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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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林俊一被控共20項控罪,其中17項為“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其餘3項則為“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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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4/2024 [2026] HKDC 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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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林俊一被控共20項控罪,其中17項為“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其餘3項則為“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 2.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於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9項“猥褻侵犯”罪(即第一至第五、第十及第十八至第二十項控罪)及2項“普通襲擊”罪(即第七及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 3.該11項控罪共涉及7名受害人均為男性。為保障各受害人的私隱,避免其身份曝光,審訊及判刑過程中各人均以英文字母代替其真實姓名,即A、B、C、D、F、J及 X。 案情 4.本案案情經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簡單而言,案發時被告人為1名自僱音樂老師,以私人授課方式教授唱歌,除教授歌唱技巧外,亦有教授其他如形象指導的課程。 5.涉案的7名受害人均為被告人的學生,付款接受被告人教導唱歌。過程中,被告人以協助受害人增進歌唱技巧或改進形象為理由,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形式向各受害人侵犯。以下為根據案件發生的時序每項控罪的撮要:
6.為協助作出適當量刑考慮,本席索取被告人感化官背景及心理報告,及與“猥褻侵犯”罪相關的受害人(即A、B、C、F、J及X)的創傷報告。 被告人背景 7.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於1986年7月16日於內地出生。他於1998年來港與父親團聚,母親與弟弟其後亦來港團聚。他原名葉偉基,於2004年成年後改名林俊一,父親現年89歲、母親66歲,均已退休,弟弟37歲,任職IT經理。被告人中五畢業後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再修讀室內設計高級文憑課程。他於15歲時與父親關係破裂,離家獨居,生活由母親照顧,所以他在中學期間已需靠週末兼職自力更生。他於2008年開始投身社會全職工作,曾任長者中心項目助理、地產代理等。於2016年開始,他以自僱形式以“一聲堂文化製作”名義教授唱歌,於2023年被拘捕時,月入約3至4萬元。案發期間他於油麻地區獨自居住,直至去年9月獲法庭批准保釋後,回家與父母同住。目前他從事倉務員、侍應等兼職工作,月入約7,000元。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品格良好。他曾於不同歌唱比賽獲獎無數,歷年來於不同場合擔任導師、評判及表演嘉賓,亦向社福機構提供低價課程及義演。他曾教授逾500位學生,桃李滿門,於音樂界別及社會有莫大貢獻。 9.黃大律師指本案於新聞媒體上被廣泛報道,被告人可謂身敗名裂,已沒有任何可能能重返與音樂相關或任何教育行業,重犯的機會甚微。 10.黃大律師指被告人於在囚期間,發憤圖強,進修神學,成為基督徒,決心改過自新,表示明白要承擔責任,承諾日後守法。黃大律師引述背景報告,指就本案的控罪的發生原因,其中是基於被告人與男性身體接觸有很模糊的界線,然而被告人已經在本案中得到莫大教訓,被告人與現時女朋友更已計劃結婚。 11.黃大律師呈上11封,包括由被告人、其家人、7位跟隨被告人學唱歌的女性學生、朋友及現任僱主撰寫的求情信,香港基督教更新會頒發的證書及不同組織頒發的獎項、證書及感謝狀支持上述陳述。 12.就量刑方面,黃大律師同意相關控罪並無量刑指引,法庭須按個別案情,綜合所有相關因素作出整體評估。黃大律師提供多宗案例[1]供法庭作為量刑參考。就本席傳召的受害人創傷報告,黃大律師指報告內容顯示案件對於部份受害人(包括X、A及C)沒有造成用重大或持久性的影響。就整體量刑方面,黃大律師指每一項猥褻侵犯行為之間相隔不超過1年內發生,定罪的刑責都是十分類似。另外,被告人由2023年7月被拘捕後,被還柙至2025年9月19日才獲法庭保釋,還柙了約26個月,相等於約39個月刑期,他要求法庭考慮判處1個可讓被告人無需重返監獄的整體刑期。 量刑 13.“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年,“猥褻侵犯” 罪則為監禁10年。上訴庭經常指出,同類案件案情可以有極大差異,難以訂立量刑指引,所以,兩項控罪皆沒有量刑指引,須就個別案件的案情作出衡量[2]。本席有參閱辯方提供的案例,但如上述,每宗案件的案情各有不同,所以該等案例,尤其沒有約束力的案例,除可供參考外,對本席就本案的量刑沒有多大幫助。 14.整體而言,本席接納每項控罪所涉及的侵犯行為,於同類案件中不算太嚴重。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涉及破壞誠信,利用其音樂導師身份,以協助學生增進唱歌技巧為理由,對相關學生作出侵犯。他罔顧他人感受,只求滿足其個人慾念,對於非同性或雙性傾向的受害人損害尤其重大,行為卑鄙。另外,案件歷時5年,共涉及7位受害人,明顯地,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並非一時間衝動而作出。 15.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從背景報告內容可見,被告人至今仍毫無悔意。他自稱犯罪原因是基於他身為男性,與男性身體接觸有很模糊的界線,否認有犯罪意圖,更否認有接觸任何受害人的性器官,仍然指稱相關受害人捏造事實陷害他。本席不太理解黃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經已決心改過自新,表示明白要承擔責任,承諾日後守法的基礎及意思。經本席澄清,黃大律師表示他並非指被告人對其行為有悔意,其陳詞是指被告人明白其行為可能帶來負面情況,所以重犯機會甚低。 16.就每項控罪作出考慮及量刑時,本席會把上述整體及每項控罪的相關因素列入考慮。 第三項控罪−猥褻侵犯 17.此控罪發生於2018年8月15日,受害人A當時21歲,犯罪行為涉及被告人以手接觸A的陰囊2至3次及撫摸A的「腹股溝」約10秒。創傷報告顯示,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對A造成任何重大或持久性的影響,亦沒有對他的人際或親密關係造成影響,專家沒有建議跟進治療的需要。 18.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9個月。 第十八至二十項控罪 −猥褻侵犯 19.此3項控罪均涉及受害人J,第十八項控罪發生於2019年3月,犯罪行為涉及被告人伸手入J內褲,大力捽J的陰囊約10秒。第十九項控罪發生於同年4至5月,犯罪行為同樣涉及被告人伸手入J內褲,大力捽J的陰囊,前後維持約10分鐘。第二十項控罪發生於同年9至10月,犯罪行為涉及被告人拉低J的內褲露出陰莖,捽J的陰囊約20秒,及觸碰到陰莖4至5次,但每次只是觸碰,並沒有停留。案發時J 29歲。創傷報告顯示,被告人的行為令J出現顯著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專家高度建議J進行心理治療。 20.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十八及第十九項控罪,每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2個月,第二十項控罪則判處入獄15個月。 第四項控罪 −猥褻侵犯 21.此控罪發生於2020年7月3日,受害人B當時25歲,犯罪行為涉及被告人以手握著B的陰囊及陰莖並向上拉動,當時B的女朋友亦在場。創傷報告顯示,被告人的行為令B出現的症狀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程度,他出現創傷記憶的閃回,並嘗試壓抑相關記憶,但未能奏效。上述症狀影響B的工作能力及建立親密關係的能力。報告建議B接受心理治療,以協助他克服與該猥褻侵犯相關的創傷影響。 22.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5個月。 第五項控罪−猥褻侵犯 23.此控罪發生於2021年3月1日,受害人C當時27歲,犯罪行為涉及被告人以手接觸C的陰莖及扳開其包皮,並以手提電話拍下照片給C觀看,期間亦對C的性器官作出一些評語。創傷報告顯示,本案並沒有對C造成嚴重的情緒痛苦或令他出現創傷反應。他的日常功能及人際關係亦沒有因本案受到干擾。專家沒有診斷出心理疾病,亦沒有建議進行治療。 24.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8個月。 第七項控罪−普通襲擊 25.此控罪發生於2022年某日,受害人D當時23歲,犯罪行為涉及被告人於替D修眉時吻D的臉1次。 26.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個月。 第九項控罪−普通襲擊及第十項控罪−猥褻侵犯 27.此2項控罪均涉及受害人F,第九項控罪發生於2022年2月25日,犯罪行為涉及被告人於替F化妝、剃鬚及修眉毛期間,多次吻F的臉。第十項控罪發生於同年4月某日,犯罪行為涉及被告人伸手入F的內褲,手握F的陰莖及陰囊,作出觸碰、摸、掂及捽等動作,並重複多次。創傷報告顯示,本案令F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專家建議F進行心理治療。 28.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九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2個月,第十項控罪則入獄18個月。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猥褻侵犯 29.此2項控罪均涉及受害人X,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23年5月26日至6月1日期間某日,犯罪行為涉及被告人自稱曾做醫生,學過醫術,要檢查X的性器官。被告人脫下X的短褲及內褲,用手拿起X的陰莖,扳開包皮,觸摸X的陰莖約2至3分鐘。第二項控罪發生於同年7月7日,犯罪行為涉及被告人用手隔着短褲摸X的陰莖共2至3次,並對X說若然想做明星,如此被非禮先至會紅,這樣做很正常等;之後亦曾吻X的面部2次。創傷報告顯示,本案的控罪對X的整體心理沒有嚴重損害;就社交層面上,他對他人的信任與親近有保留;但X已能逐漸開始克服這段令人不安的經歷。專家沒有診斷出X有心理疾病,亦沒有建議進行治療。 30.此2項控罪為本案最嚴重的控罪,因為案發時X只有15歲,尚未成年。就此類案件的量刑,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3]一案中有以下指引:
31.案發時被告人37歲,比X年長22歲。他利用自己為歌唱老師身份,以虛假理由向X進行性侵犯,案件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本案之所以曝光,是因為X於第二項控罪後不久,覺得被告人的行為有不妥之處,向其結他老師道出,結他老師轉介社工跟進,最終X由社工陪同下向警方報案,從而揭發被告人的罪行。尚幸根據專家報告,此事件沒有對X造成長遠的心理影響。 32.就被告人的心理狀況而言,明顯地專家對被告人對事件作出的交代有所保留,所以未能就其重犯機會作出評論。 33.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0個月,第二項控罪則入獄24個月。 整體刑期原則 34.本案共涉及11項控罪,犯罪行為有5年之久,涉及共7位互不相識的受害人,大部份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為免總刑期過長,本席需要進一步考慮整體刑期原則。本席需要指出,被告人曾因本案被羈押26個月,對其最終要面對的適當刑期沒有關連,本席不會列入作為考慮因素。 35.綜合所有相關因素,包括案件的性質,涉及破壞誠信,其中包括1名未成年的受害人,本席認為總刑期45個月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沒有刑事紀錄,以同樣方式重犯的機會不大,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所以,總刑期為43個月。 總結 36.基於上述理由,就被告人面對的11項控罪判刑如下:
[1] 包括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 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加复未經彙編,HCMA 805/2010, 2011年8月5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太勇 [2024] HKCFI 144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健樂未經彙編,HCMA 343/2016, 2016年11月23日及HKSAR v Ng Kan (吳芹)unrep., HCMA 22/2005, 23 May 2005 [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旭輝 未經彙編,HCMA 27/2008, 2008年 11月 26日 判辭第8-10段 [3] [2013] 1 HKLRD 422, 424-4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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