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兆恒 對 梁柏添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540/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December 2025.
1. 這是一宗人身傷亡賠償申索的審訊。案件牽涉發生於2019年7月14日晚上大約9時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發生的示威事件。
Cites 7 cases
|
DCPI 1540/2022 [2025] HKDC 20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15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這是一宗人身傷亡賠償申索的審訊。案件牽涉發生於2019年7月14日晚上大約9時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發生的示威事件。 2.原告人時為高級偵緝警員。他聲稱執行職務期間受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襲擊而受傷;於本案中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人身傷亡賠償。 3.第一被告人於本案中從沒有提出抗辯。針對第一被告人,原告人早於2022 年 9 月 9 日獲非正審判決,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4.第二被告人於本案中存檔其日期為2022年6月24日及2023年1月9日的兩份抗辯書,內容均表示他承認於事發時參與示威及襲擊引致原告人受傷,並願意承擔責任[1]。但第二被告人辯稱他並非唯一襲擊原告人的示威人士,所以他應對原告人只負上部份責任,並就其索償金額有所爭議。 5.原告人由孫子恒大律師代表。 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缺席審訊。法庭滿意本案中原告人存檔法庭的文件、有關審訊通知書及審訊文件均已有效地送達予兩名被告人,遂命令本審訊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責任 7.基於以上第4段所述,本席判定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勝訴判決。 8.原告人申索的訴因是基於兩名被告人的共同蓄意侵權/襲擊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各自均應對原告人負上完全責任。第二被告人所爭辯,他為其中一名襲擊者而只需負上部份責任,於法理不合,不為本庭接納。 9.現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就本案對原告人負上完全共同及分別法律責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 10.就賠償金額課題,法庭考慮了原告人的案情、有關醫療紀錄、文件證據及原告人庭上之證供。 襲擊事件 11.2019年7月14日晚上,原告人連同其他警員被上司指派前往沙田新城市廣場處理示威及暴動事件,協助同僚,嘗試恢復秩序。 12.他當時便裝,身穿警隊背心、戴頭盔及手持圓盾,他看到身穿制服的警員於廣場中4樓正遭受示威者襲擊,於是急步跑上通往4樓的扶手電梯準備協助,但突然有一群示威者向他迎面衝下來。原告人轉身向下逃走期間被人從背後踢了一腳,因而失平衡跌倒在3樓廣場店舖外。他隨即被至少10人包圍及襲擊,被拳打腳踢,並以雨傘和硬物刺戳(“該襲擊”)。 13.該襲擊持續了約 1分鐘,直至該區記者上前阻止該批示威者,他們才散開。 14.遇襲後原告人感到身體劇痛,但一直保持清醒。不久警車和救護車到場,他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15.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刑事檢控案件(DCCC 813/2019)中承認有關暴動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處4年監禁[2]。根據區域法院法官胡雅文(當時官階) 於2020年9月24日頒布的判刑理由,有關閉路電視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有參予該襲擊,第一被告人把原告人推倒並腳踢他,而第二被告人則手持雨傘刺戳他至少四次[3]。 索償金額 16.原告人自1995年起加入警隊工作至今,服務警隊30年;遇襲時年44歲。 17.於本案中原告人根據其於2024年12月23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所述[4],索償以下損失項目,總金額為$678,122,另加利息:-
18.審訊中於結案階段,基於有關證據,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建議下調索償總金額為$545,168,並應扣減原告人已收取的僱員補償($53,836.63),另加利息。 傷勢、治療及殘疾情況 19.原告人於該襲擊受傷,當晚被送往那打素醫院急症室,之後轉往骨科病房接受進一步檢查和治療。檢查下發現他身體多處受傷如下[5]:-
20.原告人的頭皮撕裂外傷需縫針手術處理。X-光檢查及腦部電腦掃描顯示沒有明顯骨折或顱內出血。原告人獲醫生處方止痛藥、表面傷口敷料包紮以及物理治療,後於2019年7月16日出院[6],並轉往仁安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及後續治療。當其時原告人因右胸壁疼痛導致呼吸困難,及因疼痛導致步態跛行[7]。 21.原告人於仁安醫院留醫期間接受藥物治療、頭部每日敷料包紮、右足踝穿戴充氣護踝、疼痛管理/物理治療及行走練習;三天後於2019年7月19日出院[8]。 22.之後原告人繼續覆診接受治療,及由該襲擊受傷當日至2019年8月25日獲發病假;並於2019年8月26日復職。醫生建議其復工後先從事輕工6週[9]。 心理/精神創傷 23.原告人因該襲擊事件受到身體多部位皮外損傷,於治療及覆診後三數月內大致復原。但他由於該襲擊事件引致心理/精神上的創傷後遺症一直未痊愈,飽受困擾。 24.原告人自最初入院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期間,一直接受香港警務處心理服務課的治療、輔導及跟進。有關記錄[10]顯示其由於該襲擊事件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的症狀,基於其目睹同事被多群示威者襲擊毆打嚴重受傷,而自己同時亦受多人襲擊,感到極度無助及即時死亡威脅。 25.根據原告人日期為2023年4月25日的證人陳述書[11]、其心理服務課報告記錄[12]及庭上所述,事發時他於廣場中被多人襲擊,蓄意及當眾羞辱,現場擠擁混亂,有數百人在觀看,整個過程被現場傳媒拍攝並廣泛報道。其中他被襲擊的照片,甚至被惡意製成海報張貼,加上侮辱警隊的言論,使他成為笑柄。更令原告人痛心及焦慮的是他的子女亦因為該襲擊事件及其父母均為警隊成員而在校內遭受欺凌,兒子甚至被踢打;最後原告人為了兒子的安全為他安排轉校,而女兒則被安排轉到國內的學校就讀,以逃避羞辱和滋擾,希望可以安心繼續學業。這一切令原告人感到痛心無助、委屈,但對家人深感內疚。 26.之後原告人一直長期感到心理困擾,尤其每當他暴露於任何能喚起該襲擊事件的人和事(例如穿黑衣的人、身後有人走近、沙田新城市廣場一帶、人群擠擁的地方),和在公共空間、扶手電梯、公共交通工具等都會過度警覺戒備,感到焦慮,甚至驚恐。他盡量回避所有能引起這些痛苦記憶的人、物、新聞報道、地點等。 27.原告人對周圍環境存有持續且誇大的危險感及負面信念,認為社會是不安全的。他的焦慮症狀、過度警覺和戒備、疲勞、坐立不安、注意力和記憶力下降和睡眠障礙等情況持續。 這些後遺症對他的日常社交生活和與人接觸交往都起了負面影響。 28.原告人因該襲擊受傷而獲發42天連續病假後,後於2019年8月26日復工。他被安排於警隊處理文職工作,不能參與偵查行動或任何前線工作,之後自2020年1月被調派到另一分區工作,後來自2020年7月起再被調派至不同部門工作,包括醫務衛生署及香港機場警察調查組,處理文書工作,沒有被分派任何前線行動或超時工作,期間沒有得到DSOA。 29.原告人被調派到其他部門及分隊工作期間,繼續於警務處心理服務課跟進及接受心理輔導。他的精神狀態持續低沉,直至2022年中轉差。2022年8月22日,原告人因嚴重頭痛、長期失眠、偶爾有自殺傾向且難以集中精神工作而向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求診,當晚留醫於緊急內科病房接受治療[13]。精神科醫生診斷他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引致繼發性抑鬱。期間他因精神狀況問題再次獲發斷續病假至2022年10月7日。 30.原告人自 2022 年 8 月 27 日起接受私家精神科醫生診治。就着原告人的工作安排,蕭醫生提出2項建議: (i)盡量安排定時工作以助其睡眠;及(ii)免除穿着警員制服,以緩解其焦慮及恐懼[14]。 31.之後原告人被轉介自 2022 年 9 月 7 日起,於基督教聯合醫院容鳳書精神科中心接受進一步治療。他獲處方精神藥物以助其情緒和睡眠[15]。由於長期服用精神藥物,醫生建議原告人不適宜配槍工作或駕駛政府車輛,他一直被安排文職工作;而其配槍亦於2022年8月被收回。 32.直至現時,原告人的精神狀態於長期治療下有進展及大致穩定,但一直需要繼續於容鳳書精神科中心每一至三月覆診及服用精神藥物。 33.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原告人由於該襲擊受傷而引致右胸壁及右足殘餘疼痛,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LEC)為 1%。但該評估並沒有包括其精神創傷問題。 骨科專家證據 34.就着本案,原告人於2024年5月30日接受骨科專家高拔萃醫生檢查。高醫生認為原告人因該襲擊所受到包括頭、臉、背、胸壁、手肘、腿、足等部位的皮外傷經已復原,並不影響他的日常生活、工作或運動,但他因創傷後遺症仍然持續受精神症狀困擾[16]。 精神科專家證據 35.原告人於2024年6月12日接受精神科專家林達聰醫生檢查。 36.林醫生診斷原告人因該襲擊受傷而引致PTSD,屬中等嚴重程度;經長期精神科治療其情況有進展,情緒顯得平穩,沒有表現出抑鬱或焦慮,再沒有因和該襲擊有關的惡夢而引致失眠或頭痛,能夠正常應付工作,專注力良好。由於原告人被評定為不適合配槍工作,林醫生評估其暫時性傷殘程度為50%[17]。 37.林醫生認為原告人於精神科方面仍未達致最大程度醫療進展 (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預期在進一步精神科治療下應可進一步改善。林醫生建議原告人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預計康復期約為2年。治療期間可繼續工作,不需病假。治療成功機會良好,應可以完全康復。估計私家精神科醫生的有關醫療費用為每月$4,000,為期24個月(共$96,000);於公營醫療機構的醫療費用則為數千元。林醫生認為假若原告人持續被禁止佩戴槍械,可能會影響其工作及晉升機會,並引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8]。 38.考慮過有關醫療記錄、醫學專家證據及原告人庭上的證供,本席接納以上所述的原告人因該襲擊而受到的身體受傷及精神創傷的所有有關證據。 判定賠償金額 A. 疼痛、痛苦及舒適生活損失(PSLA) 39.原告人就疼痛、痛苦及舒適生活損失(PSLA)索償 $270,000,於結案階段下調至$180,000。 40.該襲擊導致原告人身體多處受傷,主要是裂傷、擦傷及瘀傷,這些皮外傷勢於治療下三數月已大致康復。 41.然而該襲擊事件對原告人構成較為嚴重的精神傷害,使他患上中度PTSD[19]。直至現在,原告人仍需定期複診及服食精神藥物,仍有精神相關症狀,包括壓力、失眠、焦慮等,而需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42.本席考慮了孫大律師提交的以下案例,受害人皆因受到襲擊而受傷,除了不太嚴重的身體傷勢之外,亦患上PTSD精神症狀和心理問題,與本案中原告人的後遺症近似 :-
43.根據有關案例,考慮到本案中原告人的身體傷勢並不算嚴重,但該襲擊對其精神心理及家人造成較大影響,過去5至6年和日後仍需接受精神科治療;因而引致的精神症狀問題,長期影響其工作安排及前途,加上通脹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PSLA金額應為$220,000。 B. 紀律部隊超時工作津貼(DSOA)損失 44.原告人的工資記錄證據及其庭上證供顯示:-
45.本席接納有關證據/證供及原告人的索償,其由於該襲擊受傷,於病假期間加上復工後5個月在原CID分隊工作,但只擔任室內文書工作,不如他原分隊的同僚獲派前線行動超時工作而蒙受DSOA損失。至於原告人於2020年1月份及後來被調派到其他分區或部門工作,則沒有證據顯示該調派是直接由於原告人因該襲擊受傷所致。 46.綜合有關證據,法庭考慮DSOA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應以該襲擊日期起計直至2020年1月份共約6個月期限,月均130小時超時工作計算為:130 x $208 x 6 = $162,240. C.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LEC) 47.原告人由於該襲擊受傷後至今仍然承受的殘餘身體及精神傷勢及症狀而影響其工作能力,基於以下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一案中的第141段法律原則索償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損失(LEC)賠償:-
48.本案中原告人自2019年8月26日復工至今,一直於警隊工作穩定;自2022年10月之後並沒有因該襲擊受傷而獲發病假。此外,醫療及專家證據均顯示其殘餘的身體問題較輕微,精神症狀亦不影響他的日常生活及工作,即使未來兩年內仍需要的進一步定期精神治療/輔助,亦不會影響其工作或需要請病假。 49.總括以上,沒有證據顯原告人會因該襲擊受傷而蒙受任何重大或真實的風險失去他現時的工作,或日後須因此而不時缺勤,本席裁定其LEC的索償並不成立。 D. 加重損害賠償(Aggravated Damages)/懲罰性損害賠償(Exemplary Damages) 50.本案涉及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受到襲擊而受傷,情節嚴重。該襲擊發生於大型商場內的廣場,現場燈火通明,人群擠擁哄動,多人目睹原告人遭到眾多粗暴的示威者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雨傘及硬物反覆刺擊、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事件及有關錄影/照片更透過媒體直播及被廣泛報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故意公然襲擊及羞辱原告人,使其受傷及遭受嚴重屈辱及侮辱。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受襲擊期間,他感受痛苦、尊嚴被踐踏及瀕臨死亡的恐懼。 51.本席於另一宗牽涉警務人員執勤期間被示威者惡意粗暴襲擊的Tsang Chi On (supra) 案件中裁定,作為一名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以維持法治紀律和社會安定為目的時,竟遭受如此殘暴的非法襲擊,屬於高度蔑視法紀與羞辱。(第35至44段) 根據該判決及所述案例Appleton v Garrett [1996] PIQR, P1 及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 1221中詳列的就加重損害賠償(Aggravated Damages)的法律原則,法庭認為本案中原告人所遭受的該襲擊,適合就加重損害賠償而對被告人判定額外的賠償金額。 52.考慮到本案中原告人受到相對Tsang Chi On (supra) 一案中受害人更嚴重和持久的精神創傷及後遺症,本席認為適合判予額外$140,000作為加重損害賠償。 53.此外,根據本案中原告人遭受該襲擊的情節及嚴重性,原告人可考慮是否適合就懲罰性損害賠償(Exemplary Damages)而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額外的賠償金額。但由於原告人於本案及其狀書中從沒有對有關項目提出索償,法庭不予考慮。 E. 已付雜項費用支出 54.此項申索涉及原告人已付的私家醫療費用($10,168)、往返醫院/診所接受治療而花費的交通費($2,500)及滋補食品($6,000)等費用的補償,共$18,668,其於公立醫院接受治療的費用則因其公職人員身份而獲得豁免。 55.有關私家醫療費用全數有單據支持,應予批准補償。 56.有關交通費及滋補食品費用金額尚算合理,雖然沒有單據支持,考慮到原告人過去數年一直接受定期精神治療,法庭接納 $8,500為合適的發還金額。 57.已付雜項費用支出賠償金額總數判定為$18,668。 F. 未來醫療費用 58.就其精神創傷後遺症狀況,原告人現時仍然每隔一至三月於容鳳書精神科中心定期複診。精神科醫學專家林醫生亦建議原告人需持續在未來兩年間接受精神科治療,才能完全康復。 59.考慮到原告人很可能如以往偶然需要私家精神科治療,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未來醫療費用$8,000索償合理,並予以批准。 總結 60.基於以上,現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本案中應對原告人負上全部責任,原告人應得賠償金額為$548,908。原告人同意賠償金額應扣除他已收取之僱員補償$53,836.63,淨賠償金額為$495,071.37,明細如下:-
61.判定賠償金額應連帶利息 :-
訟費 62.原告人應得本案的訟費,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 (以下第68段所述除外)。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63.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虛耗訟費 64.根據法庭2025年6月19日的排期審訊命令,本案件被編入定期審訊表及排期於通曉中、英雙語的法官席前進行審訊。 65.審訊開案階段,本席關注並指出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呈交法庭的中、英對照的各一份超過40頁的冗長書面開案陳詞並不適當。其中每一份陳詞中超過10頁就着兩位被告人並不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的探討及有關案例的分析亦毫無需要。另有16頁一字不漏複述原告人受傷初期2019至2021年期間的醫療記錄及醫學專家報告的內容(加上中文翻譯),卻沒有分析、總結,針對原告人經過數年治療後,現有的殘餘傷勢/醫療狀況及對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及工作影響,亦隻字不提。 66.訴訟各方於審訊前呈交法庭的書面開案陳詞及案例,目的為協助審理法官了解及掌握審訊課題、扼要指出訴訟各方對於某特定課題的不同立場及案情、關鍵證據及法律理據等至為重要。 67.於本案中呈交的兩份書面開案陳詞卻未能協助法庭,反而浪費資源準備及閱讀。即使在原告人勝訴的情況下而致使缺席審訊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負責有關訟費亦不公平。 68.結案階段,原告人代表大律師主動提出就着兩份書面開案陳詞的虛耗訟費議題。經陳詞討論,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及大律師均承諾不會向兩位被告人追討或向原告人收取就(i)英文開案陳詞的所有訟費及(ii)中文開案陳詞的一半訟費,為法庭接納,並作此命令。
原告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孫子恒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