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w Chi Yim(周志炎)by Wong Yun Ho(黃潤好)his Wife and Next Friend 對 李贊寶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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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潤好(「黃女士」),是周志炎(「死者」)的妻子。於2016年12月8日,她原以起訴監護人的身份代表當時精神上已無行為能力的死者,就一宗發生於2015年7月28日的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EC 2737/2016[2019] HKDC 14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737/2016

[2019] HKDC 1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2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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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OW CHI YIM(周志炎)by WONG YUN HO  
  (黃潤好)his wife and next friend  

第一答辯人 LEE CHAN PO(李贊寶)  
第二答辯人 TAM WAI CHAK(譚偉澤)  
第三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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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
審訊日期: 2019年9月23及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 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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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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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申請人黃潤好(「黃女士」),是周志炎(「死者」)的妻子。於2016年12月8日,她原以起訴監護人的身份代表當時精神上已無行為能力的死者,就一宗發生於2015年7月28日的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死者不幸於2019年9月2日因病離世。黃女士現代表死者的遺產繼續此申請。死者於1951年9月14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63歲。

3.事發時,死者是一位拆卸工人。於2015年7月28日大約中午時間,死者在荃灣青山公路382-392號中國染廠大廈15樓D室(“該單位”)進行拆卸工作時發生意外受傷。死者從一木梯跌下,導致頭部嚴重受傷。

4.黃女士於修訂申請書內指稱事發時,死者是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的僱員。此外,第二答辨人是有關工程的總承判商。

5.由於有關意外發生時未有有效的僱員補償保險,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亦沒有律師代表,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於最後一次審前複核聆訊,即2019年6月26日,介入本案成為第三答辯人。

6.第二答辯人於審訊期間缺席。經本席了解,第二答辯人早於2019年6月26日最後一次審前複核聆訊已經缺席。不過第二答辯人有出席於2019年3月8日之聆訊,亦清楚知道案件已在當天排期於2019年9月23日開始審訊。考慮到黃女士之代表律師已經派送所有有關文件給第二答辯人,本席決定審訊在第二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

各方案情

7.各方並不爭議死者於意外發生當日是於工作時受傷。

8.就責任之問題上,第一答辯人聲稱他和死者同屬自僱人士。第二答辯人則聲稱他已將有關工程外判予第一答辯人,所以他並非死者的僱主。第一答辯人則否認第二答辯人把有關工程外判予第一答辯人。

9.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8年10月19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証明書(「表格9」)[1],死者被評估:—

(1)  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8/7/2015 — 27/7/2018;及

(2)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00%。

10.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沒有對上述評估提出反對。他們亦沒有提交任何醫學證據指出上列評估有任何偏差。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僱員補償條例》」)第16H段,法庭須接納表格9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11.本案有關賠償金額主要爭議的項目是死者於意外前的平均收入。第三答辯人亦表明他們的參與只局限於這部份。各方並不爭議死者的日薪是港幣1,000元。黃女士一方指稱死者每月約開一半工,在意外前12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15,000元。第三答辯人對死者意外前12個月能否開一半或15天工有保留。

爭議事項

12.綜合來說,本案之爭議點為:—

(1)  意外發生時,死者是否一位僱員?

(2)  若死者是一名僱員,他的僱主是否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

(3)  第二答辯人是否該拆卸工程之總承判商,並將工程外判予第一答辯人?

(4)  如果死者應該獲得僱員補償,金額應該是多少?

證人證供

黃女士之證供

13.死者因意外導致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因此,生前亦未能就自己提出本申請或準備任何證人陳述書。

14.黃女士分別傳召自己及黃庭槐先生出庭作供。

15.在考量某一方的案情的可信性時,法庭需要考慮:— (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4) 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2]

16.黄女士並不清楚死者生前之工作情況,只知道他沒有固定僱主,經常以散工形式跟不同判頭做不同清拆工程。黃女士指稱死者每個月的開工日數不定。不過以她觀察,死者每個月最少工作十多天,有時差不多20天。所以其實黃女士之證供就死者與2位答辯人之關係是完全沒有幫助。

17.不過由於除了黃女士有死者生前每月最少工作十多天次這觀察或說法外,法庭並沒有其他證據有關死者意外前的月薪,第三答辯人之代表大律師主要就死者意外前之健康問題及向社會福利署就家庭收入所作出之申報進行盤問。

18.盤問初時,黃女士指死者生前健康良好,除了有些少氣喘及需定期覆診外。死者並不需要住院。後來,當黃女士被問及死者於2014年12月給社會福利署的申報表格提到自己年老無工作及收入,要求評估健康狀況[3],黃女士始承認死者有試過住院,但只需在天氣差時,才留院1至2天觀察。黃女士更堅稱死者除了2014年氣管有事,留院一次並住院4天外,從沒於2015年該意外發生前留院。但當被問及自己給社會福利署一份聲明書時[4],黃女士才同意及確認死者於2015年4月至7月住院達26天。對此,黃女士解釋自己是記不清楚。

19.另外,黃女士承認他們一家從2011年起有申請綜援。當被問及死者從2011至2014年均向社會福利署申報年老無業時[5],黃女士解釋這都是死者自己申請及處理,自己只簽名確認自己是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儘管如此,黃女士仍堅持死者每月最少工作十多天,起碼有13或14天。

20.本席同意黃女士就死者於意外前的住院或健康狀況的說法確是有點前言不對後語。不過,這並不代表黃女士之證供全然不可信。無論如何,她早已表示自己很少過問死者生前之工作情況,所謂死者每月最少工作10多天只是她的觀察。根據第一答辯人之證供,他與死者早於7至8年前在一宗清拆工程時認識。於這幾年間,黃庭槐先生亦曾與死者一起開工。明顯地,而黃女士之代表大律師亦接受,死者確是有工作並向社會福利署作出不實聲明。

黃庭槐先生之證供

21.黃庭槐先生是死者生前的工友。於2015年7月28日,黃先生跟死者同在該單位進行拆卸工作,但並沒有目擊意外之發生。他的證供主要是說明第一答辯人找他及死者等開工,工作期間都是由第一答辯人指示安排及分配工作給他們,並在每天放工時用現金以日薪港幣1,000元出糧給他們。本席認為黃先生是一位獨立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第一答辯人之證供

22.第一答辯人之證供主要否認自己為死者之僱主。他承認是他替第二答辯人找死者及黃庭槐先生等人開工。不過,他和死者皆是在該單位內提供服務,他們之間並沒有任何誰指示誰的關係,只是獨自在地盤服務於第二答辯人。第一答辯人於2015年7月31日曾經給勞工處一份聲明[6]承認第二答辯人是他的大判,並將一部份的打拆工作,包括:打擦地台磚、地台電線及電線管道,拆冷氣風槽,拆木及石膏板間隔,以及拆天花燈盤判了給他;他負責出工具及找工人並以日薪形式支付每一位工人。被問及這份聲明時,第一答辯人並沒有任何合理解釋,只推說當時可能不太清晰,胡亂作答,沒有看清楚便簽署該份聲明。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於庭上的說法純為推卸有關法律責任,並不可信。

第二答辯人之證供

23.由於第二答辯人沒有出席審訊及出庭作供,本席不會理會他的證人陳述書之內容。

案情分析

爭議點1:死者是否一位僱員

24.香港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案例已述明[7],法庭要裁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時,須要考慮的事項。上訴庭於石榮祖及黃燕芬經營科盛公司[8]以中文作出解釋:—

“法庭是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訴訟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來決定雙方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每宗案件的情況,都會有細微的差別,所以法庭不應以機械化的態度來作出裁定。法庭要從多方面的細節,觀察到一個整體的畫面,而這些細節的重要性與比重,可能會因情況而異。一般來說,僱傭關係的表徵會包括考慮到:工作方面,一方是否受到另一方控制;工作人員是否自行提供所需器材;工作人員是否自行聘請助手;工作人員承擔財政風險的程度,及有關投資及管理的負責程度;與及如果他的工作獲得妥善管理,這令他有機會獲得利益的程度。”

25.引用上述案例的有關因素所出分析,本席認為本案證據帶出的整體印象,在相對可能性下,死者在發生意外時是一名僱員:—

(1)  根據第一答辯人於2015年7月31日曾經給勞工處一份聲明所述[9],大部份工具均是他出的。因此,本席不接受他於庭上的說法,即「老虎槌」及鐵筆等之工具是死者所提供的。黃庭槐先生亦指出「邊個叫我們開工佢就會提供工具」。

(2)  死者沒有聘請幫工。第一答辯人承認黃庭槐等人是他找來的。

(3)  死者的工作是以日薪計算,他不須要負上財政的風險,亦不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他不能從優秀管理中獲得利潤。相反,第一答辯人承認由於他及找來的工人沒有完成有關工程,第二答辯人只支付港幣20,000元給他並沒有支付餘下之工錢。但由於人是他找來,他還是照支付其他工人之日薪否則他們會認為是他私吞。

(4)  再者,當其他工友於死者發生意外後表示太累不想再繼續,他們都是跟第一答辯人交代。

爭議點2:誰是死者之僱主

26.第一答辯人於審訊期間多番提出反對在死者身亡後仍讓黃女士繼續其申請。第一答辯人指出這樣會對他造成不公,因他沒法就自己與死者之關係盤問死者。本席認為死者身故與否並不影響有關申請或審訊。

27.首先,不爭之事實是死者身故前精神上已無行為能力,亦沒有能力出庭作供。黃女士作為代表死者遺產的申請人有舉證責任,本席看不到死者不能接受第一答辯人之盤問如何能對他造成不公。

28.再者,第一答辯人並沒有質疑黃庭槐先生關於第一答辯人與他及死者之關係的證供。更重要的是,第一答辯人並沒有任何合理解釋可推翻他於意外發生後給勞工處的聲明。

29.綜合本案所有證據及基於以上第24至25段之分析,本席裁定在發生意外時,第一答辯人是死者之僱主。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第一答辯人作為僱主須就死者的工傷負上責任。

爭議點3:第二答辯人是否該拆卸工程之總承判商,並將工程外判予第一答辯人

30.第二答辯人一直承認自己是該拆卸工程之總承判商,並將工程外判予第一答辯人[10]

31.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第二答辯人作為總承判商須就死者的工傷負上責任。

爭議點4:有關補償金額

(i) 表格9

32.如以上所述,本席接納表格9[11]內之評估。因此,本席裁定死者於2015年7月28日因工作而受傷的意外引致他100%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病假為3年。

(ii) 死者於意外前的每月平均收入

33.各方並不爭議,而本席亦接受死者的日薪是港幣1,000元。

34.《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規定了計算收入的方法。由於死者意外前一直為散工,沒有固定僱主,第11條(1)的計算方法並不適用[12]。況且,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有足夠證據能以死者於意外前的“較短”期間的報酬額切實可行地計算出他的每月報酬額[13]

35.根據第11(2)段述明:—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36.本席同意死者的個案正可引用第11條(2)的後半部份。[14]本席亦同意第11條(5)的目的並非是當沒有證據證明一名僱員的每月收入時而將他的每月收入假定為港幣3,690元[15]。該條例的目的是當法庭裁定一名受傷僱員的每月收入少於該數目時,會將該名僱員的每月收入定為港幣3,690元,以確保該名僱員能獲得一些基本的補償。[16]

37.在本案,死者意外發生前的日薪是港幣1,000元。要計算他的每月平均收入,唯一要裁定的是死者意外前每月平均工作日數。

38.在考慮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法庭是可以考慮黃庭槐先生及第一答辯人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數與死者作出相比並以此為據來評定死者相對下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數。

39.本席對黃女士就死者於意外前的住院或健康狀況的說法確有保留。黃庭槐先生比死者年輕大概3歲,健康亦較好並沒長期病患。本席同意死者意外前沒有可能如黃庭槐先生一樣每月平均工作15至16天或平均每月賺取港幣15,000元。

40.第一答辯人年紀比死者大2歲,身體都是有長期肺積塵沉着病。於盤問下,第一答辯人指即使有病自己於2015年平均每月能工作10日或8日。第三答辯人指出,客觀上第一答辯人的病情較死者輕,亦有企街爭取工作,因此,死者意外前平均每月理應不能工作8至10天。

41.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答辯人的病情是否比死者重或輕。同樣地,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企街能有效爭取更多的工作機會。雖然死者於2015年4月至7月入院5次,但是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自2014年7月至2015 年4月需長期住院。黃庭槐先生亦表示不覺得死者於工作期間經常要休息或氣喘,亦不覺得死者有病。

42.綜合本案證據,本席裁定死者意外前每月平均工作應該不少於13天。

(iii) 根據第7條的補償

43.死者於意外發生時是63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c)條,死者可獲得:港幣13,000元(即港幣1,000元 x 13日) x 48 x 100% = 港幣624,000元作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補償。

(iv) 根據第10(5)條的補償

44.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5)條,本席可行使酌情權另加12個月賠償。由於表格9評估死者可獲36月病假,死者可獲得:港幣13,000元 x 36個月x 4/5 = 港幣374,400元之工傷病假補償。

(v) 根據第10A條的補償

45.根據現有的紀錄,死者直至2017年2月21日為止已支付的醫療費用為港幣16,524元[17]。本席裁定,根據第10A條的補償,死者可獲得港幣16,524元。

(vi) 根據第8條之補償

46.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8條:—

“需要照顧的僱員

(1) 凡損傷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其性質使僱員如無他人照顧是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的,則除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須付給的補償外,為了此種照顧以及與此種照顧有關而根據本條須付給的補償如下:—

(a) 法院認為應付此種照顧的費用所需但不超過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8(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的數額;或

(b) 依據僱主與受傷僱員訂立並獲得處長根據本條批准的協議而須付給的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8(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的數額。

(2)    第(1)(a)款規定的補償如下:—

(a) 整筆款項,而計算時須顧及給予照顧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及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或

(b)

(i)  按期付款,而法院可藉命令規定在總共為期不超過2年的期間內(自僱員有權收取第7條規定的補償日期後起計)須付按期付款的相隔時間;及

(ii) 如在第(i)節訂明的2年期間屆滿時,法院認為僱員仍需照顧,則為法院所可命令發給的整筆款項,而計算時須顧及給予照顧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及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 

(3)    對於僱員以醫院住院病人身分或以其他形式接受免費醫治的期間,無須根據本條付給補償。”

47.根據瑪嘉烈醫院的醫學報告[18]及北大嶼山醫院的醫學報告[19],死者因意外的損傷引致他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而且無人照顧是不能夠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動。黃女士的證供亦交代了死者因意外受傷後由她照顧日常生活所需的情況。死者於意外後共在醫院渡過225天,有大概40個月需要他人照顧。

48.此項目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第2欄,意外時法定最高款額為港幣511,770元。第一至第三答辯人就第8段的補償數額並沒有立場。考慮過王志光大律師所提交之案例[20],本席裁定死者可獲得最高款額即港幣511,770元為第8條的補償。

(vii) 總結

49.本席評定死者可得的總補償如下:—

(1) 第7條  HK$624,000
(2) 第10條  HK$374,400
(3) 第10A條  HK$16,524
(4) 第8條 HK$511,770
   ___________
合共 HK$1,526,694

結論

50.本席判黃女士作為死者遺產之代表勝訴,頒令如下:—

(1)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第一答辯人作為僱主須就死者的工傷負上責任。

(2)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第二答辯人作為總承判商須就死者的工傷負上責任

(3)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HK$1,526,694之補償,另加上利息,由2015年7月28日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以一半判決利率計算,其後之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補償金額付清為止。

51.有關訟費誰付的一般慣例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此外,第三答辯人要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其訟費並就其與申請人之間的訟費不作命令:—

(1)  第三答辯人因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沒有購買僱員補償保險而加入本案,是履行《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下的責任及擔當一個過濾性角色,以保障基金和公眾利益[21]

(2)  就申請人及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一般慣例是,如管理局只爭辯補償額,它須要支付自從它介入訴訟起僱員的訟費[22]。當然,這只是通常慣例,並不是一個不可改變之規則。訟費決定是因應案件之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決定。在本案中第三答辯人是擔當一個過濾性角色[23],並只就死者意外前每月平均收入這議題協助法庭達致正確評估。第三答辯人亦未有另外提證供或作出任何增添訴訟各方訟費的事項。

52.因此,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1)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黃女士作為申請人本案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申請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2)  第三答辯人在本案中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

(3)  就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53.除非訴訟各方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暫准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54.最後,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李匡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溫彩霞律師事務所延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三答辯人: 由鄭楊律師行延聘周浩衍大律師代表


[1] [2/289]

[2] 見: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第53段

[3] [2/254]

[4] [2/281-11]

[5] [2/227, 233, 239, 247, 254]

[6] [1/118-122]

[7] (2007) 10 HKCFAR 156第11至19段。

[8] CACV81/200,無彙編案例,9.3.2018第8段。

[9] [1/118-122]

[10] [1/17] [1/123-134] [1/114-115] [1/170A-C] [1/171U-172A]

[11] [2/289]

[12] 第11條(1)的計算方法只適用於申請人在1個月和12個月內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情況:黎祥礦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第6至9段。

[13] 見:柯永明訴何炳池[2008] 4 HKLRD 337第46至47段。

[14] 見: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第10至11段。

[15] 見:《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第2欄。

[16] 見: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第36段。

[17] [310-311]

[18] [1/74-75]

[19] [1/77-78]

[20] 見:Lau Ka Shui v Yiu W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Anor DCEC 129/1990無彙編案例30.9.1991第3至6頁;Lee Kwok Sing v Reliance Security Limited DCEC 71/2007無彙編案例3.3.2010第26至29段。

[21] 見:Chan Ngan Fat 及李敬恒 DCEC 1382/2013無彙編案例7.10.2015 第51(b)段。

[22] 見:Kwan Kam Pui v Fung Man [2014] 6 HKC 361第67段;胡振華對周貴賢 [2018] 3 HKLRD 881第43段。

[23]:Lee Wai Kin v San Xing (China) Trading Limited & Anor [2019] HKCFI 361第106至114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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