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對 Hui Kam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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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追討被告人於一張編號為4058-0380-1777-8328的信用卡(「 該信用卡 」)下所拖欠原告人的債務,並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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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366/2022 [2025] HKDC 2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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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追討被告人於一張編號為4058-0380-1777-8328的信用卡(「該信用卡」)下所拖欠原告人的債務,並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 2.於2024年9月13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余思賢批准原告人簡易判決申請並頒下判令(「本案簡易判決」),及後於2024年11月22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3.於2025年5月19日,本席頒下判決書,駁回被告人的 (i) 逾期上訴申請 (ii) 提交新證據申請及(iii) 上訴申請(「該判決書」),並以暫准命令方式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訟費港幣$160,000。 4.於2025年6月2日,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並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為由原告人支付訟費 (「該上訴許可傳票」)。 5.就該上訴許可傳票,雙方提交了以下的非宗教式誓詞:
6.本席留意到,雙方所提交的誓詞中都有包含新的證據。法庭於2025年7月23日就該上訴許可傳票所作出的指示,原意並非放寬對上訴階段提出額外證據的任何限制。因雙方均無向法庭作出提交額外證據的申請,本席拒絕接納任何新證據。 7.另外,雙方亦提交了以下書面陳詞:
法律原則 8.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上訴許可不會被批出,除非有關法官或上訴庭能信服:
9.在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中,上訴法庭裁定「有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得直的機會需要「合理」,這意味著該機會必須高於「想像出來」但不需要達到「很有可能」的程度(見該判辭第17段)。 擬定上訴理由 10.被告人的擬定上訴理由冗長以及不同理由之間有重疊,不宜於本判決書直接引述,本席只能歸納其內容。但本席需清楚指出,於本判詞中就擬定上訴理由的分析,是本席全盤考慮擬定上訴理由的完整內容後所作出。 11.被告人的擬定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擬定上訴理由分析 12.上文所歸納的擬定上訴理由第(1)至(6)點,核心內容實質基於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欠債款項本質及詳細款項的爭議。被告人一直所依賴的理據中,能連結於文件證據的基本事實指稱離不開以下兩個:
13.基於以上的基本事實指稱,被告人進而引申出一系列的指控,包括違反合同、欺詐、系統性詐騙、銀行記錄不可靠、以及月結單內容需於60天內提出異議的條款及合約內「決定性證據條款」不適用等等。 14.但被告人所有的擬定上訴理由當中,沒有一個可以對其案情中以下的根本問題有實質影響:
15.所有的擬定上訴理由都沒有提及該判決書的以上分析。被告人並無主張有關分析有任何事實或法律的錯誤。在這大前題下,被告人並未能顯示出一個實質的、合理可辯的抗辯理由,因此未能說服法庭本案簡易判決該被撤銷。 16.本席認為,以上原因經已足夠顯示被告人的擬定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上訴許可申請該被駁回。但為完整起見,本席亦會對個別擬定上訴理由逐一作出分析。 17.被告人指稱該信用卡的發卡日期該為1985年而不是2001年,藉著此分歧挑戰原告人有關記錄的真確性或可靠性。但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在發卡日期方面的陳述確實有誤,這仍與原告人於2022年起訴被告人時,信用卡戶口結欠金額毫無關連。所以,有關擬定上訴理由對案件中關鍵爭議裁決不會構成實質影響。 18.就有關被告人被拒絕提交進一步證據的問題,本席於該判決書中的第18段中清楚表明,本席是在考慮過新證據的內容之後認為有關證據並不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部份內容亦不可信。因此,即使法庭裁定,被告人因為受傷而在聆案官席前聆訊前未能及時提交有關證據,所以他該被視為經過合理努力亦不能於原本聆訊時獲取到該些證據,滿足了Ladd v Marshall原則中的第一個要求,有關證據並未能乎合Ladd v Marshall原則中的第二及第三個要求。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19.被告人指稱原審時本席錯誤地將此案視為單純的債務案件,未考慮貨款本質是否被惡意重組成信用卡透支模式,及原告人涉及隱瞞有關貸款性質,或事後單方面改變計算模式,行為涉及欺詐。該擬定上訴理由有兩大問題:
20.就法庭不該接納月結單內60天內提出異議的條款的擬定上訴理由,被告人誤解本席引用該條款的用意。在該判決書第30段中,月結單內的有關條款是被引用來突顯原告人有相關機制處理月結單的內容爭議。但被告人被起訴前並沒有作出有關爭議,進而推論被告人其實並無爭議。本席並非引用有關條例的法律效力。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1.被告人指稱本席錯誤認定「決定性證據條款」,因為有違《證據條例》的精神,而且原告人有系統性造假,月結單喪失其月結單喪失決定性證據效力,必須經全面審訊釐清債務真實性:
22.在另外一個擬定上訴理由中,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未能提供部份的銀行記錄,有關職員應該要接受盤問,法庭亦應按「不利推定」認定該行為對銀行不利,並假設未能提供的記錄對銀行不利。原告人職員之非宗教式誓詞中所稱原告人只保存7年銀行記錄的做法,並無不可信或不妥當的哋方。被告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人職員的解釋有不可信之處。再者,被告人自行提交了由2014年4月23到2016年2月23日(當中欠缺2014年5月、6月、8月、9月及10月)的月結單,經本席分析後裁定對被告人案情毫無幫助。因此,單憑原告人未能提供部份的銀行這點不會導致任何「不利推定」,亦不足以成為拒絕簡易判決的基礎。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3.被告人根據中國銀保監會於2022年的處罰決定及公告,指稱原告人涉及跨境的違規操作,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必須全面、公開審訊的擬定上訴理由,於之前審訊並無提及。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所引用的國內的監管機構處罰決定,無論在涉案個體(即原告人在國內的關聯公司)、有關法律、及涉案事實,都跟本案毫無關連。有關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4.最後,就被告人於DCCJ939/2023一案中起訴原告人一事:
總結 25.因上述原因,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6.被告人亦要求更改該判決書中的暫准訟費命令,改為由原告人支付訟費, 但基礎是本案簡易判決應該被撤回。基於上述原因,本案簡易判決維持有效,所以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予以駁回。 27.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並依賴客戶條款第20.1條,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原告人引用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Twin Profit Ltd [2011] 3 HKC 59的法律原則,即若然合約中有訂立訟費評定基準的條款,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會按有關條款判訂訟費。 28.被告人反對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理由為本案涉及詐騙,以及有案例支持法庭應該拒絕彌償基準,以保障消費者。 首先,有關詐騙的指控不論在原審或在本判決書上文中,都不被接納。再者,被告人所引述的案例Chang Pui Yin v Bank of Singapore Ltd (正確判詞索引該為CACV 194/2016 (20 July 2017),而並非被告人所稱的 [2024] HKCFI 1550),並無任何銀行的訟費可否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討論。 29.基於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原告人應獲得訟費。按客戶條款第20.1條及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Twin Profit Ltd第6段中對有關原則的解釋,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要求,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 30.原告人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經考慮後,本席評定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20,000的訟費。本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
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延聘黃俊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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