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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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1)及(3)條(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否認控罪。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DCCC 964/2022[2024] HKDC 7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4/2022

[2024] HKDC 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明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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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4年5月14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娟女士及李栩政先生,由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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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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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1)及(3)條(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均不受爭議。多福找換店(“多福” )在香港為註冊的金錢服務經營者,並在香港海關金錢服務監理科登記多個銀行戶口用作收取或支付客戶作匯款服務的交易等金錢經營服務。如果客戶要求在多福匯款時,多福的職員會向客戶提供指定的銀行戶口,讓客戶轉帳款項至該指定戶口,多福會在匯款金額中扣除0.8%作為服務費。

3.2018年11月至12月期間,多福的其中一名客戶是澳門籍客戶鄭松富。

4.2018年11月至12月期間,五名受害人廖寬霖、陳惠倫、劉謀能、周栢榮及梁佐興,均收到自稱是銀行職員的來電,向他們推銷低息貸款、透支額或推銷把單位轉按以享有更低的按揭利息。受害人與聲稱是中介公司職員的人士會面,部分受害人更被建議購買保險單,以獲得銀行批出貸款。為了購買保險單,部分受害人更根據安排向財務公司借貸。這些受害人於下述日期按中介公司職員的指示提交支票或轉帳至多福的戶口:

(1)2018年11月15日,鄭松富向多福表示會有一筆港幣1,000,000元的匯款,多福會收取服務費港幣8,000元。同日,廖寬霖按指示轉帳港幣1,000,000元至多福戶口。款項港幣992,000元於同日被提取。

(2)2018年11月23日,鄭松富向多福表示會有一筆港幣150,000元的匯款,多福會收取服務費港幣1,200元。同日,陳惠倫按指示開出一張收款人是多福戶口持有人的港幣150,000元支票。款項港幣148,800元於2018年11月27日被提取。

(3)2018年12月5日,鄭松富向多福表示會有一筆港幣2,000,000元的匯款,多福會收取服務費港幣16,000元。同日,劉謀能按指示轉帳港幣2,000,000元至多福戶口。款項港幣1,984,000元於2018年12月6日被提取。

(4)2018年12月6日,鄭松富向多福表示會有一筆港幣910,000元的匯款,多福會收取服務費港幣7,280元。同日,周栢榮按指示開出一張收款人是多福戶口持有人的港幣910,000元支票。款項港幣902,720元於2018年12月7日被提取。

(5)2018年12月20日,鄭松富向多福表示會有一筆港幣350,000元的匯款,多福會收取服務費港幣2,800元。同日,梁佐興按指示開出一張收款人是多福戶口持有人的港幣350,000元支票。款項港幣347,200元於2018年12月21日被提取。

5.上述受害人按指示轉帳或開出支票後,便沒法聯絡相關人士,甚至發現之前到訪的辦公室已人去樓空,於是報警。

6.提取上述款項的人均出示一張身份證,證件的號碼及持證人姓名均與第二被告相同。在案件相關時段,第二被告沒有報失身份證。

7.控方證人廖美莉女士及陳凱欣女士作供,講述上述款項被提取的情況。周文輝先生則講述關於多福就匯款的運作程序及與鄭松富的交易。

辯方案情

8.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

9.從辯方的盤問,辯方的案情是廖女士及陳女士在處理取款時,她們不能肯定所提供的身份證的真偽、她們不能肯定取款人便是證件上相片的相中人、更加不能肯定取款人是第二被告。至於這些匯款,均通過多福的盡職審查,表面上沒有可疑。

證據分析及裁斷

10.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11.本席亦謹記,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2.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他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3.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4.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在案發時上述5筆存入多福户口的款項顯然是涉及上述5名受害人騙案的款項。本席裁定這些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下簡稱黑錢)。

15.本案的爭議點:

(1)第二被告是否上述款項的取款人;及

(2)即使第二被告是取款人,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

A. 爭議點(1)

16.就第二被告是否取款人,辯方指:

(1)廖女士對事件沒有獨立記憶,與取款人相處時間短,根本不能肯定取款人是第二被告;

(2)陳女士作供時誇大自己的記憶力,不可能對事件有獨立記憶,她表示取款人與證件的相中人五官一致,而證件中的相片是13年前拍攝,持證人理應與相中人的外貌有一定距離,因此她的證供不可信;及

(3)沒有證據顯示鄭松富所提供的陳志明身份證相片是否第二被告於2018年持有的有效身份證。

17.三名控方證人均確認多福就客戶滙款入多福帳戶後,若客戶要提取現金,多福會在相關分店的WhatsApp 群組內發放取款人的資料及款項詳情。分店主任會按客戶提供的取款人資料,核對到來分店取款的人是否客戶指定的人,確認對方身分後會把現金交給對方。

18.廖女士及陳女士作為分店主任,是分店裡唯一會處理上述提款安排的職員。如辯方所指,她們每天均需接觸多名客戶,需要核對的身份證也較多。

(i) 陳女士的證供

19.辯方指陳女士工作的分店業務繁忙,她不可能對每一項交易或每一名客戶也有記憶。再者,她需要核對的身份證也比較多,所以她對本案中的交易印象模糊。根據陳女士的證供,她的日常工作主要處理的客戶大部分是熟客。她也會對期間出現的一些客戶有印象。她表示在案發期間,她多次接待相關款項的取款人,並對對方的打扮及談吐印象深刻。本席認為陳女士的說法合理,沒有誇大。

20.辯方指陳女士的證供只反映她處理滙款時的一般做法。從陳女士的證供看來,她與相關的取款人的4次交易顯然與其他的交易情況相若,因此,本席認為陳女士在處理相關的交易時也採用相同的處理手法。辯方亦指陳女士指一般程序大約用10分鐘,但她不記得相關交易實際上用了多少時間。本席認為即使陳女士不能指出交易實際上用了多少時間,但有關交易的時間必然有幾分鐘,以便陳女士核對取款人身份證及樣貌、從夾萬提取現金、點算現金、點算後把身份證放在現金上拍照、最後才把現金及身份證交給取款人。陳女士表示若果核對有誤,她有可能需要承擔有關的損失。因此,本席認為在整個過程中,陳女士必然有小心核對取款人的身分。

21.陳女士核對取款人樣貌與身份證的相片時認為是同一人。辯方指在案發時,持有證件的取款人應是56歲,樣貌理應與證件的相中人有分別,但陳女士估計對方40多歲近50歲,與相片相比只是較滄桑、多了幾條皺紋。辯方質疑陳女士所接待的是否相片中的人。正如辯方所指,由於身份證的發證日與案發時間相差13年多,可以預期持證人的樣貌與相中人的樣貌應有一定程度的分別。然而,本席認為即使樣貌有分別,仍必然可以透過五官作辨認。事實上,陳女士也指持證人看來較滄桑,但五官與相中人的五官是一致。本席認為陳女士的描述絕對合理。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質疑。

22.辯方指陳女士稱對取款人印象深刻,但卻於2020年11月26日的認人程序中未能認出任何人。辯方質疑陳女士的可信性,認為她誇大了自己的記憶力及辨認能力。陳女士表明在案發期間,由於她多次接待同一取款人,加上對方的衣著及談吐,她在當時對取款人印象深刻。本席認為這絕對合理。案發後,陳女士沒有再接待過這名取款人,也沒有任何原因要刻意記着他。認人程序於案發後大約兩年後舉行,期間陳女士必然接待不少客人。因此,陳女士在認人程序時對於兩年前曾出現的取款人的印象模糊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不認為這點影響她的可信性。

23.除了以上所述,辯方對陳女士的證供沒有其他的批評。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陳女士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她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ii) 廖女士的證供

24.廖女士確認她對本案的交易印象模糊。雖然辯方指廖女士的證供只反映她處理滙款時的一般做法,但從廖女士的證供看來,當天的交易顯然與其他的交易情況相若,因此,本席認為廖女士在處理當天的交易時也採用相同的處理手法。

25.辯方指廖女士與取款人的相處時間短,她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完成核對身份證及點算現金,因此質疑她在核對身份證過程的可靠性。廖女士作供指取款人約1610時到達分店。她所提出的時間只是估計,本席不認為單憑這點便影響她的可信性。

26.辯方亦指若取款人的樣貌與身份證的相片「出入唔係好大」,廖女士也會接受。再加上廖女士在2020年的認人程序沒有認出任何人,她的證供不能證明取款人是第二被告。如辯方所指,取款人提交的身份證是2005年4月8日發出,取款當天是2018年11月15日,即證件發出後約13年半。因此,證件的持證人的樣貌與證件相片顯示持證人13年前的樣貌有出入是可以預料的。廖女士必然是看見取款人與相中人很相似及其他資料吻合才會交出款項,否則若她把款項交予並非客戶指定的人士,她有可能需要負責有關損失。再者,根據她的證供,她沒有需要另一位同事協助核對取款人的樣貌,也沒有向取款人要求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作核對,這必然是因為對方與相中人很相似。

27.除了以上所述,辯方對廖女士的證供沒有其他的批評。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廖女士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她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iii)  5次取款的人

28.本席已裁定陳女士及廖女士的證供可信,並肯定陳女士4次接待的均是同一人。這取款人出示的身份證與廖女士接待的取款人的身份證相同。基於這取款人在短時間內5次出示同一張身份證取款,而陳女士及廖女士均不約而同在核對證件後認為取款人的樣貌與身份證的相中人沒有大出入,本席肯定廖女士及陳女士在這5次提款程序中接待的取款人為同一人。

(iv) 取款人的身分

29.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多福WhatsApp群組內與提款有關的一張陳志明身份證的相片,證件的相中人是第二被告。本案亦沒有證據證明陳女士及廖女士在案發時所核對的身份證的真偽,及該身份證為第二被告的身份證。因此,辯方認為即使五次提款的取款人為同一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取款人是第二被告。

30.就本案的情況,本席有以下觀察:

(1)案發前,陳女士在多福工作了兩年,廖女士則在多福工作了約8個月。廖女士在多福工作前,在其他找換店工作了8年,職責及工作情況均與多福類似。本席接納陳女士及廖女士並非入境事務處的職員,也沒有受專業訓練以鑒定身份證的真偽。然而,她們的工作職責包括小心核對身份證的資料及對方的樣貌,而她們在工作上時常需要核對身份證,辯方也接納她們在工作上接觸不少身份證。本席認為即使她們沒有受過任何專業訓練,基於她們的工作經驗,她們顯然對身份證的真偽有一定的敏感度。

(2)這5次提款的款項分別為港幣約90萬元、約14萬元、約198萬元、約90萬元及約34萬元。如陳女士及廖女士指出,若核對出錯,她們有可能要負責相關損失。基於相關款項的金額不少,她們理應加陪小心核對。因此,本席認為陳女士及廖女士核對身份證時不會出錯。

(3)如上文分析,本席肯定取款人5次出示的身份證均相同,加上兩名證人確認取款人與相中人沒有大分別、五官一致,本席肯定5次取款為同一人。

31.考慮了上述情況,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絕對可以排除取款人當時出示的身份證是假證。此外,第二被告當時沒有報失身份證,而取款人的樣貌與證件的相中人樣貌相似、五官一致,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取款人當時出示的是真的身份證,即第二被告的身份證,而取款人是第二被告。

B. 爭議點(2)

32.辯方指控方沒有就夥同犯案指出協議是甚麼。再者,控方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及鄭松富有參與或知悉騙案。由於多福對本案的交易有做盡職審查,並認為沒有可疑,辯方認為根本不存在鄭松富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黑錢。辯方亦指即使第二被告是取款人,法庭也不能單以第二被告沒有向稅局提交收入證明或5次到多福取款便構成合理理由懷疑,也不能單憑取款便證明第二被告與鄭松富有共同犯罪目的。

33.雖然控方沒有在開案陳詞指出協議的內容,但以本案情況而言,控方所指的協議必然是協議共同處理黑錢,而第二被告負責以現金方式提款。

34.多福對交易做了盡職審查,但不爭的事實是款項源自騙案。換言之,盡職審查也未必可以百分百肯定交易沒可疑。此外,即使多福做了盡職審查,多福的周先生不認識取款人,更加不會告知取款人已做了審查及沒有可疑之處。這點不能協助證明第二被告沒有合理理由懷疑。再者,第二被告沒有作供,本案沒有證供解釋第二被告知道多福是信譽良好的找換店,亦知找換店有盡職審查制度,而通過審查的滙款應沒有可疑。

35.辯方亦提出在相關時段內,陳女士也處理了另外兩宗類似的交易。辯方指控方沒有就這兩宗交易檢控第二被告,即表示控方不肯定第二被告對這些款項有合理理由懷疑。本席不會揣測控方就該兩宗類似的交易不提出檢控的原因。本席只會考慮本案涉及的5次提款。

36.就爭議點(2),本席認為要考慮以下情況:

(1)涉及的款項是黑錢;

(2)款項顯然不屬於第二被告;

(3)鄭松富指明要第二被告提取黑錢;

(4)在11月至12月期間,第二被告就本案共5次提取黑錢;

(5)第二被告5次提取的黑錢共港幣400多萬元;

(6)本案沒有任何證供解釋第二被告為何在該時段到多福多次提取看似與他無關的款項;

(7)本案涉及的5項黑錢,在存入多福戶口後,均在存款當天或數天內被提取,吻合一般洗黑錢的模式;及

(8)第二被告沒有作供,因此沒有證據顯示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

37.鄭松富利用匯款方式存入及安排於存款的同日或數天內提取黑錢,本案沒有證據解釋他為何這樣做。他的行為顯然是處理黑錢。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鄭松富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是黑錢。加上考慮上文所述情況[1],本席進一步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二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提取的款項是黑錢,而他與鄭松富夥同犯案處理黑錢。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有關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38.為了完整性,即使鄭松富如辯方所指被蒙在鼓裏,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這也不會影響款項是黑錢及第二被告有處理黑錢的事實。考慮了第二被告五次提取款項,款項總額四百多萬元,及第二被告沒有作供以解釋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二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而他處理了黑錢。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第二被告與騙案有關。然而,綜觀本案的證據,第二被告絕不可能單獨犯案。本席肯定他必然與一位或多於一位不知名的人士夥同犯案。因此,本席會裁定第二被告與其他不知名的人士夥同犯案處理黑錢罪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上文第3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