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對 胡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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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6 / 2019 [2019] HKCFA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9年第6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7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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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藉着本上訴提出對其實際運作極為重要的兩個問題。第一,法庭在管理局是訴訟一方的某些法律程序是否擁有司法管轄權命令管理局支付訟費。第二,管理局是否擁有權力就其監管理的基金付款的申請或潛在申請達成具約束力的和解協議。 A. 管理局及基金 3.管理局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僱員補償援助條例》」)[1] 在1991年設立,提供濟助給因工傷而有權在《僱員補償條例》[2] (「《僱員補償條例》」)下獲得補償或在普通法下獲得損害賠償但未能從僱主或任何保險商追討的僱員及其他合資格人士。 4.合資格人士得到的濟助付款由《僱員補償援助條例》[3] 下設立的基金支付;管理局在符合該條例的宗旨[4] 下,以信託方式持有基金從而加以管理。《僱員補償條例》[5] 強制僱主購買保險,以彌償僱主就其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傷亡所負的法律責任。繳付每筆保費時,會徵收法定徵款[6];而收集得來的徵款超過一半會分配給管理局[7],並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加以運用。[8] 基金的資源大部份源自這些保險徵款。 5.一名因工受傷的僱員可以提出法律程序控告僱主,申索《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補償或普通法下的損害賠償,或通常兩者皆告。在僱主沒有實質經濟能力及沒有承保額的案件,無論僱主有否就申索抗辯,管理局或有的法定法律責任相當可能成真。當管理局知悉有這樣的案件,管理局或會想採取步驟保障基金的利益。本上訴審理的是管理局為此目的能合適地做甚麼,及在採取這些步驟隨之而來有甚麼後果;尤其是當管理局決定介入僱員與僱主之間的法律程序,例如是為了確保申索並非串通或誇大及妥為抗辯,在訴訟中出現的爭論點會是如此介入可能招致甚麼訟費後果。或者如果管理局認為對基金潛在的申索早日尋求和解合乎其最佳利益,引起的問題是法律是否容許它簽訂具約束力的和解協議。本院將會見到這些問題的答案是關乎法例詮釋的事宜。 B. 本案的申索及下級決定 6.原告人是一名因工受傷的室內裝修工人。第一被告人聘用第二被告人去做建築工程。原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是他的僱主,但他向兩名被告人提出法律程序,申索在《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補償及在普通法下的損害賠償。2015年,當第一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支付 $80,000和解,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訴訟中終止。 7.原告人餘下的申索針對既不受保也一直無律師代表的第二被告人,包括一項超過$470萬的損害賠償。在這些情況下,管理局取得許可加入法律程序成為第三被告人,聲言它想參與損害賠償評估。2016年,它繼而與原告人聯合委託取得醫學報告,而它就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答覆書》,提出金額較低的評估。 8.2016年9月,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9] 席前的《僱員補償條例》法律程序取得針對第二被告人為數$602,380的判決。之後在2017年5月進行普通法下的損害賠償審訊,原告人及管理局在開審時同意以$142萬就他在《僱員補償援助條例》下的潛在申索和解。[10] 由於第二被告人不是這次和解的一方,針對他的審訊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席前繼續進行,判決結果是一個為數$2,110,927的損害賠償。扣除原告人從第一被告人收到的款項$80,000及《僱員補償條例》下判決的款項 $602,380,第二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損害賠償淨額是$1,428,547,稍微高於與管理局同意和解的款額。法官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但拒絕原告人要求管理局由其加入訴訟日期起支付原告人訟費的申請,並指示原告人與管理局之間不作訟費命令。[11] 9.原告人尋求及取得上訴法庭的許可,就不作訟費命令的指示提出上訴。他試圖主張法官本應採納Kwan Kam Pui v Fung Man (馮文) [12] 案中的方法,即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提議,在管理局介入法律程序後結果是原告人獲判勝訴的案件,法庭應該對管理局作出某些「慣常命令」。[13] 管理局透過其《答辯人通知書》試圖附加額外的理由支持法官的命令;管理局指法庭欠缺司法管轄權命令管理局支付訟費。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理由是法庭對訟費有廣泛的酌情權,也沒有基礎干預已作出的命令。 10.關於司法管轄權的質疑,上訴法庭在姜忠 訴 楊振良[14] 已裁定,當管理局加入成為訴訟一方,法庭的確有司法管轄權命令管理局支付訟費。雖然上訴法庭在本案[15] 表示它不需要裁定關於司法管轄權的爭議點,因原告人理據不足駁回其上訴,上訴法庭仍然認可姜忠案中的決定,拒絕接納管理局的陳詞指該判決只是附帶意見或實屬明顯錯誤。 11.上訴法庭依賴《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9條,[16]亦裁定管理局就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議點可以簽訂和解協議,上訴法庭拒絕接納管理局相反的陳詞。[17] 12.管理局向上訴法庭尋求許可上訴至本院的申請沒有成功。[18] 然而上訴委員會[19] 限於以下法律問題給予上訴許可:
C. 問題1 C.1 司法管轄權及《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0B(3)條 13.《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0B(3)條述明:
14.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女士[21] 依賴該條文陳詞,指它排除任何訟費作為濟助付款的一部份,它剝奪了法庭在所有損害賠償申索案件判處管理局支付訟費的司法管轄權。 15.本席不能接納該陳詞。第20B(3)條一定要在第20A條及第20B條一同理解下的文意去詮釋。第20A條關鍵地訂明:
16.第20A條故此規定因未能履行普通法損害賠償之判決而申請濟助付款的申請條件,那些條件主要涉及的是取得一個判決,及採取合理法律程序但未能成功確保可以收到款項。第20B條繼而訂明可申請的濟助付款款額,列明是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損害賠償數額,減去任何就《僱員補償條例》已或須支付的補償數額,及減去任何已支付的損害賠償數額。[22] 17.第20B(3)條是在該文意中運作。正如第20B(1)及(2)條,該款是關於限制濟助付款額。它述明濟助付款不包括任何針對僱主而判給僱員的利息或訟費。它並不處理或謀求限制法庭命令管理局支付訟費的權力。 18.當僱員在管理局從來不是訴訟一方的法律程序中獲得損害賠償判決而向管理局申請濟助付款,第20B(3)條的這種效力清晰可見。本院將會看到《僱員補償援助條例》有顧及這種情況,也有顧及管理局加入成為僱員與僱主之間的訴訟一方的情況。暫且別談管理局加入成為訴訟一方的情況,當管理局根本並無參與本有的法律程序,第20B(3)條適用;因管理局完全不是任何相關法律程序的一方,當然沒有給予或針對管理局的訟費命令問題。管理局只是收到僱員對濟助付款的申請,僱員已經獨立地提出案件控告僱主直至取得判決及未能從僱主追討。在這些案件,第20B(3)條明顯的作用只是限制僱員可申請的濟助付款額,這無關法庭命令管理局支付訟費的司法管轄權。 C.2 司法管轄權及管理局加入成為訴訟一方的情況 19.按照第25A條,[23]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授權管理局在某些情況下申請加入成為向僱主申索補償或損害賠償之現有程序的訴訟一方:
20.當管理局真的成為法律程序的訴訟一方,明顯不過的是有時候需要考慮究竟在進行該些法律程序中招致的訟費應否判給管理局或由其支付。 21.《僱員補償援助條例》區分開管理局參與《僱員補償條例》補償的申索及參與損害賠償的訴訟;從第25A條來看,似乎也區分身為僱主的被告人是或不是那些法律程序參與者。 22.因此,當僱主是基於其中一個指定理由未能在訴訟當中[24] ,也沒有適用的又有效保險單,《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2)條授權僱員向管理局提出《僱員補償條例》的申索,「猶如管理局是僱主一樣」。因此在此等案件管理局明顯地被列為被告人,而第25(4)條訂明了有關僱主就該等補償所享有的權利及所負的法律責任歸屬及移轉予管理局。 23.然而,就向管理局展開的損害賠償申索並沒有相似的條文。只有當一名僱員已經提出針對僱主申索損害賠償(或《僱員補償條例》補償)的法律程序,第25A條才容許管理局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高等法院規則》)向法庭申請加入成為那些法律程序的一方。如前文所述,第25A條指明三種可以加入成為訴訟一方的情況,目的明顯是容許管理局在兩個主要的情況下介入。首先,在第25A(a)條下,管理局加入之目的是它在僱主實際上等如在法律程序中沒有出席或沒有抗辯的情況下「接手抗辯,猶如管理局是該宗訴訟中的僱主一樣」。第二,在(b)及(c)段下,雖然僱主出席訴訟,但沒有有效的保險單,所以有可能將會轉向基金追討。 24.有別於第25條(處理《僱員補償條例》的申索),第25A(a)條沒有明示加入成為訴訟一方的後果,例如它沒有明文列明在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僱主的權利與責任歸屬管理局。[25] 然而,既然授權管理局「猶如該局是僱主一樣」接手抗辯,立法機關一定預計到管理局就有關法律責任及/或賠償額可以積極地測試、限制或辯駁僱員的申索,以確保基金的資源得以妥善運用。 25.管理局按照第25A(b)及(c)條加入法律程序的後果沒有更明確地道出。然而,有力的推論是基於基金或有支付濟助付款的法律責任與僱員取得多少金額的判決有關,讓管理局加入成為訴訟一方的立法意圖是容許它關注僱主仍然參與的法律程序。在如此情況下,管理局在僱員的申索中會否擔當積極抗辯的角色顯然會視乎情況而定。如果僱主恰當地就申索抗辯,管理局或會樂於主力維持觀察訴訟程序,這難有隨之而來的訟費後果。另一方面,如果申索是誇大或合謀的,或者如果僱主沒有推進恰當的抗辯,管理局或會希望積極參與法律程序,以推進有效的抗辯,[26] 那麼在這些案件因處理法律程序的方式可能會有訟費後果。 26.本席在前文C.1部得出的結論是《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0B(3)條沒有排除法庭命令管理局取得或支付訟費的司法管轄權。而本席在之前的討論指出了管理局擔當積極參與法律程序的角色可能會有相關的訟費命令。惟法庭有否權力作出這樣的訟費命令? 27.答案顯然是肯定的。《高等法院條例》第52A(1) 條[27] 授予法庭在所有民事法律程序作出訟費命令的一般權力:
28.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A條,由於管理局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加入成為法律程序的一方,第52A條授予命令訟費的權力清楚延伸至可能針對管理局作出的命令。誠然,第52A(2)條賦權即使是針對非訴訟一方也可作出訟費命令[28],致使無論在訴訟中有否針對該人士登錄判決,法庭都可以在《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下命令加入為一方的人士支付訟費。如果第52A條賦予的一般權力被排除,人們預期會有更清晰的條文;《僱員補償援助條例》沒有任何條文具此效力。 C.3 司法管轄權 及《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9條 29.再者,《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9條清楚提出並明確標明可命令管理局支付訟費。它訂明如下:
30.故此,當管理局介入一宗訴訟,第29條賦權它向另一方要約 — 另一方一般而言理所當然是身為僱員的原告人 — 致使該方如不接受要約,會有訟費風險。這隱含接受要約會節省雙方訟費,無論是邀請就申索或者就一些申索費時的爭議點和解,那麼如果原告人拒絕要約之後的結果是他未能取得比要約更高的賠償額,這可能會被視作不合理,招致不利的訟費後果。 31.所以第29條的根本前設是訟費在法律程序中發揮作用。在實務上,原告人面對的風險是當法庭去到須考慮該要約的階段時,法庭可剝奪他或她由要約作出時起針對管理局的訟費。這必然隱含管理局繼續進行法律程序就訟費有潛在的法律責任,而第29條賦權它對此有所警惕。 32.拒絕要約可能導致原告人被命令支付訟費,這可以理解,但在實務上這不大可能,不單是因為受傷僱員可能身無分文,亦是因為管理局加入成為訴訟一方的角色是監察法律程序,以確保濟助合宜地獲批予,而非為針對受傷僱員而採取一個過於對抗式的立場。在正常的運作,管理局參與法律程序的訟費視為營運開支的一部份[29] ,它通常不會試圖憑藉剝奪受傷僱員經恰當計算之濟助付款的一大部份,以資助它參與法律程序。 33.法庭當然保留廣泛的酌情權;在例外的情況下,如果僱員的行為整體而言非比尋常,例如當申索是欺詐或嚴重誇大,這可能會導致有利管理局的訟費命令。然而第29條主要是關於剝奪原告人若非如此他或她本可向管理局追討的訴訟費用,這清楚顯示作出訟費命令的司法管轄權存在。 34.余大律師對第29條的唯一回應是去爭論它不知何故不適用於管理局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A條申請加入成為訴訟一方的案件。本席須說本席認為這個論點難以理解。「凡管理局根據本部是訴訟中的與訟一方,而管理局…作出…書面要約(等等)」,第29條適用。當管理局根據第25A條加入,它「根據本部」(即《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IV部)「是訴訟中的與訟一方」。實難爭議第29條不適用於這些加入成為訴訟一方的案件,而且上訴法庭正確地「堅決駁回」這個論點。[30] 35.上訴法庭在姜忠 訴 楊振良[31]應用了與類似前文開展的分析,認同法庭擁有作出如此訟費命令的司法管轄權。 C.4 命令管理局支付訟費的酌情權 36.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在Kwan Kam Pui v Fung Man (馮文)[32] 考慮了法庭應如何處理是否命令管理局支付訟費的酌情權,他裁定「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是慣常的命令,將管理局相對僱員而言等同僱主。包華禮法官這樣說:
37.在下級的原訟法庭,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大致上贊同包華禮法官,儘管註明他「慣常的訟費命令」只是起點及非不可改變。[35] 雖然他認同管理局有別於一般的訴訟人,它擔當「過濾性的角色」去過瀘無理或不當的索償,[36] 他同意當管理局爭議法律責任,如果僱員勝訴,通常而言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所以管理局須支付全部訟費,包括在加入日期之前招致的訟費。[37] 38.不過,若管理局介入的只是有關賠償額的爭議點,杜溎峰法官裁定除非索償是「超逾合理爭議範圍」,起點應為管理局付僱員由它加入日期起的訟費。「若僱員要求的索償額超逾法庭所判定的賠償額的三分一」,這從表面看來會形成管理局不應付僱員訟費的情況。[38] 他亦裁定如果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中行為不當,法庭可修正起點:
39.在本案,原告人申索$4,871,113.20但卻只獲判給$2,110,927,令申索「遠超過合理差異的範圍」。[40] 這導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不作訟費命令,因此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41] 40.原告人在上訴法庭試圖爭議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錯誤地不採用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的方法,因此錯誤地不作為「慣常命令」般指示管理局支付僱員由管理局加入日期起的訟費;原告人質疑法官反而採用了三份一的衡量方法。[42] 41.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代表上訴法庭以書面予以駁回。關淑馨法官認為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的「慣常命令」只是行使酌情權的起點。[43] 她裁定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的三份一的衡量是直言不諱的「隨機」及非具決定性的,[44] 杜溎峰法官其實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2)條規則妥善考慮到訴訟方的行為,包括:
42.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韾的結論是法官行使酌情權沒有不公,法庭也沒有理由予以干預。[46] 43.本席認為法庭不應採納「訟費視乎訴訟結果」的準則為起點,也不應將管理局等同針對僱員作對抗性訴訟程序的僱主。身為受託人持有基金的管理局是法定機構,須審理尋求付款或濟助的申請。[47] 條例明顯要求管理局須積極地確保基金的資源被妥善運用及不會被濫用或無理索償。所以第25B條要求基金的潛在申請者就申索補償或損害賠償而展開的法律程序通知管理局。第25B(7)條訂明管理局收到關乎某申索的通知後,管理局「須進行它認為為就該申索妥當執行管理局職能而需要的查訊」。正如本院所見,第25A條容許管理局在上文C.2部討論的情況下申請加入成為被告人。當僱主缺席或無意抗辯等,管理局加入即是容許管理局「接手抗辯,猶如管理局是該宗訴訟中的僱主一樣」。[48] 而當僱主出席聆訊但無承保額,導致基金很可能會被動用,意思必然隱含著管理局獲授權如有必要可以如此行事。[49] 44.所以管理局是獲授權及必須審查,如它認為在履行其法定職責時有必要介入,以測試原告人有關法律責任、賠償額或兩者的案情之有效性。當一名僱員經過如此審查或介入後取得賠償額的判決,這不代表管理局「輸掉」案件並構成「訴訟結果」而有理由判它支付訟費。正確看待該「訴訟結果」,是原告人向(無論有否出席的)僱主提出訴訟的結果,而非涉及管理局介入的過程。 45.原審法官恰當地認可管理局的角色:
46.本席看來,這樣的認可主宰着,當管理局加入成為訴訟一方及妥當地履行它「過濾」或監察的職責,不論管理局試圖測試的案情是有關法律責任、賠償額或兩者,適當的起點一般應是不作訟費命令。 47.這是起點,而個別案情可能有理由招致不同的訟費命令。人們自然預期管理局介入後會以負責任的態度行事,但是,在希望不會發生的罕有情況,如它行為不合理、理解錯誤或無理地對抗,不必要地延長介入的期間,甚或顯得難纏,法庭可以在行使酌情權時考慮命令管理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上文列出例如《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2)條規則所述的因素會是相關的。當這些考慮可能出現時,《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9條的要約尤其相關,須予考慮。[51] 然而,必須謹記的是命令支付訟費的酌情權廣泛,須視乎特定的情況靈活運用。 D. 問題2 48.《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無明確處理管理局就基於損害賠償申索的訴訟而潛在的濟助付款申請和解。相比之下,第28(1)條明文授權就潛在的《僱員補償條例》申索根據第16條和解:
49.第28條之後繼而規定當某人接受[52] 或拒絕[53] 和解要約的後果;在加入成為訴訟一方的案件,第28條授權管理局同意訟費而毋需進行訟費評定。無相等的條文處理就基於損害賠償申索的案件和解。 50.余大律師依賴的論點是第28條不適用於損害賠償的申索;在2002年修訂《僱員補償援助條例》之前,舊有的第28條本來適用於損害賠償的申索,但因修訂實施而明文地移除了該權力。 D.1 管理局有權就潛在的申請和解之可取性 51.正如管理局擁有權力就基於《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申索和解,管理局應有權力去就潛在的濟助付款申請和解,這作為政策而言是明顯可取的。如果此等權力不存在,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在Lau Yuk Hung v Tsang Kwong Ming[54] 及重覆在Kwan Kam Pui v Fung Man (馮文) [55] 提出的疑慮會更深。包華禮法官關注的是:
52.他指出Kwan案的原告人之評定訟費估計為$500,0000,訟費會由賠償淨額港幣$800,000支付,為原告人留下的賠償只有 $300,000,比由展開法律程序直至完結所招致的訟費還少。[56] 53.《僱員補償援助條例》一個重要的宗旨顯然是給受傷僱員財政上的濟助而不讓法律費用耗盡濟助付款。如果管理局沒有權力和解,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談到的問題就會加劇,亦代表當管理局成為訴訟一方,它實際上會需要在整個法律程序留守,從而增加訟費。鼓勵早日和解以節省法律費用的需要在2001年5月17日的立法會會議獲倡議法例的一位立法會議員及政府官員認可。[57] D.2 關於和解之權力存在的爭論點 54.兩個相關的爭論點主要是關於管理局有否權力就基於損害賠償申索而潛在的濟助付款申請和解,在本席看來如下:
D.3 和解及第29條 55.這些爭議點各自的解決方法取決於已在上文C.3部列出的《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9條。它規定當管理局已介入一宗訴訟,第29條賦權它向另一方,通常是身為僱員的原告人作出要約,就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議點和解 (而一定包括可就整個申索和解),致使拒絕和解如獲證實為不合理(例如原告人只取得金額較低的判決及濟助付款),可招致不利的訟費後果。 56.因此第29條是為了減省法律費用的明文措施,與鼓勵和解以減少訟費及最大限度地減少蠶食濟助付款的政策宗旨完全一致。授予管理局廣泛的權力作出如此要約,第29條明文或至少以必然屬默示的方式訂明,管理局獲賦權在它已介入的法律程序中與其他訴訟方簽訂和解協議;因此此等和解是在管理局權限以內。由於《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8(d)條關鍵地規定「管理局可從基金支付 … 管理局根據本條例 … 獲准付出的 … 款額」,任何向合資格人士支付獲同意下和解之款額[58]亦如是;所以前文提出的議題一的答案是肯定的。 57.刪除第28條舊有的和解權力無關重要。第29條為和解提供法律基礎。它適用於2002年修訂訂立第25A條的文意,明文許可管理局加入成為訴訟一方。 D.4 提出和解的金額 58.既然管理局擁有權力就申索和解,前文述及的第二個爭議點提出的問題是究竟可以和解的方式和金額有沒有任何限制。這反映在問題2上,問的是究竟任何和解的權力是否可被以下限制:(i) 第20B(1)條所指,須支付的濟助付款數額是「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予該合資格人士的損害賠償的數額[須予扣減]」;(ii) 經審訊及損害賠償評估裁定的數額;(iii) 在第20A條下的申請濟助需要申請人確保取得判決及採取合理法律程序追討付款。[59] 59.應該馬上指出的是,雖然管理局擁有權力和解,假如它被限制為除非及直至在審訊及在損害賠償評估之後有賠償額的裁決,否則不得達成和解協議,那麼便利早日和解以免積累法律費用這個重要的宗旨將會被完全挫敗。受傷僱員會被迫遊走於法定機制,歷盡千辛萬苦,直至取得判決及損害賠償評估,招致顯著地蠶食和解款額的訟費。 60.第29條訂明避免如此徒勞無功的方法。它的主要前設是作出要約,所以申索可以在法律程序去到審訊及判決階段前和解。如果拒絕要約,及僱員在要約日期後繼續進行訴訟,這才可能會有「訟費影響」,否則第29條毫無意義。所以,如果接受和解要約,這必然隱含管理局與該合資格人士達成具合約約束力的協議處置了該申索,使之不再需要動用第20A、20B條及其後條文列出的法定機制。換句話說,取得《僱員補償援助條例》規定的濟助,及處置僱員的申索或處置僱員對基金的潛在申索的另一途徑就是和解。 61.管理局如何決定它應該和解的金額?正如所有在法庭有裁決之前達成的和解,這一定是視乎訴訟方評估賠償額的可能範圍。如果要第29條規定的和解機制可行,管理局一定擁有權力基於它認為有足夠資料,真誠地基於評估得出何謂一個合理數額,從而作出要約。《僱員補償援助條例》賦予管理局資格去取得相關資料。正如所述,第25B(7)條要求管理局就「關乎某申索的通知須進行它認為為就該申索妥當執行管理局職能而需要的查訊」。第25B(8)條賦予它強制的權力[60] 獲得任何所需資料:
62.管理局取得多少資料按個別案件的情況不同,資料是否足夠可能視乎個別案情及被告人指控的性質。如果管理局決定根據第25A條介入,它會已經查明身為僱主的被告人無承保及相當不可能有能力履行任何取得的判決。管理局為了賠償額之目的而言,取得醫學報告(通常如在本案般聯同僱員取得)或可處於有利位置去評估僱員的傷勢;文件證據可能會有助闡明法律責任上的某些爭議,例如,當被告人否認是僱主或對僱員的收入有爭議;又可能會從證人取得意外如何發生的證據,對疏忽、因果關係、共分疏忽及同類的爭議有影響。不少案件經調查後,人們會預期管理局已有把握去提議一個合理的和解數額。 63.誠然並非每一宗案件適宜達成和解。管理局或有感它沒有掌握足夠事實,及它可能決定應將案件留待至審訊及評估;或儘管管理局已作出第29條的要約,僱員堅持一個被視為誇大的金額。 64.然而,重點是和解既是可以減省法律費用及最能善用基金資源的一個明顯重要又可能的方法,而且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之正確詮釋,和解亦是管理局可行的選項。第4條訂定管理局的職能,包括按照條例的宗旨[61] 管理基金,有權「辦理有利或有助於執行第4條所述職能的事情,亦可辦理該局認為為便利妥善執行其職能而需要辦理的事情」。[62] 一旦接納第29條賦權管理局就申索和解以妥善履行其職能,在管理局進行恰當查訊後,基於它認為足夠的證據,真誠地以其評估為合理的賠償額和解,它顯然是在權限以內簽訂和解協議。 D.5 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65.問題2(a)及(c)討論和解的法律效力;尤其是當管理局與合資格人士以某個標明的金額和解,當案件繼續進行至獲得判決,而判僱主敗訴的判決金額高於或低於和解金額時,問題是狀況會如何。 66.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採取以下觀點:
67.就管理局有否權力在和解金額之上支付金額更高的損害賠償判決,上訴法庭對此問題懸而未決。[64] 但它接納沒有甚麼阻止一名合資格人士同意接受一個比最終判僱主敗訴為低的金額作為和解款額。[65] 68.本席暫時岔開正題,合資格人士與管理局就潛在的濟助付款和解之後,一個針對僱主的訴訟須繼續進行至獲得判決,從而招致法律費用,這顯得奇怪。假設因為沒有承保額及僱主實際上等如缺席或被推定不可能有能力履行判決,管理局只是按照第25A條申請加入法律程序,管理局卻可能面對須負上《僱員補償援助條例》下的責任的風險。那麼原告人與管理局和解之後原告人還怎麼會繼續選擇向僱主追討? 69.資深大律師梁偉文先生[66] 告知本院,本案和解的顯然是賠償額,並沒有同意法律責任。至於為何採取這樣的方案則沒有解釋,但從余大律師的陳詞看來,這似乎是因為原告人相信必需取得判決及作出第20A條的申請,他才有資格在第20B(1)條的框架內獲支付和解款項。上訴法庭對此觀點似有同感,其評述:「原告人須繼續審訊,取得針對第二被告人就法律責任問題作出的判決…」。[67] 70.在本席看來,如此方案是錯誤的,它是建基於未能領略到和解是處置申索的另一種方式,這方式避免了訴諸《僱員補償援助條例》下申請濟助付款的規定。管理局與原告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具合約約束力,其條款亦非可予更改,而且其具約束力之特質不會因為僱員與僱主這兩個不同的訴訟方之間其後獲得的任何判決而變為無效。誠然,與管理局和解後,人們會希望避免大費周章去追討被推定為財力短絀的僱主。如果訴訟方不受和解協議約束,及如果僱員受限於一條不對稱的規則,即是視乎判僱主敗訴的賠償額多寡,比起討價還價後得出的和解金額,受傷僱員可能會獲得較少但不能獲得較多的賠償額,那麼受傷僱員和解的意欲就會很低。 71.本席故此對問題2(a)的答案是否定的,而對問題2(c)的回答如下:經原告人及管理局同意的和解協議金額具合約約束力,並不受僱員其後取得判僱主敗訴的任何判決之賠償額多寡影響。 E. 結論 72.有關問題1,本席的結論可撮要如下:
73.本席對問題2的結論撮要如下:
F. 處置 74.本席基於上述理由駁回本上訴。雖然這個結果一般而言會意味法庭須命令管理局支付訟費,不過本席考慮到管理局獨特的法定角色,又接納有需要釐清影響管理局運作的法律觀點,本席以暫准命令的方式指示不作訟費命令,即訴訟各方各自承擔其訟費。本席理解答辯人正受法律援助,本席指示他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5.本席指示訴訟各方如想就訟費作任何陳詞,須在本判決日期的14日內以書面呈交;如無此等陳詞,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76.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7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麥嘉琳: 7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79.本院一致駁回此上訴,並作出上文第74及75段所指的訟費命令。
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女士和大律師馮耀緯先生(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梁偉文先生和大律師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林翯邦大律師核定。] [1] 第365章。 [2] 第282章。 [3] 第7條。 [4] 第4(a)條。 [5] 第 IV 部。 [6] 基於《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14條。 [7] 第411章,附表2。 [8]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4(a)條。 [9] 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408號,DCEC 2408/2014 (2016年9月26日)。 [10] 由於雙方的和解條款沒有置於法庭席前,本院不清楚獲同意條款的內容。 [11]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2018] 3 HKLRD 897 (2017年6月23日)。 [12] [2014] 6 HKC 361。 [13] 這判決在下文C.4部有進一步考慮。 [14] [2018] 1 HKLRD 886。 [15]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2019]1 HKLRD 48 (2018年11月23日)。 [16] 在下文 C.3 部考慮。 [17] 上訴法庭 §§41-43。 [18]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2019] HKCA 166 (2019年2月15日)。 [19]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2019] HKCFA 27 (2019年7月25日)。 [20] 乃參照《僱員補償條例》第3條的定義,及除非被排除,包括支付利息。 [21] 與馮耀緯先生代表管理局。 [22] 第20B(1)條:「在符合第20A(2)條及第(3)款的規定下,支付予合資格人士的濟助付款的數額,須為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予該合資格人士的損害賠償的數額減去以下各項後的數額—(a)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已就或須就受傷僱員支付的關於有關意外的補償的數額(如有的話);及 (b) 該僱主已支付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如有的話)。」 [23] 2002年修訂《僱員補償援助條例》時引入。 [24] 第25(1)(a) 條:「而……僱主的身分無法辨明,或身分已辨明但無法尋獲;無力償債;已去世或(如僱主是公司)已解散、清盤或已在公司註冊紀錄冊註銷;或因任何理由以致無法向其送達訴訟文件。」 [25] 對比第25(4)條。法庭已裁定損害賠償金額的判決在這些案件是針對僱主而非管理局:涂志強 訴 合生公司(商號) [2012] 1 HKLRD 1075於 §51; Kwan Kam Pui v Fung Man (馮文) [2014] 6 HKC 361 於§34; 姜忠 訴 楊振良 [2018] 1 HKLRD 886 於§3.11。 [26] 其目的在立法會(「立會」)參考資料摘要解釋,《2002年僱員補償援助(修訂)條例草案》(2002年2月5日)支持修訂引入加入為訴訟一方的程序,主要是給予管理局就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有一些控制:「目前,《僱員補償援助條例》沒有明確授權基金管理局在索償訴訟中作出抗辯,因而令管理局處於不利的地位,因為不履行責任的僱主通常都不出席法律訴訟,以致無人就申索作出抗辯。現建議規定,在有關工作意外而提出的索償訴訟中,基金管理局可向法院申請加入為訴訟的一方,並就申索作出抗辯。」 (§17) [27] 第4章。對應區域法院的《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3條。 [28] 第52A(2)條:「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則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可按照法院規則如此作出命令。」 [29] 在2001年5月17日立法會會議紀要指出,§44。 [30] 上訴法庭 §43。 [31] [2018] 1 HKLRD 886。 [32] [2014] 6 HKC 361。 [33] [2003] HKCU 412;高院傷亡訴訟2000年第1221號,HCPI 1221/2000 (2003年4月15日)。 [34] [2014] 6 HKC 361 於 §§66-67。 [35] 判決書 §§43 及 45。 [36] 判決書 §47。 [37] 判決書 §48。 [38] 判決書 §§51-52。 [39] 判決書 §52。 [40] 判決書 §55。 [41] 判決書 §§55-56。 [42] 上訴法庭 §§25-28。 [43] 上訴法庭 §32。 [44] 上訴法庭 §35。 [45] 上訴法庭 §33。 [46] 上訴法庭 §§34、45及46。 [47]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4條。 [48] 第25A(a)條。 [49] 第25A(b)及(c)條。 [50] 判決書 §47。 [51] 於下文D.3部再討論。 [52] 就該申索失去在第16條下申請的權利。 [53] 免使管理局由要約日起支付多於其後的《僱員補償條例》判決及支付拒絕和解者的訟費。 [54] [2013] 2 HKLRD 614。 [55] [2014] 6 HKC 361 於§1。 [56] 同上,於§15。 [57] 立法會會議紀要,§§45及47。 [58] 妥善計出的數額,如下文D.4部討論。 [59] 問題2亦討論有關達成任何和解之法律效力,下文會分開討論。 [60] 第40(2)條述明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5B(8)條作出的要求或不對該查訊作出反應,則該人即屬犯罪。 [61]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4(a)條。宗旨包括「保障僱員和其他人享有工傷補償的權利[及]向合資格人士支付關於工傷損害賠償的濟助付款」(詳題)。 [62]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5(1)條。 [63] 判決書 §25。 [64] 上訴法庭註腳24。 [65] 上訴法庭 §41。 [66] 與司徒栢先生出庭代表答辯人。 [67] 上訴法庭 §44。 [68] 第4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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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v. Wo Chun Wah
Li Fuk Keung v. Yik Fat Removal Ltd and Another
Chak King Por v. Wong Chun Fai and Others
Tsui Chi Hung Tony 對 Yip Wai Ming t/a Tak Cheong Plastic Materials Factory及另三人
Cheung Ching Yee,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Kwok Kam Sing, Deceased, and in Her Own Capacity v. Daily Joy Investment Ltd
Choi Kam Wing v. Sky Dragon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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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Kin Hong 對 江國仲formerly Trading As 保利搬機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Chiu Kwai Yuk for Herself and on behalf of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Lee Chi Wai, Deceased v. Lee Tak Wah t/a Hatco Exhibition Production Co and Others
Lam Tun Wa v. San Hing Drill Cut Enginneering Company Ltd and Others
Lam Shun Shing v. 王仁鋤 and Others
Hong Chun Tak v. Yip Kan Kee Contracting Co Ltd and Another
Chu Wai Leong v. Leung Sum Kee Et Al Framework, Pipework and Demolish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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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 Wai Kin v. San Xing (China) Trading Ltd and Another
Lee Wai Kin v. San Xing (China) Trading Ltd and Another
Hong Chun Tak v. Yip Kan Kee Contracting Co Ltd and Others
Kong Hoi Lam v. Cheung Yuk Kwan t/a Concept Painting Company and Others
Jiang Zhong v. Yeung Chun Leung Formerly t/a Dream Home Workshop and Others
Hussain Kamran v. Khan, Amar Formerly t/a Three Star Recycling Co. (A Firm)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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