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對 Hui Kam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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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為原告人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就被告人於一張編號為4058-0380-1777-8328的信用卡(「該信用卡」)下向原告人拖欠的債務作出的簡易判決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366/2022[2024] HKDC 19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366/2022

[2024] HKDC 19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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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被告人 HUI KAM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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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余思賢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6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9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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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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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本申請為原告人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就被告人於一張編號為4058-0380-1777-8328的信用卡(「該信用卡」)下向原告人拖欠的債務作出的簡易判決申請。

2.根據何浪前聆案官於2024年5月28日的命令,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將以書面形式處理。

背景及兩方的立場

3.原告人為一間香港成立的銀行。被告人從2001年開始,使用原告人銀行所發的信用卡服務。根據原告人提供給被告人的信用卡融通,被告人承諾及同意受該信用卡不時有效的條款及條件,及構成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銀行協議的其他條款約束。上述條款及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原告人的信用卡條款及原告人的客戶條款。

4.根據原告人於2022年11月9日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港幣$880,985.88元,稱此為被告人截至2022年10月21日就着原告人提供信用卡融通服務所欠的款項。在利息方面,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申索債項前的利息,只是向被告申索判定債項後的利息。原告人依附(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有關的客戶/信用卡條款:

(1) 被告人首次使用該信用卡,即表示接納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銀行協議(見信用卡條款第2.4條);

(2) 被告人必須支付於任何時間適用於該信用卡的利息、費用及收費。上述利息、費用及收費一旦適用,將計至欠款結餘悉數償付當日為止(見信用卡條款第5條);

(3) 被告人給予原告人彌償保證,必須應要求向原告人支付原告人就數個項目合理產生的任何損失(見客戶條款第20條);

(4) 除存在明顯錯誤外:原告人有關指示、報告、月結單或其他通訊的記錄(不論是書面實體、電子、數據或其他形式)均為有關內容、原告人收悉或並無收悉的決定性證據;而原告人就本行銀行協議而作出有關任何事項或應付款款項的認證或決定均屬決定性證據(見客戶條款第26條)。

5.被告人於2023年4月18日的抗辯書內,沒有否定他對原告人的還款責任。被告人概括地指他不同意欠款的金額,提出自己不明白多年來的收費款項。他稱原告人未有提供完整銀行記錄及資料,做法有誤導性。被告人又投訴原告人故意把令狀傳送到被告人的舊址,因此有關傳送令狀的誓章,有作虛假陳述之嫌。

討論

6.法庭處理簡易判決申請時,當原告方的表面證據成立,舉證責任會落到被告方。被告方有責任為他的抗辯書提供可信的證據,並有足夠細節支持。法庭會於不能爭議的事實背景下,考慮被告方的說法是否可信和有可審理的爭論點。另外,被告人有意調查其自稱事實含糊之處及/或希望其調查可揭露新的資料,皆不足以構成法庭拒絕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的原因。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 14/4/1-14/4/4。

7.原告人方的表面證據成立。經查閱有關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項符合有關客戶條款,證據充分證明被告人所欠的款項。原告人提供了2016年5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的信用卡月結單副本,當中清楚列明了信用卡的所有使用詳情,還款詳情及欠款詳情。原告人亦提供了由原告人代表簽署的債務證明書證明了被告人所欠的款項。

8.本席認為被告方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當中:

(1) 就着被告人爭議的欠款數目,被告人僅僅否認是不足夠的,被告人必須清楚簡明地陳述抗辯理由是什麼,以及依據什麼事實來支持抗辯。被告人沒有指出原告人的信用卡結單或債務證明書有任何明顯或不明顯的錯誤。無論如何,根據被告人所同意的客戶條款,除存在明顯錯誤,原告人的信用卡月結單和債務證明書內所認證的資料,是決定性的證據。

(2) 另外,被告人清楚了解欠款金額,該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的信用卡月結單一向成功送達於被告人,而截於2016年6月至2021年1月間,被告人絕大部份都根據月結單中註明的最低還款額還款,金額完全準確,還款日期也絕大部份準時。因此顯然而見,被告人一向都有收取月結單的情況。儘管如此,被告人沒有就着有關條款於月結單六十天內通知原告人有關的質疑。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有任何實在的理據,質疑月結單的準確和可信性。

(3) 本席認為原告人已提供足夠銀行記錄及資料支持其申請,沒有所謂誤導性的行為。就着傳達事宜,不容置疑的是,被告人不否認最終收到原告人的令狀。至於就着原告人的僱員、律師的其他指稱,均與本案無關,不構成針對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償還信用卡欠款的抗辯。

命令

9.本席允許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現命令如下:

(1)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880,985.88元,及港幣$880,985.88元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判決日期直至全數清償為止。

(2)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14日內存檔於法庭及送達於被告人其訟費清單及有關訟費書面陳詞,被告人於其後14日內存檔於法庭及送達於原告人其回覆(如有)。

  ( 余思賢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