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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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偉宗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斷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03/2024[2025] HKDC 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3/2024

[2025] HKDC 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宗 CHAN Wai-chung, Jon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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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5年10月21日
出席人士: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瑞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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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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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陳偉宗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斷如下。

2.控方案情指被告用門匙進入涉案單位,剛巧女住戶在場,大家對峙短暫一番,有一段短的交談,被告立刻離開現場。事主在認人手續指認被告。

3.被告的抗辯理由是他與事主在同一樓層居住,事主根本認錯人。

4.控辯雙方根據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

(1)2023年11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何慧琳及第二證人董泳昕是沙田正街偉華中心1座21樓B室的單位住客。

(2)2023年11月17日下午12時許,警員到達單位調查並且拍照,相片冊為證物P3(1)-(24)。

(3)同日晚上10時許,偵緝警員10098到觀塘德田邨德敬樓1027室外拘捕被告。

(4)2023年11月18日凌晨時份,警員以搜查令在沙田正街偉華中心1座21樓F室搜查及從被告身上檢取下列物品:—

(a)一件黑色長袖毛衣外套(證物P4);

(b)一件黑色長袖衫(證物P5);

(c)一條黑色皮帶(證物P6);

(d)一條黑色牛仔長褲(證物P7);

(e)一對黑色白邊波鞋(證物P8);

(f)一個黑色Coach牌子斜孭袋(證物P9);

(g)四隻耳環(證物P10);

(h)一對從斜孭袋(證物P9)找到的白色手套(證物P11)。

(5)2023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被告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該光碟為證物P12,謄本為證物P12(a)。

(6)2023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被告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該光碟為證物P13,謄本為證物P13(a)。

(7)警員從沙田偉華中心第1座的監察閉路電視相關時段的錄像,燒錄光碟為證物P14和P15。警員從中截取5張截圖,為證物P16(1)-(5)。

(8)2023年11月23日早上10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被告。

(9)有關控方證物P3-P16的連貫性並沒有爭議。

第一控方證人何慧琳

5.她任職文員。2022年8月開始在涉案單位居住。她和高中同學董泳昕(董)(控方第二證人)一起居住。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擁有碩士學位,視力正常,約有100度近視和20度散光。她所住單位的大門需要鎖匙才能進入。她和董各有單位大門鎖匙,而大門門鎖直至2023年11月23日才更換。2022年9月,董告訴她遺失了大門鎖匙。控方第一證人在2023年6月畢業,8月開始工作,通常在早上8時許離家工作。

6.2023年11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那天不用早早上班,因此在早上9時許才起床。早前約8時許,她在房中聽到董離家關門的聲音。控方第一證人留在房內看手機,那時屋內光線充足,大廳亦是「光猛」。突然,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有人用鎖匙開啟大門及輕輕關門聲。控方第一證人自以為是董返回家中。那時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關上自己的房門。控方第一證人探頭望到大廳,竟然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站在客廳,距離大門約半米。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畫上草圖,並在草圖上畫上「X」,顯示那男子所站的位置(證物P17)。

7.那時控方第一證人覺得驚慌,但走出自己房門,對著那男子說「你點入嚟?係邊個?」對方說「有人叫佢上嚟整嘢」。大家相距約半米。控方第一證人是大聲說話。那男子的頭髮是染了金黃色,齊肩,穿了黑色衣服,背著一個黑色的斜孭袋。控方第一證人可見到對方的驚慌眼神。對方戴眼鏡但沒有戴口罩,身高約1米7左右。其後對方伸手說,他沒有其他目的,「俾番鎖匙」給控方第一證人。這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那男子雙手戴著透明手套。控方第一證人把鎖匙接過。對方說有人把鎖匙給他,叫他到來「整嘢」。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她沒有叫人「上嚟整嘢」。控方第一證人叫那男子出去。控方第一證人所接過的鎖匙和她自己大門鎖匙一模一樣。鎖匙上有 “JEK” 的字樣(相片冊P3(23)、(24)照片)。

8.控方第一證人說單從鎖匙本身是不能知道所屬單位。這鎖匙(證物P2)是可以開啟大門的舊匙膽(證物P2A)。那男子匆匆離開單位。控方第一證人立刻打電話問房東及董有沒有叫人前來修理東西。她們都說沒有這件事。控方第一證人和那男子相處約1分鐘。

9.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自己單位時剛巧碰到住在C單位的鄰居。那鄰居曾見到一名男子到控方第一證人家開大門,他感到奇怪。控方第一證人和鄰居到地下,保安後來報警。

10.2023年11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被告是案發當日進入她住所的人。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見過被告。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亦認出一個黑色斜孭袋(證物P9),及被告當時所戴的透明膠手套(證物P11)。

11.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沒有在其口供提及斜孭袋外有一個 “C” 字的圖案,但警員亦沒有把證物展示給她。她記得袋的花紋。控方第一證人到樓下向保安報告的時候約為9時40分。控方第一證人認為她有少許近視,但視力清晰度不弱。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事件的過程約1分鐘,而她和對方交談約10秒。但控方第一證人說交談時她一直望著對方。那男子的髮色是染上金黃色及有波浪形的長髮。

12.控方第一證人在事隔6天,即11月23日在認人手續指出被告。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對那男子的印象並沒有模糊。起初所有認人手續的戲子和被告都頭戴藍色浴帽。控方第一證人說那時她已經認出被告,但為了謹慎起見,她要求主管認人手續的女總督察叫排列的人全部除去浴帽。這樣控方第一證人更加肯定指認出被告。那時被告的髮色已經有所不同,少了金黃色的染髮及較短。認人手續時被告有律師代表。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以髮色指認被告,而是她根本認得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她認錯人。

13.控方第一證人亦提及她在後來,即2024年5月在同一樓層21樓遇見被告。大家沒有交談,但一起進入電梯。控方第一證人說她不想令被告以為她心虛。控方第一證人說無論身形、五官、外形以及那人從21樓F室出現,控方第一證人「懷疑」她是碰到被告。

控方第二證人董泳昕

14.她是中大的行政人員。2022年9月在香港城大讀書。她從2022年7月入住涉案單位,同居室友是控方第一證人。她們二人各有一條大門鎖匙。

15.2022年9月7日,她發現遺失了門匙,於是到沙田好運中心配了一條門匙。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叫人到住所修理任何東西。

控方第三證人高級督察謝鈺

16.她在2023年11月23日署任總督察,處理一項認人手續。當時被告有大律師代表。認人手續的錄影光碟是證物P18,而認人手續簿是證物P18A。在辯方要求下,她批准參加認人手續的人士戴上浴帽。後來,她在證人的要求下叫參與認人手續的全部人士除去浴帽。她認為並沒有不公平的地方,當時被告的大律師並沒有出聲反對。

17.被告在2023年11月18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12,謄本P12(a)):—

記項26、28 (被告的住址)沙田偉華中心第1座21樓F室。
記項32、36 住了兩年,同女友和女友的女兒住。
記項44、46、48 媽媽住在藍田德田邨德敬樓11樓18室。
記項56、58 他在奧海城一間餐廳做副經理。
記項68、70 (2023年11月17日離家時間)大約10點,9時50分至10點左右。
記項76、86 (2023年11月17日早上9時40分左右)他在屋企,還有女朋友的女兒黃可璇。
記項112 (黑色Coach袋)我的。
記項116 (一對白色手套)應該都係我。
記項121 (11月17日有沒有用過手套)冇。
記項126 (手套)返工用。
記項128 新冠肺炎期間,口罩、手套都要戴。戴完之後,放咗喺個袋入面。
記項137 (偉華中心1座21樓B室的住客)不認識。
記項142 (指控進入涉案單位,11月17日早上9時40分)冇嘢講。
記項146 沒有(出現在涉案單位內)。
記項148 他在F室單位。
記項150、152 (涉案鎖匙)冇見過,冇用過。
記項165、167 沒有出現(在21樓B室)。
記項169 (被告何時出門)早上9點50分至10點。
記項171 出門搭𨋢,見29樓冇喐,我就落一層到20樓搭𨋢。
記項179 到地下,跟住去奇興,一間餐廳。
記項181 離開大廈,後門去停車場位置。
記項185 (鎖匙)冇經過我手。
記項201 被告認出自己(CCTV Camera 01在𨋢內)。
記項208 被告認出自己(CCTV Camera 07在電梯大堂)。
記項234 昨日返回藍田德田邨德敬樓,目的是去取行李篋。女友訂了機票、酒店。11月19日下午3點45分出發去台北。

18.被告在2023年11月19日的錄影會面(光碟P13,謄本P13A):—

記項53 1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至10點出門,準備返工。

19.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的證供

20.他現年37歲,在一間日本餐廳做副經理。2023年11月,他搬到沙田偉華中心1座21樓F室與女朋友及女朋友的20歲女兒同住。他們在2021年1月已經搬入。

21.2023年11月17日,他的返工時間是上午11時30分。當天,他在9時半起床,那時女友的女兒在廳。被告離家搭電梯,由於他等了一分鐘仍然沒有電梯到,被告於是行落一層搭電梯到大堂。他從右邊後門經偉華中心停車場出口,到餐廳吃早餐,之後才到奧海城工作。

22.被告確認在閉路電視所見到自己的錄像(證物P16(3)在電梯內,09:46時;證物P16(4),09:47時在大堂;證物P16(5)在停車場,09:51時)。

23.被告否認曾經接觸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進入B室。被告解釋他管有一對白色手套是因為在餐廳工作,他需要戴口罩和手套。被告下班後把那雙手套放在斜孭袋內,手套是餐廳所提供的。

24.在案發當日,被告的髮色有如證物P16(3),八成頭髮染成金黃色,髮長至近肩位置,亦有波浪形。在11月23日認人手續時,被告剪短了頭髮,少於兩至三成的頭髮是金黃色。被告得到保釋後便搬回母親在藍田的居所。

25.在盤問下,被告在上班時,大約早上9時至10時出門,吃完早餐才返奧海城。11月17日當晚,被告下班後便直接返回藍田他母親的居所。被告在10時42分左右在藍田的德敬樓被捕。被告返回藍田,原先是打算從母親處拿取行李篋,然後返回偉華中心執拾行李。

26.被告亦解釋11月17日當天早上行落一層樓到20樓搭電梯的事情。被告說21樓電梯口沒有窗口,等了一會覺得焗,所以行落一層。被告同意那時是11月,他穿著長袖外套。被告說他用停車場而不是平台離開屋邨,這是因為這方便他去餐廳吃早餐。被告說如果他返回偉華中心的話,他八/九成都會用3樓的平台,因為從平台返回家較方便。

27.被告亦同意警方從他斜孭袋所找到的白色手套並不是全新,曾經使用過。被告並沒有即棄。被告解釋說那手套並不是即日使用,可能離開餐廳後因為找不到垃圾桶,所以放在斜孭袋內。被告不記得哪日子曾經使用過這對手套。

28.被告在得到保釋之後,在11月23日認人手續之前去了剪髮。被告否認他剪短頭髮是心虛的表現,以免在認人手續中被他人認出。

辯方第二證人黃可璇

29.她現年22歲,正在進修大學高級文憑,現在做數份兼職。2023年11月17日,她在早上8時半起床,母親已經上班,被告則仍在房內。辯方第二證人叫Uber返浸大,那時是9時52分。辯方第二證人說被告大約在9時45分離家,這是她的推算,並不是看著鐘來說。

30.在盤問下,辯方第二證人說她和被告並不是同時離家,她不知被告離家後的行蹤。被告保釋後問她當天發生什麼事,辯方第二證人於是「mark番低」。被告每天大約都是9時45分至9時50分出門。辯方第二證人說她需要約5分鐘「夾頭髮」才出門。她在9時53分叫Uber。因此,被告離家時間便應是9時45分,這是她的推算。

證供分析

31.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

32.本案的關鍵事項是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認錯人。被告則簡單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認錯人。被告從沒有進入涉案單位,即21樓B座。被告亦沒有交還單位鎖匙給控方第一證人。

33.被告選擇作供,但本席並不信納他的證供。辯方說控方所指明的犯案時間是11月17日早上9時40分,而被告則說那時他仍在21樓F室內。電梯閉路電視顯示被告在9時46分乘搭電梯到大堂。被告傳召女朋友的女兒作供,指被告應該是在9時45分至9時50分才離家。

34.但問題是這10分鐘是否那麼關鍵性。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沒有看手錶。辯方證人亦沒有看著手錶。但被告承認他是落一層樓,從21樓到20樓搭乘電梯到地下。Camera 01顯示被告搭電梯的時間是09:46時,控辯雙方同意這是實時。被告從21樓到20樓搭電梯,他在錄影會面時說因為不想等候電梯太耐,所以才下一層樓搭電梯。但在法庭上被告說因為「焗」,所以下一層樓搭電梯。被告到了20樓是否立刻搭電梯,還是再待一會才搭電梯,則不得而知。被告亦從停車場離開偉華中心,而不是從3樓平台,那時是09:51時。

35.那天晚上被告不直接返回偉華中心,而是去了藍田。他是否刻意迴避,以免在偉華中心21樓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則不得而知。但他下班後10時許返藍田大有可能是「避風頭」。

36.被告的說法不被接納不等於控方舉證成功,法庭仍要審視控方的證供,以作出公平的裁斷。

37.控方重要證人自然是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並沒有在盤問之下有任何動搖。控方第一證人視力可算正常,那時光線充足。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和那男子相對約一分鐘,交談約10秒左右,但這並不是英國案例Turnbull的fleeting glance,所謂驚鴻一瞥。控方第一證人很淡定質問對方,認得對方的外套及斜孭袋。當時那男子用手交還鎖匙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那人雙手有白色手套,這亦解釋警方在大門及單位內其他地方找不到任何指模。那鎖匙相信便是控方第二證人在早前所遺失的大門鎖匙。那男子如何得到這鎖匙則不得而知。那男子亦訛稱是有人叫他來「整嘢」。案發時,那男子的髮色特別,染有金黃色及長及肩,這亦吻合閉路電視所顯示被告的衣著及髮色。

38.控方第一證人在6日之後,即11月23日,在認人手續中,雖然戲子及被告都戴有浴帽,但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她從一開始便已經認出被告。控方第一證人為了謹慎起見,要求主管叫所有戲子除去浴帽,這樣使控方第一證人更加確定被告的身份。被告在認人手續中有大律師代表,那時並沒有任何投訴。在法庭上,控方第一證人更加毫不猶豫地指認出被告。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認人的素質十分強。控方第一證人亦認出從被告家中所找到的黑色外套、斜孭袋和白色半透明的手套。被告在11月23日認人手續前,明顯地改變他的髮型及長短,意圖蒙混過關,但他卻逃不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印象。

39.綜合所有前述的因素,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被告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本席判被告罪名成立。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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