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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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名成立,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上訴人被判處監禁1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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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9/2025 [2025] HKCFI 5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7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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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名成立,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上訴人被判處監禁1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趙海輝(「證人」)指稱他大約在2015至2016年間開立一間名為「利輝旅遊有限公司」的旅遊巴士公司,他是公司負責人,他的妻子(控方第二證人)亦替他工作。他的公司主要向從國內到港的旅行團提供旅遊巴士服務,公司客戶偶爾會問他可會識人代購演唱會門票,他也會盡力在這一方面配合,幫助客戶買票。他多年來只曾經要求上訴人一人協助代購演唱會門票。 3.大約2017年12月,他在一飯局中認識了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告知可以取到演唱會門票。上訴人稱她的前夫是無線電視的一個編劇或監製。他從認識上訴人開始,直至他大約2018年7月就著本案報警為止,他曾經見過上訴人大約十次,當初他要求代購的只是數張門票,當時他不需要預先繳付門票費用。他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把門票交給他,他便付款給上訴人。 4.涉案門票方面,證人指出涉及五月天樂隊在2018年5月舉行的演唱會門票和黃子華在2018年7月舉行的棟篤笑門票,他向上訴人購買這兩場演出的門票,並已預先付款給上訴人,合計共60多萬元。根據承認事實第5及第7段,證人在2017年12月向上訴人買了三百張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每張售價1,500元,合共450,000元。2018年3月,證人再向上訴人買了一百零二張黃子華棟篤笑門票,每張售價1,800元,合共183,600元。門票總值633,600元。 5.上訴人承諾在演出開始之前一個星期,可以把門票交給證人。證人大約在2018年7月報警之前,最後一次見上訴人是在五月天2018年5月演出之前,當時上訴人一直未能把五月天門票交給他。證人在庭上確認,他在2017年12月向上訴人預訂了演唱會門票總值450,000元,上訴人要求他把門票款項存入上訴人指定的中銀戶口。證人亦有透過公司戶口轉賬186,300元給上訴人,支付黃子華門票。根據承認事實,上述購買門票轉賬款項為450,000元及186,300元,但上訴人未能提供門票,亦承諾退款。 6.證人指出在2018年4月尾致電上訴人,他問上訴人「沒有五月天門票如何處理。」上訴人當時承諾會把款項退回給他。證人把妻子的個人戶口資料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把退款存入妻子戶口,上訴人當時表示會盡快把款項退回,但她沒有給出一個實在的退款日期。證人稱自2018年5月3日(即本案控罪日期),中國銀行告知妻子「有張票彈咗」,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啲錢返唔到嚟」。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亦向證人表示將全數歸還450,000元給他。2018年5月2日,上訴人根據證人指示發出一張支票存入證人指定戶口(即他妻子的戶口)。2018年5月3日之後數天,證人收到從銀行寄來的那一張退回的450,000元中銀支票,日期為2018年5月3日,祈付人是他的妻子(P10)。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他,可在2018年7月17日再次存入那支票,他便要求妻子如期再把支票存入戶口,但這一次同樣是彈票。證人確認他在報警後,上訴人繼續六次還款給他,共還68,100元。 7.證人因再向上訴人預訂張敬軒演唱會和黃子華棟篤笑門票而轉賬9,600元給上訴人。證人在庭上補充,這9,600元轉賬是為了購買張敬軒演唱會門票的。因此控方修訂控罪金額,原來金額643,200元,修訂為633,600元(即$643,200減$9,600)。 8.盤問間,證人不同意他付給上訴人的第一筆225,000元轉賬款項是用來買周杰倫門票的。上訴人問證人,如果她告訴證人可以在2018年7月17日再次存入那450,000萬元支票,「咁我咪自己去犯罪?」證人回答稱他並不知道上訴人的銀行戶口被取消了。 9.控方第二證人唐蘋飛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是家庭主婦,會協助丈夫處理公司的一些瑣碎事情。她指稱丈夫在2017年年尾透過何小姐(即上訴人)訂購了三百張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在此之前丈夫曾成功透過對方取得一些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控方第二證人續稱那三百張五月天門票合共計450,000元,他們分兩次付款。證人指稱丈夫最終沒有取得五月天的門票,而對方在2018年5月2日曾經存入一筆450,000元款項,但在2018年5月4日收到銀行寄來的彈票支票,就是P10那張支票。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作供,現年61歲,在國內從事貿易生意,也有參與國內娛樂圈,會替客戶物色藝人拍攝劇集,已經從事娛樂圈三十多年。上訴人指稱在2017年12月尾聚會時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她從認識對方直至大約2018年7月為止曾經見過對方大約十次。 11.上訴人確認有兩筆225,000元分別於2018年2月6日及13日存入了她的中銀儲蓄戶口,她指稱第一筆225,000元是證人預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的款項,她已如期把演唱會的門票交給對方,而第二筆225,000元是證人預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的款項,她沒有如期把門票交給對方是因為對方主動說不要了。證人問可否退票,上訴人在WhatsApp回覆證人指時間太趕急,證人再以電話通知形式要求取消索取門票,上訴人說「我幫你搞掂佢」,證人隨即要求上訴人賠錢,上訴人說「而家攞唔番啲錢」,證人說「一定要賠呢筆錢畀我先」,因為他需要賠錢給旅行社、旅行團。上訴人指稱,其後她向她的生意人朋友祝先生借了500,000元,祝先生答應會在2018年5月2日存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因此上訴人在簽發P10那一張日期為2018年5月3日的450,000元支票給證人,但祝先生的錢並沒有如期存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支票因此彈票。 12.上訴人確認證人於2018年3月向她訂購了一百零二張黃子華棟篤笑門票,合計共183,600元,這一筆款項於2018年3月29日已存入了她的上述中銀戶口。上訴人稱她沒有如期把該些門票交給證人,這一次又是因為對方主動說不要,證人覺得上訴人取不到門票,證人是在450,000元支票彈票之後面對面要求取消索取黃子華門票的,上訴人指稱她當時問證人為何要賠償450,000元,「我畀咗一百一十三張周杰倫飛你,點解你仲要我畀450,000元?」,「你而家唔要黃子華飛,係咪呢條數疊埋落去?」上訴人隨即被問到那支票是她自己寫、自己開的,為何她說成是只是因應控方第一證人要求的450,000元賠款,像是不自願地在支票寫上該銀碼,她大可退回五月天門票的225,000元。上訴人回答稱,她之所以在支票寫上450,000元的銀碼是因為她寫支票時太心急,忘記了扣減周杰倫門票的225,000元。 13.上訴人確認她收取了證人訂購五月天門票的225,000元,也收取了證人訂購黃子華門票的183,600元,但最終沒有把這兩筆款項退回給證人是因為「攞飛人」沒有把錢退回給她,她問證人可否遲些再退回款項,證人說可以。上訴人確認,她在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亦共償還了合共68,100元給證人,其後她曾多次致電對方,對方均沒有接聽電話,上訴人希望與證人商討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退還款項。 14.在盤問時被問及為何發出支票退款時會太心急,上訴人回答稱她付了款給賣票給她的人是不能退票,她簽發那張支票是希望解決事件,所以她好快就寫了450,000元的支票。上訴人承認她簽發支票時知道自己儲蓄戶口和支票戶口也是不夠錢,上訴人也承認她的銀行戶口在2018年6月已經被取消了。而問及為何她開出那支票時會忘記了周杰倫門票的225,000元,上訴人稱她交了周杰倫門票給對方後「已經完咗呢件事」,證人向她追回款項時,「咁我真係好心急,畀咗450,000元佢」。上訴人承認她一直沒有足夠金錢償還給對方。 裁判官的裁決 15.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證供清晰、直接、合理。他亦注意到證人在支付轉賬金額方面和書面供詞有些分歧,但指出這些分歧並不重要,本案發生於2017年12月到2018年5月,距離審訊已接近七年。再者上訴人在本案中其實已承認收取控方證人向她買五月天門票的三筆存款225,000元、225,000元和183,600元,合共633,600元。上訴人亦承認開出本案450,000元支票。 16.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上訴人在庭上稱沒有如期把五月天、黃子華門票交給證人,只因為證人主動說不要。上訴人稱證人是在450,000元支票彈票後面對面要求取消索取黃子華門票,然而裁判官亦指出,奇怪的是當證人作供期間,上訴人完全沒有向證人指出過上訴人一方這些重要的環節,當時對證人對她未能如期交出門票的指控完全沒有提出質疑。而由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已提醒上訴人需要在盤問證人時向證人指出其辯方案情,上訴人亦表示明白。 17.再者,上訴人聲稱她開出450,000元支票是一時心急寫錯金額,與承認事實不符。上訴人聲稱證人是向她買了總值225,000元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和總值225,000元五月天門票,上訴人已成功交出周杰倫門票給證人,僅未能交出五月天的門票,因此上訴人僅需賠償225,000元給證人,但她只是因應證人要求450,000元賠款,像是不自願地在支票上寫上450,000元支票,忘記扣減周杰倫門票的225,000元。然而在承認事實中,上訴人亦確認證人是向上訴人買了三百張五月天門票合共450,000元,上訴人聲稱只因一時心急開支票寫錯金額,裁判官認為是匪夷所思,完全不合常理,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上訴理由一,上訴人表示不明白甚麼是承認事實,不理解簽署後的法律後果,卻被要求與控方簽署該承認事實呈堂為證據,當中有些事實不是其版本,對她的案情有嚴重不公平之處。 19.上訴理由二,她亦有提及自己與證人的WhatsApp對話,對話內容可知道證人作證不是說出真話,但上訴人不知道要把該WhatsApp呈堂為證物以及用來盤問證人,因此錯失證明自己的案情的機會,法庭理應協助她把WhatsApp呈堂及如何運用來盤問證人。 20.上訴理由三,上訴人作供時亦提及,她已問及一位祝先生借錢給她,她知道祝先生會借錢給她之後才開支票給對方,因此沒有不誠實以支票拖延還款,但她因為沒有法律代表,不知道沒有辯方證人祝先生之證供對她的影響。 21.總結而言,上訴人認為她有證人WhatsApp對話支持說法,因沒有法律代表,法庭沒有協助她而錯失呈交的機會,因此未能有一個公平的審訊,定罪並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22.答辯人首先指出就第一上訴理由,上訴人聲稱不明白承認事實的法律後果,這說法並不能成立。在她審訊之前其實一直是有律師團隊代表的,辯方法律團隊亦與控方在審訊前已對承認事實的初稿達成共識,這包括她承認有關的轉賬以及涉案支票為彈票這些事實,而裁判官亦有向上訴人解釋承認事實的法律後果,因此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3.第二,有關上訴人指稱法庭沒有協助她呈堂WhatsApp證據來盤問證人和傳召祝先生。答辯方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敏 HCMA 560/2018,當中指出主審裁判官有職責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但沒有責任取代被告人作辯護,而這是已確立的法律原則,見R v Tam Kin Wing [1997] HKLRD 333;與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子安 HCMA 140/1999,該案指出裁判官的責任不是取代被告人作辯護,亦非為被告人提供每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辯護理由,如果他真的這樣做,他便是逾越其份。上訴人聲稱不知道沒有傳召祝先生會影響她的抗辯,同樣地若裁判官為上訴人分析傳召證人與否對抗辯的影響,裁判官便等於替她辯護,因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4.再者,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與她有沒有傳召祝先生無關,裁判官已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不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不用證明自己的清白。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因為她的證供前後矛盾,因此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法庭理應駁回其上訴。 本席的考慮 25.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R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6.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指她不理解承認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可是猶如答辯方已指出,該承認事實經雙方簽署,裁判官亦有已解釋相關程序。況且答辯方亦指出其實該承認事實與上訴人在有律師代表時所草擬的初稿並無重大差異,包括上訴人承認有關的轉賬與及支票確實是被銀行退回的等等。而事實上,上訴人的核心抗辯根本是說已交付了門票,其餘的只是證人表明不再要門票等等,而她亦只是一時心急,寫錯支票的銀碼。上述承認事實其實亦包括了確認該些轉賬,甚至也有包括了上訴人所退還的金額,當中與上訴人的核心抗辯並無矛盾。但無論如何,該承認事實經雙方簽署、法庭解釋相關程序後確認,難以作出推翻,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7.至於上訴人指出有WhatsApp內容可推翻證人的證供,但上訴人並無理由在審訊時不予提出。裁判官更指出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把上訴人所聲稱WhatsApp的內容,包括對方說不要門票等向證人作提問。裁判官在原審時亦已向上訴人表明上訴人需把其案情向證人指出。明顯地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8.而就上訴人聲稱祝先生已承諾會及時把金錢存入她戶口內,裁判官已全然考慮上訴人所有證供證據後,認為上訴人沒有說出事實,尤其她不可能因心急而把支票從225,000元寫成450,000元等等。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經考慮及道明理由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9.本席經重審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