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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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4/2024 [2025] HKDC 20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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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本案原有八項控罪,都是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2.開審前,控方撤銷控罪一,現在的審訊只關乎控罪二至控罪八。 3.控罪二指控被告人在2023年3月4日從PW1的公司盜走兩個手袋,又分別在控罪三(2023年3月5日)、控罪四(2023年3月6日)、控罪五(2023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控罪六(2023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控罪七(2023年3月19日)和控罪八(2023年3月20日),從PW1的公司盜走一些手袋,但這幾次被盜走的手袋數量不詳。 B 案情簡介 4.丘女士(PW1)經營一間手袋買賣公司,叫熹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熹瑞”),公司的辦公室連貨倉位於九龍中心707室(下稱“707室”)。 5.PW1和被告人自2016年起成為親密男女朋友。被告人在PW1的公司並無任何職務或股份,但有707室的鎖匙。 6.PW1在2023年2月底和被告人分手,但被告人仍管有707室的鎖匙。 7.2023年3月21日,PW1在公司找不到一個手袋存貨,她向員工鄭小姐(PW2)查詢後,懷疑是被告人取走該手袋。 8.PW1點算存貨,發現不見了90多個手袋,總值約300萬元,她聯絡被告人,對方起初在電話中否認,但後來在另一通電話中改說沒取走PW1所指那麼多手袋,並答應回來解釋一切。 9.2023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來到707室,PW1用手提電話秘密錄下兩人的對話。被告人在對話中認錯,說自己只是取了20多個手袋,他答應想辦法找錢回來解決PW1現在因為少了貨而引起的財困。 10.PW1最終在2023年4月27日報警。 11.PW1根據自己所作的調查,引領警方到三間二手店去尋找失物,當時僅能認出21個失去的手袋(證物P1至P21)。到PW1在庭上作供時,她比對失去的手袋編號和二手店的部份單據,認出另外11個失去的手袋(下稱“手袋A至K”)。 12.PW1供稱她從沒准許被告人拿取公司的貨物去賣,而被告人亦從沒正式協助她買賣手袋。 13.PW1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於707室用手提電話錄下的對話,當中被告人多番認錯。 14.被告人在庭上稱自己當時並非自願說話,又說知道PW1會錄音,自己只是按PW1的要求去認錯,讓PW1在有需要時將錄音給向她追貨或追款的客人作個交待。 15.PW1否認辯方指她以暴力威迫被告人認錯,也否認誘使被告人,或叫被告人配合她的要求去演說那些對話。 16.在審訊中,本席經特別事項聆訊,裁定2023年3月24日那項錄音對話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USB:證物P25B;謄本:MFI-2)。 17.表証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他𠄘認一共從PW1的公司取走38個手袋去賣,但稱在2023年一、二月期間已和PW1說過自己會這樣做,而PW1當時理解他需要金錢作周轉,同意他從熹瑞取些手袋去賣。被告人稱他當時向PW1表示日後會連同利息付還對方。 18.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時還提出一個說法,就是即使法庭不信納被告人早已獲得PW1准許拿取手袋去賣,被告人也可能以為PW1會容許他那樣做,而被告人及他的家人是有能力償還,後來也真有付給PW1,被告人的做法因此不算不誠實。 C 控方案情 C.1 控方證物 19.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包括三份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承認事實。 C.1.1承認事實一(證物P32) 20.證物P32的內容包括: a) 熹瑞在707室裝有閉路電視,一些有關本案的影像由PW1燒錄到USB(證物P25[1]),內容沒有任何不當刪減、修改或干擾 ; b) 707室所在的九龍中心有閉路電視,一些有關本案的影像被燒錄到USB(證物P26),內容沒有任何不當刪減、修改或干擾。; c) 上述兩項閉路電視影像顯示被告人在以下日子和時段進出707室:
d) PW1在2023年4月27日向警方報案,說公司失去手袋; e) 於警方協助下,PW1在以下二手店找到部份失去的手袋,有21個(即證物P1至P21):
f) 被告人有一個恒生戶口,Brand Station於2023年3月6日至3月11日期間將港幣$316,500分四次存入該戶口,以支付證物P3至P12和P14至P17的貨款; g) 被告人在2023年5月3日於港珠澳大橋口岸離港時被捕,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h) 警察帶被告人到他的東涌富東邨住所停車場搜查私家車GG14xx,在行李箱內找到兩個印有Paris字樣的環保袋(證物P30); i) 有關本案證物的一些相片結集為相片冊(證物P31(1-40) )。
21.證物P35的內容如下: a) 2023年3月初某天,被告人將證物P13那個手袋以$35,000出售給尖沙咀海防道的米蘭站,米蘭站以現金支付被告人。
22.證物P36指出被告人向Brand Off Tokyo出售手袋,單據(辯方提供的證物D4(1-4) )顯示:
C.2 控方證人 23.主控官傳召證人表上的PW1、PW2、PW3和PW14。 C.2.1 PW1丘女士 24.PW1在2012年成立熹瑞,經營貴價手袋買賣,辦公室連貨倉起初設在九龍中心6樓,她那時起初和人合夥(並非被告人),後來獨資並搬上九龍中心707室;該處裝有閉路電視。公司有一名員工鄭小姐(PW2),在大約2023年入職,平日坐在公司近門口的接待處工作。 25.PW1的公司存放的手袋有屬於熹瑞買入的,也有些是客人寄賣。 26.PW1和被告人自2016年起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人在PW1的公司並無任何職務或股份,但有707室的鎖匙,他有時到來陪伴PW1或陪同PW1交收貨物,但從沒參與賣買決定。 27.PW1在2023年2月覺得被告人變了,於是提出分手,兩人在2月底分開。PW1有一兩次要求取回707室的鎖匙,但被告人推說自己不在香港,未有交回。 28.2023年3月21日,PW1在公司找不到一個手袋存貨,她向員工鄭小姐(PW2)查詢後,懷疑是被告人取走該手袋。 29.PW1翻查公司內的閉路電視,發覺被告人曾數次進入她的辦公室,並走到寫字枱的電腦旁有動作,那裏有閉路電視的開關機盒。 30.本案發生後,PW1看過有關的閉路電視影像,發現被告人關上閉路電視一些時間,在離開她的房間時才恢復錄影。 31.PW1聯絡被告人,對方在電話中否認取走手袋。 32.PW1翻看九龍中心的閉路電視,見被告人在2023年3月一些日子,多次出入7樓的升降機和地下大堂,他來時手上沒有什麼東西,但離開時則手挽一袋二袋物品。 33.PW1在另一通電話中再問被告人為何從她的公司取走貨物,被告人起初仍然否認,但PW1表示看過閉路電視,被告人才承認,他說不想這樣做,但逼不得已,他向PW1說對不起。PW1當時向被告人說出一個失去手袋的數目,但現已記不起來,被告人在電話中說他沒拿走那麼多,PW1問被告人為什麼那樣做,被告人有回應,PW1也記不清楚對方當時怎樣說,但記得被告人向她說「對唔住」,PW1問貨物去了那處,被告人說出一些二手店的名稱,PW1叫被告人盡快將手袋拿回來,被告人說他會想辦法,PW1表示會報警,被告人說他會回來解釋一切。 34.2023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來到707室,PW1用手提電話秘密錄下兩人的對話。被告人在對話中認錯,說自己只是在2023年3月取了20多個手袋。他答應想辦法找錢回來解決PW1因為少了貨而引起的財困。 35.PW1供稱她用手提電話秘密錄下兩人的對話,是希望蒐集證據,但當時仍未決定報警,因為想給被告人機會。PW1說她沒告訴被告人會將對話錄音,怕對方傷害自己。 36.PW1說當晚兩人在707室對話完畢後便離開該處。她否認被告人接着在707室打電話向父母求救。 37.PW1說她在3月25日至27日期間某日,要求被告人自首,被告人便致電父母,說PW1要報警,父母因此知道被告人取了PW1公司的手袋。 38.被告人的父母在另一通電話和PW1商討。到2023年3月28日,被告人的父母和弟弟上來707室,給了PW1現金30萬元,又把一部新界的士牌照的三份一權益以書面方式轉讓給PW1。 39.辯方指那30萬元現金和三份一的士牌照權益(這三份一的士牌照權益估值為170萬元左右)都是作為被告人取去手袋的償還。PW1不同意,她說被告人的父母知道被告人曾向她借錢,還欠她數百萬元。 40.PW1表示除了今次手袋事件,被告人另欠她大約500萬元債款,對方曾多次向她借錢,只償還了很少數,她沒特別記數。 41.PW1同意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2023年3月30日曾經轉賬3萬元到她的銀行戶口,但PW1說那不是償還手袋的金錢,被告人當時說「還住俾你」,PW1理解那是被告人償還部份欠債給她。 42.PW1同意被告人在2023年4月14日另外轉賬兩萬元給她,對方今次在電話才說是給PW1手袋錢。 43.辯方律師又說被告人在2023年5月1日把5萬元現金在尖沙咀街上交給PW1。PW1不同意。 44.PW1說手袋事件揭發後,她起初仍可和被告人用電話或WeChat聯絡,但後來不易找到對方,自己最後於2023年4月27日報警。 45.律師指被告人曾在2023年一、二月某天在車上向PW1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可能會從熹瑞取些手袋去賣。PW1否認有此對話。她說被告人無權取走公司的手袋,她也不會同意被告人將手袋拿去賣。 46.PW1說她在2023年2月底已和被告人分手,但之後在通訊中仍表達對被告人關懷和親切,是希望用感情牽引對方,不想他就此失蹤,因為被告人仍欠她很多錢未還。 47.PW1最後在2023年4月27日報警,是希望找回失去的手袋。她將2023年3月24日晚上的秘密錄音交給警方。 48.辯方律師在盤問時指PW1在2023年3月24日當晚對被告人作出暴力、威迫或誘使,令被告人不自願地回應。律師又說PW1一早告知被告人她將會錄音,目的是向客人作個交代,而被告人只是配合PW1的要求去認錯。PW1都不同意律師所指。 49.關於錄音中有些拍擊的聲音,PW1否認襲擊被告人。她說當晚被告人情緒激動,有時搶她手中的電話或被告人拍打自己和房間角落。 50.PW1指被告人在錄音#84說「你唔好打」,是叫PW1不要「打」電話報警,因為PW1當時手上有另一電話,她打算報警。另外,被告人在#88說「你唔好打住啦」,PW1指也是被告人叫PW1不要「打」電話報警。 51.PW1說她報警前曾點算存貨,發現不見了90多個手袋(見列表:證物P34),總值約300萬元。律師說PW1其實沒有不見了那麼多手袋,指她在2023年4月27日給警方的口供只說出80個,價值約240萬元。PW1解釋當時計算倉促,怕有重複,所以只向警方說失了80個手袋。 52.PW1根據自己作出的調查,引領警方到三間二手店找尋失物,當時只認出部份手袋(證物P1至P21)。她在庭上列出該21個手袋的個別定價,共值約104萬元(計算表:證物P33)。 53.PW1作供時有機會看被告人賣手袋給二手店的一些單據(證物D4(1-4)),這些單據一共提及19個手袋,包括PW1認出的21個手袋其中6個(證物P1、P2、P18、P19、P20和P21),而她比對手袋的編號後,也指單據上有11個手袋是她公司失去的(“手袋A至K”),但PW1不能確認其餘兩個手袋是否也來自熹瑞。 54.PW1說被告人不可以自由出入她的公司;她亦從未批准被告人取走任何手袋。被告人不是她的員工,她以前也沒有主動叫被告人替她買賣手袋。被告人只是曾經介紹朋友來買袋,但她從未給過被告人任何佣金。 55.辯方律師問及PW1在2023年8月1日給警方的書面口供,警員在口供第30段寫「AP … 曾協助我交收貨物 …」。PW1在庭上解釋「協助」的意思是指是被告人替她拿着貨物。 56.PW1說被告人不是合夥人,沒和她合資,被告人只是在熹瑞搬進707室時支付了一些地氈費和$3,000做櫃檯的費用。 57.PW1說被告人曾向她借錢,她在疫情時向銀行申請貸款,將兩次貸款合共100萬元左右都給了被告人。PW1說被告人多次向她借錢,很多未還,仍欠她大約500萬元。 58.辯方律師指PW1和被告人其實在2023年2月底仍未分手。PW1不同意。她說當時在電話中向被告人提出分手,但雙方繼後仍有聯絡,因為被告人欠她錢未還清,而她的私家車也在被告人那處。 59.PW1承認她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曾把一條從黃大仙求取的紅繩交給被告人,並承認兩人曾有結婚打算,但那是以前的事。 60.辯方律師指PW1和被告人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見面之前,雙方只曾一次在電話中談及手袋的事,當時被告人否認偷竊;律師指沒有PW1在上文第33段所稱的第二次通電。PW1不同意律師所說。 61.律師又說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曾向PW1出示賣手袋的單據。PW1否認,說被告人從沒向她出示任何單據。 62.PW1供稱她從未准許被告人拿取公司的貨物去賣,而在本案發生前,被告人亦從沒協助她買賣手袋,他只有一次替朋友買貨。 C.2.2 PW2鄭女士 63.PW2由2022年5月起在PW1的公司工作,平日坐在接待處工作。 64.2023年3月某日,PW1叫PW2拿一個手袋出來,但PW2找不到那個紀錄上未賣出的手袋。PW2向PW1說可能是被告人取走,因她想起被告人在2023年3月20日下午曾到來看公司存放的手袋,並問PW2那些是賣出的及那些是客人寄賣的。PW2當時以為被告人仍是PW1的男友,來替PW1取貨,便回答被告人說放在右邊的貨物是已經出售的,被告人聽後就沒再揭看右邊的貨物,改而揭看另外的,並把一些貨物從公司大堂搬進PW1的房間。 65.PW2說被告人當日到來時沒拿着什麼,但走的時候就攜着一個大環保袋離去。PW2不知環保袋內有什麼。 66.PW2說被告人以前曾經上來公司找PW1,平均每星期一、兩次,他會走進PW1的房間去等候PW1。 67.PW2說事後才知PW1和被告人分了手,但不知由幾時開始。她從沒聽過被告人要替PW1交貨或送貨,又說公司以前沒有失過貨。不過,PW2說公司並沒有定期做盤點。 68.PW2說她見到被告人從公司取走東西的情況,就只有2023年3月20日那次。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當天神態自若,沒有閃縮。PW2同意。 C.2.3 PW3鄭女士 69.PW3是Brand Off Tokyo的職員,她確認警方從她的店舖找到幾個和本案有關的手袋。 C.2.4 PW14鄧女士 70.PW14也是Brand Off Tokyo的職員,她確認被告人曾在她的店舖出售一些手袋,公司支付現金給被告人。 D 特別事項聆訊 71.PW1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於707室和被告人有一段對話,PW1當時用手提電話錄下來,現儲存在USB(證物P25[2])。控方想引入該段錄音(證物P25B)為證據,遭辯方反對。辯方的說法是PW1當晚對被告人作出暴力威迫和誘使,令被告人不自願地回應。 72.本席採取交替程序去處理有關爭議。 D.1被告人選擇作供 73.特別事項的表證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 74.被告人說2017年中,PW1把熹瑞從九龍中心的6樓搬上7樓,他出資代交寫字樓的兩個月按金和一個月租金,並負責裝修和添置電腦等設備,合共花費二、三十萬元。 75.被告人說自己佔有熹瑞的兩成權益,PW1會將公司利益分紅給他。 76.被告人又說當他協助PW1出售手袋後,PW1會給他手袋售價的幾個巴仙作佣金。 77.被告人說PW1早知他會拿取公司一些手袋去賣,從沒指責他偷竊,兩人起初在電話中只是談論如何解決問題去應付客人索貨的要求,最後約好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於707室見面。他當晚到達707室後,立即知道PW1會作錄音。PW1稱錄音只是給客人聽,讓客人了解PW1為何不能交出手袋。被告人說他和PW1當時仍未分手,為了維持與PW1的親密關係,他便配合對方要求,在知道有錄音的情況下,像演戲般向PW1認錯,說對不起PW1及表示會自首。被告人在庭上解釋所謂「自首」是指自己可以向客人說明情況。 78.被告人說他若知道PW1不是把錄音給客人聽,而是交給警方,當晚就不會說話。 79.被告人又說他和PW1當晚情緒激動,對方作勢打他,也真的用手和文件夾打他,令他感到害怕。 D.2 陳詞 D.2.1 控方 80.主控官說錄音內容顯示PW1沒有向對方作出暴力行為或誘使,錄音中有一些碰擊聲,PW1已作供解釋那是被告人拍打自己或他碰擊角落而發出的聲音;至於#88被告人說 「… 你唔好打住啦 …」,PW1解釋了自己當時手上有另一電話,準備報警,被告人要求她不要打電話報警;而被告人在#292-294說肚痛,PW1問對方是否需要叫救傷車,被告人也說明「我痛唔係唔舒服嗰啲」。 81.主控官指PW1的證供可靠,她沒以暴力威迫或誘使被告人認錯,也沒叫被告人「做戲」向客人交代;被告人是自願認錯,他並不知道PW1正在錄音。 D.2.2 辯方 82.辯方律師指被告人說的可信,PW1當晚對被告人作出暴力威迫和誘使,令被告人不自願地回應。被告人也知道PW1正在錄音,PW1告訴他要向客人交代為何不能交貨,而被告人因為重視他和PW1的多年感情,想安撫和協助對方,便配合PW1的要求,「做戲咁做」向對方認錯,若他知道PW1會把錄音交給警方,就不會跟PW1那麼對話。 83.律師說錄音中的所謂招認,意思含糊,不能構成清晰可靠的證據,其舉證價值有限。 D.3 裁定 D.3.1“Person in authority” 84.控辯雙方雖曾提起“Person in authority”這議題,但大家最終同意法律並無規定查問者必須為“Person in authority”(有權位的人),重要的考慮是被查問者有否遭到查問者不恰當對待(例如暴力、威迫或誘使),令被查問者不自願地回應,因而得出對他不利的口供。 D.3.2 被告人是否自願說話 85.錄音內容顯示PW1和被告人當晚都情緒激動,錄音中有一些碰擊聲。 86.被告人在#84說「… 你唔好打,睇吓轉唔轉得掂,好唔好啊?」,又在#88說「… 你唔好打住啦,唔好啦!」。本席仔細聽過有關錄音,錄音中有一些雜音,但不似是打人的聲音。 87.本席信納PW1供稱她在上述對話時,正打算用手上另一電話報警,被告人叫她不要「打」,是叫她不要「打」電話報警。 88.本席肯定PW1當晚並無對被告人作出暴力、威迫或誘使,被告人完全是自願地說話。 D.3.3 被告人是否身體不適 89.在錄音中,被告人說「我唔會賭,我個肚好痛啊」;PW1問「要唔要call白車啊咁?」;被告人說「我痛唔係唔舒服嗰啲」;PW1說「… 我無數咁多次心痛啊」。(#292-295) 90.被告人和PW1當晚都情緒激動,但被告人不是身體不適。 D.3.4 「做戲咁做」 91.被告人的說法是他當晚由始至終知道對話會被錄音,自己只是順應PW1要求,「做戲咁做」認錯,讓PW1錄下他承認取去手袋,好讓PW1向客人交代。 92.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人自然回應PW1,真情流露,絕非演戲。 D.3.5偷錄 93.本席不信被告人的演戲說法,肯定他不知對話會被PW1偷錄下來。本席信納PW1供稱,她偷錄和被告人的對話,以蒐集證據。 94.被告人供稱若當時知道PW1會把錄音交給警方,就不會說話。 95.被告人的緘默權有否因為PW1偷錄而受到侵犯? 96.蒐集證據有時要暗地進行。PW1懷疑被告人,想從被告人那裏問明公司失去手袋的情況。PW1不是執法者,相對被告人來說,她亦非“Person in authority”,毋須提醒被告人有權保持緘默,也毋須向被告人表明自己正進行錄音。 97.PW1曾表示會報警(見上文第33段及第50段),也在錄音#121說「… 我報警,警察就會去搵啲貨出嚟…」。PW1可能向警察透露被告人怎様說及取去公司的手袋,絕非是被告人意料之外。 98.另外,被告人在錄音#246也說「等我一陣,我返去同阿爸阿媽講聲囉。我明,我唔想你有事,我自己去自首啦」。他在庭上解釋所謂「自首」,是表示自己可向客人說明一切,而非向警察交代。本席不信納如此解釋。本席肯定被告人也知警察有機會介入,一是PW1報警,或是他自己去自首。被告人實難投訴PW1將2023年3月24日晚上的秘密錄音對話交給警方作調查。 D.3.6 錄音內容是否清晰? 99.有關的錄音對話是證物P25B(謄本是MFI-2)。控辯雙方對其中四段謄文有異議有(#84、#162、#166和#246;辯方聽到的內容以由**代表,寫在控方的謄文後面)。本席聽過錄音,同意辯方聽得正確。不過,有關的差異其實不大重要。 100.辯方律師指整體錄音內容不夠清晰,不能構成有用的證據。 101.涉及PW1和被告人的對話是錄音#82-427,有些地方雖然收音不太清楚,但只屬很少部份。整體聽來,兩人的對話內容是清晰的,被告人清楚說出他取去PW1的公司一些手袋,賣到二手店去。他表示沒取去大約300萬元貨物那麼多,最多是拿走了20多個手袋。被告人多番向PW1說知錯及對不起。PW1在#187建議被告人自首,說她可能因此損失少些,但被告人在#188-190顯露不願意,他說「我自首我要坐5年㗎」、「我要坐5年呀,我寧願 … 寧願 …」。被告人叫PW1給他一些時間,說不會再賭錢,並答應盡快找錢來協助PW1度過難關。 102.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指證物P25B的錄音內容不夠清晰去構成有用的證據。 D.3.7酌情權 103.辯方律師叫法庭考慮當晚的情況和錄音內容,行駛酌情權去拒納該項證據。 104.本席考慮了相關的證據和雙方陳詞,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拒納PW1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秘密錄下她和被告人的對話。被告人當時是自願回應PW1,清晰地說出和本案有關的情況。本席接納證物P25B為證據。 E 中段 105.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二至控罪八都有表面證據成立。 F 辯方案情 106.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三名證人。 F.1 被告人作供 107.被告人引用他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所作的證供,再加補充。 108.被告人說他在本案發生前,自2017年至2023年初一直協助PW1售賣手袋,超過100個,都獲分紅,為手袋售價的幾個巴仙。 109.被告人亦說本案發生前,他不只一次經PW1同意從熹瑞拿些手袋去賣,後來都有償還給PW1,只是他過往取走的手袋沒今次那麼多。 110.被告人說他在2023年3月分幾次從公司取走合共38個手袋去賣,因為他作為顧問的MTAG公司需要資金周轉。 111.被告人稱他在2023年一、二月期間一次車程中,向PW1表示會從熹瑞拿些手袋去套現五、六十萬元,大約一個月內會付還比這數目更多的金錢給PW1。他當時沒向PW1說明會付幾多,但心想會多付30-40%給PW1,令PW1不蝕本。 112.被告人稱他要拿去賣的是一些PW1已向客人買斷而屬於熹瑞的手袋,包括放置了很久而仍未售出的「死貨」,PW1也同意他這樣做。被告人說他跟着幾次在公司見到鄭小姐(PW2),問清對方那些是自己心目中可拿去賣的手袋。至於後來為什麼PW1被客人追貨,被告人說可能是公司處理存貨出錯或手袋盒上的標記出錯。 113.被告人說他分幾次從熹瑞拿取手袋,頭一次在2023年3月4日,取了兩個手袋,即日拿到附近的二手店變賣,跟着在3月5日、6日、10日(當天兩次)、19日和20日都有從公司取手袋,即日拿到二手店變賣。被告人說他總共取了38個手袋,賣得大約七、八十萬元,其中四十多萬元用來給MTAG周轉,其餘的作自己洗費,包括賭波。 114.被告人說他原本預料大約一個月便可從MTAG取回足夠的錢去支付PW1(就是他賣了手袋所得的七、八十萬元,再加他想多付給PW1的30-40%,約為百一、二萬元)。不過,MTAG的財政未如理想,再加上PW1很快被客人追貨而向他要回幾個手袋,兩人便在電話傾談,約好在2023年3月24日晚於707室商討,引出那段對話(證物P25B)。 115.被告人說當晚對話後,他和PW1留在707室商談近兩小時,大家各自找家人去幫忙解決資金周轉問題,這導致被告人的父母和弟弟在3月28日到707室給PW1 三十萬元現金和將一部大嶼山的士的三份一牌照權益轉讓給PW1。 116.被告人說自己也曾支付PW1港幣3萬元、2萬元和5萬元(合共十萬元)。 117.被告人說父母支付給PW1,純粹是因為他取了38個手袋。他否認向PW1借了很多錢未還清而仍欠對方大約500萬元。 118.關於被告人多次在PW1的房間把閉路電視關掉,他說只是將707室內屬於PW1的房內閉路電視關掉,不讓PW1知道他拿了什麼手袋。被告人的解釋是PW1妒忌心重,若見他拿了某款手袋,便會以為他取來送給其他女子,所以不想讓PW1知道他從公司取走什麼貨色,免PW1「呷醋」。 F.2被告人的父親作供 119.DW2是被告人的父親,他一名的士司機,也是大嶼山的士聯會主席。他和朋友合股擁有一部大嶼山的士,自己佔三份一權益,整個的士牌值500多萬元。 120.DW2說被告人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致電給他,被告人當時打開了電話的揚聲器,DW2聽到PW1也在場,被告人表示取了PW1公司的手袋,現在PW1需要資金周轉。DW2說PW1當時亦在電話中和他對話,他了解到PW1的公司需要百二、三萬元去解決財困。PW1叫DW2把他的三份一的士牌照權益給她,而她亦會叫自己的母親按掉樓宇去協助解決問題。DW2答應PW1,雙方約好在2023年3月28日見面。 121.2023年3月28日,DW2和妻子及細仔三人一同到707室,DW2把剛變賣黃金所得的30萬元給予PW1,又把細仔掛名持有的三份一的士牌照權益轉讓給PW1。 122.DW2說3月28日後,他尋找買家承接那三份一的士牌照權益,終於在5月2日左右找到,對方會以180萬元買入該三份一的士牌照權益。不過,被告人在5月3日被警察拘捕,買賣的事便告吹。 123.DW2說他不知道被告人嗜賭,也不知道被告人有沒有欠PW1債項。他解釋付給PW1合共超過200萬元財產,只為幫忙PW1,因對方是被告人的多年女友,他視PW1為半個女兒,而PW1也視自己和太太為為半個父母,DW2因此沒計較多付給PW1。 F.3被告人的弟弟 124.DW3是被告人的弟弟。他說證物D2是他在大概2021年拍攝的,相中左邊的男子是他的朋友阿Sam,當時正在看貨品,打算買來送給太太。 125.2023年3月28日,DW3和父母一起到707室,簽名把自己掛名擁有的三份一的士牌照權益轉讓給PW1,而有關的權益實際是他父親的。 126.DW3說他不清楚父親在那個晚上和PW1及被告人通電而導致3月28日的會面,只是家人告訴他該通電話是3月24日晚的事。 127.DW3知道被告人從PW1的公司取了手袋,令PW1的公司有財務問題,但他不知道被告人有沒有欠PW1債項。 F.4 被告人的母親 128.DW4是被告人的母親,亦即DW2的妻子。 129.DW4起初說丈夫和PW1通電是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自己因為照顧正在彌留的愛狗「金金」,沒參與電話對話,她只是從丈夫口中知道PW1的公司有財困,丈夫答應幫忙,約好在3月28日和PW1見面及把錢和三份一的士牌照權益給予PW1。 130.DW4表示不知道被告人嗜賭,也不知道被告人有沒有欠PW1債項,她只知PW1的公司需要百二、三萬元去解決財困。 131.DW4稱不計較自己和丈夫把價值超過200萬元的財產給PW1,她說對方日後或許會把剩餘的給回他們也未可料。 132.關於丈夫和PW1及被告人在那個晚上通電,DW4起初說那是金金從醫院回來的晚上,金金翌日去世。不過,當主控官指出DW4和PW1的WhatsApp通訊顯示金金是在3月26日才去世,DW4便改說她記不清楚丈夫和PW1通電的日子。 G 最後陳詞 133.控辯雙方都作出書面陳詞,並在庭上闡釋。 G.1 控方 134.簡單來說,主控官指四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而被告人及其他三名辯方證人則不可信。被告人也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於707室向PW1多番認錯。 G.2 辯方 135.律師只是爭議PW1的證供,指她說的不可信;反之,被告人及他的三名辯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 136.律師叫法庭不要倚重被告人和PW1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於707室的對話,他說雖然法庭已經裁定該段錄音對話為被告人自願作出,納為控方證據,但兩人的談話內容不夠清晰去構成被告人的招認。 137.律師又說即使法庭裁定被告人事前未得PW1同意便拿走手袋去賣,他也未必是不誠實,因被告人或以為PW1若知他那樣做,亦不會反對;律師說被告人會償還PW1,而他和他的家人也真有能力那樣做,並有償還PW1。 H 討論 138.本案的審訊要決定被告人從PW1的公司取走多少個手袋去賣;他那樣做是否獲得PW1准許;又或即使被告人沒事先獲PW1准許,他是否以為若PW1知道他那樣做,也會容許,所以被告人不算不誠實地行事。 H.1控方證人與辯方證人 139.辯方律師對PW2、PW3和PW14的證供沒有爭議,他只是指PW1不可信。律師指以下事項顯出PW1的證供不可靠。 H.2 欠債 140.律師指PW1在WeChat(證物D10(1-17))第15頁說被告人欠他800萬元,但她在庭上屢稱對方的欠債是大約500萬元。律師又指PW1所稱的借款都無憑據。 141.PW1供稱她借過多次錢給被告人,被告人也還過一些錢給她,但她說不出確實數目。 142.PW1在庭上給人的感覺是她並非斤斤計較。她和被告人拍拖多年,曾談婚論嫁,她多番借款給當時的愛郎而沒立憑據為證,並不出奇。 143.辯方律師沒問PW1在WeChat說被告人欠她800萬元是如何算出。不過,PW1稱被告人向她借過多次錢,只還了小部份,仍欠她大約500萬元。另外,PW1供稱她失去手袋90多個,價值約300萬元。那麼,她於2023年4月23日在WeChat(辯方證物D10(1-17))第15頁向被告人說「…你欠我前前後後 無計多你一共800萬…」,也可理解。 144.PW1說她告訴過被告人的父母被告人欠她數百萬元,而被告人的父母在2023年3月28日給她30萬元現金和把價值百六、七萬之的士牌照權益轉讓給她(總計接近200萬元)。 145.辯方指那只是被告人的父母為被告人取去的手袋而支付,並非還債。不過,根據被告人所說,他取去的38個手袋只值百四、五萬元。 146.若父母不是知道被告人欠PW1很多錢而代還部份,怎會付PW1那麽多? 被告人的父母所作的多付解釋都欠說服力(見上文第123及131段)。 147.另一方面,若被告人除手袋的事外,不是還欠PW1債項,父母既已多付PW1,為何他還要給PW1 三萬元和兩萬元,更稱再給PW1五萬元(見上文第41-43段)。 148.本席信納PW1所說,在今次手袋事件之外,被告人還欠她大約500萬元。 H.3 PW1叫自己的母親按樓 149.律師指PW1於2023年3月28日在WhatsApp(證物D9(1-9))第8-9頁說及叫自己的母親按樓去助她解決財困,但在庭上卻否認。 150.PW1在庭上不是否認曾叫自己的母親按樓去助她解決財困;她是說母親沒有為她按樓。 151.PW1在WhatsApp(證物D9(8-9))只是說「我宜家同媽咪傾…」。「傾」是商討,不代表最後一定落實。 H.4 被告人是否佔有熹瑞的權益或曾經協助PW1買賣手袋? 152.被告人聲稱多年來協助PW1的公司買賣手袋,多次分成,並說自己佔有熹瑞的兩成權益。不過,被告人所說的收入和佔有公司權益的說法都無證據支持(例如稅務文件);而熹瑞的公司報表(證物P27B-27D)則顯示PW1是公司唯一的股東和董事。 153.PW1供稱被告人多年來只有一次替她拿手袋回來,從沒協助她買賣手袋。辯方律師指兩人的WhatsApp紀錄(證物D1(1-14)第11頁)有PW1給被告人的訊息「多謝Bi仔幫我賣手袋」[2022年12月20日]。 154.PW1解釋那次是被告人為朋友買手袋,而不是他為熹瑞做買賣。 155.本席信納PW1所說,被告人未曾協助過她買賣手袋或分成,更無佔有熹瑞的權益。 H.5 何時分手? 156.PW1說她和被告人在2023年2月底已經分手,是她向被告人提出的。不過,律師指PW1在此之後和被告人通訊仍顯出親暱口吻和關切。 157.PW1解釋她想在情感上牽着被告人,免他就此消失,因為對方仍欠她很多錢未還。 158.PW1所說合理,本席信納她在2023年2月底已向被告人提出分手。 H.6 PW1幾時和被告人的父母通電? 159.辯方律師指PW1作供時先表示自己和被告人當晚於707室對話後仍留在該處和被告人傾談,但稍後改口說錄音後便與被告人一起離開。 160.被告人則稱他在2023年3月24日晚於707室和PW1談話後,在該處致電自己的父母求助。PW1說沒有,她稱和被告人父母的通話發生在3月25日至27日之間。 161.在錄音#247,PW1在2023年3月24日晚曾叫被告人打電話給他的父母。不過,被告人當時回應說「佢金金(指母親所養的狗)有事,我唔想而家打,我聽日同佢講 …」#248。 162.另一方面,被告人母親DW4起初供稱丈夫和PW1及被告人是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通電,「金金」翌日去世,但DW4和PW1的WhatsApp通訊(證物D9(1-9)第4頁)顯示「金金」於3月26日去世。因此,被告人的父親收到PW1來電不會是在3月24日。本席信納PW1說她和被告人父母的通電發生在年3月25日至27日之間。 H.7 PW1從沒直斥被告人盜竊 163.辯方律師指PW1從沒直斥被告人盜竊,她只關心被告人能否支付給她。律師又指PW1到了2023年4月27日才報警。 164.PW1和被告人有親密關係多年,曾經去到談婚論嫁階段,被告人取去她公司的手袋,但她從沒用「盜賊」之詞去形容對方,並不出奇,她較關切被告人能否付還給她去令公司度過今次難關。PW1起初等待被告人,但後來難找到對方才報警求助,行為合理。 H.8被告人的父母 165.被告人的父母說不知道被告人有否另欠PW1幾百萬元。PW1則說被告人的父母都知。 166.本席信納PW1的作供,否則被告人的父母怎願那麼多付PW1。兩人作供只是維護被告人,沒說出真相。 H.9被告人的弟弟 167.被告人的弟弟是誠實的證人,但他所知不多;他的證供不影響上述說及的情況。 H.10 PW1說出不同手袋數目 168.PW1稱自己在2023年4月27日報警前曾點算,發覺公司不見了90多個手袋(證物P34)。辯方律師指PW1只對警察說不見了80個手袋。 169.PW1解釋她在報警前作出查找,發覺公司不見了90多個手袋,但不能確定,所以後來只簡單些對警察說不見了80個手袋。 170.本席信納PW1解釋,她說出不同的手袋數目,只因她不能肯定。事實上,PW1最後仍未能確定失去多少個手袋;她的公司過往並無盤點。 H.11 PW1有否同意被告人取走手袋 ? 171.本案最關鍵的議題是PW1有否如被告人所稱,一早知道被告人會從公司取走一些手袋去賣,以獲得資金作周轉,而PW1給予同意。 172.被告人曾在2023年3月6日於707室拍攝了一些手袋裝載盒的照片(證物D5(1-2)),他稱於翌日向PW1展示。辯方律師說這證明被告人打算從公司拿取的手袋會是盒上有星星標記的貨物(即完全屬於熹瑞,而非客人寄賣)。 173.PW1否認被告人曾向她展示這些照片和查問。 174.本席認為證物D5(1-2)只能顯示被告人曾拍攝這些照片,但不能證明他曾向PW1展示這些照片和查問有關手袋。 175.被告人說他在2023年一、二月某次車程中已向PW1說出他會從公司拿些手袋去賣,以套現五、六十萬元,他表示大約一個月內會付還比這數目更多的錢給PW1,但當時沒向PW1說明會多付幾多。被告人在庭上稱自己心想會多付三、四成給PW1,令PW1不虧本。 176.被告人又稱他向PW1說明會拿去賣的是一些只屬於熹瑞的貨物,包括放置了很久的「死貨」,而PW1當時同意他這樣做。 177.案情顯示被告人從PW1的 公司分開多次取走一些手袋,當日便賣給二手店,賣價偏低。若PW1知道被告人要錢作周轉,因而拿取公司的手袋去賣,為何不是她替被告人揀貨出來,又為何不是她透過自己的公司出售;就算真要賣到二手店,由較有經驗的PW1經手,總會比被告人自行處理而取得較高價錢。 178.再者,若被告人早已獲得PW1同意去取貨變賣,他何須將PW1辦公房內的閉路電視關掉一會兒,令閉路電視不能拍攝他從房內取去甚麼貨物? 179.被告人解釋他不想PW1知道他取了甚麼款式的手袋,擔心PW1「呷醋」,誤會他拿取特色的手袋去送給別的女子。 180.若被告人真有這樣顧慮,更應請PW1為他揀貨出來去賣,而不是自取。被告人的解釋毫不合理。 181.另外,被告人在2023年2月24日晚上於707室和PW1對話中,多次向PW1認錯及說對不起。 182.被告人的說法是他當晚知道對話會被錄音,自己只是順應PW1要求,「做戲咁做」認錯,讓PW1錄下他承認取去手袋,好向客人交代。 183.不過,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人當時自然地回應PW1,他是真情流露,絕非演戲。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演戲說法,肯定他當時不知對話會被PW1偷錄下來,他當時是按自己想說的講出來。 184.PW1和被告人的對話是錄音#82-427,有小部份雖然收音不清,但整體聽來,兩人的對話是清晰的。被告人明確說出他取去PW1的公司一些手袋,賣到二手店去,但他表示沒取去PW1所講的大約300萬元貨物那麼多,至多是拿了20多個手袋,被告人多次對PW1說知錯和對不起。 185.PW1在錄音#187建議被告人自首,說她可能因此損失少些,但被告人在#188-190顯出不願意,他說「我自首我要坐5年㗎」、「我要坐5年呀,我寧願 … 寧願 …」。被告人叫PW1給他一些時間,他說不會再賭錢,並答應盡快找錢來協助PW1度過難關。 186.被告人又在錄音#246說「等我一陣,我返去同阿爸阿媽講聲囉。我明,我唔想你有事,我自己去自首啦」。 187.若被告人從PW1的公司拿取手袋是已獲對方同意,他何須認錯,更毋須談及向警察「自首」(雖然他後來並無自首)。 188.本席仔細考慮了案中的證據,信納PW1作供,被告人在熹瑞並無任何權益,被告人從未向PW1說過他會取公司一些手袋去賣及稍後付還給PW1;PW1也從未准許被告人如此做。 H.12 被告人並非不誠實地行事? 189.辯方律師有一說法,就是即使法庭裁定被告人事前未得PW1同意便拿手袋去賣,亦未必是不誠實地行事,因為被告人可能以為PW1若然知道,也不會反對他這樣做,原因是被告人打算償還給PW1,而他和他的家人有能力付還給PW1,也確有償還。 190.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有律師所說的「並非不誠實地行事」的想法。若被告人並非不誠實,何須把PW1辦公房內的閉路電視關掉一會兒,令閉路電視不能拍攝到他從房內取去甚麼貨物。本席已拒納被告人解釋他是不想PW1知道他取了甚麼款式的手袋,怕PW1「呷醋」,誤會他將特色的手袋拿給別的女子。 191.再者,若被告人以為自己是誠實行事,就不會在PW1的第一通電話質詢中矢口否認取走手袋,即使在第二通電話,他起初也是否認,只是當PW1表示查看過公司大廈的閉路電視,他知道難以抵賴,才改口承認取走一些手袋。 192.被告人現於庭上承認一共取走了38個手袋,但在2023年3月24日晚上並不坦白,他於錄音#98段「我無攞咁多㗎,我真係無呀,我發誓!我 … 我最多20零個袋㗎咋」。PW1質疑他,被告人仍不坦白,他在#100說「我真係20零個袋,我冇咁多呀」。 193.若被告人以為自己是誠實行事,怎會先抵賴,後才改口承認取走一些手袋,但又向PW1少說取走的手袋的數目,只認拿走20多個手袋,而非現有單據證明的38個。 194.本席肯定被告人取走手袋時並無打算賠償PW1,只是後來被PW1發現及迫得緊,對方還表示會報警,被告人才叫家人向PW1作出一些償還,自己也給了PW1一些錢。不過,對於以上償還,被告人並未向PW1說明全是用來賠償她的手袋損失,而被告人實際另欠PW1大約500萬元債項。 195.本席肯定被告人知道他不問自取手袋的做法要坐牢,是犯法的,因此才在2023年3月24日晚的錄音中說及向警察「自首」,只是他後來並無自首。 H.13 控罪二至控罪八涉及的手袋數目 196.PW1在本案發生後作過一些查核,發覺公司不見了90多個手袋,但她不知道何時失去;唯一的確證是二手店的單據及被告人𠄘認取去38個手袋;本席不會在沒有證據下推論PW1失去的其他手袋都是被告人取去。 197.根據二手店的單據、PW1的辦認及被告人在庭上的𠄘認,被告人在2023年3月一些日子從熹瑞一共取走38個手袋,即日賣給二手店,情況如下:
198.另外,根據承認事實二(證物P35),被告人在2023年3月初某天出售一個手袋(證物P13)給米蘭站。 199.證物P13那個手袋在3月初某天遭被告人賣到二手店,而他的做法是取走手袋當天便出售,因此他是在3月初某天偷走證物P13。這「3月初某天」可能是控罪二所指的3月4日,或控罪三所指的3月5日,或控罪四所指的3月6日,甚至有可能是控罪五及控罪六所指的3月10日,因是該月上旬,仍可當作「3月初」;但「3月初」就不會是控罪七所指的3月19日和控罪八所指的3月20日,因這兩天已是該月下旬。 H.14 裁定 200.在上述考慮下,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201.被告人過往雖曾多次進入PW1的公司,並有該處的鎖匙,但他只是到該處陪伴PW1,無權擅進去取走貨物。被告人在控罪二至控罪八進入PW1的公司,只為偷取手袋去賣,他懷此不軌意圖進入,便成為非法入侵者,以實行盜竊。本席分別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二至控罪八罪名成立。
[1] USB還儲存PW1於2023年3月24日晚上用手提電話錄下她和被告人的對話,控辯雙方同意把707室閉路電視內容列為證物P25A;2023年3月24日晚的錄音內容列為證物P25B。 [2] USB還儲存PW1於2023年3月24日晚上用手提電話錄下她和被告人的對話,控辯雙方同意把707室閉路電視內容列為證物P25A;2023年3月24日晚的錄音內容是證物P25B;由於辯方對部份錄音的謄文有異議,該項謄文只能被列作參考文件MFI-2:辯方存有異議的四段為#84、#162、#166及#246,辯方聽到的內容在那些段落以**作標示,列於控方的謄文之後。 [3] 這兩個手袋(證物P20和手袋A)的單據顯示交易時間為“17:40”,所以必定是有關控罪五(被告人在2023年3月10日於16:17-16:40時進入和離開熹瑞),而非關於控罪六(被告人於同日18:17-18:43時才再次進入和離開熹瑞)。 [4] 這兩個手袋(手袋B和手袋C)的單據顯示交易時間為“18:50” ,所以必定是有關控罪六(被告人在2023年3月10日於18:17至18:43時當天第二次進入和離開熹瑞;他供稱拿取手袋後便到附近的二手店出售)。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0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