林進傑 對 行政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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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5年1月2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 該表格86 」)存檔,要求法庭就建議答辯人(「 上訴委員會 」)在2024年10月4日所作出的決定(即駁回申請人就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私隱專員 」)於2023年4月3日裁定申請人懷疑數碼通從香港寬頻的客戶名單中取得他的資料聯絡他的投訴(「 該投訴 」)不成立)作出包括移審令的濟助。這是該表格86的聆訊。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12/2025[2025] HKCFI 55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2/2025

[2025] HKCFI 5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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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進傑  

建議答辯人 行政上訴委員會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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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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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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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1.申請人於2025年1月2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該表格86」)存檔,要求法庭就建議答辯人(「上訴委員會」)在2024年10月4日所作出的決定(即駁回申請人就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私隱專員」)於2023年4月3日裁定申請人懷疑數碼通從香港寬頻的客戶名單中取得他的資料聯絡他的投訴(「該投訴」)不成立)作出包括移審令的濟助。這是該表格86的聆訊。

二、 背景

2.於2020年至2022年10月期間,申請人是香港寬頻的流動通訊服務用戶。

3.2021年7月5日,申請人參加由數碼通舉辦的名為「5G LAB @Sky 100」的推廣活動,提供了香港寬頻的流動通訊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

4.於2022年4月17日,申請人從該電話號碼的WhatsApp收到數碼通有關流動通訊服務轉台優惠的訊息。於2022年6月7日,他到訪數碼通的店舖,並向店員說出該電話號碼,店員在查找紀錄後向申請人指出「香港寬頻」,然後向申請人講解服務內容。過程中,數碼通員工在一張便條上寫上該電話號碼及「HKBN」(即香港寬頻的英文簡稱)。

5.於是,申請人懷疑數碼通是從香港寬頻的客戶名單中取得他的資料繼而聯絡他。於2023年2月3日,申請人根據第486章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7條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6.經初步了解後,私隱專員接納申請人的投訴,並聯絡數碼通了解事件。私隱專員需要決定的第一個問題是,數碼通有沒有使用申請人的「個人資料」。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2條,「個人資料」定義為:

「個人資料(personal data)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料 —

(a) 直接或間接與一名在世的個人有關的;

(b) 從該資料直接或間接地確定有關的個人的身分是切實可行的;及

(c) 該資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閱及處理均是切實可行的」。

7.於2023年3月27日,數碼通向私隱專員表示,在申請人於2022年6月7日申請數碼通通訊服務之前,他們並沒有任何關於申請人的個人資料,只知道該電話號碼非為現有客戶號碼。數碼通亦附上它們的系統螢幕擷圖(「有關擷圖」)以作解釋,表示其員工是透過電腦系統得知申請人的電話號碼為租用數碼通網絡的香港寬頻客戶,數碼通並沒有香港寬頻的客戶名單。

8.經調查後,私隱專員認為數碼通在發送訊息給申請人時並不涉及使用申請人的「個人資料」,因為數碼通只有該電話號碼是不能從中辨別出申請人的身份,不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2(b) 條的原素,而個案中亦沒有證據支持數碼通是從香港寬頻的客戶名單中取得申請人的「個人資料」,因此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9(2)(d) 條拒絕進行案件調查。

三、 上訴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9.申請人不服,於2023年4月8日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9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了以下兩個上訴理由:

(1) 私隱專員錯誤地相信數碼通的回覆,即它們沒有香港寬頻的客戶名單,但卻接納數碼通能夠在電腦系統搜尋該電話號碼為香港寬頻客戶,申請人認為這是自相矛盾,不可能是事實; 及

(2) 私隱專員過早地認為本案不涉及「個人資料」。申請人認為私隱專員有責任作進一步調查,調查數碼通的電腦資料庫到底還存有甚麼資料,認為私隱專員不能片面地接納數碼通的說法。

10.申請人根據上訴委員會的要求,於2023年5月30日提交申述,亦於2023年8月30日提交陳詞。然而,申請人於2023年9月14日(即聆訊前五天),在沒有上訴委員會允許下,去信上訴委員會申請提交共40頁的補充陳詞及補充案例典據(「有關文件」)給予上訴委員會於聆訊時作出考慮,聲稱有關文件對上訴案件有重要影響。申請人同時亦告知上訴委員會他因個人意願不欲親身出席聆訊,希望上訴委員會在他缺席聆訊的情況下進行聆訊。

11.上訴委員會聆訊於2023年9月19日如期進行,於2024年10月4日頒布裁決理由書(「該裁決理由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12.2023年9月19日聆訊當天,在實質討論開始前,上訴委員會經考慮申請人沒有解釋有關文件有何重要影響或有何必要性,亦沒有解釋延誤原因,因此拒絕接納有關文件。

13.在實質討論時,數碼通的內部法律顧問周德智先生(「周先生」)向上訴委員會就各項有關證據進行解釋。根據周先生的說法:

(1) 數碼通於2022年4月透過WhatsApp與申請人溝通時,僅知道該電話號碼,並未掌握其他任何資料。申請人因為轉台,才親自前往數碼通店舖提供該電話號碼,從而使數碼通獲得他的其他資料;

(2) 申請人的確於2021年7參加「5G LAB@Sky 100」推廣活動,但數碼通除了登記該電話號碼外,並沒有登記申請人的其他個人資料,因此數碼通在沒有申請人名字的情況下無法識別他的身份;

(3) 申請人與香港寬頻的合約是他們之間的事,數碼通不會知道他們的合約開始及完結日期,亦對他們的合約細節毫不知情,數碼通只會知道香港寬頻究竟需要租用這項服務多久(即有關擷圖中顯示On Day及Off Day日期)。

14.申請人沒有出席聆訊,因此周先生的說法沒有受到挑戰。但上訴委員會會就證據自行作出分析。上訴委員會特別留意到有關擷圖的那些「XXXXX」有可能是代表申請人的一些個人資料。上訴委員會在該裁決理由書的第51至54及78-79段中就此作出詳盡分析,認為Contact No. 資料內以「2880」開首的兩組八位數字為數碼通的電話號碼,因此合理地推斷其他「XXXXX」的資料,是關乎數碼通而並非申請人的資料,更遑論「XXXXX」是申請人與香港寬頻的合約的合約日期。

15.考慮了上述證據,上訴委員會在該裁決理由書第80至81段裁定:

(1) 數碼通只知道(a)申請人該電話號碼及(b)該電話號碼為香港寬頻用戶;

(2) 數碼通不知道申請人與香港寬頻的合約何時開始何時結束;

(3) 數碼通沒有申請人任何其他資料;

(4) 純粹從(a)該電話號碼及(b)該電話號碼為香港寬頻用戶,數碼通不能識別申請人的身份(即《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2(b)條的原素); 及

(5) 因此裁定數碼通沒有申請人的「個人資料」。

16.另外,在該裁決理由書第85段,上訴委員會亦指出,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論據,以支持其指控數碼通從香港寬頻的客戶名單中取得他的個人資料。

17.基於上述原因,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8.在該表格86中,申請人提出六個司法覆核理由,本席在此逐一進行分析。

四、 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 “Failure to consider relevant factor/Error of law and fact”

19.在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的 “Failure to consider relevant factor/Error of law and fact” 標題下,申請人指出上訴委員會沒有裁定數碼通持有(a)申請人該電話號碼; (b)該電話號碼為香港寬頻用戶; (c) 申請人使用香港寬頻流動通訊服務的開始或完結日期; 及(d)申請人於2021年7參加「5G LAB@Sky 100」推廣活動以該電話號碼登記上述四項資料是否屬於《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的「個人資料」,或沒有在該裁決理由書顯示,或錯誤地裁定它們不屬於「個人資料」; 申請人認為「委員會…應裁定數碼通持有申請人…的『個人資料』」。

20.就該裁決理由書第15段的撮要可見,上訴委員會已明確指出:

(1) 數碼通只知道(a)申請人該電話號碼及(b)該電話號碼為香港寬頻用戶。本席認為這是合乎邏輯,沒有不當之處。

(2) 數碼通不知道申請人與香港寬頻的合約何時開始何時結束。這是上訴委員會經考慮及分析證據後的事實裁決,本席認為沒有不當之處。

(3) 數碼通亦沒有申請人的任何其他資料。這是上訴委員會經考慮及分析證據(包括周先生有關後「5G LAB@Sky 100」只登記該電話號碼的解釋)推廣活動的事實裁決,本席認為沒有不當之處。

21.若然申請人挑戰上訴委員會就上述有關證據及理據的權重 (weight)評估,則這兩者均不構成批准司法覆核的理由: 見A v Administrative Appeals Board, HCMP 985/2017(2017年7月21日)第31-32段; Fortune Chance Limited v The Appeal Board Nominated under Section 27 of the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Ordinance Cap. 563 [2025] HKCFI 1874 第79段。

22.本席亦看不到在這些證據及裁定下,上訴委員會裁定數碼通沒有申請人的「個人資料」有何不合理、不合法之處。

23.因此,本席認為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五、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 “Lack of fairness”

24.在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的 “Lack of fairness” 標題下,申請人指出上訴委員會質疑申請人提供了前後矛盾的使用香港寬頻合約的開始日期,並以此理由否定了申請人在陳詞內的其中一項關鍵資料(即申請人與香港寬頻的合約何時開始),惟沒有給予申請人回應的機會。

25.申請人提供了前後矛盾的使用香港寬頻合約的開始日期只是上訴委員會在該裁決理由書第77段的一個觀察。如上述,上訴委員會在該裁決理由書的第51至54及78-79段中就此作出詳盡分析,實際上裁定數碼通沒有申請人與香港寬頻的合約的日期資料。本席看不到在這些證據及裁定下,上訴委員會這項裁定有何不合理、不合法之處。

26.無論怎樣,申請人是在提出前後矛盾的使用香港寬頻合約的開始日期後(見該裁決理由書第42段),自行選擇缺席聆訊。本席認為是他自行放棄解釋的權利,何況到現在,申請人亦沒有解釋他前後矛盾的原因。

27.因此,本席認為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六、 第三個司法覆核理由: “Irrationality”

28.在第三個司法覆核理的 “Irrationality” 標題下,申請人認為,上訴委員會沒有考慮數碼通以個別化檔案方式儲存及持有申請人的四項資料,即(1)該電話號碼; (2)香港寬頻用戶的身份; (3)使用香港寬頻服務的開始日期; 及(4)其他資料如他以該電話號碼登記「5G LAB @Sky 100」的推廣活動。

29.本席已在上述闡釋,上訴委員會裁定只擁有該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為香港寬頻用戶不構成「個人資料」,沒有不合理、不合法之處。本席亦已在上述闡釋,上訴委員會裁定數碼通不知道申請人使用香港寬頻流動通訊服務的開始日期,沒有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至於「5G LAB@Sky 100」等其他資料,上訴委員會裁定,數碼通沒有申請人任何其他資料,本席亦認為這裁定沒有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

30.基於上述,在這四項資料中,只有第1及第2項資料成立,但只有這兩項資料不構成「個人資料」,本席看不到上訴委會有何不合理的地方。因此,第三個司法覆核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七、 第四個司法覆核理由: “Consideration of irrelevant factor/Irrationality”

31.在第四個司法覆核理的 “Consideration of irrelevant factor/Irrationality” 標題下,申請人認為上訴委員會錯放重點。申請人指出本案的重點並非如上訴委員會於該裁決理由書第81段所指,是否有證據證明數碼通擅自取得香港寬頻名單,而是數碼通在關鍵時刻持有申請人的四項關鍵資料是否屬於,或可能屬於「個人資料」。

32.申請人不能只集中於該裁決理由書第81段,而抹殺上訴委員會在該裁決理由書的其他理由,即數碼通在關鍵時刻持有申請人的資料是否構成「個人資料」。無論怎樣,重點於否,上訴委員會已詳細解釋數碼通有沒有持有「個人資料」,本席亦如上述認為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沒有不合理、不合法之處。申請人不能單憑「重點」這詞彙,貌似上訴委員會沒有考慮本案中數碼通有沒有申請人的「個人資料」。

33.因此,第四個司法覆核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八、 第五個司法覆核理由: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34.在第5個司法覆核理的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標題下,申請人指出在他在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物LCK-2第384-385頁的申述中第15-19段指出在該截圖顯示的「XXXXX」實質上是故意被遮蓋的資料,而不是空白的。申請人在申述中的第17-19段中指出:

「17. 要顯示實際上的數據,使用者只需要轉換至其他模式,便可檢視相關資料。就該截圖而言,值得留意的位置是在左下角的「General Information」。一旦選取了其他模式,例如是「Specific Information」(假設),該些被遮蓋的資料便會如實反映。

18. 這些是技術編程的方式,實際上亦可行。上訴人在網上找出類似相關的技術…該文章截自網上,內文中的GUI是指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19. 雖然數碼通公司並不是以MATLAB軟件製作有關的資料庫,這份文章旨在反映有關的遮蓋功能,在技術是嘗試可行的。」

35.申請人認為上訴委員會在沒有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否定上述的說法,在這情況下,上訴委員會認為「XXXXX」及空白格均代表沒有資料是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36.「XXXXX」代表甚麼是一個事實的裁定。如上述,上訴委員會就這方面的證據作出分析,不認為「XXXXX」等於空白格,但認為「XXXXX」的資料應該是數碼通而不是申請人的資料。本席特別指出,申請人在上述申述中的說明,完全是申請人自己的猜測,相反,上訴委員會則考慮了有關擷圖的全部資料進行分析並作出事實裁決。

37.基於上述,本席看不到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決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因此,第五個司法覆核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九、 第六個司法覆核理由: “Lack of procedural fairness”

38.在第六個司法覆核理的 “Lack of procedural fairness” 標題下,申請人指出上訴委員會沒有回應他於2024年11月29日(即該裁決理由書日期約兩個月後)有關上訴委員會成員利益衝突的查詢,因此無從得悉負責聆訊有關行政上訴案的三位成員有否與該上訴有利益上的衝突問題。

39.事實是,於2025年10月2日,上訴委員會已去信法庭,指出他們已於2025年3月17日以兩封信件向申請人解釋該三位成員已就上訴案件作出利益申報,均沒有直接或間接關於個人或金錢上的利益。相反,申請人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負責聆訊有關行政上訴案的三位成員(不論是實際上或可能)有任何利益衝突。

40.因此,第六個司法覆核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十、其他

41.在申請人的陳詞中,似乎陳述私穩專員不需要斷定數碼通有使用「個人資料」才展開或繼續調查,相反,展開或繼續調查才能讓私穩專員找出更多證據。

42.然而,《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9條列明在甚麼情況下私隱專員「可」(“may”)拒絕展開或決定終止調查,至於私隱專員在這些情況下怎樣行使《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9條下的權力,只要這個權力的行使是合理合法,私隱專員沒有責任繼續調查以找出更多證據。否則,若投訴人隨意提出指控並將舉證責任轉移到私隱專員身上,這絕不符合立法的原意。

十一、總結及訟費

43.基於上述,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撤銷該表格86。

44.至於訟費,申請人認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單方申請,因此,即使法庭拒絕司法覆核許可,亦不應命令他支付私隱專員的訟費。

45.然而,私隱專員是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於2025年2月6日作出的指示出席聆訊以協助法庭。

46.本席特別指出,任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申請人(不論有沒有律師代表)均應明白,雖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單方申請,但基於各種理由(如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身的資料不足、申請人解釋不夠明確、申請人似乎沒有履行向法庭披露所有有關資料的責任、法庭本身需要建議答辯人的協助等),建議答辯人或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有機會需要花費時間及律師費用以協助法庭。所有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申請人,均應明白這是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身的性質的一部份,是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附帶的訟費風險。

47.在本案中,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理由沒有任何一個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認為私隱專員的協助是有用及必須的,因此本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私隱專員的訟費,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此,本席指示私隱專員須於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申請人須於其後14天內呈交及送達反對清單,法庭其後會以書面形式作出簡易評定。

  (林展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由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轉聘陸栩然及葉佩霖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