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Tiem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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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71/2020 [2022] HKCFI 6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71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對申請人的觀察: 1.申請人存檔日期爲 2020年1月8日的86號表格,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撤銷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TCAB”)日期爲2019年12月9日的決定。 2.申請人1966年出生,是越南海防市居民。2013年,她因海產生意而借高利貸。2014年6月,她因生意失敗欠款。債主與黑社會密切關係,威脅殺全家。她及兒子被棒打,鄰居到場債主遂收手。她到醫院求醫。2014年8月債主持手槍、劍及木棒追債,毁壞她的傢俱及玻璃,她到診所求醫。以上兩次事件她均馬上報警,但警方沒有受理,告之自行解決。2014年10月26日,她暫離家一個月到芒街。10月30日,她離開越南到中國深圳,後到香港。2014年11月10日自首,後聼友人說債主最少兩次到家裏找人。 3.她向TCAB的上訴書重申她欠債的背景,及因不能還款而生命受到威脅。她離開越南時在公海遇上風浪,非常危險,希望能留港以受保護。 4.TCAB根據統一機制考慮免遣返聲請:(1)《入境條例》(第115章)VIIC部的酷刑風險;(2)《香港人權法案》(第383章)第二條的生命權風險(BOR2);(3) 《香港人權法案》第三條的酷刑、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成分的風險(BOR3);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的遭受迫害風險(遭受迫害風險)。 5.TCAB 指事件屬私人糾紛,據稱受到債主或手下傷害或恐嚇,無事實顯示官方介入,與政府無關,回國以後可能加害程度風險應屬相當低。根據原居地資料顯示,雖然越南有貪污,但亦有反污貪行動。申請人除了報案,亦可向其他機關求助。越南幅員廣闊,申請人可以遷移,債主憑籍個人資源能力很難在全國找追尋。因此,上訴駁回。 6.申請人的86號表格沒有任何理據,誓章除重複事實聲請及個人困難處境外,亦沒有任何可爭辯的論據。 7.根據法律原則,司法覆核程序並非重審,需要指出下級機關犯上法律上的錯誤、或程序不公、或決定整體有悖常理(見案例Re Lakhwinder Singh [2018] HKCA 246; Re Daljit Singh [2018] HKCA 328; Re Mudannayakalage Chaminda Pushpa Kumara [2018] HKCA 400; 及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8.申請人並無任何有關論據,而就申請人的背景及遭遇,TCAB指可境内遷移的結論亦非不合理。 9.因此,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拒。
日期: 2025年12月2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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