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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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控罪涉及總額港幣4,410,000元的款項(「 該財產 」),指申請人連同鄭松富,於(或約於)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處理該財產。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15/2024[2025] HKCA 114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5/2024,[2025] HKCA 1146

原案件:[2024] HKDC 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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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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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5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2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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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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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請人被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控罪涉及總額港幣4,410,000元的款項(「該財產」),指申請人連同鄭松富,於(或約於)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處理該財產。

2.申請人不承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原審法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3年7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2],要求獲得上訴許可。

4.申請人由許紹鼎資深大律師、黃錦娟大律師及李栩政大律師代表,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

5.經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就完備上訴理由書中的理由#3頒下上訴許可。

6.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綜觀䅁件

7.本案涉及5名上游犯罪的受害人(廖姓、陳姓、劉姓、周姓及梁姓),他們分別被上游騙徒誘騙,各自將一筆款項(「款項#1」至「款項#5」,合稱「該5筆款項」)存至多福找換店(「多福」)的指定銀行戶口。該5筆款項,總額港幣4,410,000元(即該財產),皆在短時間內,被人從多福的分店以現金提走。受害人於轉款後與上游騙徒失去聯絡,報警求助。

8.控方指申請人是從多福的分店提取該五筆款項的人(「該取款人」)。

9.就上游犯罪的詳情、該財產屬犯罪得益、及該5筆款項的提存,申請人並無提出爭議,他爭議的重點,是控方傳召的證供,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他就是該取款人。

控方案情

10.多福是金錢服務經營者,在九龍灣及尖沙咀有分店(「九龍灣分店」及「尖沙咀分店」),在海關金錢服務監理科登記多個銀行戶口,用作服務提供。當有客人要求匯款時,多福的職員會向客人提供指定銀行戶口以供轉帳,然後在匯款金額中扣除0.8%作為服務費。

11.䅁發時,九龍灣分店及尖沙咀分店的店主任,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PW1」)及控方第二證人(「PW2」)。

12.多福負責人與分店店主任分別開有WhatsApp群組(「公司WhatsApp」),當有客人想到指定分店提取現金,多福負責人會經公司WhatsApp向相關的店主任作出指令,夾附提款人的身分證影像(「指令身分證附圖」),並指明提款金額。

13.2018年11月至12月期間,多福有一名叫鄭松富的澳門客人。

14.該5筆款項的存提如下:

(a) 就款項#1,於2018年11月15日,鄭松富向多福指示,會有一筆港幣1,000,000元的匯款。同日,廖姓受害人按上游騙徒指示,轉帳等額款項至多福的指定戶口。同日,PW1經公司WhatsApp收到公司指示及指令附夾身分證影像。同日,扣除多福服務費後,港幣992,000元於九龍灣分店被提取。提款前,PW1有核對該取款人提供的身分證。提款後,PW1在公司WhatsApp內表示款項已被提取,以作紀錄存檔。相關訊息截圖呈堂為證物P2[3]

(b) 款項#2至款項#5的存提跟款項#1過程類同,不過所涉的分店均為尖沙咀分店,分店主任為PW2,而受害人、款項存/提日期、存/提金額及相關證物如下:

款項 受害人 存/提日期
存/提金額
(港幣)
證物
#2 陳姓 23-11-18 /
27-11-18
150,000 /
148,800
P3
#3 劉姓 5-12-18 /
6-12-18
2,000,000 / 1,984,000 P4
#4 周姓 6-12-18 /
7-12-18
910,000 / 902,720 P5
#5 梁姓 20-12-18 /
21-12-18
350,000 / 347,200 P6

15.PW1及PW2作供,講述5筆款項被提取的情況(見下文)。

16.從文件上看,P2 - P6中的指令身分證附圖,均屬同一張,上面的姓名和號碼與申請人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相同[4]。就款項#3、#4及#5,從P4、P5及P6看到,PW2在從該取款人拿到他的身分證作核對後,在放款前,她有將該取款人的身分證放在待放的現金上一同拍照,然後將影像上傳公司WhatsApp。從該3次PW2所拍的照片看到,該取款人交給她身分證,與指令身分證附圖吻合。

17.在關鍵時刻,申請人沒曾報失其身分證。

18.2020年4月15日,申請人被拘捕,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19.2020年11月26日,申請人參與認人程序,PW1及PW2均未能在認人程序中認出該提取人[5]

20.在案發時段,稅務局沒有申請人的報稅紀錄、付款紀錄或信件紀錄[6]

PW1的證供

21.P2顯示,多福負責人於2018年11月15日下午4時06分經公司WhatsApp作出相關取款指令,並於下午4時11分更正。PW1說該取款人於當日大約下午4時10分到達九龍灣分店,她不記得之前有否見過他,也不能說出他的身高或特徵[7]。放款前,PW1核對交易金額、該取款人出示的身分證與他的容貌、及指令身分證附圖。下午4時12分,PW1在公司WhatsApp輸入「done」,表示完成該交易[8]

22.盤問下,PW1同意若果該取款人的容貌與出示的身分證的相片未必完全一樣,「出入唔係好大」,她都會接受[9],但她亦說,如果有大出入,她會再問一問隔離位同事,等大家對一下,或會要求出示其他證件,或者會再問負責人。PW1同意她沒有專業知識去判斷證件是否一張真實的身分證。她可以在一分鐘內完成核對該取款人的容貌、出示的身分證號碼及名字,也即是說她只是與該取款人接觸約一分鐘。她對該交易沒有獨立記憶[10]

PW2的證供

23.PW2曾四次接待該取款人,對那人的打扮談吐有深刻印象。PW2核對該取款人樣貌及指令身分證附圖時,認為是同一人,雖然該取款人的樣貌確是比較滄桑、多了幾條皺紋,但五官與身分證相片中人一致。

辯方案情

24.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25.辯方的立場是當PW1和PW2處理取款時,她們未能肯定該取款人所出示的身分證的真偽、不能肯定該取款人就是指令身分證附圖所顯示的人、也不能肯定該取款人就是申請人。再者,該5筆款項通過多福的盡職審查,表面上沒有可疑。

裁決理由書

26.因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見下文),只涉及他是否該取款人這議題,在引述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時,本席只會針對她就這議題的分析。

27.原審法官接納PW2曾多次接待該取款人,對對方的打扮談吐有深刻印象。即使PW2不能確實說出用了多少時間與該取款人進行交易,但一定維持數分鐘,足以讓PW2核對身分證及該取款人樣貌、從夾萬拿取及點算現金、把身分證放在現金上拍照、再將以上物品交給該取款人。PW2曾說若果核對有誤,她可能須要承擔有關損失,所以原審法官認為PW2必然有小心進行核對。原審法官接納PW2的證言,即使身分證相片與該取款人樣貌有分別,仍可透過比較五官作辨認。縱使PW2在案發後沒有再接待該取款人,而認人程序在案發後大約兩年後進行,期間PW2必定接待過不少客人,所以她對該取款人印象模糊是可以理解的,原審法官認為這不影響PW2的可信性、接納PW2的證供及給予絕對的比重。

28.同樣地,原審法官接納PW1必然是核對了該取款人與身分證相片及其他資料吻合才會交出款項,否則她有可能須要負責有關損失。再者,原審法官注意到PW1說她當時沒有需要另一位同事協助核對該取款人的樣貌,或要求該取款人提供其他身分證明作核對,這必然是因為該取款人與身分證相中人很相似。原審法官接納PW1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她的證供絕對比重。

29.根據以上證供,原審法官裁定PW2四次接待的都是同一人,而且這個人出示的身分證與PW1接待的該取款人身分證一樣。基於該取款人在短時間內五次出示同一張身分證取款,而且兩名證人不約而同地認為該取款人的樣子與身分證上的沒有大出入,所以原審法官裁定PW1和PW2在該五次提款程序中接待的人都是同一人。

30.原審法官接納PW1和PW2沒有接受過專業訓練,但是基於工作職責及經驗,她們對證件的真偽有一定的敏感度。再者,涉案的五次提款金額不少,若PW1和PW2核對出錯,她們有可能要負責相關損失,所以理應加倍小心,不會出錯。所以,原審法官認為可以排除該取款人出示的是偽造身分證,而申請人在關鍵時候沒有報失其身分證,而該取款人的樣貌與證件中人五官一致,唯一合理推論是該取款人出示真身分證,即是申請人的身分證,而該取款人就是申請人。

上訴理由

31.申請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上訴理由#1」至「上訴理由#3」)。

32.上訴理由#1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而且錯誤地指PW1要對錯誤核對該取款人身份的損失負責。申請人指證供顯示PW1核對身份的質素成疑。

33.上訴理由#2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PW2的證供,尤其是PW2說她對該取款人的打扮談吐印象深刻,但卻在認人手續認不出申請人,原審法官沒有處理此明顯分歧,也忽略了PW2有可能為了自身利益而在證供中誇大其詞,嘗試隱瞞自己的失誤。

34.上訴理由#3指原審法官未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申請人是該取款人。

答辯人回應

35.答辯人由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反對上訴許可申請。

36.答辯人指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非就事實裁斷是明顯出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答辯人以HKSAR v Au Hau-ching[11] 綜合回應,指一個陪審團在作出推論時是要考慮整體證供是否證案至毫無合理疑點,而非要求每一項情節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討論

37.上訴理由#1及#2,分別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PW1及PW2的證供,但並無明確指出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了她們那些的證供。

38.事件已發生多年,就時間相關的細節,無論是該取款人何時到達九龍灣分店,和他在PW1面前多久等事情,PW1的答案合理地只可能是估計。PW1對事件沒有獨立回憶,她的證供,是基於她的慣常做法,並依賴證物P2協助,唯這並不代表她的證供不可靠。

39.在決定PW2是否誠實可靠的證人時,如辯方指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不認同,純粹基於PW2在認人手續時不能認出該取款人,便代表她有可能誇大她就事件的印象和記憶。

40.本席認為上訴理由#1及#2,並非可作合理辯證。

41.然而,即使原審法官接納PW1及PW2的證供,問題依然是,她們面前的那人,雖則面容依她們看來與指令身分證附圖上的照片相似,亦出示一張與指令身分證附圖相同的身分證,但那人是否就是申請人?

42.九龍灣及尖沙咀分店均安裝了閉路電視,但相關的片段並無呈堂。在認人程序中,PW1及PW2均未能認出該提取人。再者,本䅁背景特殊,涉及詐騙,取款人出示偽造身分證,非不可能,而同一人五次出示相同的身分證,亦不代表那身分證並非偽造。PW1及PW2在這方面並無專業知識,亦如申請人書面陳詞第34(1) 段指出,控方並無援引證據,證明案發時申請人的真實身分證的模樣與詳情。

43.在考慮所有在本席席前的文件與證供後,本席認為上訴理由#3可作合理辯證。

4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上訴理由三頒下上訴許可,亦在許資深大律師的請求下,容許申請人在收悉本判案理由書14天內修訂他的完備上訴理由。

45.在本席頒下上訴許可後,許資深大律師為申請人提出等候上訴期間保釋。就該申請,蔡高級檢控官持中立態度。

46.申請人最早會於2026年10月3日刑滿出獄。經考慮他的上述理據的強弱後,本席基於時間因素批准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

申請人: 由麥家榮律師行轉聘許紹鼎資深大律師、黃錦娟大律師及李栩政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申請人本也就刑罰申請上訴許可,但他在2025年10月16日存檔表格七。

[3]   被告人2與控方承認的事實第4-9段,上訴卷宗第27-29頁。

[4]   就申請人在相關時間的身分證號碼,見被告人2與控方承認的事實第43段。

[5]   第二份被告人2與控方承認的事實第6段,上訴卷宗第39頁。

[6]   被告人2與控方承認的事實第42段,上訴卷宗第36頁。

[7]   謄本,上訴卷宗第72頁J至N。

[8]   謄本,上訴卷宗第70頁R至第73頁P。

[9]   謄本,上訴卷宗第76頁T至第78頁H。

[10]   謄本,上訴卷宗第79頁K至第81頁J。

[11]   CACC 146/2008,未經編彙,2009年8月13日,判詞第1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