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達夫te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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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在庭上讀出林先生 (PW1) 的證人供詞(證物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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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6/2024 [2025] HKDC 20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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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否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 控方案情 上游罪行(電話騙案) 2.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在庭上讀出林先生 (PW1) 的證人供詞(證物P7)。 3.事發時,PW1是中文大學本科二年級學生。2022年11月14日約下午1時,他接獲一通來自手機號碼67544842的語音電話。來電者(下稱「WP1」)自稱香港衞生署職員,致電通知PW1,其「安心出行」紀錄出現異常。WP1聲稱,將把電話轉駁至內地公安。然後,一把操流利普通話的男聲(下稱「WP2」),自稱上海浦東分局方警官,指控PW1為一宗跨國洗黑錢案的通緝犯,要求PW1轉賬26,000元到指定戶口,以證明PW1沒有不法的資金。 4.結果,PW1轉賬了26,000元到一個被告人名下的平安壹賬通銀行戶口(3927522000439936;下稱「該戶口」)。 洗黑錢 5.2022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該戶口共接收了51項存款,總金額為4,059,936元。在同一時段,該戶口進行了共95次提款,總金額為4,059,932.59元。 6.2023年8月30日,該戶口被銀行方取消。 7.根據銀行紀錄,2022年10月22日,被告人透過手機應用程式開立該戶口。開戶時,被告人向銀行提供的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手機號碼是 +852 92673172。2022年10月29日,該戶口的電郵地址更新為 [email protected]。2022年10月31日,該戶口的手機號碼更新為 +852 95138235。 8.2023年5月8日下午,警方在被告人經營的手機店內拘捕了他。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2022年10月末,他把一部綁定了該戶口的二手手機,售予一名陌生中國籍男子。 9.關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簡單說,被告人承認,2022年10月29日,他把手機連該戶口賣了給一名叫Benny的男客戶[1]。他不知道Benny的全名,亦沒有Benny的聯絡方法。 12.過了幾天,被告人感到忐忑,擔心有人將該戶口作非法用途。2022年11月5日,被告人分別於下午6時32分及7時25分致電平安壹賬通,要求凍結或取消該戶口[2]。因未能成功核實個人資料,銀行拒絕透過電話處理被告人的申請,要求他親自到位於觀塘的寫字樓辦理,並替他預約了11月7日(即2天後)下午3至4時的檔期。 13.可是,被告人沒有出席該預約。他聲稱,沒有接種新冠疫苗,故沒有「安心出行」綠碼。他在庭上解釋,由於通知了銀行,因此他相信,銀行會先凍結該戶口[3]。 證據評估及分析 1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5.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6.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5])。故本席謹記,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他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他身處的環境。 17.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18.被告人親口承認,把綁定了該戶口的手機售予Benny。不爭的事實是,該戶口接收了來自PW1的26,000元贓款。而事發時段內(即1個月時間),該戶口接收了總金額達405萬多元的存款。同一時段內,從該戶口亦提取了幾乎相同的總金額。這種「存入即提」(又稱「鏡像模式」)的銀行戶口操作,是典型「洗黑錢」特徵之一。此外,1個月內,該戶口接收了共405萬元的存款,無疑遠超被告人的財政能力,與他的職業和入息不相稱。 19.其實,被告人在庭上直認不諱,把手機售予Benny數天後,便感到不安,擔心有人將該戶口作非法用途。身為陪審員,本席肯定,被告人以售賣二手手機及維修手機為生,故必定知道,把虛擬銀行戶口售予他人所涉及的風險(包括第三者使用該戶口作洗黑錢用途)。換言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被告人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及「犯罪意圖」(mens rea)。 20.餘下的議題是,法律上,被告人是否及時退出了與身分不詳男子(即Benny)的洗黑錢協議。 21.關於退出夥同犯罪協議的法律原則,英國上訴庭在R v Whitefield (1984) 79 Cr App R 36案表示[6]:
22.在 HKSAR v Chu Yiu Keung [2011] 2 HKLRD 108案,本港上訴庭引述了英國案例 R v Becerra (1976) 62 Cr App R 212的判詞[7]:
23.在Chu Yiu Keung 案,上訴庭也引述英國案例 R v O’Flaherty [2004] 2 Cr App R 315案的判詞[8]:
24.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並沒有辦妥或完成凍結該戶口的手續。首先,他沒有在電話中告訴銀行職員,他沒有「安心出行」綠碼。其次,他也沒有告訴銀行職員,要求凍結戶口的原因。本席深信不疑,如果被告人如實相告,他擔心有人將該戶口作非法用途,自己卻沒有「安心出行」綠碼,銀行職員定必會進一步協助他。可惜,他致電了銀行2次便放棄,更天真地以為,就此便能置身事外。這個世界,並沒有免費的午餐。既然為了做成生意及多賺數百元而出售一部綁定了(自己名下)銀行戶口的手機,被告人便須為其行為負責。 25.本席認同吳檢控官的陳詞,被告人2次致電銀行要求凍結該戶口,並不構成「有效的退出夥同犯罪協議」(an effective withdrawal)。當被告人根本沒有「退出」,有沒有或能否「毫不含糊地通知」(unequivocally communicate to) Benny (其退出的意願),其實不再重要。 26.基於上述理由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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