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asy Fortune Property Ltd 對 傅芳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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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就聆案官杜潔玲(「聆案官」)於2025年5月30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475/2024[2025] HKCFI 63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475/2024

[2025] HKCFI 6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4年第1475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EASY FORTUNE PROPERTY LIMITED  
                   及  
第一被告人 FU FANG WEI (傅芳瑋)  
第二被告人 POON YUET YIU IRENE (潘乙瑤)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2月19日

判 決 書


背景

1.第一被告人就聆案官杜潔玲(「聆案官」)於2025年5月30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申請。

2.原告人為放債人,於2024年5月24日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簽訂貸款合約及按揭,原告人借出HK$8,500,000.00予第一被告人,同時第一被告人將她的物業按給原告人以用來償還星匯信貸的物業按揭貸款。同日,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簽訂了擔保合約。

3.於2024年7月23日法庭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破產命令。

4.於2025年2月18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頒布有追溯期的命令,原告人可以向第二被告人提出訴訟(見原告B文件冊第54-56頁)。

5.聆案官於2025年5月30日作出判決,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支付HK$8,852,109.59及HK$8,500,000.00為本以年利率14.4%由2024年9月6日計算至支付的利息為止。同時,法庭頒布收樓令。

6.第一被告人2025年6月2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但當中沒列出上訴之理由。直至第一被告人在2025年7月11日提交「被告人之陳詞綱要」時才首次列出她上訴之理由。

討論

第一被告人在其陳詞綱要中提出的理由

7.本席將根據第一被告人在其陳詞綱要中所提出的理由處理她的上訴申請。

(1)  程序錯誤

8.第一被告人聲稱,在原審期間,她和原告人仍在抗辯和答辯階段,聆案官在並未詳閱所有證據,也沒有給與她充分的辯論機會,便要求她不再抗辯,也沒有解釋「不再抗辯」的結果,於程序上不合理、不公平。

9.在這上訴申請聆訊前,本席有機會聽取當天第一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之數碼錄音。事實上,聆案官已詳閱所有證據,亦細心地向第一被告人解釋她的權利、此案之案情及她提出之抗辯理據,聆案官亦提醒她在這情況下應否作出抗辯。而最後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決定不為此案作出抗辯,故此聆案官即時作出判決,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反對。故此,本席並不認為在聆案官席前之聆訊有任何程序上之錯誤,或對第一被告人不合理及不公平的地方。

(2)  判決不公

10.第一被告人認為聆案官在判決書中稱她確認在聆訊中不抗辯法律程序是和事實相反。第一被告人認為她由始至終,都是堅持抗辯。並在沒有律師的協助下,仍然提交了兩次抗辯書。所以不可能就此放棄。

11.根據法庭之數碼錄音紀錄,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兩次向聆案官確認,就原告人在本案所提出之法律程序,不作出抗辯。故此,本席認為聆案官之裁決,並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不公。

(3)  原告人的虛假陳述

12.第一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在2025年2月13日的第二份誓章中,指她和第二被告人在5月24日,「當時」一起到原告人公司,「商談」借款及簽署貸款合約。期間更主動要求將第二被告人作為「擔保人」。

13.其後,在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4月10日的抗辯書中,指出不可能在第一次「商談」借款就可以即時「簽署合約」後,原告人便在2025年5月8日的第三份誓章中,改口稱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在5月3日到原告人公司「商談」及提交文件。

14.第一被告人聲稱事實是5月3日當天,她是和第二被告人到「星滙信貸公司」簽署貸款合約及提取現金。(見2025年4月10日的「抗辯書」 “附件10”及警署口供)。她並聲稱原告人作出虛假陳述,以上的文件證明了這次的貸款合約內容/條款,和要求將第二被告人作「擔保人」,都不是由第一被告人要求和提出。

15.原告人則指出其實2024年5月3日是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上了原告人公司要求申請貸款,此乃事實,並非虛假陳述(見黃敏豪第三份誓章第二段)。而當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交了申請貸款文件給原告人,所以原告人可以在2024年5月24日預備好貸款及擔保文件供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簽署(見黃敏豪第三份誓章第二段)。

16.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提交之文件清楚地證明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5月3日到原告人公司申請貸款,而貨款及擔保文件是在2024年5月24日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正式簽署。而第一被告人收到HK$8,500,000的貸款及後來沒有還款都是不可爭議的事實。所以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人在此案中怎麼可以有抗辯之理由。

(4)  原告人的虛假資料使用

1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在2024年5月3日第一次向原告人公司作出貸款申請,而貸款及擔保文件是在三星期後(即2024年5月24日)預備好及由倆人簽署並都有文件證明,亦都是鐵一般的事實,第一被告人沒有理據推翻。

18.第一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在2024年9月10日呈交法庭的文件中,有第一被告人的存摺影印本(見文件冊61-65頁)。她聲稱是她本人於2024年5月24日交給原告人的影印存檔,當時是有其他證件(如身份證)一同遞交。但這份存摺影印本,最後的交易紀錄,竟然是2024年7月2日。第一被告人認為這明顯並不是她於5月24日交給原告人的。而原告人在第三份誓章中(第152頁),卻表示沒有交給法庭。

19.原告人指出其實原告人從沒披露第一被告人的存摺影印本,是第一被告人在她2025年4月10日之誓章中披露的(見原告文件冊第70-74頁)。

20.再者,在2024年9月10日存檔的黃敏豪的誓章中,並沒有被告文件冊第61至65頁所示的存摺文件。

21.本席認為這事情根本與本案無關。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否認向原告人作出貸款申請,及以將她的樓宇作出按揭,及後來沒有還款。所以她根本沒有任何可以抗辯之理據。這也是當天聆案官向她作出之解釋,認為她並沒有抗辯之理由,而她亦明白及同意,所以最後在庭上決定不作出抗辯。

(5)  不合理的互動

22.第一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私自將第二被告人,由「借款人」轉為「擔保人」,並作假的宣稱是根據她的要求而作出更改。再者,她認為原告人在第二被告人,極速成功申請破產後(在2024年7月23日),才經法院(在2024年7月26日)控告她和第二被告人。其他「互動」情況,第一被告人聲稱已在她於2025年4月10日的第二份抗辯書中提出。

23.有關第一被告人之指控,原告人指出事實是2024年5月3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到原告人公司商談借款,第一被告人是打算將其物業按給原告人申請貸款以償還星匯信貸的物業按揭貸款,而請第二被告人作擔保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5月3日到原告人公司申請貸款及於2024年5月24日簽文件的時候,第二被告人是沒有破產令的,原告人亦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將會於何時申請破產。而後來法庭亦批准原告人可以繼續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訴訟,不管第二被告人之破產令(見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2025年2月18日之命令)。

24.故此,原告人認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第一被告人之說法,認為原告人曾經參與第二被告人的破產呈請,更談不上與第二被告人作出「合謀」的行為。原告人指出其實原告人沒參與第二被告人的破產呈請,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曾經參與。本席同意原告人之說法,認為第一被告人所謂之「互動」根本是沒有任何基礎可言。

總結

25.根據以上之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此案中完全沒有任何可以爭議抗辯之理由,亦沒有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故此,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之上訴申請,並命令第一被告人繳付此次申請之訟費予原告人,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為HK$40,000.0。第一被告人須即時支付。

  ( 李樹旭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霍寶田律師行麥淑娟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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