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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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林俊一被控共20項控罪,其中17項為“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其餘3項則為“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1] 。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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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4/2024 [2025] HKDC 19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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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索引 1.被告人林俊一被控共20項控罪,其中17項為“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其餘3項則為“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1]。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2.各項控罪涉及共11名投訴人。為保障各投訴人的私隱,避免其身份曝光,審訊過程中各人均以英文字母代替其真實姓名,即A至J及 X。 3.從控方呈上的同意事實[2]及代表辯方的黃大律師處理控方案情的情況顯示,除各投訴人對被告人就控罪相關的行為的直接指控外,辯方對控方提出的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人的背景、相關證物(包括相片、草圖、閉路電視片段、有關投訴人X的錄影會面及被告人被拘捕的過程等)並無爭議。 4.審訊初期,辯方似乎對部份指控中被告人的身份有所爭議。其後經本席澄清後,黃大律師表示就所有指控,被告人的身份並無爭議。 5.不爭議的事實顯示,被告人於1986年7月16日出生[3],現年39歲。他於2008年2月5日申請成人身分證時,報住的地址為上水天平邨天明樓1726室。 6.於本案相關時段,被告人為1名自僱音樂老師,以私人授課方式教授唱歌,除教授歌唱技巧外,亦有教授其他如形象指導的課程。根據被告人簽訂的租約,被告人在以下時間及地點以「一聲堂文化製作」經營音樂教室,教授歌唱:
7.案件所以曝光是因為當時只有15歲的控方第1證人X於2023年7月14日向警方報案,指控被告人曾對他作出猥褻侵犯行為。2023年7月16日當被告人從中國內地經羅湖口岸回香港時就本案被警方以“非禮”罪名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無嘢講」。同日警方搜查青山道教室,在該單位內檢取了證物,包括2張瑜伽蓆及6個瑜伽波。 8.被告人被拘捕的消息被傳媒廣泛報導,有人於網上成立1個稱為「林俊一歌唱老師苦主團」(下稱「苦主團」)的群組,公開讓人參與討論。之後陸續有投訴人,包括本案其餘投訴人,主動或被警方邀請下,與警方聯絡,作出相關投訴。 9.除第十六項控罪外,投訴人皆為被告人的唱歌班或形象班學生。控方的指控是被告人在上課期間,以不同藉口,例如為增進各人的歌唱音域或改善形象為名,為他們進行按摩/拉筋或化妝等行為,期間侵犯他們。 10.第十六項控罪的投訴人(即控方第9證人I)案發時為1名學生。他就1項課程需要作1個「人物專訪」。最終他選擇了被告人作為專訪對像。控方的指控是被告人於其當時居所會見I作專訪期間,向I作出猥褻侵犯的行為。 11.控方共傳召12位證人,除11位投訴人外,最後1位K小姐於第四項控罪發生時為該控罪投訴人B的女朋友,案發時她在現場目睹經過。本席於稍後會就每位投訴人的每項指控作出分析及裁決。 12.當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結後,因應部份證人(包括控方第11證人B,控方第5證人E及控方第10證人J)的證供,控方申請就4項控罪(包括第四、第八、第十七及第二十項控罪)作出修訂,主要是修訂控罪日期。控方的立場是此等修訂不影響辯方案情,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 13.辯方就第四及第八項控罪沒有反對,但反對第十七及第二十項控罪的修訂。就第十七項控罪而言,辯方指修訂後控罪涉及的時間比原本控罪長很多,令辯方處理指控有困難。就第二十項控罪而言,辯方指控方可以更早向相關證人J作出澄清,不應在證人證供完結後才處理。 14.考慮過控辯雙方陳詞,本席同意就第二十項控罪控方可以於較早時間考慮作出修訂申請。但整體而言,就所有修訂申請,除日期外,相關指控並沒有其他改動。本席認為只要給予辯方足夠時間重新準備及容許辯方重召相關證人作進一步盤問,就能確保辯方就相關控罪能夠得到公平審訊[4],本席批准控方就該4項控罪修訂的申請[5]。被告人否認該4項經修訂的控罪,就第四及第八項控罪辯方沒有申請,就第十七及第二十項控罪,本席批准辯方申請,重召證人J作進一步盤問。 1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就第十一項控罪(涉及控方第6證人F)作出中段陳詞,指沒有控方證據支持該指控,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就該項控罪無需答辯,控方沒有反對。本席裁定就第十一項控罪,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該指控,控罪撤銷;就其餘19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作出答辯。 1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7.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以務實態度處理控方證據,爭議點主要針對各投訴人就各項控罪中對被告人的指控情況。黃大律師指出辯方就各項控罪的立場可簡單分為4大類:
另外,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投訴人(即控方第1證人X)案發時未滿16歲,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真誠相信X已年滿16歲,可以給予合法同意相關身體接觸。 18.於處理各項控罪之前,本席先處理與本案相關的法律議題。 1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20.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證據[6]。 21.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給自己適當指引。 22.被告人面對11位投訴人分別19項指控,本席必須就每位投訴人每項指控獨立考慮。此原則於本案尤其重要,本席不能以偏概全,因投訴人眾多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再者,除第四項控罪外 ,其餘各項控罪實際上僅憑藉1名證人的證供支持。控方在審訊期間亦表明,不會依賴類同事實(similar facts)證據或新近投訴(recent complaint)等原則,因此,本案實際上與一般的「一對一」案件無異 。另外,本席亦理解就有關性侵犯的罪行,投訴容易,反駁困難。因此,本席必須小心獨立審視各證人的證供。 23.本案涉及兩種控罪,即“普通襲擊”罪及“猥褻侵犯”罪。終審庭於HKSAR v Choi Wai Lun(蔡偉麟)[7]一案處理同類罪行,該案被告人被指控猥褻侵犯1名16歲以下的女童。該案中常任法官李義 (Ribeiro PJ)有以下裁定:
24.上述裁定完全適用於本案相關的罪行。 25.於考慮侵犯行為是否猥褻有含糊之處時,法庭需考慮 :
26.如被告人可能真誠相信投訴人同意,可以成為有效的抗辯理由。即使被告人沒有出庭作證,若控方的證據留有被告人可能真誠相信投訴人同意的空間,控方必須證明該信念不存在,法庭亦須考慮此抗辯理由[10]。 27.若然受害人確有同意,但其同意是因為被告人以欺騙方式而取得的,被告人亦不能以此作為抗辯理由[11]。 28.一如蔡偉麟一案,本案其中1位投訴人X案發時未滿16歲。根據第200章第122(2)條,16歲以下的人被視為沒有能力給予同意。常任法官李義於該案就此議題有以下裁決:
29.上述原則顯示,若然被告人真誠和合理地相信他作出涉案行為的背景情況屬實,他便不會被判有關罪行罪名成立,即若然被告人如能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他真誠和合理地相信投訴人年滿16歲或以上,他便會有有效的抗辯理由。 30.本席會依照上述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就每項控罪作出分析及裁決。 31.控罪書內各控罪並非以時序排列;因實際需要,控方安排證人作供時,亦非依照證人列表傳召;每位投訴人的指控均完全獨立於其他投訴人的指控。為方便理解控方向被告人指控的整體情況,本席會以投訴人指稱的案發日期(或第一個案發日期)作為基礎,就每項控罪作出考慮。再者,辯方就每位投訴人的每一個投訴亦有不同或多於一個不同的立場,所以為使案情及本席考慮裁決的重點能清晰交代,本席認為有需要比較詳盡地列出每項指控的證據。 32.另外,本席亦須指出,每位投訴人的背景及性格各有不同,跟隨被告人學習唱歌的目的亦各有分別,相關事件發生的時序亦有所不同,於分析每位投訴人每一個投訴的證據時,本席必須因應該證人的證供及所有相關因素作出衡量;所以,就算有同一情況出現,並非每一位證人都會有同一結果。 第十六項控罪(投訴人為控方第9證人I) 控方案情 33.此控罪的投訴人為控方第9證人I。主問下他表示他於1991年1月出生,現年34歲,職業為演藝人員。2008年當時他只有17歲,還是一名學生。攻讀課程中他需要作1個「人物專訪」,人物可以是任何職業。他指因自己的興趣關係,選擇「演藝界人」作專訪。他在Facebook上尋找,見到被告人資料,於是與被告人聯絡希望能做訪問。被告人答應,並相約到天平邨麥當勞見面。 34.見面後被告人帶I到自己天平邨家中作訪問。到達後I留意到單位是1個面積約200呎的開放式公屋單位,門口左邊是1張雙人床,右面層架上放有獎盃、獎狀。被告人指示I坐在床邊,被告人坐在櫈上做訪問,I 用紙筆記錄訪問內容。訪問約20至 30分鐘完結。完結後,被告人提議教導I歌唱技巧,I同意,於是被告人彈琴教I開聲唱歌,約15分鐘後,I收拾放在床上的文具準備離開。 35.在這時間,被告人把I推落在床上,致I面朝天地躺在床上,被告人把I穿着的短褲及內褲完全脫掉,至下身赤裸,上衣則揭高至露出胸部及腹部。被告人亦脫掉自己身上衣服至全裸,然後上床「騎」、「跪」、「坐」在I的肚上,雙腳跪在I身體兩旁,I留意到被告人陰莖已勃起。被告人叫I「含」,I說「唔好」亦沒有做。I 說被告人把I 的雙手放在I頭頂部份,用1隻手按/㩒着I的雙手,坐在 I的「心口」上,用另一隻手拿着自己的陰莖放近I的面頰,叫 I「含」,I 拒絕,說「唔好」後,被告人稍為後退些少,然後吐口水在自己手上。 接着I感覺到肛門被被告人「撩動」,他感到肛門痛楚,感覺到是手指郁動。I 叫「痛」,感覺被告人手指在肛門內不超過5分鐘。I說自己當時非常驚慌,僵硬般躺在床上,被告人自瀆至射精,精液射在I的「心口」及腹部。I說除了叫「痛」外,他亦有郁動及「縮」腳,以避開被告人。I自行抹走身上的精液,穿回衣服,收拾文具,之後兩人再傾談一會I才離開回家。 I表示他完全沒有預料到被告人會如此做,他絕對不同意被告人這樣做。 36.回家後I立即沖涼,沖涼時留意到肛門有流血。他沒有把此事告訴家人,他是單親家庭,跟母親同住,母親是殘疾人士,I怕母親擔心,所以沒有把這事告訴母親。I亦沒有告訴朋友,因當時仍未肯定自己的性取向,怕被人取笑。 37.此事之後,I也有與被告人WhatsApp通訊,約3個月後有1天被告人說他在筲箕灣(I當時居住在筲箕灣),想見I, I不懂如何拒絕,便約被告人到家中見面,因家中有家人,I 有安全感。 38.2023年7月I看到被告人被拘捕的新聞報導,留意到其中有些受害人年紀很輕,覺得自己也應該站出來說出自己經歷。I於自己Facebook發佈了被告人被拘捕消息後,有位袁女士聯絡他問是否也曾被被告人非禮,I確認有但沒說詳情,之後便有警員聯絡他到警署錄取供詞。 39.盤問下,I指他當時只想找1名音樂人做專訪,於被告人Facebook看到被告人是音樂老師,亦曾於歌唱比賽中獲獎,因此聯絡被告人,他只聯絡了被告人,沒有聯絡其他人。他並不清楚被告人當時的年齡及是否1名學生。 40.辯方就事件過程細節向I作出詳細盤問,並向他指出其中與主問時的證供不同之處,例如被除褲時他有否以行動或語言反抗及事件發生的先後次序等。他指自己沒有呼救,因擔心被告人傷害他。他指自己膽小,只想快些離開。I說雖然被告人沒做什麼其他傷害他身體的事,但這事來得太快,令他吃驚,他沒有呼救,因為如他呼叫,被告人也會用手按他的口。 41.辯方指被告人推I 在床上脫去I 短褲及內褲時I 有配合。另外,辯方向I 指稱I在Facebook翻看同性戀音樂人資料、 I 自己要求到被告人家中、傾談間I 問被告人是否member(同性戀者)、I 向被告人表示自己是同性戀、且有性經驗、I 與被告人互相展示自己的陰莖給對方、當時I 的陰莖勃起、I 與被告人互相替對方手淫、I 要求被告人替他口交,但被告人拒絕、I自己向被告人展示自己的臀部、I要求被告人觸摸自己肛門、被告人沒有觸摸他的肛門、 兩人穿回衣服後繼續談論同性戀話題等等,對以上種種指稱,I全部不同意。 42.這次事件後,I 說自己憎恨被告人及不想見被告人。當約在發生事件1至兩個月後被告人聯絡他而他同意在自己家中見面,是因為自己不懂拒絕人及家中還有哥哥,他與家人也快將搬離該地址,住所將沒有人居住,因此有安全感。 43.I指這些年來,他仍一直憎恨被告人。辯方向I展示他與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通訊[13]後,他同意於2015年9月14日他主動以WhatsApp聯絡被告人,向對方表示他對被告人沒有負面看法,並指「過往六年我被我的前伴侶牽制著」及「只是我被前伴侶管制著不能跟朋友交往」,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人對I已全無印象。I亦同意自己曾於2015年11月12日主動聯絡被告人,邀請被告人出席I於兩天後於青衣舉行的音樂會。I解釋這次他並非只聯絡被告人1個人,他是聯絡很多人的,這個邀請是屬「群發」的,現已忘記曾邀請過什麼人。經辯方追問下,他最終同意這個信息並非群發,是逐一發出的。他說發訊息給被告人是想被告人及多些人知道他這個音樂會,但並非真的希望被告人出席。 44.I指過往10多年來也曾在多個音樂會中遇見被告人,也有打招呼。他加入了演藝界約14年, 期間知道被告人是知名音樂人、 音樂老師,但不清楚被告人是否有競爭者或不喜歡被告人的人。 45.覆問下I指他於2015年9月14日主動WhatsApp被告人,因為當時自己與伴侶分開了,純粹想找人傾訴一下,他隨機按了電話內的聯絡人,聯絡了很多人,不只是被告人。他對被告人說 「我對你沒有負面的感覺和看法」,因為他從2008年對被告人的討厭、憎恨,至2015年慢慢開始想原諒被告人,當時他的原意是想告訴被告人他已原諒被告人,但被告人已忘記了他是誰,因此I便沒有說下去,但這並不代表2008年被告人對他的作為沒有發生過,且當時他是不自願的。 證據分析 46.此控罪支持指控的證據完全源自I。除I的證供外,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就此控罪對被告人的指控。就此控罪控方依賴的證據是被告人 (i) 脫去I的內、外褲、(ii) 要求 I替他「含」及 (iii) 用手指插/撩 I的肛門。辯方的立場是行為 (i) 脫褲是I自願的,因為I同意2人互相手淫, 但被告人沒有要求I替他「含」及用手指插I 肛門,行為 (ii) 及 (iii) 是虛構的。亦即是說,辯方同意案發當日於被告人的居所2人曾經發生過親密接觸,只是程度上與I所形容有所不同,及在雙方同意下進行。 47.事件發生於2008年,I當時只有17歲,為一名學生,與被告人被拘捕的消息被報導及警方與I接觸相距15年,至I在庭上作供更有17年時間。因為時間久遠,I作供時就事件的細節及次序有所誤差,本席完全理解,單憑這情況不足以顯示I的證供不可靠。 48.證據顯示,案發時2人為初次見面,由I主動接觸被告人引致,之前2人並不相識,最終2人於被告人的居所獨處。若然I所言屬實,本席不太理解因何當被告人在他不願意之下向他作出性侵犯時,他除了於被要求作口交時說「唔好」、被被告人以其手指撩他肛門時叫痛及有郁動及「縮」腳以避開被告人外,並沒有作出其他比較明顯的抗拒行為,期間亦沒有呼叫或求救。I的解釋,包括他擔心被告人會傷害他、他自己膽小只想快些離開、就算他呼叫被告人也會用手按他的口等等,均難以完全解釋其對事件的反應。 49.事件完結後I非即時狂奔,兩人繼續再有傾談,然後I才離開。I指他沒有把事件告訴朋友,是因為當時他未肯定自己的性取向,怕被人取笑。本席不理解他的性取向與他所形容在他不同意下被被告人侵犯有何關連。 50.事發後只1至2個月之後,I同意在自己居所與被告人見面,這行為與1個曾被性侵犯的受害人的反應大不相符。I的解釋,即自己不懂得拒絕人及自己快搬離該地址而且有家人在場,所以放心,難以解釋此疑團。 51.事發7年後,即2015年,I主動向被告人發出的訊息,包括向被告人解釋他沒有與被告人接觸是因為受制於前伴侶,及邀請被告人出席他本人的音樂會,亦令本席對其指稱案發時他不同意被告人向他作出的性接觸有所保留。 52.考慮過上述相關因素,無論案發時I與被告人之間實際發生過什麼性接觸,本席不能肯定當時I不同意,亦不能排除當時被告人可能真誠相信I同意。 小結 53.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十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54.此4項控罪投訴人為控方第10證人J。主問下他表示他於1990年1月出生,現年35歲。約於2018年8月他有興趣學唱歌,在網上找尋資料後,與被告人聯絡,之後到長沙灣教室(同意事實顯示應該是福榮街教室)試堂,隨後於8至9月開始跟隨被告人學習唱歌,最初以小組形式,4至5人一組上課,約1個月後被告人提議J以優惠價轉為單人授課。J覺得學費相宜,單人上課好處多,於是同意。 55.單人上課後的第一、二堂被告人都有替J按摩,說可幫助他開聲。方法是J跪或坐在瑜伽蓆上,被告人隔着J的上衣按摩他背部穴位,用拇指打圈。 56.到單人課第三堂時,約為2018年10月,實際日期J已忘記了(下稱「第一次事件」),被告人亦提議替J按摩。J有穿上衣及短褲,仰卧在瑜伽蓆上,被告人慢慢由J上身開始按摩。按到下身時,被告人脫去J的短褲至大腿位置 (J仍穿着內褲),被告人用手指在J小腹近膀胱,即內褲邊近腹部位置捽/打圈約10秒,亦有捽內褲褲腳部份大腿位置約10秒,重覆動作約5分鐘後被告人說按摩完結,並指示J穿回短褲。 57.J指當被告人脫去他的短褲時,他感到自己被非禮,沒有預料被告人如此做。當時事發突然,他來不及作反應,亦沒有反抗,他當時雖然不願意被告人如此做,但又疑惑被告人的做法是否可以幫助發聲。之後他感到不愉快、覺得被告人做法不妥當,但他沒有告訴任何人。他上網找尋被告人是否同性戀的資料,但找不到這方面資料。這事之後他繼續跟隨被告人學唱歌。 58.2019年3月某日(下稱「第二次事件」),差不多下課時,被告人打開了瑜伽蓆,指示J大字形仰卧在瑜伽蓆上。J當時身穿短袖衫、長褲及「孖煙通」形內褲。被告人由J的上半身開始按摩,手法與之前一般。按至他下半身時,被告人跪在他兩腿之間,拉下他的長褲至露出整條內褲,然後㩒他腹部。被告人突然從他內褲腳伸手入內打圈地大力捽他的陰囊約10秒。被告人按摩了其他位置後,指示J穿回長褲下課。 59.J指當時他感到被侵犯及有些驚慌,他絕不同意被告人這樣做,但當刻他沒出聲表示不同意,因那時他仍感到被告人為人不錯。離開教室後,他回想這事,感到有不妥之處,但當時在疑惑,是否自己想多了,被告人確是在做穴位按摩替他開聲。J對被告人的做法仍是半信半疑,之後他繼續有上課,沒把這事告訴任何人。 60.2019年4月至5月期間某天(下稱「第三次事件」),也是在近下課時,如3月那次一般,被告人指示J大字形仰卧在瑜伽蓆上,開始替J按摩,被告人也有拉下J長褲至大腿露出整條內褲,亦有伸手入J內褲,手指打圈地捽他的陰囊,捽了陰囊3至4次,有時只捽1下,有時則捽了數下,當時被告人俯低身,面部非常貼近他的下體。被告人重覆地按摩他身體其他部位及捽陰囊約10分鐘,期間他雖然不同意被告人這樣做,但沒有作出反抗或反對的行為。J指平常被告人是個友善的人,他怕自己誤會了被告人,影響兩人關係,況且J自覺自己有情緒病,可能是自己太過敏感。基於同樣原因,下課後J也沒有把這事告訴別人,亦繼續上課。 61.J指2019年6月時被告人的教室搬到葵涌(同意事實顯示應該是葵昌路教室),這是他跟被告人上的最後一課(下稱「第四次事件」)。也是近下課時,被告人如上述情況,拉下他短褲至大腿露出整條內褲替他按摩,其間亦有伸手入內褲內捽他的陰囊,被告人的臉非常貼近他的下體。今次捽了約20秒後,被告人更突然拉低他的內褲至露出陰莖。隨後當被告人按摩他身體其他部位時,被告人的手有觸碰到他的陰莖4至5次,每次只是觸碰到,並沒有停留。這樣大概過了10分鐘,被告人指示他穿回褲子下課。基於之前所述原因,他也沒有把這次事件告訴任何人。 62.這次之後,J指他沒有再去上課,原因是感到已學習了一段時間,但唱功沒有進步及被告人的行為古怪,他亦有懷疑這次被告人的按摩是否與開聲有關。 63.2023年7月份,J看到被告人因非禮1名男童而被拘捕的新聞報導,回想自己經歷,感到自己也是被非禮了。考慮了一段時間及與家人朋友商量後,他決定報案,並於2023年10月26日主動到警署錄取證人供詞[14]。 64.盤問下,J表示他不肯定自己是否於2018年4月已是上單人課程,只記得開始時是小組形式,短時間後轉為單人課程。他指2019年6月可能不是他的最後一課,但肯定他描述的最後一次事件確有發生,並且是在葵昌路教室發生的。對發生的事,他並非有百分百記憶,但記憶尚算清晰。 65.J同意與被告人閒談中有講述自己患有情緒病,有被這病困擾,自2013年起需要長期服藥,嚴重時要留醫。他指他患的是躁鬱症,一時會情緒很低落,很不開心,另一時則情緒很高漲,但此病情不會令他胡思亂想,他患的並非妄想症。他指藥物並沒有影響他的思維,他不同意辯方指稱他有告訴被告人自己有妄想症,或呆呆滯滯。 66.就第一次事件,J不同意辯方指是因為J表示便秘,被告人在J同意下捽他的下腹。另外,整體而言,J亦不同意辯方指稱被告人沒有對他說按摩的作用是幫助開聲,但同意被告人曾對他說按摩可幫助放鬆。他重覆多次指他從沒有質問被告人關於此等事件,是因為自己性格內向,有情緒病,怕是自己想多了,誤會了被告人。他繼續上課原因是被告人的學費優惠非常吸引,況且當時自己真的希望好好學唱歌,所以在被告人的行為未太離譜前,仍希望與被告人保持良好關係。當時他感覺是不舒服,但不醒覺被告人有太大問題,按摩並非每一課做,約是1個月1次。 67.辯方就他提供給警方的證人供詞的內容作出詳盡的盤問,J同意部份內容與他於庭上證供有分歧或遺漏。 68.辯方出示被告人與J之間的WhatsApp通訊紀錄[15],J同意單人堂是從2018年4月13日開始, 2018年9月26日加了課堂至20堂, 2018年9月26日至11月19日沒有上堂,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間曾數度加堂,而最後上課日期為2020年1月。 69.J同意2019年尾至2020初他與被告人關係疏遠,當時他與被告人就學習進度上有所爭議,但沒有因此發生爭拗,他不肯定2019年尾時被告人有否不如初期安排,因他曠課而扣堂(不再補堂)。2020年1月底他的所有課堂將近完結時,被告人不斷催促他交學費,但他並沒有因此對被告人不滿,亦不覺得被告人給予他壓力。 70.覆問下,J表示他對某一天是否有上課已沒法記起,看到WhatsApp 的日期,他同意辯方指稱,但對確實日期他是不肯定及沒有獨立記憶的。看到WhatsApp內容,他同意單人課應是在2018年4月13日開始,他已沒有印象實際他是什麼日期開始在葵涌上課,只記得是被告人搬到葵涌後1至2個星期,他便開始往葵涌上課,他只在葵涌教室上了1課,那天便發生第四次事件,之後他再沒有上課。他表示2019年9月5日他付了2,800元學費後,應該還有課堂未上,但他沒有要求被告人退款。他指最後他再沒有跟被告人上課,原因除了感到唱歌沒有進步外,亦因為被告人的行為古怪,即按摩對唱歌有進步,自己不知是真是假。當時他一直不肯定自己被非禮,直至2023年7月看到新聞後,才醒覺及肯定自己被被告人非禮。 71.修改第十七及第二十項控罪後,J再被傳召作進一步盤問。辯方出示被告人與J之間另一些WhatsApp通訊紀錄[16]及學生簽到簿[17]向J就上堂日期作出詳細盤問。 J基本上不能確認相關事件發生的實際日期,他只能肯定最後1次事件發生在葵涌教室,他在被告人遷往葵涌教室後只去過1至2堂,仍是約每星期1堂,而最後那次事件相信是他在葵涌教室上課的第二課堂發生,因為發生後,他感到不開心便沒有再繼續上堂。他不同意辯方指稱任何日子在葵涌教室也沒有發生如他所述的第四次事件。 證據分析 72.此4項控罪支持指控的證據完全源自J。除J的證供外,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就此等控罪對被告人的指控。 73.就第十七項控罪 (即第一次事件),控方倚賴J指被告人脫去他的短褲,捽他小腹近膀胱極接近私處位置,控方指這個位置是一個敏感/私人部位。辯方的立場是控方無法證明J不同意指稱的行為;被告人真誠地相信J同意指稱的行為,及指稱的侵犯行為不屬猥褻及被告人沒有猥褻意圖。 74.就第十八及第十九項控罪(即第二及第三次事件),控方倚賴J指按摩期間被告人伸手入J內褲捽他的陰囊。辯方的立場是指稱的侵犯行為純屬虛構。 75.就第二十項控罪(即第四次事件),控方倚賴J指被告人拉下J的內褲,露出J下體,捽J的陰囊,以及在按摩時被告人的手數次觸碰到J的陰莖。辯方的立場同樣是指稱的侵犯行為純屬虛構。 76.辯方其中1個攻擊J證供的論點,為就各事件的發展過程,他庭上證供與其證人供詞有重大分歧及/或遺漏。4項指控發生於2018至2019年,距離J於2023年10月報案超過4年,與他於庭上作供相隔更有6年之久。J解釋於錄取證人供詞時他專注的是事件發生,而並非細節,亦因為他感到時間長及疲倦。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證人供詞與其庭上證供就事件的細節上出現分歧或遺漏,不足為奇。 77.J的證供另外一個主要問題在於相關事件發生的實際日期,他就連何時正式開始跟被告人學習唱歌亦有混淆。當辯方出示他與被告人之間WhatsApp訊息及學生簽到簿時,他同意辯方提出的日期,但他表示其實自己並沒有獨立記憶。這亦是控方需要就第十七及第二十項控罪提出修訂申請的主因。 78.雖則如此,J就每個事件的主要指控,盤問下並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上述問題不足以影響其就主要指控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79.J的證供顯示,他2013年開始已患上躁鬱症,一時會情緒很低落,很不開心,另一時則情緒很高漲,他庭上作供時本席亦留意到有此情況出現。他曾因此需要入醫院留醫,並需長期服藥。控方形容他為1名並非十分聰明的證人,本席認為除此之外,其情緒病亦有影響其表現。但他強調此病情不會令他胡思亂想,他患的並非妄想症,他指藥物並沒有影響他的思維。 80.就此議題除上述J的證供外,本席沒有其他證據協助了解這種J形容為情緒病會對他有其他任何影響。他作供時除情緒起伏外,本席察覺不到他有胡思亂想或妄想情況出現。 81.辯方攻擊J證供的另外一個重點,在於他就每次事件期間及事後的反應,指他於過程中並沒有作出任何反對或反抗被告人的行為,及事後雖然覺得被告人對他作出性侵犯,仍然繼續跟隨被告人單獨上堂。 82.J指他跟隨被告人學唱歌,是因為他想學好唱歌,「想做大歌星」,而學費優惠非常吸引(每堂250元,本席不知箇中原因,但從本案其他證人證供顯示,這費用明顯偏低)。他指被告人替他進行按摩,指這樣可以協助他提升歌唱技巧。在這情況下,起碼最初階段,他完全相信被告人的說法,本席完全理解,這亦是他指過程中他沒有作出任何反對或反抗的原因。他雖然覺得被告人的行為有性侵犯的嫌疑,但他又相信被告人可能是正在協助他提高唱歌技巧,加上他自己的情緒病,怕自己想多了,誤會被告人。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他對事件的反應,包括期間沒有反抗及事後繼續上堂,合情合理。 83.作供期間J對某些問題理解上顯然有困難,但本席認為他回答問題簡單直接,並沒有誇大其詞,例如就第四次事件他指被告人只是按摩期間手部觸碰到他的陰莖,並沒有停留;他亦同意2019年尾至2020年初他與被告人關係疏遠。本席亦有細心留意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84.綜合上述,本席認為J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被告人於相關4次事件中確有如J所言以協助J增進歌唱技巧為由替J進行按摩,按摩期間向J作出相關行為,而當時J並不同意被告人的行為。 85.就第一次事件,即第十七項控罪,J形容被告人按摩期間脫去他的面褲,隔着內褲捽他小腹近膀胱位置。辯方的立場是確有此事,不過起因是J表示有便秘,被告人因此替他按摩腹部舒緩。所以,控方因應J證供上就此事件實際發生日期不清晰而申請修訂控罪,本席認為對辯方不會造成不公。 86.被告人以協助J增進唱歌技巧為由替J進行按摩,其行為性質上確有可疑之處。但此行為以客觀的“思想正確”標準,本席認為未必可以構成猥褻,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有猥褻的意圖。基於此理由,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十七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87.就第二及第三次事件,即第十八及第十九項控罪,J形容被告人按摩期間脫去他的長褲,伸手入他內褲捽他的陰囊。本席經已裁定確有其事及雖然當時J沒有提出反對或反抗,J並不同意被告人的行為。被告人以協助J增進歌唱技巧為由替J進行按摩,本席不接納捽陰囊與歌唱技巧有任何關係,所以,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可能真誠相信J同意其行為。被告人的行為以客觀的“思想正確”標準,本席認為必然構成猥褻。 8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十八及第十九項控罪罪名成立。 89.就第四次事件,即第二十項控罪,J形容被告人拉下J的內褲,露出J下體,捽J的陰囊,以及按摩時被告人的手數次觸碰到J的陰莖。本席的分析與上述第十八及第十九項控罪相同。J不能肯定事件發生的實際日期,但他肯定被告人把教室搬遷至葵昌路教室1至2星期後他開始在此上堂。他在此教室最多上了2堂,每星期1堂,而他肯定是此事件發生後他沒有再上堂。 90.從同意事實可見,被告人於2019年9月15日從福榮街教室搬至葵昌路教室。所以,當J向警方指事件發生於6月葵昌路教室時,控方應該已理解到此日期有問題,所以開審前應該已可以處理,例如當時就作出修訂申請。控方最終於J作供完畢後才作出修訂申請,確有商榷餘地。但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尤其J一直堅持事件是在他上最後一堂時發生,本席認為只要給予被告人足夠時間及重召J作進一步盤問,便足以保障被告人的權益。 9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二十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小結 92.基於上述相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十七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十八、第十九及第二十項控罪罪名成立。 93.此控罪的投訴人為控方第3證人A。主問下他表示他於1997年出生,現年27歲,於書局當售貨員。他2018年曾跟隨被告人在長沙灣工廈教室(同意事實顯示應該是福榮街教室)學唱歌。就教室的陳設及間格,A繪了草圖[18]。 94.A指他於2018年7月往教室試堂後決定跟被告人學唱歌,於是預交了4,000至5,000元作為30堂的學費,上課屬小組制,4 至 6人一組,約1星期上課1次。上完這30堂後,他便沒有再跟被告人學唱歌。 95.A指2018年8月15日那天上課,因其他同學均沒有出席, 於是只剩下他單獨上課。A先唱歌,跟着由被告人作出評論;因為當日只有A上課,被告人的評論較長,於是2人便移至梳化上坐下,被告人坐在他右邊。 96.評論期間被告人稱自己曾跟師傅學「氣功」/「中醫」, 並指A的中氣不足,問A平時是否有「打飛機」習慣,A答自己約1星期有2至3次。此時被告人挨近A膊頭,說「有D多喎」,同時突然伸手「探」過來「𢭃」A的陰囊2至3次,並說「你後生仔,回復能力真係好」,A理解為「回復精力」,但他已不太記得被告人的說話;其間A曾移開自己身體,並說「唔駛啦」、「唔好啦」。A指因事出突然,他腦中一片空白,語氣尷尬。A指他不太記得先後次序, 好像是在被告人「𢭃」完他的陰囊後,更「搓」他的「腹股溝」(A示範用兩隻手指在陰莖兩旁上端位置按)約10秒左右,期間A亦有郁動身體並說 「唔好啦」。A指被告人並沒有摸他的陰莖。 97.A當晚離開教室到達地鐵站時,曾在自己Instagram上貼文關於這事,內容為:
98.當刻回想起來他覺得自己是被非禮了。他說這個貼文只有4至6個人可以看到。 99.2018年8月15日這事件後A有繼續跟被告人學唱歌,但此後並沒有相同事件發生。A是預繳了30堂的學費, 在完成這30堂之後便沒有再跟被告人學唱歌。之後他沒有再跟被告人單獨交流,但仍保留他們之間的1個4 至 6人通訊群組,不過他並沒有參與交流。 100.後來A看到媒體有關被告人被拘捕的報導,感覺與自己的遭遇吻合,於2023年7月18日主動聯絡警方說出事情經過。 101.盤問下,A指2018年時他20歲,正修讀英文系學士學位,現已完成碩士課程。辯方對被告人的盤問,主要集中於事發時及事發後他對事件的反應。 102.他指事發時沒有推開/撥開被告人,因為當時事發突然,自己腦中一片空白,因此「反應唔切」,理論上是有時間作出多種反應,但當時反應不來,沒有作任何其他行動反抗。 103.就Instagram的貼文一事,A同意貼文內沒有提到陰囊被人「𢭃」或「腹股溝」被人搓揉。他解釋當時自己就這事件有很多事情還未組織到/過濾到,貼文的主要目的是記錄自己當時的心情,並非記錄具體發生的事情,因此沒有記下事件的詳情/細節。他當時心情錯愕,沒有具體形容被「非禮」,因為當時被告人的説法是「試穴位」, 因此貼文內亦採用被告人所用的形容詞。 104.當時跟隨被告人學唱歌的小組的學生並非固定的,時有新人加入,只有其中1名男生他是經常見到的。他沒有詢問其他同學有沒有與自己相同的遭遇,他覺得自己並沒有足夠理由去問其他同學關於這事,況且他與其他同學亦不相熟。他沒有與別人溝通,而且他當時並沒有考慮到這點。 105.事件發生後,他並沒有與被告人對質,雖然有想過是否還繼續上課,但沒有認真考慮這事,因為當時自己年輕/不成熟,有替被告人的行為作解釋,又經已交了學費,怕損失大,事件亦未嚴重至「一刀切」的情況。A指自己沒有想到要求被告人退款,原因是事件未嚴重至極端、未必可行及自己年輕/不成熟、判斷能力差。 106.A重申8月15日當天被告人確有「𢭃陰囊」及「搓/揉/按腹股溝」。 證據分析 107.此控罪支持指控的證據完全源自A。除A的證供外,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就此控罪對被告人的指控。就此控罪控方依賴的證據是被告人曾「𢭃A的陰囊」及「搓/揉/按A的腹股溝」。辯方的立場是指稱的行為純屬虛構及倘若法庭接納A的證供,相關行為並非猥褻,及被告人沒有猥褻意圖。 108.案件發生於2018年,離警方拘捕被告人及A接觸警方已有5年時間,與其庭上作供更是7年之久,A對於事件細節的記憶略有差誤,正常不過。當時他只有20歲,為1名大學生。如他所言,事發突然,當時他不知所措,腦中一片空白,加上對方是他歌唱老師,表示正與他研究歌唱技巧問題,所以於當時情況下他沒有作出反抗,完全可以理解。 109.當天稍後時間他於Instagram貼文中,並沒有詳細記錄事發經過,尤其沒有提及被告人接觸他的陰囊及撫摸他的「腹股溝」,他表示只是想記錄當時自己的心情。觀乎貼文的內容及考慮到當時情況,本席認為此解釋合情合理。他沒有與其他被告人的學生討論此事,本席亦認為完全合理。 110.A作供時本席有小心觀察其神情舉止及留意其證供內容。其證供簡單直接,沒有半點迂迴,亦沒有誇大其詞,例如他形容被告人的行為時,表明對方沒有接觸他的陰莖,他亦坦白承認現已不能清楚記得被告人的實際用詞或事件發生的次序。盤問下他對被告人當天行為的指控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本席裁定於案發當天,被告人確有如A所言接觸A的陰囊及撫摸他的「腹股溝」。 111.辯方指A的證供無法證明A指稱的行為屬猥褻或被告人有猥褻的意圖。辯方指被告人音樂老師的身份不會排除被告人亦是1名中醫師、氣功師傅或具有相關經驗的人士;控方亦沒有提出專家證據,排除1名中醫或氣功師傅在測試1個人有沒有「中氣」時,有可能要接觸A的陰囊4至5秒或按摩腹股溝10秒這個可能性。 112.首先,A表明若然他知道被告人會作出相關行為,接觸他的陰囊或「腹股溝」,他不會同意。另外,本席亦見不到此等接觸及1個人的性行為或經驗與教授歌唱技巧有任何關連。 113.被告人選擇與A單獨上課時,以討論歌唱技巧為由作出相關接觸,事前亦沒有向A表示會作出此等行為,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會真誠相信A同意該等接觸。此等接觸,以客觀的“思想正確”標準,本席認為必然構成猥褻。 114.除被告人接觸A身體前向A稱自己曾跟師傅學「氣功」/「中醫」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確實認識「氣功」或中醫知識。本席不認為控方需要提供專家證據證明被告人向A作出的行為與氣功或中醫有關。就如Chan Wai Hung v HKSAR[20]一案中,被告人以作急救示範為由得到受害人同意而向受害人作出猥褻侵犯,控方亦沒有提出專家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並非急救示範的範疇。終審庭於該案指出,主要考慮點在於行為的性質(nature)而非其目的(purpose)。所以,就算A確有同意被告人接觸其身體,被告人亦不能以此作為辯護理由。 小結 115.考慮過上述相關因素,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116.此控罪的投訴人為控方第11證人B,控方亦傳召他當時女朋友第12證人K作供。 117.主問下B表示他於1995年3月出生,現年30歲,為1名文員。2020年3月他與女朋友(K)有興趣學唱歌,於網上找到被告人的資料後,於2020年3月27日與K一起到被告人的葵涌教室(同意事實顯示應該是葵昌路教室)試堂,之後同意跟隨被告人學唱歌,學費是每人10堂共6,000元,B與K預繳合計10堂共12,000元,兩人一起上課,約每星期1課。 118.上了5至 6堂左右, 被告人向B表示B需要做肌肉放鬆, 按摩穴道,令B呼吸暢順,唱歌可以「大聲D」。被告人於是打開了教室內的瑜伽床,指示B脫去上衣至上身赤裸,俯卧在瑜伽床上。被告人用手按B背部不同位置,之後叫B轉身仰卧在瑜伽床按B的上身,之後便指示B穿回上衣,完成按摩,整個按摩過程約10分鐘。被告人並沒有替K按摩。 119.到了第7堂時,被告人也是說要替B按摩,開始時過程與之前相若,但今次B轉身仰卧後,被告人告訴B這次要按B「肚臍對落少少」的部位(B理解是肚臍與陰莖之間的位置),要求B把身穿的長褲脫下。B按被告人指示把長褲脫至膝蓋位置, 身上仍穿着三角形內褲。被告人先按B的小腹,按摩方式是被告人用雙手的手指按被告人指稱的穴位。被告人按了B小腹約2至 3分鐘後,突然間用1隻手「揸」着B的陰囊及陰莖,並向上拉動。B驚嚇,立刻坐起來拉上自己的長褲。被告人站在床尾望着B,告訴B他「自瀆過度, 需要按摩吓」。B驚恐至沒有回應,穿回長褲後便離開。被告人事前從沒有告訴B會「揸」他的陰莖及陰囊,B並不同意被告人這樣做。B指按摩過程時,K也在場看到經過。 120.下課離開教室後,他曾與K確認此事,並討論是否應該報警及是否繼續上課。當時決定不報警,B當時抱着的心態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決定以後不再繼續上堂來處理這事。 121.2023年7月B看到新聞被告人因非禮罪被拘捕,在網上Facebook亦看到有「苦主團」報導,及鼓勵受害人發聲,於是B決定主動報案,並於2023年7月24日到警署錄取證人供詞。 122.盤問下B同意2020年3月時他碩士畢業,閒餘有做以搏擊為主的健身運動及玩音樂,有自己的音樂室及相關器材。他當時工作與藥物有關,曾與被告人提及「男士保健壯陽」藥品。 123.2020年3月尾至第7堂期間被告人因準備舉行街頭表演,曾借用B的音樂室與學生綵排及借用他的音樂器材作表演之用。就此事被告人不單沒有付款給B,更要B付出金錢參與,因此B對被告人的貪錢非常不滿,亦有於網上的「苦主團」談及過此事。 124.辯方向B出示 2個簽到簿[21]後,B同意他最後上的為2020年7月3日的第13堂;另外,他於2023年7月24日向警方提供的證人供詞內他說最後一次上堂為2020年6月9日。B 的回應是他之前說這次事件在第7堂發生是記錯了,但他肯定非禮事件是在最後一堂發生,之後他沒有再去上堂。6月9日這個日期是當時他從WhatsApp通訊紀錄推算出來的。B 重申他肯定發生該事件後再沒有上堂,亦有已繳付學費的堂未上,但不肯定是多少堂。 125.B 指其停止上堂原因有兩個,一是不想被告人有機會再非禮自己,二是覺得被告人教授方法及態度不佳。他同意他在證人供詞內沒有記錄第一個原因,B解釋因在供詞內已記錄了/交代了被非禮事件,及不想再被非禮。至於第二點,供詞內的「沒有進步」,意思即被告人教授差。 126.就非禮事件的細節上,B同意在證人供詞記錄是「[被告人]突然用雙手抓住我兩邊的褲頭,並快速脫下我所著的長褲至大腿位置」,證人供詞與他在庭上證供有所不同。B指證人供詞內的記錄才是事實, 情形是被告人叫他除褲,他自己解鬆了褲頭扣及拉鍊, 讓被告人按摩小腹,期間被告人把他的長褲脫至膝蓋位置。B之前指「自己除」,是指自己解鬆褲頭扣及拉鍊。B解釋證人供詞與庭上證供有差異是因為他記憶重點在「除拉鍊、至什麼位置」,對於誰扯/拉下長褲至膝蓋位置則記憶比較模糊。B強調印象最深刻是被告人「揸我」。至於除褲與按小腹的先後次序這些都是細節,印象模糊。 127.B同意K唱歌能力比自己高,自己因經常健身,肌肉比較繃緊,唱不到高音,被告人解釋唱高音與氣息、 爆發力及發聲有關, 放鬆肌肉後,會更快見到效果。在他同意下,被告人使用手及按摩槍替他按摩。 128.B亦同意他有看過Facebook「苦主團」內容及參與討論, 在內亦有投訴被告人的錢銀問題及使用他的音樂器材,並指被告人欺騙金錢。 129.覆問下,B表示與K已於2024年4月分手,他在事發當天及2023年7月看到被告人被拘捕的新聞後,也曾與K討論事發細節,但兩次討論均沒有影響他作供內容。他現時能確定事發那天,即最後一課是在2020年7月3日。在錄取證人供詞後他自己曾回憶事件,亦與K確認而肯定最後一堂是在2020年7月3日,但他沒有就此聯絡警方作修改,因感到會很麻煩,之前錄取那份證人供詞也花了很多時間。 130.控方第12證人K現時任職銷售員,其證供,尤其就事件的背景方面,與B大致相若。她亦確認事件發生後她與B沒有再上堂,大家討論後亦決定不報警。她與B證供的主要分別在於事件的細節。 131.K指開始學唱歌後,被告人差不多每次都會替B按摩, 指B唱不到高音、腎不好、經常唔夠氣,按摩後B便能唱得到高音,B聽從被告人的指示做。被告人也有替她按摩,但較少及只是用按摩槍「抌」她的肩膊。每次被告人替B按摩也有近距離身體接觸, 她與B都感到奇怪。 132.K指最後上課當天被告人有替B按摩,期間她站在床邊,被告人旁邊。被告人指示B轉身仰臥床上後,表示要按摩B的膀胱,因B的腎不好,被告人又說這樣按不方便,指示B解開褲頭扣及拉開拉鍊,B照做。被告人開始按摩B的膀胱、大腿及大腿內側。按摩了約10至15分鐘後,被告人說這樣不方便,於是被告人用雙手拉下B的褲子至膝蓋位置,露出了B的內褲。然後被告人按摩B大腿內側,按到B叫痛。K看到被告人的手非常接近B的性器官,但她沒有仔細看清楚、不肯定被告人是否觸碰/摸到B的性器官,但聽到B「嘩」一聲,並隨即拉起褲子及下床。K看到B皺眉、叫「嘩」、表情震驚,而被告人則開心的笑,並說「你身體真係唔好」。這之後,她與B便簽名下課。 133.下課後2人商量是否應該報警,最後怕麻煩及沒有證據,因此決定不報案。這次之後,他們便沒有再去上課,以避免B再被非禮。 134.盤問下,K 指並非每次上課被告人也按摩B,但80%上課時也有按摩,每次上堂時按摩的位置也不同。當天事發後,他們除討論是否報警,亦曾討論是否繼續上課,並沒有討論向被告人要求退回學費。至2023年8月期間,她與B仍是男女朋友關係,她知道B會到警署錄取證人供詞。 135.覆問下K再次確認因為角度問題她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人觸碰/摸到B的性器官,當時她站在被告人的左邊,而被告人當時用右手,但確實看到B起身那一下動作是突然的。 證據分析 136.此控罪主要指控完全源自B。控方倚賴的證據是被告人曾拉下B的長褲,用手「揸」B的陰莖及陰囊,令B感到驚嚇。辯方的立場是指稱的侵犯行為純屬虛構,B的證供不可信。 137.辯方主要攻擊B的庭上證供與其於2023年7月24日向警方提供的證人供詞內容有重大分歧,包括案發日期及事件發生的細節;辯方亦指就事件細節上K的證供並不支持B的指控。 138.相關事件發生於2020年7月,與B報案相隔3年,與他於庭上作供更已相隔5年。證人對於事件細節的記憶有誤差不足為奇。 139.本控罪最重要的議題,是被告人曾否如B所言於按摩期間以手握着B的陰囊及陰莖並向上拉動。就此議題B的證供從沒有改變。K雖然沒有目睹被告人曾作出此行為,本席認為該動作時間短暫,K亦非全程專注按摩過程,以及如K所言就角度問題,令其可能看不見此行為,所以K的證供與B的指控並沒有互相矛盾之處。再者, K所形容她目睹B的反應,與B所形容他被侵犯之後的反應完全吻合。兩人的證供其他不同之處,均屬支節,時間久遠,有誤差不足為奇。 140.就案件發生日期,B一直堅持為他最後一次上課時發生,之後因避免被告人再有機會向他作出侵犯,他與K便終止了課程,這與K的證供吻合。最終B同意辯方指稱最後一次上課為2020年7月3日,而非他於證人供詞內所指的日期。這亦是引致控方申請修訂控罪的原因。 141.兩位證人作供時,本席有小心留意其內容及神情舉止。兩人回答問題簡單直接,沒有誇大其詞,例如B接受辯方所言,事發日期及部份細節他已不能清楚記起,K則公平地表示她並沒有親眼目睹被告人捉摸B的性器官。本席接納兩位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42.本席裁定案發當日被告人確有如B所言,以協助B歌唱技巧為由,替B按摩,期間曾用手握着B的陰囊及陰莖並向上拉動。事前被告人並沒有向B指出會有此行為,B亦從沒有同意過被告人此行為。當時B立即穿回褲子落床,而被告人則笑着指B身體不好,需要按摩等類似說話。 143.被告人的行為,以客觀的“思想正確”標準,本席認為必然構成猥褻。被告人亦不可能有任何理由真誠地相信B會同意此行為。 小結 144.考慮過上述相關因素,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145.此控罪的投訴人為控方第2證人C。主問下他表示他於1993年3月出生,現年32歲,已婚,任職物業管理。他曾到外地攻讀大學,於2017至2018年間回港,當時約24至25歲,現在工作了大約6年。他於2019年開始希望以唱歌作為其職業。 146.C 指自己於2021年決定學唱歌,從Facebook聯絡上被告人。於同年2月23日到達葵涌教室(同意事實顯示應該是葵昌路教室)作試堂。 147.翻查紀錄後C記得第一次正式上堂為2021年3月1日,這天教室只有他1個學生。C先唱1首歌讓被告人評述,被告人說C的聲音很「緊」,建議C作「音頻治療」。被告人指示C脫去所有衣服,全裸地仰卧在1張按摩床上,被告人用1條約A4尺寸大 (8吋 x 12吋)的毛巾蓋在C的下體上,再用1條毛巾蓋在C的雙眼上。在蓋上雙眼的毛巾前,被告人向C指出牆上的1幅圖顯示他放置石子的位置,其中1棵放在陰囊底部,被告人稱這位置是「高音穴位」。跟著被告人先把7棵石子放在C身上不同位置,隨後按摩C的身體(至於確實是什麼部位C則不願回憶)。期間被告人有接觸到C的性器官,用手扳開C的包皮,並對C說「你嘅啫啫仔好得意」。然後被告人說C的龜頭有「真菌」,並利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拍下照片給C觀看。C匆匆看了一眼,看到龜頭,但不知道有沒有「真菌」。之後被告人繼續替C按摩,並進行「音頻治療」,即用1隻音叉在C的身邊敲擊發出聲音。整個按摩過程約1小時,之後被告人指示C再唱1首歌,並指這時C的唱歌有了進步。 148.C對於被告人的所謂 「治療」感覺不舒服,對於此種按摩是否與教學有關半信半疑,但被告人為他第一位歌唱導師,當時他相信被告人。 149.隨後的一課, 被告人也有提議替C按摩,但C恐怕事件重演,於是開了手機直播按摩情況。這次被告人雖有替C按摩,但沒有要C脫衣服,亦沒有特別事件發生。之後被告人沒有再替C做「音頻治療」,改為替C「拉筋」。 150.2023年7月C看到傳媒的報導後,主動聯絡警方把事情道出。 151.盤問下,C同意在聯絡警方前他有在Facebook上看到「苦主團」的群組。這個群組有很多人參與且都是說被告人的壞事,亦有提及被告人對他們的侵犯。C表示自己有看過這些內容, 亦有參與討論,與警方錄取證人供詞前亦有重溫文件及資料。 152.辯方出示一些C與被告人合照相片[22],C同意於3月1日事件後,他亦有與被告人見面及有身體接觸。他解釋搭搭膊頭這種身體接觸,不是敏感部位,他是可以接受的,但接觸私處則不可接受。 而他仍然上課、跟被告人「出show 」(即演出)是因為 (1) 上課已付學費,有些堂還沒有上;(2) 帶來演出機會;及 (3) 被告人說C的歌唱比其他學生有潛質,只要C努力跟被告人學習多些便可以,這令C覺得自己跟着被告人可能有機會成名,況且C亦擔心不跟被告人學唱歌便會失去「出show」的機會。 153.C同意部份相片涉及2021年8月13至15日跟被告人往郵輪表演。他承認表演後就分帳問題曾與被告人有爭拗, 但並非關係決裂。C亦表示在上了第一堂後,他交了13,000元給被告人作為26堂學費,這是作為5月份學費,7月至8月則尚有課堂未上。及後當被告人說8月有1個郵輪演出,問他是否有興趣,他當然不會放棄這個演出機會。 6月至8月演出期間,他仍有與被告人保持聯絡, 但亦保持距離,他視被告人為項目經理人或介紹人,而不是歌唱老師,亦覺得被告人會給自己帶來利益。自8月13至15日郵輪演出與被告人有爭拗後,於2021年的11月被告人曾打電話給他,兩人有傾談,自此之後便沒有再聯絡。他是先看到關於被告人的新聞後才看到「苦主團」的訊息及報導。 154.C一直堅持於案發當天被告人確有捉摸他的陰莖及扳開他的包皮檢視其性器官。 155.覆問下C表示自己雖與被告人有錢銀瓜葛,但不會因此而怨恨被告人。自己懂得人情世故,不會太介意金錢,總之以後避免與被告人接觸。雖然有看過「苦主團」的內容,但他自己的證供沒有因此而受影響。在錄取供詞前,他重溫的資料是WhatsApp及Facebook紀錄,目的是幫助他找出與案有關的日期。 3月1日被告人替他做過「音頻治療」後,再唱歌時,當時他分不清是否自己的歌唱真的有進步,但聽到被告人的稱讚後,感覺是良好的,好像真的是進步了。 證據分析 156.此控罪支持指控的證據完全源自C。除C的證供外,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就此控罪對被告人的指控。控方依賴的證據是C指稱被告人曾用手捉摸C的陰莖及扳開他的包皮。辯方的立場是指稱的行為純屬虛構,法庭應拒絕接納 C的證供。 157.辯方對C證供的攻擊,主要集中於其庭上證供與警方證人供詞[23]內容的分別及事後他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 158.事件發生於2021年,與C接觸警方相距2年,與他庭上作供已有4年之久。再者,C於證供早段經已表示不太想回憶事件,本席認為合情合理。所以,其證供就事件細節上有誤差,不足為奇。對於案件重點,即被告人要C赤裸地讓他按摩,期間更用手接觸C的陰莖及披開其包皮等行為,盤問下C並沒有動搖。 159.明顯地C跟隨被告人學習唱歌,不只是為興趣。盤問下他坦言他視被告人為項目經理人或介紹人,而不是歌唱老師,亦覺得被告人會給自己帶來利益。8月13至15日郵輪演出後他與被告人有金錢上的爭拗,本席認為此等爭拗,不足以令C作出虛假指控,誣蔑被告人。 160.C作供時本席有小心留意證供內容及其神情舉止。他回答問題時簡單直接,沒有誇大其詞,亦坦然承認他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及對被告人的態度。本席接納C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61.本席裁定被告人於案發時確有如C所言,於替C赤裸地按摩期間,以手接觸C的陰莖及扳開其包皮,並且對其性器官作出例如有真菌及形狀趣怪等評語。事前被告人並沒有向C指出會有此行為,C亦從沒有同意過被告人此行為。 162.被告人的行為以客觀的“思想正確”標準,本席認為必然構成猥褻,被告人亦不可能有任何理由真誠地相信C會同意此行為。 小結 163.考慮過上述相關因素,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164.此2項控罪投訴人為控方第4證人D。主問下他表示他於1999年出生,現年25歲。他曾於2021年中至2022年初期間跟隨被告人學唱歌,以小組形式上堂。他同意根據辯方提出他與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對話紀錄[24],他由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間,曾經跟隨被告人學習過最少43堂課程,他指期間共有2次特別事件發生。 165.第一次事件發生於2021年11月1個星期六,當天他與家人晚飯後, 約於晚上9時至10時到達葵涌教室上課(同意事實顯示應該是葵昌路教室,但被告人於2021年9月經已搬到青山道教室。辯方沒有就此議題作出任何盤問、質疑或陳述,本席認為這亦非控罪重點,沒有要求控辯雙方作出澄清)。當晚除了他自己外, 尚有2名學生一起上課。上課期間他發現自己可能是晚飯期間吃了海鮮而過敏,面上及全身起了紅點及感到痕癢,他曾揭起上衣於房內1面鏡子觀看身上敏感情況,被告人及同學亦看到他身上的紅點/紅疹。其中1名同學是在醫院工作的,他說不知是否「疱疹」。之後被告人建議帶D到音樂室外的房間,房間內有1張按摩床,被告人說他有些工具可以舒緩D的情況,即用「揼骨推油」方法。 166.被告人指示D脫去身上衣褲,只剩下三角形內褲俯卧在按摩床上。D感到被告人站在地上,把一些液體塗到他全身,並伸雙手入他內褲內替他臀部塗上液體。之後被告人指示他翻轉身仰卧在按摩床上,被告人坐在他大腿上,塗液體在他身上。當推至他的腹部時, 被告人便轉身坐在他的胸部上,面向他腹部位置。被告人推到他腹部對下位置時,伸手入他的內褲內塗液體在他的性器官上端有毛的位置(即「下陰」/「恥丘」位置),塗了半分鐘至1分鐘。之後被告人再為他全身塗,之後便完成,整個塗液體時間約用了半小時。他穿回衣服,進入音樂室完成當天課堂。 167.D指這個房間與音樂室之間並沒有門,但有1幅布簾相隔,布簾由門口頂部垂下至離地約3呎。當被告人為他塗液體期間,他不知同學在音樂室內做什麼。 168.D指當被告人伸手入他內褲內塗液體在他有毛(下陰)位置時,他感到尷尬。在此之前,他並不知道被告人會這樣做,他並不同意被告人這樣做。但當時他沒有多想,事實上他身上這個位置也有敏感/紅疹。事後回想,他感到這個位置他自己也可以觸及,被告人不應該這樣做,因而感到被告人的做法不正常。他沒有把此事告知任何人, 因自己不想提及這事。這次事件後, 他有繼續跟被告人學唱歌。 169.第二次事件發生於2022年,當時課室已搬往青山道(同意事實顯示應該是青山道教室)。那天原定是D與另一名學生一起上課, 但那學生臨時缺席,只剩下D 1人上課。臨近下課時,被告人問D是否考慮參加一些比賽,如要參加比賽,形象便很重要。被告人指D兩邊眼眉旁有些雜毛,提議替D修整一下,並指示D在梳化上坐下。被告人取出1個「剃鬚刨」出來,坐在D大腿上,雙腿放在D大腿兩邊。被告人替D修理眉毛後,突然吻了D右邊面1下。D感到驚訝,不知如何反應,隨後便下課。 170.這次事件後,D仍有上課,直至所有已繳付學費的課堂完成便沒有再上課。D表示他不再上課的原因有幾個,包括他感到如要繼續學唱歌,可以找其他老師;他不想再跟被告人學唱歌,覺得被告人的教學方法沒有系統,初期好像有些進步,之後卻都是做相同的事; (同學)水平參差;被被告人吻面頰事件及被告人平時的毛手毛腳等。 171.D最後的上課日期為2022年4/5月,之後有與被告人通訊,亦因被告人因報稅問題曾與他見過1次面。至2023年7月D收到警方電話,指被告人牽涉一些事件,但沒有具體說是什麼事,邀請D到警署落口供。 172.盤問下,就第一次事件,D同意被告人替他塗上的不是液體, 是膏狀的,亦同意被告人替他塗上前曾對他說會塗上的是「潤膚膏」, 是「娥羅納英」。D指被告人初時是說替他塗藥膏,但中途卻坐上了他身上,整個身體壓下來,還伸手入內褲內,令他感到不舒服,但至此他沒有出聲制止/沒有反抗,他自己也沒法解釋當時為何沒有這樣做;當時他感到有些疑難,事後回想確感到不舒服,但事情進行時, 沒有清晰想法去反抗,當時雖覺得被告人伸手入他的褲內是不妥的, 但當刻是疑惑的,因此沒有推開被告人,那時他在想被告人是否有必要這樣做。期間曾經有同學揭開布簾,問他情況如何,被告人有回答他們。 173.D不肯定被告人是否曾對他說紅疹已去到內褲邊,但肯定被告人並沒有讓他選擇由D自己塗還是讓被告人替他塗。被告人替他塗藥膏期間,他感到尷尬, 因為這接觸太親密,尤其是當被告人指示他翻過身體仰卧後,他看到被告人的姿態,即雙手推及面部接近他。他覺得不妥,更且塗藥膏為何要接觸他的敏感部位,用雙手叠着向前推,手法奇怪,而且被告人的頭有慢慢接近自己 。 174.就第二次事件,D同意經過第一次事件後,他對被告人有戒心, 不想有身體接觸。當被告人提出替他修眉毛時,他沒有拒絕,可能是信任被告人替自己修眉毛,吻他是出於突然。他指被告人說「好靚仔」,然後便突然吻他。 175.覆問下D說當同學揭開布簾時,相信當時被告人正坐在他身上, 但忘記了自己當時是俯卧還是仰卧。至於在發生第一次事件後他仍繼續上課,他表示自己當時好明確感到「唔舒服」,但不知為何仍繼續上課,指可能是因為自己當時覺得已交了學費, 所以便完成餘下課堂,因此便繼續相約被告人下一次上課時間。至於發生第二次事件後仍然繼續上堂,他說自己也不明白。他同意讓被告人替他修眉,是因為當時他信任被告人。 證據分析 176.此2項控罪的指控均全部源自D。除D的證供外,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就此2項控罪對被告人的指控。就第六項控罪(即第一次事件),控方倚賴的證據是被告人伸手入D內褲內在D的「下陰」/「恥丘」位置塗潤膚膏。辯方的立場是指稱的侵犯行為純屬虛構或不屬猥褻,及被告人沒有猥褻意圖。就第七項控罪(即第二次事件),控方倚賴的證據是被告人吻D的面。辯方的立場是指稱的行為純屬虛構。 177.辯方對D的攻擊,主要針對他就事件過程的證供前後矛盾及與其於2023年7月22日向警方提供的證人供詞內容細節上的分歧。 178.第一次事件發生於2021年中,D當時只有22歲,距離警方初次接觸他有2年,而與他庭上作供更有4年之隔。第二次事件亦有1年半及3年半的時間距離。D庭上表示他不太想回憶事件,本席完全理解。 179.就主要事件上,即被告人曾於他「下陰」/「恥丘」位置塗潤膚膏及於修眉時吻了他一下,盤問下他並沒有動搖。事件細節上他的證供確實有前後不對及與證人供詞有不同之處,但此等細節不足以令本席對他的誠信有所懷疑。被盤問時他多次停頓多時,猶豫不決,主要在於被問及因何事件發生時沒有反抗,他坦言他不能解釋。 180.本席認為D回答問題時實話實說,並沒有誇大其詞,例如第一次事件他沒有指稱被告人進一步接觸他的性器官,又或者第二次事件被告人吻他面部以外其他部位或多於1次。D作供時本席亦有小心留意其神情舉止,本人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81.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次事件確有以潤膚膏塗於D的「下陰」/「恥丘」位置及就第二次事件於修眉時確有吻D的臉1次。 182.就第一次事件,本席認為「下陰」/「恥丘」位置屬於敏感部位,以潤膚膏塗於該位置,以客觀的“思想正確”標準,可構成猥褻。 183.D當時因敏感全身出現紅疹,他同意他願意接受被告人把潤膚膏塗在他身上,幫助舒緩情況。他亦同意其「下陰」/「恥丘」位置亦有出現紅疹,當被告人把潤膚膏塗於該位置時,他沒有作出任何反應。另外,當時尚有兩位同學在1幅布簾相隔的音樂室,期間更有其中1位撥開布簾觀望及詢問他的情況;再者,D於作供期間亦多次指出他事後回想才覺得有問題。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當時可能真誠相信D同意他的行為,而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排除這可能性。就此原因,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84.就第二次事件,被告人當時以替D修眉作為理由,獲得D的同意接觸D。D指事出突然,被告人沒有得他同意吻他面部,而他亦全不同意被告人此行為。本席認為修眉與吻面部完全不相關,被告人更吻D面部前說「好靚仔」,這顯示被告人這行為一廂情願,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會真誠相信對方經已同意,起碼他亦屬於罔顧對方是否同意。本席認為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小結 18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186.此項控罪的投訴人為控方第5證人E。主問下他表示他於2003年出生,現年22歲,任職店務員。2021年他18歲,為1名學生。他於2021年11月開始於青山道教室跟隨被告人學唱歌,至2022年停止上課。他記憶中學費是每堂363元,他先繳付了10堂的學費,後來約增添至30堂,上課是1對1,每星期1課。 187.E指試堂後上課第一天,被告人問他隔多久「打飛機」1次,他沒回答。隨後被告人指示他做瑜伽動作,被告人在課室內打開1張瑜伽蓆在地上,指示他仰卧在蓆上,當時他身穿短袖衫及長褲。 被告人按着他雙腳,指示他做仰臥起坐(sit-up)。他做了約20分鐘後, 被告人問他是否感到疲倦,他表示自己是倦了,被告人說替他按摩。 188.E仍然仰卧在蓆上,被告人用雙手的3隻手指並排一起按E的肚/腹部,其後被告人把雙手慢慢移下至他的恥骨位置按,他立刻說「唔好」, 但被告人並沒有停止動作。被告人除了用手按他的恥骨位置, 亦用手在恥骨處「打圈」及「鍊」了約30多秒。被告人用1隻手的拇指及食指「鍊」他的恥骨,由外到內,在他陰莖左右兩邊「鍊」。 當時他感到不舒服,感到尷尬,有被侵犯的感覺。 189.事後E沒有把此事告知任何人,當時他的心態是有懷疑及覺得不妥,但因沒什麼實質證據,因此保留了被非禮的想法。隨後他繼續上課,被告人也曾提出替他按摩, 但他拒絕了,因他覺得這有些「唔對路」,因此與被告人保持距離。 190.E上了30堂後便沒有再跟隨被告人學唱歌,但被告人不斷有WhatsApp他, 催促他繼續上堂。E形容被告人的態度及行為像「追債」似的。 191.就這次事件,2023年7月有女警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曾跟隨被告人學唱歌,學唱歌期間是否有懷疑曾被非禮。E回答曾有此事後, 便於2023年7月19日到警署錄取證人供詞。 192.盤問下, E重申當被告人的手向下移至恥骨時,他感到不妥, 因為被告人的手在他的恥骨處停留太久。當時他心中有疑問,在想被告人是否應先行問他, 得到他的同意才做(按恥骨),但又想到被告人是專業的歌唱老師。他指在被按恥骨後10多秒他才說「唔好」的原因是自己付了學費上堂,怕得罪了被告人,之後上堂少教他一些及被告人有這麼多學生,恐怕是自己想多了,誤會了被告人。此事之後他雖沒有直接與被告人談及此事,但內心是奇怪為何被告人這樣做, 因此曾隱晦地問被告人是否已婚,從而希望得知被告人的性取向。就此事之後,他還是不能確定自己是否被被告人非禮,指自己當時沒有這個判斷力,看到被告人有這麼多學生, 總是在懷疑是否自己誤會了被告人。 193.就E在錄取證人供詞前是否有看過網上報導被告人的新聞,最初他肯定自己是在錄取供詞後才看到網上報導。辯方指出他於2023年7月19日的證人供詞第2段有以下內容:
他先指可能是替他錄取供詞的警員誤會了他的說法,又可能是當時自己頭腦混亂說錯了,但肯定是在錄取供詞後才看到網上報導。在被多番追問及本席澄清下,他改稱現在他肯定於女警致電給他前,他未有看到被告人的網上報導,他是在女警致電他後及錄取供詞前才看到網上報導。 194.E同意他於2022年是因為經濟有問題,決定不再上課。其後他有發訊息給被告人說多謝被告人的教導,原因是他不想被告人追他交學費繼續上堂,想「好來好去」。他否認自己因偷錄被告人上課情況而與被告人發生爭執,亦否認其親姊亦為自僱歌唱老師,與被告人為同行對手。 195.覆問下,E同意他於2021年10月28日試堂,但正式上堂的日期則不肯定。這就是引致控方申請修改控罪日期的原因。 證據分析 196.此控罪的指控完全源自E。除E的證供外,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就此控罪對被告人的指控。控方倚賴的證據是被告人用手「按」及「鍊」E的恥骨,在他的陰莖兩旁「按」及「鍊」。辯方的立場是指稱的侵犯行為純屬虛構或不屬猥褻,及被告人沒有猥褻意圖。 197.案發時E只有18歲,仍在求學中,當時他抱有懷疑,但沒有提出反對或投訴,本席可以理解。但他事後的行為,則令本席有所保留。 198.首先,他當時只預付了10堂費用,但完成後他仍然繼續付款再與被告人單對單多上了20堂。若然他不想損失已付的學費,他可以於完成10堂後便停止。若單是此問題,本席尚可接受。 199.於完成課程後,他主動向被告人發訊息,表示自己因經濟問題停止上課,並感謝被告人教導。若他曾如其所言受被告人侵犯,他所指的原因,即他不想被告人追他交學費,及想「好來好去」的理由甚為牽強。 200.更重要的是主問時他肯定於到警署作出證人供詞之前,完全不知道有其他人向被告人作出同類投訴,他沒有於網上見過同類報導。當辯方出示其證人供詞不同內容作出提問時,他把責任歸咎於替他錄取口供的警務人員。再被追問及本席澄清時,他又改變答案,指接到警方電話後及到警署錄取證人供詞之前,他有閱讀網上報導,知道有其他人作出投訴。他曾否或何時得知有其他人對被告人作出同類投訴為重要議題,直接影響到他的證供會否受此等訊息影響。此等前後矛盾的答案,實難以令人信服。 201.總括而言,本席對E證供的可信性有所保留,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就本控罪對被告人的指控。 小結 202.考慮過上述相關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八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03.此3項控罪的投訴人為控方第6證人F。主問下他表示他於2000年出生,現年25歲,於非牟利機構工作。2022年1月初他22歲,於1個網站兼職及從事保險工作,當時因為有意參加歌唱比賽,於是找尋歌唱老師,網上找到被告人,並於2022年1月中到青山道教室試堂。試堂後他交了4,000 至 5,000元作為41堂學費,開始跟被告人學唱歌,以小組形式上課,約5人1組,每星期上課1天,後再有「加堂」,最後的上課日期為2023年6月。他指於跟隨被告人學習唱歌期間,有3次特別事件發生。 204.第一次特別事件發生於2022年2月底,F因要參加歌唱比賽,需要拍1段錄影片段,因此相約被告人租用青山道教室錄製影片。當天教室內只有他們2人,錄影前被告人說要替他化妝、剃鬚及修眉毛。他坐在長櫈上,被告人站在他面前,在化妝、剃鬚及修眉期間,被告人曾多次吻他的臉,並對他說「你好得意」。 205.F指被告人第一次吻他時,他呆了不知如何反應。被告人吻了他1下後繼續化妝、剃鬚及修眉,然後再次吻他,他忘記被告人一共吻了他多少次,但肯定不只1次。他完全未能估計到被告人會吻他,他完全不同意被告人此行為。剃鬚期間,當被告人吻他時,他有想過避開,但被告人手持的剃鬚刀非常接近他的臉,他恐怕郁動時會受傷,因此不敢閃避。到被告人再吻他時,他有想過拒絕,但不知如何禮貌地作出拒絕,他有說「你依家做緊D咩」,被告人並沒有回答,但之後仍有吻他。這事件過程約30分鐘,他感到不舒服,覺得自己應該要拒絕,但又想到可能被告人沒有壞思想,只是過於熱情,所以雖然感到不舒服,也說服自己不要多想。當天錄影完畢便離開教室,其後也繼續跟被告人上堂學唱歌。 206.第二次特別事件發生於2022年4月底某天。當天上堂後被告人叫他留下來,其他學生先走。之後被告人說他的聲音很「緊」,有方法可以幫助他,可以利用「推拿」、「頌砵」方法令他身體放鬆,改善他的音域。被告人在課室中打開1張按摩床,指示他脫去上身衣服,仰卧在床上。之後被告人取出1個頌缽放在他腹部,敲打頌缽發出聲音以作治療。約5分鐘後被告人指示他轉身俯卧在床上,開始用雙手為他按摩,由肩膊開始向下按。被告人對他說要按他的大腿小腿部份,指示他脫下身穿的短褲,只餘下三角形內褲,他照做。 207.被告人開始按他大腿內側,更伸手入他的內褲按他臀部及下體,即他的陰莖及陰囊。被告人用1隻手握着他整個下體,包括觸碰、摸、掂及捽等動作,並重覆了這組動作多次。 208.F指這之前他完全估計不到被告人會如此做,他絕不同意被告人這樣做。他有郁動自己的身體/雙腿以阻止/避開被告人這樣做,並說「你咁樣我唔係好舒服」。被告人隨即停手及將手抽出。在被告人觸碰、摸、掂及捽他下體期間,被告人問他「一星期打飛機幾多次」。 209.當時F仍是俯卧床上,被告人整個人跨上床,把F的內褲拉下至小腿位置,按摩F的臀部,期間被告人更「擘開」F的屁股,說要看一看有沒有瘡。被告人亦說「打飛機」會影響唱歌、血氣運行。F感到羞恥及被冒犯,事前沒有想到被告人會如此做。他指自己信任被告人,不明白被告人為何如此做。之後被告人說「OK喇」,表示已替他拉鬆了, 並指示他穿回衣服,隨後下課。 210.F指回想這件事令他感到非常不舒服,自己信任被告人,被告人何以要這樣觸碰自己下體,但被告人的說法又好像有道理及正確。他對這事感到羞愧,沒有把事件告訴任何人。他當時腦筋太混亂,雖感到不妥,但沒有拒絕,他認為被告人這樣做之前,應該先得到他同意。 211.F指於2022年10月亦有特別事件發生(下稱「第三次事件」),確實日期他忘記了。那天因為其他學生因事缺席,只有他1人上課。被告人建議這堂做瑜伽及拉筋運動作熱身。被告人在地上張開瑜伽蓆,指示他仰卧在上,開始按上半身。之後被告人指示他轉身背向天,開始由上半身按近下半身,這時他感到被告人是「趴」在他身上。當他轉身時,被告人把他身穿的短褲拉下按他大腿位置,並伸手入他內褲觸碰他的陰莖。當時被告人的身體貼近他的背部,下半身及大腿與他非常接近,但未至完全緊貼。被告人的手玩弄、摸及捽他的陰莖不只1下,他感到不舒服及尷尬,不希望被告人這樣做。他對被告人說「可唔可以停手,我好唔舒服」。 212.被告人停手,指示F轉身面向天,並把F兩腿分開,跪在F兩腿之間。被告人脫去F的內褲放在一旁,說有內褲阻隔非常不方便,然後開始按F大腿內側及腰部,期間被告人曾用右手捉着F的左邊大腿與小腿間的關節位,而左手則握着F的陰莖上下郁動多下。被告人捉着F的左腳並非常用力拉,令F感到痛楚。F說「好痛,我D筋真痛,可唔可以唔好再拉」。 213.被告人停手,跟著脫去自己的褲,露出勃起的陰莖。被告人捉F的手放在被告人的陰莖上上下郁動,同時問F平時是否有與其他男子如此做,F答沒有及「我都唔想」。F縮手但被告人繼續拉着F的手放在自己陰莖上上下郁動。F再縮手但被告人仍拉着他的手,並問「可唔可以幫我含」,F理解被告人是希望他替被告人口交。他說「唔得,唔可以,我真的接受唔到」,被告人說不會強迫他這樣做,隨即強吻他的咀唇,說「男仔之間唔使怕羞,你第日幕前拍戲場面都要做」,他沒有回答。 214.跟著被告人拉高F的上衣,吻F胸部、乳頭及肚。被告人全身壓在F身上,把自己的陰莖貼着F的陰莖,並握着自己的陰莖上下郁動,直至射精在F腹部。之後被告人對F說「呢啲我淨係對你做,大家舒服」。F指被告人玩弄他的陰莖,令他也有射精,但他不肯定誰先射精。之後被告人自己穿回長褲,指示他亦穿回褲,然後下課。此後他仍有繼續上堂, 因為已繳付了學費,但會避免與被告人獨處,被告人亦沒有再替他拉筋。 215.當日被告人對F作出這些事情前,並沒有告訴F他會這樣做,F絕不同意被告人對他做這些行為。離開教室後,F感到被告人的行為不妥,令他嘔心,被人性侵犯。他當時並沒有把這事告訴任何人,他覺得自己手頭上沒有證據,亦不知跟誰說。直至2023年差不多完成所有課堂後,他曾聽到有幾個較熟絡的同學講到被告人的「hard sell」手法及不必要的身體接觸時,才對他們說出。 216.2023年7月25日他到警署錄取供詞,因為有警員打電話給他問及是否曾被被告人非禮,他亦曾在新聞中看到被告人非禮15歲男童事件,他才醒覺到自己也是被被告人非禮,於是決定到警署道出所有事情。當他到警署錄取口供時,他有帶同一些紀錄以翻查事件發生的日期,他的紀錄顯示第一次事件,即被告人吻他那天是2022年2月25日。 217.盤問下看過辯方提供的WhatsApp紀錄[25]後,F同意他由2022年1月中至2023年6月跟隨被告人上課,上了60堂,最初是組別上堂,後來他接受被告人建議,約於2022年4月18日增加學費轉上單人堂。 218.F同意被告人對學生熱情,有攬膊頭、擁抱等動作, 上課時亦有身體接觸,如指示身體那部份發力等,但沒有在上課時向學生提及「唔好縱慾」,只有當與他獨處時私底下對他這樣說。他信任被告人,被告人是老師,應有專業操守,下課後亦有與被告人閒談,但都不是自己主動留下來的。他與被告人有談及自己家中不快事情,被告人也有安慰他。 219.F指第二次特別事件發生時,被告人觸他的陰莖及陰囊時,曾表示要檢查一下F的血氣運行,並叫F相信他。這時F沒有再縮開,因為信任被告人是在幫助他。他感到不舒服,但仍忍耐着。 220.F同意在警署錄取的供詞內就第二次事件他沒有提及「被告人曾用頌砵的情節」、「被告人跨過他躺着的按摩床上」及「被告人劈開他的屁股」等,他解釋因為當天在警署內曾有多名警員問他發生的事情,而當時事件已是兩年多前發生,每一次被問及時,他也是如實地按記憶告訴警員,因此他詳細描述了什麼或供詞記錄了多少,他已記不起來。至供詞記錄完畢時,他已感到非常疲倦,因此只匆匆地覆看供詞,當時沒有發現供詞內有遺漏了什麼。他否認「擘屁股」情節是他虛構的。當被告人脫下他的褲子時,他沒有配合被告人這樣做,亦不想被告人這樣做。 221.這件事後,他感到雖然當時只有他們2人在場,大家都是男人,但始終被人脫下褲子,私處暴露,他是感到被冒犯、羞恥的。但當時想到2人的師生關係,被告人說「幫助血氣運行」,「看有沒有瘡」,雖感到難堪,仍是信任被告人的。現在回想起來反思這事,得承認自己懦弱、怕事,沒有拒絕、反抗被告人,後來看到這麼多受害人出現,才醒覺到自己確是被非禮了。他當時相信被告人就按摩的說法/原因/理由,即這是與提升歌唱技巧有關,但他不同意被告人觸摸自己的私處,當時感到太羞恥,難以啟齒去拒絕,他絕不同意被告人這樣觸摸他。 222.F同意至2023年初開始,他與被告人的關係變差, 最後的10堂,他提出與另一同學另組一班上堂,至2023年6月,他對被告人不滿,並向2名同學提議不要再跟被告人上堂。他同意曾在Facebook看過「苦主團」內容,看過討論被告人不是之處,但不肯定自己是否有留言,或參與討論。 223.覆問下他指雖然有看過「苦主團」內容,但他的證供沒有受到其內容影響。 224.F指他開始學習唱歌目的是參加歌唱比賽,他曾參加「全民造星」比賽,但落選了。除這個比賽外,他亦曾不斷地參加其他歌唱比賽,亦是落選。他覺得被告人在唱歌方面具有才華,跟隨被告人學唱歌後,感到自己在唱功方面確有進步,但自己學唱歌亦付出了不少金錢。他亦感到就參加歌唱比賽這方面來說,被告人也對他有些少幫助。 證據分析 225.此3項控罪的指控均全部源自F。除F的證供外,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就此等控罪對被告人的指控。就第九項控罪(即第一次事件)控方依賴的證據是當被告人替F化妝、剃鬚及修眉時曾吻他的面部,辯方的立場是指稱的行為純屬虛構。就第十項控罪(即第二次事件)控方依賴證據是被告人曾觸碰、摸、掂及捽F的下體,辯方的立場是控方無法證明F不同意相關接觸,及被告人真誠地相信F同意相關接觸。就第十二項控罪(即第三次事件)控方倚賴證據是被告人替F手淫、強迫F替被告人手淫及要求F替被告人口交,辯方的立場是控方無法證明F不同意互相手淫,及被告人真誠地相信F同意互相手淫;然而,相關口交行為純屬虛構。 226.辯方對F的盤問,主要針對他對被告人相關指控的細節,包括其庭上證供前後不對及與其向警方提供的證人供詞內容有重大分歧。辯方指此等差異顯示F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要求法庭拒絕接納其證供。另外,辯方指F所指稱相關事件中的反應,與1名非自願下受性侵犯的受害人不符。 227.相關事件發生於2022年,當時F只有22歲,從事兼職工作,入世未深。他對自己的歌唱能力,似乎充滿自信,曾參加公開比賽,雖然落選,但仍屢敗屢戰。他明言決定付出不少金錢跟隨被告人學習唱歌,是因為想參與比賽。他表示他覺得被告人在歌唱方面具有才華,跟隨被告人學習後,感到自己在唱功方面確有進步,亦感到就參加歌唱比賽方面,被告人對他帶來不少幫助。再者,課堂之後他亦有與被告人分享自己生活點滴,人生上遇到的困難等等。由此可見,起碼開始跟隨被告人學習時,他完全相信被告人對唱歌的專業知識,對被告人的指示唯命是從。 228.F指他本身並非同性戀者,對被告人對他作出的性侵犯,他完全不同意,感覺嘔心,非常羞恥。以本席的觀察,他對事件感覺羞恥之餘,並非常自責,沒有作出堅決的拒絕或反抗,令被告人有機可乘。他形容自己懦弱、怕事,本席同意,似乎除歌唱天份之外,他對自己完全缺乏自信心。 229.他並非主動向警方作出投訴,而是在警方邀請下到警署提供證人供詞。本席留意到他作供時被問及尤其是第三次事件的細節時,多次長時間停頓,甚至出現不能控制情緒的情況。本席認為F絕非矯揉造作,在警署時或於庭上作供時,均需面對完全陌生的環境及人物描述其此等經歷,這絕非易事。 230.本席同意F庭上證供與他的證人供詞確有些差異之處,但不同的地方為各事件中的一些細節,例如被告人的姿勢,是否跨過F身體或壓着他全身、被告人有否檢視他臀部及檢視時的情況等。考慮到上述因素,其證供有此等不同之細節,不足為奇。就3個事件對被告人的主要指控,盤問下F並沒有動搖。 231.被告人一直以協助F歌唱技巧為理由,向F進行相關身體接觸。如上述,本席接受於開始跟隨被告人學習唱歌時,F完全信任被告人,對被告人的指示唯命是從,所以於第一及第二次事件發生期間,對被告人的行為沒有懷疑,亦沒有提出反對,完全合理。至於第三次事件,當時F雖然對被告人已有戒心,但因其個人性格及對被告人仍然存有期望,可以協助他完成他的歌星夢,所以仍然不作反抗,可以理解。本席不認為3次事件之中F沒有反對或反抗被告人的行為不合情理。 232.F同意第三次事件中他有性興奮及勃起,更有射精。盤問時辯方指他享受互相手淫,並發出歡愉呻吟聲,他完全反對。辯方指一方面F聲稱自己極不情願,而且自己不是同性戀者,不被男性吸引,另一方面卻坦言自己有射精,射精的時間還有可能先於被告人,兩者顯然有矛盾。本席不同意此論點。案發時F 只有22歲,為1名血氣方剛的年輕人,其性器官在他沒有作出反抗下受被告人撫摸刺激,因而勃起至射精,本席認為此為正常的生理反應,並不代表他同意被告人的行為,更遑論他享受過程。 233.考慮過上述所有相關因素,以及F於庭上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接納F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被告人確有如F證供所指於3次事件中向F作出相關侵犯行為,F完全不同意被告人該等行為。 234.就第一次事件(即第九項控罪),當時F為參加比賽製作錄影片段時,被告人替他整理外觀,包括化妝、剃鬚及修眉,吻臉不可能是其中一個需要的環節。被告人吻 F的臉時,更說「你好得意」。本席認為當時沒有任何基礎會令被告人相信F同意,最低限度被告人罔顧F是否同意。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 235.就第二次事件(即第十項控罪),被告人刻意安排與F單獨相處,然後以協助F唱歌技巧為理由,替F以不同方式治療,包括按摩。無論被告人所使用的是什麼治療,本席不接納接觸性器官,包括觸碰、摸、掂及捽等動作,與歌唱技巧有任何關係。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可能真誠相信F同意被他接觸性器官,否則他亦不需要如此刻意安排。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十項控罪罪名成立。 236.就第三次事件(即第十二項控罪),情況有所不同。據F的證供,第二次事件中被告人接觸到他性器官時,他說「你咁樣我唔係好舒服」,被告人隨即停手及把手從其內褲抽出,沒有進一步行動,本席相信當時被告人是試探F的反應。事件之後F繼續上課,更有與被告人分享個人生活點滴。直至第三次事件發生期間,被告人再次以按摩協助歌唱技巧為由,接觸F身體。F一直沒有反對或反抗,甚至發展至兩人性器官有接觸時,被告人問F平時是否有與其他男子如此做,F只答沒有及「我都唔想」而沒有其他反對或反抗行為。當被告人要求F替被告人口交為,F亦只說「唔得,唔可以,我真的接受唔到」,隨後更發展至兩人均有射精。 237.本席經已接受F並不同意被告人的行為,但退一步而言,從被告人的角度看,這次事件發展過程,確實可能令被告人相信F同意他的行為。雖然被告人沒有作供,證供只源自F,但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真誠相信F同意的可能性。基於此原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十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小結 23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九及第十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十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239.此2項控罪的投訴人為控方第7證人G。主問下他表示他於2000年2月出生,現年25歲,為1名學生,正供讀學士學位。2023年4月時他23歲,於動物輔助治療相關的機構任職社工助理工作,亦有接一些關於演員的工作。他指當時他希望改進自己形象,於是於網上尋找專門做形象改造的公司,最終找到被告人的公司,並於2023年4月1日到青山道教室第一次與被告人見面試堂。 240.G指他向被告人表明來意之後,被告人要他先唱1首歌,指可以了解他的性格等。之後被告人指他是1個不太注重自己身體健康的人,表示可以教一些幫到他的方法,例如頌缽、按摩及傾談技巧等等。傾談後,他決定跟隨被告人學習按摩課程,因為覺得這個課程較能幫助到自己,學費為每堂680元。雙方相約於2023年4月5日上堂。 241.2023年4月5日G到達青山道教室時,只有他與被告人2人在教室內。他表示只想學習按摩頭部,但被告人說先要看看他是否有潛質學習按摩。被告人取出1張摺床,打開後被告人自己躺在床上,面朝天,指示他替被告人按摩。G實在不懂得按摩,只好隨便按按被告人的肩膊及頭部,之後對被告人說自己只懂得這些。 242.被告人起床,開始教導他,指示他躺在床上,面朝天,開始按他的膊頭及頭部。被告人說要開始按他下半身穴位,要求他脫掉身上褲子(包括面褲及內褲)。他介意脫褲,於是問可否只學習按摩頭部及上半身,被告人回答不可能只按上半身,並說既然他介意,便可用外套掩蓋着私處,被告人並不會碰到他的私處。聽到被告人這樣說,他同意及自己脫褲。 243.之後,G面朝天躺在床上,用1件外套蓋著自己私處,用1隻手放在腹部至私處按着這外套,以防外套因郁動而滑落。雖然如此,他仍不斷詢問被告人會不會「掂到」,最後被告人不耐煩地扯走那件外套,並直接用手用力捉著他的私處,以教導的語氣說是在教他如何看私處情況。被告人先把G的包皮拉開,然後說私處理應有1條很粗的血管及要看睪丸大小,睾丸的大小與拇指的大小相若,但G的睾丸比拇指細了1/4。這時G看見被告人只穿着內褲,下體勃起。最後被告人停手,之後G穿回褲子。G指假若被告人這樣做之前問他是否同意,他必然不會同意。當時他感到驚慌,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他並沒有反抗,因當時沒有意識到自己是被非禮。 244.之後被告人說要看看G學到多少,自己躺在床上面朝天,拉高上衫,而面褲及內褲則拉低至大腿位置,露出私處。被告人指示G重覆被告人之前的教導去做。G再問是否可以只按頭部及肩部,被告人說不可以,並要求他看被告人私處的血管及睾丸大小,他照做,並如被告人之前般講述血管及睾丸情況。至此,G指他再不能忍受下去,於是說「就咁樣啦」便走開了。其他細節G指因有些混亂,已忘記了,但離開教室前,好像有付訂金作下堂學費。此事之後,他有想過被告人的做法是否不妥,但最後說服自己不再想這事。 245.G指下一堂是在同年7月4日,期間被告人曾多番催促他上堂。為免風險,他7月選擇的課程是修眉及gel頭 。他坐在長櫈上,被告人在他前方替他修眉期間,吻了他的面部多次。他用手蓋着自己的咀,慎防及避免被告人吻他的咀,並對被告人說「唔好搞咁多嘢」類似說話。被告人說「如果想錫你個咀,一早錫咗你」、「你以為自己好靚仔」。之後被告人繼續替他修眉。G指被告人吻他之前,他並不預料到被告人會這樣做,他不同意被告人這樣做。修眉後被告人講及自己參加歌唱比賽的經驗,及曾因參賽有不愉快事件而令到被告人要花錢打官司。 246.G忘記了這天上課期間還做了什麼,這天是他上的最後一次上課,雖然還有已繳付學費的課堂,但他選擇不再上課。那天下課時他仍有付錢給被告人,但計算方法他不太了解,但還是付了錢,他再也不想到這個地方。之後,他沒有再與被告人見面,但有WhatsApp通訊,他忘記了內容是什麼。 247.G指於2023年7月21日主動到警署錄取供詞,原因是看到Instagram新聞報導關於被告人的事件,及覺得被告人說打官司事件欺騙了他。庭上控方播放了青山道教室門外升降機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26],他認出片段內出現的是他本人及被告人。 248.盤問下就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他同意片段內有以下他與被告人的對話[27]:
249.他同意當他離開教室時,他是面帶笑容的。他解釋這並不表示他心情好,事實上他當時「好唔開心」,只是在迫自己笑,他本人極不開心時便忍不住會笑。當時他雖然希望自己獨自離開,卻等候被告人一起離開,原因是當時他感到內疚、矛盾,希望對被告人好一點。那時他還是關心被告人,希望被告人過得好。G指片段中只是被告人攬着他,並非兩人擁抱。那天與被告人一起離開教室後,他獨自乘車回家,並沒有陪同被告人一起去買宵夜。 250.G同意證人供詞內記錄了他在2023年5月9日也有上課,但主問時忘記了這天上課,因為這天沒有特別事件發生。他同意於4月5日他先付了按金,但忘了是多少錢;7月4日是第4堂,之後再付按金。G同意於4月5日下課前,他曾要求被告人介紹兼職,而於6月初確有因此到會展工作了2天,性質為「扮公仔」,事後他與被告人有爭拗,但只在於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對工作的收入沒有爭議。 251.G同意證人供詞內沒有記錄他曾對被告人說「可唔可以只學/按上半身」,他解釋警員是以引導方式錄取供詞,他着重於行為方面。證人供詞內亦沒有記錄曾與被告人「爭持蓋着下體的外衣」,G指可能是與警員溝通有困難,因此出現這情況。當他覆看供詞時,他注重內容的真實性,發現遺漏了「爭持」這點,但覺得不是由自己決定什麼是重點而要記錄在供詞內,當刻只覺得供詞內容已能清楚表達整件事。供詞內亦沒有記錄他「不想除褲」,他指稱當時他有告訴警員這點,他相信警員會決定記錄什麼,他本人沒有錄取供詞經驗。覆讀供詞時他沒有發覺遺漏了這點,當時他關注的是記錄了的事情是否有錯,有否增添了事情。 252.就4月5日事件他否認辯方指他主動問被告人下半身點做、他自行脫掉衫褲上按摩床、被告人按摩到他下體附近時他勃起及被告人在他同意下按摩他下體,但沒有翻開包皮。就7月4日事件他亦不同意辯方指那天被告人並沒有吻他。 253.G指他於2023年7月21日才報警是因為在此之前只有自己1個人,感到驚怕;看到新聞報導的字眼「非禮」後,才警覺被告人做的事如此過份,他並非受到新聞報導影響自己對這件事的觀感,只是這些報導令他更加肯定自己被侵犯/非禮。他同意在作供前有看過「苦主團」負面針對被告人的內容,這影響他對被告人的觀感,但沒有影響他作供的內容。 證據分析 254.此2項控罪的指控均全部源自G。除G的證供外,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此2項控罪對被告人的指控。就第十三項控罪(即第一次事件)控方倚賴的證據是G指稱被告人曾握着他的陰莖及翻開他的包皮。辯方的立場是雖然被告人有在G同意下按摩他的下體,但沒有把包皮拉開,及被告人真誠地相信G同意相關觸碰。就第十四項控罪(即第二次事件)控方證據是被告人吻G的臉多次。辯方的立場是指稱的行為純屬虛構,及被告人真誠地相信G同意相關觸碰。 255.根據G的證供,他首次接觸被告人的目的是希望被告人協助改進其形象。本席不理解何以4月1日第1次試堂是以高歌一曲為序幕,亦不理解因何4天後第一次上堂是學習按摩,G的證供未能令本席理解箇中原因。本席更不明白就算是學習按摩,如何能發展至兩人裸露下體,學習如何觀察男性性器官的特徵,包括血管及陰囊的大小。G指稱當時他非常驚慌,但不知如何拒絕,但下課時他卻要求被告人協助介紹兼職,並同意交付訂金,約下次上課時間。 256.主問時G沒有提及5月9日他與被告人有上第二堂,亦沒有提及6月初被告人確有介紹2天工作給他,而事後他與被告人因此事有些爭拗。此兩件事件均於辯方盤問時才帶出。 257.7月4日G形容被被告人強吻,他指自己並不預料到被告人會這樣做,他不同意被告人這樣做,他當時「好唔開心」。但從當晚教室門外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他離開時面帶笑容,與被告人態度親暱,談話內容更顯示兩人關係非常良好。G解釋他只是在迫自己笑,他本人極不開心時便忍不住會笑。當時他雖然希望自己獨自離開,卻等候被告人一起離開,原因是當時他感到內疚、矛盾,希望對被告人好一點,那時他還是關心被告人,希望被告人過得好。本席不理解他所指稱的內疚及矛盾從何說起,本席認為此等解釋牽強不過,有違常理。 258.另外,第一次事件發生於G主動報案之前不過3個半月,第二次事件更是於他報案前2個星期發生,他於庭上形容事件的過程與其證人供詞就重點上有相當分歧,他把責任歸咎於錄取口供的警務人員及他自己沒有同類經驗,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259.G的證供尚有很多地方不合情理,本席在此不詳細列出。總括而言,本席認為G沒有把他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清楚交代,本席對其證供的可信性有所保留。 小結 26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此2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十三及第十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61.此項控罪的投訴人為控方第8證人H。主問下他表示他於1989年4月出生, 現年36歲。他指2015年有1次酒吧聚會中認識被告人,兩人沒有交換電話號碼,沒有交往,但自此之後有關注被告人的Facebook,知道被告人有教授唱歌。至2023年4月,他有意學唱歌,於是與被告人聯絡,隨後開始在青山道教室跟隨被告人學唱歌,第一堂上課日期為2023年4月26日。 262.2023年5月1日是他的第4堂,那天下課後被告人提議他做穴位按摩, 可幫助他的發聲更佳,他同意。被告人打開1張按摩床,鋪上白毛巾,指示他脫去上衫,面朝地趴在床上,被告人替他塗上按摩油,用1個金屬球狀的物體按摩他背部。10分鐘後,被告表示只按上半身不足夠,要全身按摩,他同意。被告人指示他脫至全身赤裸,他心中感到有些驚訝,但心想彼此都是男性,年齡又差不多, 便依指示脫下長褲及內褲,全身赤裸趴在按摩床上,讓被告人繼續替他全身按摩。約15分鐘後,被告人開始替他拉筋, 即如平常做運動時伸展手腳筋。約15分鐘後,被告人指示他提高臀部,之後他感到被告人用手掌握着他的陰囊, 緊握及放鬆數次,約5秒時間,又用另一隻手握着他的陰莖上下郁動了幾次。他呆了數秒,之後跟被告人說「暫停」。被告人停止動作, 亦沒有再替他按摩,並給他毛巾清潔身上的油,他穿回衣服便離開教室。 263.H指他完全沒有預料被告人會握着他的陰囊及陰莖,他並不同意被告人這樣做。當晚離開教室時,他感覺是不舒服及不妥, 但沒有把這事告訴任何人,他以為被告人是真心教導唱歌及以此為出發點。 此後, 他有繼續上課,當被告人再次提出替他按摩時,因不希望被告人再按摩他下半身,所以以自己弄傷了腰作藉口,說只能按摩上半身。 他的單人課程至5月尾,之後6月、 7月也有上課, 但是2人一起上課的, 原因是他有朋友也有興趣學唱歌, 便結伴一起上課。 264.後來他留意到網上有新聞,知道別人也有與自己類似經歷, 因而主動聯絡警方, 並於2023年8月16日錄取證人供詞。 265.盤問下H指自己當時在銀行工作, 可說是高層, 他有幾十名下屬。與他一起上課的是他的女朋友。他否認冒充有錢人,亦否認被告人在他的女朋友面前揭穿他並非有錢人。他指當時沒有預繳學費並非因財政困難,只是不想預繳太多學費而已。他同意5月1日後他曾邀請被告人參加1個音樂聚會。他不同意辯方指出被告人沒有觸摸他的陰囊及陰莖。 266.H承認他曾有粗略地看過電腦上「苦主團」的訊息,但自己並沒有參與討論或發言。其後辯方向他指出他確有留言至2023年10月,並道出內容,主要辱罵被告人貪財,他不置可否,只說自己沒有印象。他否認被告人摸他下體事件是他虛構的,亦否認與被告人因金錢上有爭執及被告人在女友面前揭穿他講大話因而對被告人不滿。 267.覆問下H表示自己在Facebook的留言, 並沒有影響他作供的內容。 證據分析 268.此項控罪的指控完全源自H。除H的證供外,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就此控罪對被告人的指控。控方依賴的證供是H所指被告人用手握着他的陰囊及陰莖。辯方的立場是指稱的侵犯行為純屬虛構,亦不屬猥褻及被告人沒有猥褻意圖。 269.事件發生時H 34歲,於銀行工作,有幾十名下屬。他經已有相當人生經驗,應該理解到就算按摩可以幫助唱歌技巧,亦不可能包括握着陰囊或陰莖搖動的行為。若然事件有發生,本席不理解因何他會繼續與被告人單獨上堂,更不理解何以會再帶同女朋友跟被告人學習。 270.令本席更不安的,是H不斷否認自己主動尋找有關被告人網上的訊息,尤其有關「苦主團」的內容,他指是電腦自動彈出,自己只是粗略地覽閱內容,沒有深究。起初他表示自己沒有於該網頁討論或留言,但當辯方向他指出他留言的內容時,他又不作否認,只表示自己沒有印象;覆問時又指自己在Facebook的留言,並沒有影響他作供的內容。本席認為H沒有必要迴避他覽閱及留言於「苦主團」網頁,相關事件發生於他主動接觸警方前只有3個多月,若然他沒有留言或討論,他必然記得及否認。本席認為H並沒有就他與被告人之間發生的事情和盤托出,其證供有相當地方不盡不實。本席對H的證供的可信性有所保留。 小結 271.考慮過上述相關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十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72.此2項控罪投訴人為控方第1證人X。同意事實[28]指X 2007年8月15日於香港出生。於盤問及覆問期間,X表示他出生於台灣,2019年才到港定居。這與同意事實有所分歧,但控辯雙方均沒有跟進。本席不清楚何以出現此情況,但本席認為他的出生地點並非本案的重點議題,亦沒有要求雙方澄清。 273.X於2023年7月14日向警方報案,指稱他曾被被告人猥褻侵犯。他當時15歲,於2023年7月15日在警方安排下與社工進行了1個錄影會面。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罪行條例》第79C條,法庭批准該錄影會面光碟[29]呈堂作為X主問證供。除此之外,經本席批准,控方亦有跟進主問,並展示他與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訊息[30]及部份與他相關的青山道教室外升降機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31],主要關乎他跟隨被告人學習唱歌的上堂時間及他與被告人之間的接觸情況。他於2025年7月3日於庭上作供,當時他17歲,根據第221章第79B條以視像形式作供。 274.X指他於2023年5月7日開始跟隨被告人學習唱歌。於2023年5月26日至6月1日期間某日(下稱「第一次事件」),在上課期間,被告人指示他仰卧在1張瑜伽蓆上做舒展動作,期間被告人問他「係咪日日打飛機」。之後被告人說要X除下褲子讓被告人觀看一下,X拒絕並緊拉着自己的外褲,不斷說「唔好啦」。被告人稱自己曾做醫生,學過醫術,叫X當他是哥哥,讓他檢查。之後被告人用雙手扯下X身穿的短褲及內褲至膝頭位置,然後用手拿起X的陰莖,翻開包皮,用2隻手指向上向下地摸X的陰莖,亦有時候放開,然後再翻開一下,過程約有2至3分鐘。之後X穿回褲子,期間被告人不斷有跟他說話,但他已忘記內容,隨後下課。X指這次事件是他印象最深刻的一次。 275.X亦講及2023年7月7日上課期間(下稱「第二次事件」),被告人說要他做些伸展動作。被告人指示他仰卧在瑜伽蓆上,把1個瑜伽球放在他背後,並指示他在瑜伽蓆上做“sit-up”(仰卧起坐),期間被告人用手隔著X身穿的短褲摸了X的陰莖1至2秒。X說:「阿Sir,你咁做我好唔舒服嘅」;被告人回應:「如果你想做明星嘅話,你咁樣誒畀人非禮吖,予因為你唔出名,你咁樣俾人非禮呢你先會紅㗎,咁樣做好正常㗎」[32],並繼續摸X的陰莖共2 至3次。這天在X離開課室前,被告人曾拉X到自己身旁並吻了X的面部2次,說「你真係好可愛」。 276.X指這事件他沒有詳細告訴別人,只是於2023年7月9日才向當時教他彈結他的老師講述事件。結他老師安排他與學校社工對話,之後由社工安排向警方報案。 277.盤問下,X同意2023年2至5月他是在Pizza Hut做兼職工作,工資大約每小時58元,而自己學唱歌的學費是由兼職賺取的。他付給被告人的學費是每堂600元,即他10小時工資,對他來說是1個負擔。看過WhatsApp訊息[33]內容後,X同意他曾拖欠學費,至2023年7月7日他拖欠782元,至今未付清。 278.X同意自2023年5至7月他一直都是上單人堂, 期間除結他老師外他沒有向別人提及這事。母親知道他在學唱歌,但他沒有告訴母親關於被告人的行為。X同意5月26日至6月1日事件發生後他可以選擇不再上課,不再交學費,但X解釋最初他不肯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歌唱範圍內正常的教學方式, 直至7月7日後他才感到事態嚴重。 279.就2023年7月7日事件,辯方就當時他與被告人的位置及動作作出詳細盤問。X指做仰卧起坐時,被告人的膝頭有壓着他的腳,亦曾㩒着他的膝頭。X承認當他仰卧在地上, 他是看不到被告人的手,但能感覺到被告人是用手摸自己的。當時他是雙腳曲起,被告人用手「攝」入他兩腿中間去摸他的陰莖。他同意當被告人這樣做時,被告人的手會觸碰到他的大腿。 280.盤問中,X曾說7月7日事件中被告人有脫去他的褲子,但經本席澄清及重温錄影會面內容後,X確認全程被告人沒有脫去他的外褲或內褲。 281.關於被告人吻他的臉2次,被告人第二次吻他時他是在近門口處收拾東西準備離開。他同意在錄影會面內的繪圖[34]中,他標記的位置不準確,原因是錄影會面時他未想清楚,因此當時沒發現出錯,在庭上作供時亦未有發覺,在盤問下再回想事件才發覺出錯。 282.X否認所有他指稱在7月7日被告人對他所做的事皆是他虛構。 283.就5月26日至6月1日發生的事件,X指被告人是一次過脫去他的面褲及底褲,他有拉著自己的褲,但同意沒有用太大力。盤問時X同意當他的臀部在地上壓着面褲及底褲時,被告人要同時拉下兩條褲是需要他的配合,但否認他不介意被告人脫去他的褲子及摸他的性器官。覆問下他指是被告人強行拉下他的褲子,先拉下面褲再拉下底褲。他重申是被告人「夾硬除」下他的褲子,在盤問時他誤解了問題,所以才同意他有配合。 284.X同意發生了第一次事件後, 他於6月1日有上課,6月底時他亦曾單獨和被告人吃飯及收取了被告人給他的舊衣物。被問到為何在發生這事件後還繼續上堂、與被告人吃飯及收取禮物,X解釋他怕若果不應承被告人,被告人會傷害自己,他有此想法是平時看台灣關於性侵的宣傳片中看到的。宣傳片中確有教受害人報警及向他人投訴,他有想過向其他人講述這事,但卻不敢做。X進一步解釋自己繼續上堂及與被告人吃飯的原因包括被告人收取的學費是優惠價格; 他自己想繼續學唱歌及他覺得被告人教得不錯。 285.X指他們曾談及X「唔夠氣」及「唱不到高音」, 被告人說這可能與睡眠不足、食煙飲酒及縱慾有關;但他肯定沒有要求被告人替他檢查下體,亦沒有主動除褲讓被告人檢查下體。 286.X指第一次上課時,當被告人問他是否天天「打飛機」時, 他以為這個問題是與唱歌有關,因此屬正常問題,況且每個老師會有不同的教學方法。發生第一次事件後,他害怕被告人會再做,但仍相信這是被告人的教學方法。 287.覆問下X重申不是自己自動除褲,是被告人強行拉下他的褲子;第一次事件發生後,他太震驚,不敢對別人說, 恐防這真是教唱歌的方法。 288.X指自己於2019年從台灣到香港,來港前在台灣受教育,當時已對唱歌有興趣。 證據分析 289.此2項控罪支持指控的證據完全源自X。除X的證供外,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就此2項控罪對被告人的指控。 290.就第一項控罪(即第一次事件),控方倚賴的證供是被告人強行拉下X的內外褲,用手握着X的陰莖郁動,並翻開X的包皮。辯方的立場是控方無法證明X不同意相關觸碰及被告人真誠地相信X同意相關觸碰。就第二項控罪(即第二次事件),控方倚賴的證供是被告人用手隔着X的短褲摸X的陰莖。辯方的立場是指稱的侵犯行為純屬虛構。 291.案發時X只有15歲,庭上作供時亦未足18歲。辯方指庭上作供時他已是1名成年人,不可能對甚為簡單的問題存有誤解。若辯方指庭上作供時他已超過16歲,所以是1名成年人,本席同意。但從本席的觀察,X年紀尚輕,入世未深,心智尚未成熟,稚氣未消,尤其錄影會面時,即第二次事件發生後約8天;他於庭上作供前後兩整天,期間不斷回答控辯雙方大律師的提問及本席提出的澄清。在此情況下,他的證供出現一些混淆或不清晰之處,完全可以理解。 292.就第一次事件(即第一項控罪),辯方指X同意或被告人真誠地相信他同意相關觸碰,亦即是說辯方接受X所形容被告人用手拿起他的陰莖,翻開包皮,用手指上下地摸他的陰莖約2至3分鐘確有發生。辯方針對X的證供主要有兩方面,一則是被告人脫去X內外褲時X是否有配合,二則是事發後他繼續上課,很可能是他事發時沒有反對,或不夠強烈的反對,留有「混合訊息」的空間,令被告人真誠相信X當時是同意相關接觸。 293.就第一個議題,辯方不斷強調,以X形容當時情況,若沒有他配合,被告人根本不可能脫下他的內外褲。根據X形容,被告人是強行拉下他的褲子,雖然他不同意及曾經試圖拉着褲子,但沒有用太大力。X指當時他對被告人表示要檢查他的性器官時,覺得這可能是被告人教唱歌的方法之一,所以他雖然不願意,但沒有太大反抗,本席可以理解。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必須得到X的配合才能脫下對方的內外褲。盤問時X曾同意他有配合脫褲,覆問下他表示是誤解問題,並再次堅持他沒有配合,本席接受此解釋。 294.至於第二個議題,當時被告人是以歌唱老師身份教X唱歌技巧,本席難以理解何以會牽涉檢查性器官。為想得到X同意脫褲檢查,被告人指稱他曾做醫生,學習醫學,並叫X視他為哥哥[35]。本席不接納檢查性器官是教唱歌的一部份,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做醫生,學習醫學。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就算因此X真是同意脫褲(或配合脫褲)給被告人接觸其性器官,這同意亦非合法取得的,被告人不能以此作為辯護理由;所以,本席認為配合與否根本不是主要議題。以客觀的“思想正確”標準,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必然構成猥褻;當時X並不同意,就算有亦非合法同意,亦沒有任何基礎令被告人真誠相信X同意。 295.就第二次事件(即第二項控罪),辯方指X虛構事件,其證供前後矛盾及邏輯上不可能如他所描述地發生,要求法庭拒絕接納其證供。 296.X主問時確實指被告人是隔着褲子捉摸他的陰莖,盤問時如辯方所言他突然聲稱被告人除下他的褲,然後接觸其陰莖。當時是他作供的第二天早上,經已被盤問了一段時間。如上述,本席認為他於本席澄清後及於覆問時再次重申被告人沒有脫去他的褲子,他是誤解了問題,這解釋合情合理。 297.辯方亦批評X形容被被告人強吻及不肯定是否有其他學生早到7分鐘等證供前後矛盾及不合情理。本席認為這些枝節並不重要,對X的誠信沒有重大影響。 298.辯方花上不少篇幅,指X形容當時發生的情況,被告人根本不能如他所言用手指觸摸到他陰莖的上半部份(即龜頭)。本席不太理解辯方的論點,但無論如何,盤問時X指當時他仰臥在地上,自己看不到被告人的手,只是感覺到被告人用手摸他的陰莖。所以,就算辯方所指的邏輯成立,X的證供就這方面出現邏輯上的問題亦可以理解。重點是被告人以手隔着褲觸摸X的陰莖一事,X從來沒有退縮,盤問下他沒有動搖。 299.辯方亦有批評X就事件的反應。辯方指X同意他知道性侵犯受害人應該反抗及舉報,但第一次事件之後他不單沒有反抗或舉報,更繼續與被告人單對單學習唱歌。作供期間X多次指一方面他覺得被告人侵犯他,另一方面亦懷疑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他教唱歌的方法之一;他不想誤會被告人,亦非常希望可以學好唱歌,而他亦已付出了對他來說相當昂貴的學費。另外,他亦有表示他不知如何應付,不敢舉報被告人,直至他與結他老師談及此事才意識到事態之嚴重性。考慮到X的背景,年齡及人生經驗,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 300.X作供時本席有小心留意其證供內容及觀察其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他一直盡他所能回答問題,沒有迴避問題或誇大其詞,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01.本席裁定,被告人於第二次事件中確有如X所言,以手觸碰X的性器官。以客觀的“思想正確”標準,本席認為這必然構成猥褻;當時X並不同意,亦沒有任何基礎令被告人真誠相信X同意。 302.本席經已裁定2項事件中X並沒有同意,就算有亦非合法取得,被告人亦沒有任何基礎會真誠相信X同意。在此情況下,當時被告人是否真誠相信X 16歲或以上並不重要,本席亦無需處理此議題。 小結 303.考慮過上述相關因素,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2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304.總結上述本席的分析及裁決,就被告人面對的20項控罪,本席裁決如下:
[1] 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 證物P14A [3] 證物P13 [4] 見下文第85及90段 [5] 詳情可見於經修訂控罪書 [6]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7] (2018) 21 HKCFAR 167 [8] 官方譯本,原文可見於 (2018) 21 HKCFAR 167, 179-180 [9] R v Court [1989] AC 28, 43B-D [10]見HKSAR v Yip Ka Yu(葉嘉宇) [2025] 3 HKLRD 611, [2025] HKCA 573及HKSAR v Lee Sze Lung(李思龍)& Another unrep., CACC 16/2010, 14 October 2011。雖然兩宗案件均涉及強姦罪,本席同意辯方陳述,“同意”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猥褻侵犯罪。見HKSAR v Lau Chi Ming(劉志明)unrep., CACC 617/2002, 11 February 2004 [11] 見 Chan Wai Hung v HKSAR (2000) 3 HKCFAR 288。該案中受害人以為被告人正在作急救示範,因而給予同意,終審庭常任法官包致金(Bokhary PJ)於拒絕發出上訴許可時指出,主要考慮點在於行為的性質(nature),而非其目的(purpose)。 [12] 見註腳8,原文可見於180及192頁 [13] 證物DI-1 [14] 證物P18 [15] 證物DJ-1 (1-12) [16] 證物DJ-2 (1-9)及DJ-3 (1-30) [17] 證物DJ-4 [18] 證物P16 [19] 證物DA-1 [20] (2000) 3 HKCFAR 288,源自HCMA 479/1999 [21] 證物DB-1(1)及DB-1(2) [22]證物DC-1 (1)-(7) [23] 證物P15 [24] 證物DD-2 [25] 證物DF-1 (1-6) [26] 證物P12A第7至9段 [27] 證物DG-1 [28] 證物P14A第1及3段 [29] 證物P1,經刪改的光碟P1A及其準確謄本連同附件證物P1B [30] 證物P11 [33] 證物P11 [34] 證物P1B(2) [35] 見證物P1B, @849至85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3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