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對 Hui Kam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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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追討被告人於一張編號為4058-0380-1777-8328的信用卡(「 該信用卡 」)下所拖欠原告人的債務,並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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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4366/2022[2025] HKDC 20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366/2022

[2025] HKDC 2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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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被告人 HUI KAM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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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志剛(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 9月 25日 及2025年10月27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0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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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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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追討被告人於一張編號為4058-0380-1777-8328的信用卡(「該信用卡」)下所拖欠原告人的債務,並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

2.於2024年9月13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余思賢批准原告人簡易判決申請並頒下判令(「本案簡易判決」及後於2024年11月22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3.於2025年5月19日,本席頒下判決書,駁回被告人的 (i) 逾期上訴申請 (ii) 提交新證據申請及(iii) 上訴申請(「該判決書」),並以暫准命令方式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訟費港幣$160,000

4.於2025年6月2日,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並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為由原告人支付訟費 (「該上訴許可傳票」)。

5.就該上訴許可傳票,雙方提交了以下的非宗教式誓詞:

(1) 被告人於2025年6月2日存檔的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當中包括十三頁的上訴理由(「擬定上訴理由」)及一系列的文件證據。

(2) 原告人於2025年8月13日存檔的黃凱雯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

(3) 被告人於2025年9 月10日存檔的一份非宗教式誓詞。

6.本席留意到,雙方所提交的誓詞中都有包含新的證據。法庭於2025年7月23日就該上訴許可傳票所作出的指示,原意並非放寬對上訴階段提出額外證據的任何限制。因雙方均無向法庭作出提交額外證據的申請,本席拒絕接納任何新證據。

7.另外,雙方亦提交了以下書面陳詞:

(1) 被告人於2025年9月25日的書面陳詞。

(2) 原告人於2025年10月14日的書面陳詞。

(3) 被告人於2025年10月27日的回應書面陳詞。

法律原則

8.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上訴許可不會被批出,除非有關法官或上訴庭能信服: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9.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中,上訴法庭裁定「有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得直的機會需要「合理」,這意味著該機會必須高於「想像出來」但不需要達到「很有可能」的程度(見該判辭第17段)。

擬定上訴理由

10.被告人的擬定上訴理由冗長以及不同理由之間有重疊,不宜於本判決書直接引述,本席只能歸納其內容。但本席需清楚指出,於本判詞中就擬定上訴理由的分析,是本席全盤考慮擬定上訴理由的完整內容後所作出。

11.被告人的擬定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被告人曾提出證據,證明本案中所涉及的信用卡由1985年開始經已開始使用,並非如原告人所說由2001年起才開始,但法庭多次拒絕接納有關證據,依然根據原告人說法作出判決。

(2) 被告人於之前聆訊申請提交的新證據,被錯誤判定為未能乎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有關原則的要求,是重大的司法不公。

(3) 2012年貸款為獨立貸款,原告人將該私人貸款轉為信用卡連續貸款,誤導被告人並額外收取不合理費用。法庭錯誤地將此案視為單純的債務案件,未考慮貨款本質是否被惡意重組成信用卡透支模式。原告人涉及隱瞞有關貸款性質,或事後單方面改變計算模式,行為涉及欺詐,而非普通的合約履行問題。再者,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93條,任何銀行若以欺詐方式有道借款人參與不合理的貸款計劃,可能構成不當金融行為。

(4) 法庭不應接納月結單內60天內提出異議的條款。

(5) 法庭不應認定「決定性證據條款」,該條款並不能排斥對案件事實的全盤考慮,否則違反「證據條例」的精神。而且,當銀行涉及系統性記錄造假,其月結單喪失決定性證據效力,必須經全面審訊釐清債務真實性。被告人引用Bank of East Asia Ltd v Tsien Wui Marble Factory Ltd [2000] 1 HKC 1一案支持有關擬定上訴理由。

(6) 原告人職員所簽發的欠債證明、及提交的誓章等未經盤問未合乎證據條例,而且誓章當中聲稱部份銀行交易紀錄已被銷毁,因此無法提交完整記錄。法院可推定該行為不利於銀行,並假設該記錄內含對銀行不利的證據(被告人引用「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2015]」為法律基礎,但該案例的法律典籍索引該為[2005] 1 HKLRD 106)。因銀行故意銷毁原始貸款合約的細節,按此推論,可認定貸款變更為信用卡透支模式的行為是不合法。

(7) 根據中國銀保監會於2022年的處罰決定及公告,原告人涉及跨境的違規操作,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必須全面、公開審訊。

(8) 被告人亦依賴他於DCCJ939/2023一案對原告人的起訴,指稱原告人利用欺詐手段改變貸款本質,不僅違反合同明文約定,而且以故意欺詐方式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失,屬欺詐侵權。

擬定上訴理由分析

12.上文所歸納的擬定上訴理由第(1)至(6)點,核心內容實質基於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欠債款項本質及詳細款項的爭議。被告人一直所依賴的理據中,能連結於文件證據的基本事實指稱離不開以下兩個:

(1) 被告人是從1985年開始使用有關信用卡,並非原告人所指的2001年;及

(2) 2012年貸款每月該償還的本金及利息被原告人於月結單中入賬為「現金透支」及「消費」。

13.基於以上的基本事實指稱,被告人進而引申出一系列的指控,包括違反合同、欺詐、系統性詐騙、銀行記錄不可靠、以及月結單內容需於60天內提出異議的條款及合約內「決定性證據條款」不適用等等。

14.但被告人所有的擬定上訴理由當中,沒有一個可以對其案情中以下的根本問題有實質影響:

(1) 在該判決書的第29段經已詳細分析2012年貸款的條款、以及有被提交到法庭作為證據、最早截數日期為2014年4月23日的月結單。當中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經常根據月結單上的「最低還款額」,而非2012年貸款的條款中所訂的「每月還款額」還款。當中大部份時間的「最低還款額」都比「每月還款額」低,因此按有關合約條款,原告人會在2012年貸款條款中所訂的利息之上收取額外的財務費用。這是2012年貸款一直未能還清、並繼續滾存的主因。

(2) 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則為被告人除2012年貸款外,有多次從該信用卡戶口作出額外的現金透支的記錄。這亦導致欠款本金上升以及相關的財務費用產生。

(3) 被告人以月結單上的「最低還款額」還款、以及額外的現金透支等行為,亦清楚顯示被告人並非多年對信用卡戶口的欠款狀況一無所知。被告人在被原告人起訴之前並無提出任何爭議。

15.所有的擬定上訴理由都沒有提及該判決書的以上分析。被告人並無主張有關分析有任何事實或法律的錯誤。在這大前題下,被告人並未能顯示出一個實質的、合理可辯的抗辯理由,因此未能說服法庭本案簡易判決該被撤銷。

16.本席認為,以上原因經已足夠顯示被告人的擬定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上訴許可申請該被駁回。但為完整起見,本席亦會對個別擬定上訴理由逐一作出分析。

17.被告人指稱該信用卡的發卡日期該為1985年而不是2001年,藉著此分歧挑戰原告人有關記錄的真確性或可靠性。但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在發卡日期方面的陳述確實有誤,這仍與原告人於2022年起訴被告人時,信用卡戶口結欠金額毫無關連。所以,有關擬定上訴理由對案件中關鍵爭議裁決不會構成實質影響。

18.就有關被告人被拒絕提交進一步證據的問題,本席於該判決書中的第18段中清楚表明,本席是在考慮過新證據的內容之後認為有關證據並不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部份內容亦不可信。因此,即使法庭裁定,被告人因為受傷而在聆案官席前聆訊前未能及時提交有關證據,所以他該被視為經過合理努力亦不能於原本聆訊時獲取到該些證據,滿足了Ladd v Marshall原則中的第一個要求,有關證據並未能乎合Ladd v Marshall原則中的第二及第三個要求。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19.被告人指稱原審時本席錯誤地將此案視為單純的債務案件,未考慮貨款本質是否被惡意重組成信用卡透支模式,及原告人涉及隱瞞有關貸款性質,或事後單方面改變計算模式,行為涉及欺詐。該擬定上訴理由有兩大問題:

(1) 第一,於被告人提交的文件證據中,有原告人於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人發出的2012年貸款批核信件,主要內容經已在該判決書中的第29(a)段中引述。該信件的中、英文版本均清楚列明被告人申請的是「Instalment Credit from your Standard Chartered Credit Card」、「兌現分期計劃」,而非被告人現階段所指稱的獨立於信用卡的私人貸款。

(2) 第二,被告人完全迴避大量的額外財務費用是產生自被告人大部分時間的還款低於2012年貸款的每月還款額、並且他(或他委托的會計)在被起訴前從月結單中知道信用卡戶口的狀況但從未爭議。

(3) 因此,所謂的惡意重組、條款隱瞞、欺詐等指控與文件證據及被告人的行為毫不吻合。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0.就法庭不該接納月結單內60天內提出異議的條款的擬定上訴理由,被告人誤解本席引用該條款的用意。在該判決書第30段中,月結單內的有關條款是被引用來突顯原告人有相關機制處理月結單的內容爭議。但被告人被起訴前並沒有作出有關爭議,進而推論被告人其實並無爭議。本席並非引用有關條例的法律效力。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1.被告人指稱本席錯誤認定「決定性證據條款」,因為有違《證據條例》的精神,而且原告人有系統性造假,月結單喪失其月結單喪失決定性證據效力,必須經全面審訊釐清債務真實性:

(1) 「決定性證據條款」的法理基礎是合約,跟《證據條例》並無抵觸。經已有充足案例解釋該條款的法律效力,及它的唯一目的是要避免有關欠債金額的冗長及廣泛爭拗,任何就金額所作出的詳細調查都不合適(見該判決書第32段)。被告只能籠統地指稱該條款與《證據條例》的「精神」不符,但並無指出該條款與《證據條例》的具體條文如何有實質不兼容的地方。

(2)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系統性造假如上文所述毫無基礎。

(3) 再者,被告人聲稱Bank of East Asia Ltd v Tsien Wui Marble Factory Ltd [2000] 1 HKC 1一案確立了「當銀行涉及系統性記錄造假,其月結單喪失「決定性證據」效力,必須全面審訊釐清債務真實性」一原則。但本席未能從該案例中見到有關判決。

(4) 單就原則而言,若然法庭有證據認為銀行有關記錄涉嫌造假,「決定性證據條款」當然不能排除被告人爭議有關記錄的真實性的權利。

(5) 但上文經已解釋,被告人並無證據顯示銀行月結單有造假情況出現。單是2012年貸款中的利息在月結單中被歸類為「消費」並不涉及造假,亦非明顯錯誤(見該判決書第34段)。

(6) 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2.在另外一個擬定上訴理由中,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未能提供部份的銀行記錄,有關職員應該要接受盤問,法庭亦應按「不利推定」認定該行為對銀行不利,並假設未能提供的記錄對銀行不利。原告人職員之非宗教式誓詞中所稱原告人只保存7年銀行記錄的做法,並無不可信或不妥當的哋方。被告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人職員的解釋有不可信之處。再者,被告人自行提交了由2014年4月23到2016年2月23日(當中欠缺2014年5月、6月、8月、9月及10月)的月結單,經本席分析後裁定對被告人案情毫無幫助。因此,單憑原告人未能提供部份的銀行這點不會導致任何「不利推定」,亦不足以成為拒絕簡易判決的基礎。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3.被告人根據中國銀保監會於2022年的處罰決定及公告,指稱原告人涉及跨境的違規操作,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必須全面、公開審訊的擬定上訴理由,於之前審訊並無提及。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所引用的國內的監管機構處罰決定,無論在涉案個體(即原告人在國內的關聯公司)、有關法律、及涉案事實,都跟本案毫無關連。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4.最後,就被告人於DCCJ939/2023一案中起訴原告人一事:

(1) 在他的抗辯書中並無提及有關訴訟為抗辯理由。

(2) 他並無闡述該訴訟如何構成他於本案的任何抗辯理由,亦無提供第一頁以外的整份申索陳述書。

(3) 按擬定上訴理由的敍述,被告人似乎是依據本案中的理據向原告人反申索。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的理據並不構成實質、合理的抗辯理由。於DCCJ939/2023一案中起訴原告人並不會到本案的裁決有任何影響。

(4) 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總結

25.因上述原因,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6.被告人亦要求更改該判決書中的暫准訟費命令,改為由原告人支付訟費, 但基礎是本案簡易判決應該被撤回。基於上述原因,本案簡易判決維持有效,所以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予以駁回。

27.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並依賴客戶條款第20.1條,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原告人引用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Twin Profit Ltd [2011] 3 HKC 59的法律原則,即若然合約中有訂立訟費評定基準的條款,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會按有關條款判訂訟費。

28.被告人反對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理由為本案涉及詐騙,以及有案例支持法庭應該拒絕彌償基準,以保障消費者。 首先,有關詐騙的指控不論在原審或在本判決書上文中,都不被接納。再者,被告人所引述的案例Chang Pui Yin v Bank of Singapore Ltd (正確判詞索引該為CACV 194/2016 (20 July 2017),而並非被告人所稱的 [2024] HKCFI 1550),並無任何銀行的訟費可否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討論。

29.基於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原告人應獲得訟費。按客戶條款第20.1條及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Twin Profit Ltd第6段中對有關原則的解釋,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要求,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

30.原告人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經考慮後,本席評定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20,000的訟費。本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

  (陳志剛)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延聘黃俊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