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JA 1847/2015 on BabelCite. This FCJ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September 2025.
1. 本案之第一申請人為丈夫 (簡稱 “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妻子 (簡稱 “女方”)。
|
FCJA 1847/2015 [2025] HKFC 15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案件編號2015年第184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案之第一申請人為丈夫 (簡稱 “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妻子 (簡稱 “女方”)。 2.於1991年12月,雙方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家庭子女,於這次的審訊日,兩名子女分別為28歲及26歲,兩人均完成學業及經已自立。 3.於2015年5月,雙方提出共同申請要求解除婚姻,在呈交的共同申請書內,填寫的分居日期為2010年3月,在附屬濟助方面,填上 “不需要”,雙方均沒有委任律師代表,各人自行處理離婚訴訟。 4.於2015年8月,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判令。 5.於2016年3月,法庭頒發絕對離婚判令。 附屬濟助申請 第一次申請 6.於2023年7月7日,女方存檔一份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 (表格8B),內容如下:
7.女方於同日存檔一份誓詞,內容如下:
8.於2023年8月14日的聆訊,因一些程序上之落差,法庭撤銷女方的申請。 第二次申請 9.於2023年8月18日 (即4天後),女方存檔另一份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 (表格8B),內容如下:
10.女方於同日存檔另一份誓詞,內容如下:
11.女方在庭上作供時,重申她附屬濟助的訴求,沒有其他申索。她解釋在申請離婚時沒有申請出售前婚姻居所命令,是因為當年兩名子女尚且年幼,現今子女經已成長及自立,是適當時候處理唯一的家庭資產,即前婚姻居所。女方沒有特別方案處理男方的居住需要,她個人則打算在出售物業後,她會遷回兄長位於香港筲箕灣單位居住。 12.男方沒有存檔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只是反對出售物業,原因是他有居住需要,單位是以自住及以 “長命契約” 共同持有的物業,希望尊重合約精神[1]。男方在庭上作供時,重申及確認他的立場,沒有其他申索。 13.雙方均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只是自行作供及接受了簡短的盤問。縱然雙方均存檔了經濟狀況陳述書 (Form E),兩人均沒有爭辯對方在經濟上的披露,或是在財務上 (包括贍養費方面) 有任何追討。 爭訟議題 14.這次訴訟,只有一個爭訟議題,即是否應頒令出售前婚姻居所,如是者,雙方的附屬濟助命令應是如何? 現在情況 15.於審訊日,男方63歲,報稱從事的士司機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 HK$9,000。 他申報持有3個銀行帳戶,合共結餘為 HK$27,300,每月一般開支為 HK$6,143,個人開支為 HK$2,000。男方沒有任何債務或是身體殘疾問題需要處理。 16.於審訊日,女方54歲,報稱經已退休沒有工作,申報她個⼈患有抑鬱症及焦慮症。在法庭作供時,女方說自2021年開始,大兒子每月會給她 HK$5,000,小兒子則每月給她HK$4,000,作為她的每月生活開支。因此,縱使他經已退休,仍然能夠承擔她的日常必須開支,這方面大約是每月HK$4,000 至 HK$6,000。 17.對於前婚姻居所的價值,雙方均接納公証行天俊測量師行的估價報告,單位在公開市場出售的價值為HK$4,220,000。基於物業屬香港房屋委員會的物業發展項目之一,物業回收價 (即不包含地價)的估計價值為 HK$3,590,000。根據估價報告,物業沒有任何按揭 (charge/mortgage) 或負擔 (incumbrances)。 法律條文 18.按照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4條,法庭可以在頒令離婚時,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附屬濟助命令。按照第6條,法庭可以作出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産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再者,按照第6A條,法庭有權命令將財産出售。 19.按照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1) 條,法庭在行使第4、6、6A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法庭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案例 20.香港終審法院在LKW-v- DD 一案 (FACV No.16/2008),判決日期為2010年11月12日,對於法庭應該如何運用上述的第7條法例考慮附屬濟助時,訂出了俱指導性的4項原則及5個步驟。在原則方面,分别為 :
21.在步驟方面,分别為 :
分析及討論 22.雙方只爭辯前婚姻居所的處理,作為兩人的唯一附屬濟助。法庭首先決定本案屬 “分享個案” (sharing case) 或是 “需要個案” (needs case)。 23.按照終審法院 LKW v DD一案[2]的指引,在確定資產 (步驟一 :identification of assets) 及悉別雙方的經濟需要後 (步驟二 : identify parties’ needs) 後,倘若資產足夠滿足雙方在經濟上的需要,法庭便可以進行步驟三 : 即是決定是否運用分享原則,繼而考慮應否偏離平均分享 (步驟四),最後是決定結果 (步驟五)。 24.女方是要求分享 (sharing),而男方則強調需要 (needs) ,他是說有居住的需要。 25.按照天俊測量師行的物業估價報告,前婚姻居所面積約為580平方呎,分為3個房間,1個客/飯廳,1個廚房,1個浴室及1個儲物室 (由原圖積的洗手間改建)。早於1995年雙方以 HK$1,252,300購入,並以聯權共有 (joint tenant) 形式持有物業單位。不爭議的事實背景,是兩名家庭子女隨後在1996及1998年出生,於此物業單位成長,兩人現均已自立並投身社會工作。 26.如前述,雙方均沒有任何贍養費的經濟訴求, 男方只要求保持現狀,繼續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女方卻要求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出售物業後的淨收益,雙方平均分享,以便徹徹底底地了斷兩人在離婚多年後尚未處理的經濟分配。 27.縱使法庭在2024年8月7日頒令,雙方各自需在2024年8月21日存檔敘事誓章 (narrative affirmation) ,兩人只是分別在8月13日 (女方) 及19日 (男方),存檔一頁紙的陳述書/陳詞大綱,簡簡單單地重複自己對前婚姻居所應如何處理的立場而已。在審訊時,雙方亦沒有任何其他方面的補充或訴求。 28.雙方的婚姻維持了25年 (自1991年至2010年),是一段長婚姻,亦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兩人現今均已成年及自立。此外,雙方在2010年 (即15年前) 經已分居,並於2016年 (即9年前) 獲得絕對離婚判令。在附屬濟助方面,本席接納女方的申請,應以徹底了斷 (clean break) 作解決,前婚姻居所是雙方唯一的家庭資產,其價值相信足以滿足兩人在經濟上的需要,可運用分享原則處理附屬濟助。在分享方面,法庭認為平均分享 (50:50) 的百份比分配,屬公平及合理的做法。 29.針對男方的居住需要,法庭相信從他可獲得的50% 的家庭資產價值可作出安排。反之,男方繼續保留前婚姻居所的方案,是強逼已完成離婚久遠的人士,在一方不願意的情況下,繼續聯權及共同地持有財產,特別以物業資產而言,亦涉及相關連之法律責任,例如償還按揭供款、繳付差餉及地租、履行任何物業維修或是清拆命令,或是常見的窗戶更換安排等等。 30.男方的反對理據,於法不容亦於理不通。 31.本席不接納男方反對出售前婚姻居所,並頒發出售物業命令的裁斷,出售物業後所得的 “淨收益” [3],需平均分予雙方,作為完全及最終解決雙方的附屬濟助。 32.基於男方反對出售物業被法庭駁回,但他仍然居住在物業單位內,法庭在頒發出售物業命令 (order for sale) 時,亦頒發執行命令的指示 (directions for sale),以確保命令得以迅速及順暢地執行。 訟費 33.這次訴訟的結果,女方是勝利的一方,男方則一面倒落敗。 34.男方完全沒有任何可爭辯的理據,只是他不接受及不面對現實之舉措,完全錯誤詮譯或是不尋理解 “長命契” (即 “聯權共有”) 的定義,訟費方面需要作出適當的反映以示公允。 35.現裁定男方需要承擔訟費,法庭作出簡易評定為 HK$5,000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由男方向女方支付。 36.此為暫准訟費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將成為絶對訟費命令。 裁斷 37.本席現頒發附屬濟助裁斷如下 :-
執行裁斷的指示 38.男方 (第一申請人) 須在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的60天內遷離前婚姻居所,並交予女方 (第二申請人) 單位的獨有空置權 (exclusive vacant possession); 39.雙方需在本判案書日起計的14天內,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申請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同意書,所需之申請費用 (如有者) 由雙方平均支付; 40.在獲得香港房屋委員會同意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雙方需以不少於天俊測量師行報告內的估價[5]或雙方書面同意之價格,安排前婚姻居所在公開市場出售; 41.女方 (第二申請人) 負責辦理整項出售前婚姻居所的一切手續 (conduct of sale), 包括安排物業代理及準買家視察物業單位、選擇及委任律師辦理出售物業的手續及於出售的成交日 (completion date) 完成交付單位予新業主等的手續; 42.男方 (第一申請人) 需全力配合女方 (第二申請人) 辦理一切履行本裁斷之手續及簽署相關文件; 43.倘若成功出售前婚姻居所,本裁斷第31及37 (a) 段所述的“淨收益”的計算, 為物業出售價格扣除地產佣金、單位地價 (如有者)、厘印費用、出售物業的法律代表的費用及任何與出售物業相關之雜項費用 (如有者); 44.倘若在放售日起計180天內,未能成功簽署正式買賣合約,雙方需向法庭申請進一步執行裁斷的指示,並需要存檔誓章解釋未能售出物業單位的原因; 45.倘若男方 (第一申請人) 拒絕簽署任何與出售前婚姻居所相關的文件、合約或契約,女方 (第二申請人) 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 第38A條向法庭提出申請; 46.倘若為出售前婚姻居所而需要預先墊支費用,包括律師費、厘印費等,雙方需均等預先支付; 47.在前婚姻居所未完成出售前,雙方均不得把前婚姻居所交付抵押、或對其造成任何業權負擔; 48.雙方均可自由申請進一步執行本附屬濟助裁斷之指示;及 49.本指示附罰則通知。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