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my 對 Gs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1/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une 2017 before Li Y (李義), Tang V (鄧國楨), Fok C (霍兆剛), Stoker NPJ (司徒敬), Glick NPJ (紀立信).

Family law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10(2) – construction – jurisdiction to make maintenance order in respect of child not habitually resident in or present in Hong Kong – originating summons served within jurisdiction on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respondent – whether s.10(2) requires child to be habitually resident or present in Hong Kong – presumption against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statutes – child born in Hong Kong and a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by birth – mother and child resident in Guangzhou since 2007 – respondent father a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employed by a major Hong Kong-listed property company – first certified question answered in the affirmative – s.10(2) contains no jurisdictional requirement that child reside or be present in Hong Kong, unlike other family law statutes such as the Matrimonial Causes Ordinance (Cap 179) ss.3, 4, 5, the Parent and Child Ordinance (Cap 429) s.6, and the Adoption Ordinance (Cap 290) ss.5(6), 20C(5) – construction supported by s.26 (jurisdiction exercisable notwithstanding any party not being domiciled in Hong Kong) and s.3(1)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the welfare of the minor) – second certified question answered in the negative – court may not decline to exercise s.10 jurisdiction on grounds beyond forum non conveniens – proper analytical framework for staying proceedings in favour of another jurisdiction is the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 Court of Appeal erred in relying on inherent 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comity to justify declining jurisdiction – Hope v Hope (1854) 4 De GM & G 328 and Re Willoughby (An Infant) (1885) 30 Ch D 324 distinguished – third certified question does not arise – respondent's status as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with local assets makes enforcement of maintenance order unproblematic – Court of Appeal had no basis to interfere with trial judge's discretionary decision under forum non conveniens principles in SA v SPH [2013] 2 HKC 130 and DGC v SLC (nee C) [2005] 3 HKC 293 – appeal allowed, Court of Appeal order set aside, case remitted to Family Court for substantive determination – interim costs order against respondent with liberty to apply within 14 days.

Legal issues: Jurisdiction of Hong Kong courts under Guardianship Act s.10(2) over maintenance application for child not habitually resident or present in Hong Kong · Whether the court has discretion, beyond forum non conveniens, to decline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a s.10 application · Standards governing exercise of discretion over jurisdiction under s.10

Outcome: Appeal unanimously allowed. The Court of Appeal's order of 18 June 2015 staying the mother's application is set aside. The case is remitted to the Family Court for substantive determination of the maintenance application.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FACV 11/2016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1 Jun 2017
JudgeLi Y (李義), Tang V (鄧國楨), Fok C (霍兆剛), Stoker NPJ (司徒敬), Glick NPJ (紀立信)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6年第11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4年第68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QMY  
(上訴人)    
   
答辯人 GSS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17日
判決日期︰ 201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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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本席同意本上訴應予得直,並認同就批出上訴許可時所提出的問題之回應。對於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內獲妥為送達法律文件及認收送達文件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答辯人,本院無疑具有司法管轄權。除非能說服本院應根據「非便利公堂」原則而擱置法律程序,否則法庭須向答辯人行使司法管轄權,並繼而按照與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條例》下的權力相關的實質酌情原則,考慮應否批准所申請的命令。恕本席直言,法院無需分神去考慮管養權的爭議及固有司法管轄權的因素。考慮此等因素實非必要及會引起混亂。對於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並拒絶擱置法律程序,本院並沒有基礎干預。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引言

2.申請人為中國內地居民,亦是女童G的母親。女童G生於2007年8月8日。其父親為答辯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當時答辯人依然已婚,與妻子及兩名子女在香港生活。G在香港出生,所以她藉出生而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G出生後不久,申請人和答辯人便分開[1],G由母親於2007年10月3日帶回中國內地[2]。G自兩歲起便和母親於廣州居住[3]。答辯人受僱於一間於香港的大型地產上市公司[4]

3.本上訴涉及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該條例」)第10條。該條文以英國《1971年未成年人監護法》(「《1971年法案》」)第9條為藍本,而《1971年法案》其後則被英國《1973年監護法》(「《1973年法案》」)所修訂[5]。然而,兩者卻有著重要的差別。根據已修訂的《1971年法案》第9條,只有當法庭作出關於未成年人管養權的命令時,才可以頒發贍養令。

根據該條例第10(1)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如提出申請……,法院……可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a)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

根據第10(2)條:

「就某一未成年人而言,不論憑藉根據第(1)款的命令或其他事情而在法律上對該未成年人有管養權的人如提出申請,法院可就該未成年人發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a) 規定該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b) 規定該名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定期向該申請人支付款項的命令;該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款額為法院認為合理者……」

因此,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不論管養令有沒有申請或頒發,法庭也可頒下贍養令。

家事法庭

4.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於2012年7月12日存檔原訴傳票,入稟家事法庭為G申請贍養費。答辯人於2012年8月6日認收送達法律文件。大約於2012年9月6日,答辯人在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就G的管養權和贍養費展開法律程序。根據答辯人的陳詞,在廈門展開法律程序的原因是申請人「登記在廈門居住」。根據答辯人的陳詞,他並不知道申請人和G原來住在廣州[6]

5.2012年9月24日,父親申請命令,要求:

「(a) 撤銷原訴傳票,理由是香港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

(b) 或者,以「非便利公堂」為由,擱置所有本訴訟的法律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厦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思明法院」)為更恰當的訴訟地;

(c) 或者,在中國內地法律程序待決期間擱置所有本訴訟的法律程序。」

6.2013年5月2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駁回女童G父親的申請,認為由於是G於香港出生,而且是一名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中國公民,因此香港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其父親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並於香港居住[7]。就「非便利公堂」,暫委法官認為思明法院並不是一個更恰堂的訴訟地[8],並裁定無論如何也會行使酌情權,拒絕擱置有關程序[9]

上訴法庭

7.答辯人不服,提出上訴。2015年6月18日,上訴法庭[10] 裁定答辯人上訴得直並擱置女童G母親的申請。張澤祐法官指基於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去頒佈尋求的贍養令[11],他打算審理該上訴,但裁定「下級法庭理應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12]。上訴法庭的其他法官同意他的判決。

准予上訴

8.2016年9月29日,上訴委員會[13] 就下述法律問題給予上訴許可:

「(a) 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就一名並非通常居於或身在香港的兒童而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提出的申請?

(b) 假如該司法管轄權存在,則除了根據「非便利公堂」原則以外,法庭可否酌情(不論是否參照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拒絶行使司法管轄權?

(c) 假如法庭具有此酌情權,則在決定應否拒絶行使司法管轄權時應考慮何等標準?」

9.法庭亦基於「沒有參照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而給予許可,理由是假如申請人成功確立法庭在該條例下的司法管轄權或固有司法管轄權,則法官駁回答辯人根據「非便利公堂」原則而提出的擱置程序申請一事是否適用乃法庭需要處理的問題,這樣才能有效地處理上訴。

討論

10.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判案書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部份指出,他已仔細參閱過若干關於法庭就兒童管養和監護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的英國案例。英國上訴法院就Re P (GE)(An Infant)[1965] Ch 568一案的判案書指一位母親的兒子被父親帶到以色列。她根據英國《1949年法律改革(雜項條文)法》為其兒子申請成為受法庭監護的人,並根據英國《1886和1925年幼年人監護法》為兒子申請管養權。父親在司法管轄區外獲送達相關文件後,以缺乏司法管轄權為由,申請包括擱置母親原訴傳票的命令。為此,法官Denning勳爵指出:

「該等法例沒有就法庭在地理上的司法管轄權給予指引;我們要原則上參照固有的司法管轄權而作決定。」[14]

11.該條例就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沒有明文載列限制。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指出:

「跟《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不同。該條例規定,有權在香港提出離婚呈請的人士僅限於以香港為居籍或慣常居於香港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的人,但該條例則沒有此限制。」[15]

12.至於固有司法管轄權,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裁定原訟法庭也享有類此的固有司法管轄權。[16] 然而,就家事法庭而言,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認為較可取的觀點是「家事法庭缺乏此等司法管轄權」。[17] 這點無關痛癢,原因是家事法庭所關注的是該條例第10條所述的司法管轄權,而非固有司法管轄權。無論如何,固有司法管轄權之所以相關,僅僅由於上訴法庭法官認為行使該條例第10條所述的司法管轄權時應參考固有司法管轄權的範圍。

13.為了當前的目的,只須留意在英國,

「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

(a) 為未成年人委任監護人或發出管養令,而該未成年人在展開訴訟時,須為英國籍或因其常住於英國或身於英國而對英國君主效忠;」[18]

14.為此,上訴法院法官Pearson解釋如下:

「案例清楚指出英國法庭獲英國君主授權制定監護令。當英國君主身為「國父」,與未成年人有著類似的父子的關係,而未成年人對君主有效忠義務,並享有相應的受保護權利,因此可以被指定為被監護的對象:Hope v Hope。」[19]

15.就下文而言,本席留意到上訴法院迪普洛克法官 在Garthwaite v Garthwaite [1964]第356頁,第387至388段一案關於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一詞可能含有兩層意義的觀察。他說:

「就狹窄及嚴謹的含義來說,一個符合憲法的法庭『司法管轄權』隱含著限制。該些限制施加於法庭聆訊以及審理人與人之間的爭議並作出裁決的權力。而該等人士希望能借助法律程序來處理下述事宜:(1) 主要的爭論點或 (2) 有爭論點提出的人士或 (3) 尋求濟助的種類,或任何這些因素的組合。廣義來說,『司法管轄權』亦包括法庭的慣常做法,會行使其權力就該等屬於『司法管轄權』的爭論點進行聆訊及裁決(嚴謹含義)或根據情況,去批予法庭就其『司法管轄權』(嚴謹含義)之下能夠批予的特定類別的濟助,包括法庭慣常去拒絶行使該等權力,或在特定情況下批予該項濟助的做法。」

本席相信Dicey and Morris [20]所思量的司法管轄權是指廣義的司法管轄權。

16.1997年後,英國國籍明顯不能成為在香港行使任何固有司法管轄權的基礎。基於明顯的理由,中國國籍亦然。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認為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可建基於未成年人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他說:

「8.10 ……在合適的情況下,如牽涉一名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兒童,即使該名兒童在申請時不是身處香港,法庭也會介入並盡傳統職責保護該名兒童。上訴時曾舉出一項關於香港家庭的例子,其成員為居住在中國內地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父母雙亡,遺下一名兒童無人照顧,並獨自在內地生活;然後該名兒童的(外)祖父/母在香港申請管養權。有鑑於此,香港法庭極不會只因該名兒童不是身處香港而拒絶行使司法管轄權。」

17.Re Willoughby (An Infant) (1885) 30 Ch D 324一案是關於一名與父親於巴黎居住的女童,她沒有財產在英國,世系為英籍人士。其母親由1877年起已和其父親分開。父親從法國法院取得命令,禁止母親探視女童。父親於1884年去世,未有立下遺囑。父親去世時,女童於巴黎由女教師照顧。母親向法國法院申請女童的探視權、帶女童離開學校,並申請委任監護人。該申請遭女童的姑婆反對。法國法院押後處理母親的申請,直到能確定當女童的起訴監護人代為申請委任該監護人作為女童的個人財產監護人(縱然女童在英格蘭沒有個人財產)時,英國法院會採取的法律程序。英國的法律程序遭代表母親一方反對。代表母親一方指出:「若果女童在這兒,法庭就會委任其他不是母親的人成為監護人,並且不會讓孩子的管養權留在母親一方[21]」。法官Kay裁定,幼年人為英籍人士,故法庭毫無疑問具有司法管轄權頒下命令,但對於應否行使司法管轄權[22],法官在第329至330段指出:

「故此,就算女童在這個國家沒有任何可以讓本席得以憑藉的財產,好讓本席可以強制執行將會作出的命令,本席認為,當母親並不適合當監護人,法庭應為該英籍兒童委任英籍的監護人;當本院委任監護人後,本席毫無疑問會認為法國法院會尊重及留意英國法院為這名英籍兒童所頒下的命令。正如本席所說,同樣地,英國法院也會尊重法國法院對居於本國的法籍兒童頒發的命令。」

18.經上訴後,Kay法官的命令得到上訴法庭的確認。上訴法院法官Cotton在第331至332段說:

「……當然,在幼年人非身處本國兼沒有財產於本國,以及擁有該名幼年人的管養權的人士並不是司法管轄區的公民的時候,只有在特別情況下,法庭才會頒下命令,一如這些人士是本國居民那樣。」

19.Cotton法官繼續考慮他們是否應當放棄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原因是他們不能強制執行命令,並決定不作出任何意見:

「這個命令可以協助法國法院,法國法院亦很有可能會(縱然本席不是說他們應當執行)執行本院的命令,並且賦予本法庭認為應委任為監護人的人士在法國處理未成年人及當地的財產之權力,或若法國法院認為合適的話,委任這些人士成為監護人,從而讓命令生效。這完全是法國法院要處理的問題。」[23]

20.上訴法院法官Lindley指:

「……偏離慣常的規則是有原因的。慣常的規則就是反對頒下一個不能強制執行的命令。此案件非常特別且不尋常。」[24]

21.正如英國案例所述,未成年人的國籍和身處地區作為司法管轄權的基礎,是基於大眾認為要效忠英國君主才會獲得英國君主保護的古老觀念。就一名有權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未成年人,本席不宜在此考慮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會如何發展出來或政府作為其監護人的保護這點是否應伴隨對香港效忠。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案中假設,如果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不是明文受到《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所限制,並且由於Re Willoughby一案中,法庭頒下不能強制執行的命令,可能在合適的情形下,幼年人永久居民身份的狀況可說服香港法庭根據該條例第10條而頒下監護令,縱然本席不會作出如此裁決。

22.然而,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認為就這案件,原審法官理應拒絶行使司法管轄權,因為:

「8.18 本席認為一開始在兒童並非通常居住在香港或身處香港的時候便應謹慎行使司法管轄權……兒童目前身處其他司法管轄區,但只因其香港居住民的身份而要行使任何司法管轄權的話,本席認為法庭應極為審慎。這絶不是一宗倘若法庭拒絶行使司法管轄權,便會危害兒童福祉的案件。雖然任何香港法庭頒下的命令可以在其父親居住的香港強制執行,但法庭仍面對著其不熟悉的事宜,該等事宜都關乎兒童的福祉,例如生活、教育和醫療開支,尤其她打算將來移居加拿大。再者,法庭還要考慮國際禮讓政策,當前環境下,即意味著中國大陸和香港之間有著獨立的法律系統。下級法院理應拒絶行使司法管轄權。」

23.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可能認為向香港居民頒下贍養令,惠及一名並非香港常住居民或並非身處香港的未成年人,有違法庭的既定做法。因此,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說原審法官應當拒絶行使司法管轄權。若然如此,恕本席不能同意。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審閱的案例典據都有著相類似的觀察,都是關於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或其財產,而未成年人或其財產是否身處司法管轄權內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英國大法官Cranworth在Hope v Hope一案中指出,關於尋求法院司法管轄權時而當時並非身在司法管轄區內的嬰兒:

「……可能該孩子處於法庭不能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情況。原因是本席將頒下的命令不能被強制執行;若然如此,便不是缺乏司法管轄權,而是缺乏執行司法管轄權的權力。」[25]

24.但本案中,本院關注的並不是G的管養權申請。本院只關注其贍養費申請。其父親是香港居民,在本地擁有資產,因此毋庸置疑可強制執行法庭命令。而國際禮讓亦非真正的關注點,因為涉案命令乃針對香港永久性居民。

25.然而,如果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論述是指向原審法官對於酌情權的行使,恕本席直言,本席不相信張澤祐法官有權干預。儘管在「非便利公堂」的背景下,原審法官已充份考慮及比對過法律程序在香港和思明進行的利弊。

26.正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

「在DGC v SLC (nee C) [2005] 3 HKC 293一案中,上訴法庭留意到香港家事法庭在處理國際層面的案件擁有豐富經驗。」[26]

因此,家事法庭要作出有關身在中國內地兒童的贍養令應該不成問題。當然,正如原審法官所說,在香港強制執行命令是有好處的[27]。當家庭案件涉及的情感有時候可以很強烈之時,這個好處不能被低估。

27.G是一名非婚生兒童。假如她的父母已結婚,則只要父親或母親與香港有密切聯繫,法庭便會有司法管轄權,並可根據母親的申請,向父親作出贍養令[28]。由於父親與香港有密切聯繫,故假如G的父母已結婚,法庭便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作出贍養令。由於G屬非婚生,有關申請須根據該條例第10條提出。據此,在受限於下述所考慮的「非便利公堂」原則下,當法庭會作出惠及已婚配偶的兒童的命令時,本席看不到本院有任何理由拒絕行使第10條下的法定司法管轄權。[29] 原審法官正確地裁定根據該條例第10條,他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贍養令。這是法庭可作出相關命令的情況。

非便利公堂

28.「非便利公堂」的適用原則早已確立。原審法官[30] 亦運用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SA v SPH [2013] 2 HKC 130,第135頁F段至第136頁C段所提及的原則。簡而言之,問題是有沒有其他可供使用而具有司法管轄權的訴訟地進行訴訟,以更能公正地顧及各方的利益。申請人申請擱置法律程序,首先要確立香港不是自然或恰當的訴訟地,跟訴訟沒有最真實和實質的連繫。其次,有其他訴訟地明顯地、清晰地比香港更為恰當。申請人如不能確立這些事項,申請便會失敗。如果申請人能確立這兩項要素,那原告人在香港的法律程序便要顯示如果訴訟在香港以外的訴訟地進行,他的個人或司法的合法利益會遭到剝奪。倘若原告人能確立這點,法庭便要平衡替代訴訟地的好處和原告人可能遇到的弊處。

29.根據這些原則,原審法官駁回該父親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理由是內地法院「非便利公堂」。

30.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理應拒絶行使司法管轄權,卻沒有考慮原審法官就「非便利公堂」的判決是否正確。沒有任何理由讓本院質疑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正確。

處置

31.根據上述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和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分別在其判案書提及的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恢復家事法庭的命令。

核證問題

32.從前述可見,本上訴涉及範圍狹窄。

33.第一條問題: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就一名並非通常居於或身在香港的兒童而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提出的申請?

答案為「是」。

34.第二條問題:假如該司法管轄權存在,則除了根據「非便利公堂」原則以外,法庭可否酌情拒絶行使司法管轄權(不論是否參照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

就本案而言,須區分以下兩者:一,是法庭面對以「非便利公堂」為由而提出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時,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權力;二,是法庭在監護權法律程序中,拒絕行使酌情權作出或拒絕作出任何命令。就前者而言,法庭顯然應受「非便利公堂」原則引領,但在運用該等原則時,要時刻謹記未成年人的利益至關重要。對於第二條問題,本席的答案為「否」。

35.第三條問題:假如法庭具有酌情權,在決定應否拒絶行使司法管轄權時應考慮何等標準?

法庭如何行使酌情權,須取決於個別案件的案情。以嚴格標準來局限酌情權的行使,本席認為即使可行,也屬不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6.本席有機會參閱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的判案書文稿,並同意鄧法官應判上訴得直及恢復家事法庭命令的結論。本席亦參閱過並同意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的判案書文稿。

37.關於批出上訴許可的第一條問題引起對《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條例》」)第10(2)條詮釋的問題,特別是關於所尋求的贍養令所關涉的未成年人並非香港常住居民或身處香港,會否阻礙香港法庭在根據第10(2)條作出贍養令。這詮釋的問題因原訴傳票而引起。原訴傳票表面上是上訴人根據第10(2)條而發出,即G(未成年人)的母親及擁有G的管養權的人士,向法庭申請發出針對G的父親,即答辯人的贍養令。

38.本席認為,第10(2)條不應這樣詮釋。雖然有域外適用法例的推定[31],但在本案中援引法庭司法管轄權的基礎是答辯人──即G的父親──身處本司法管轄區內、獲妥為送達並認收送達本訴訟的原訴傳票──即關於尋求法庭發出支付G贍養令的原訴傳票。

39.本案中,在本司法管轄區內把原訴傳票送達給答辯人,已足以理所當然地建立司法管轄權。至於香港法庭最終會否行使酌情權作出贍養令,則須取決於(i)法庭是否同意答辯人以「非便利公堂」為由而申請擱置法律程序;或(ii)假設法庭不擱置法律程序,法庭應否基於案件的是非曲直而拒絕作出贍養令。法庭司法管轄權的問題(此處帶狹窄或嚴格的意思[32]),即法庭是否有權審理和裁決該項擬提出的贍養令申請,不會在第(i)階段產生,因為正如前文所述,答辯人在法庭的司法管轄區內獲送達相關文件;假如法庭沒有因一個更適當的司法管轄區存在而擱置法律程序,則該問題也不會在第(ii)階段產生。在後面的階段,法庭可考慮是否行使司法管轄權(帶有較廣泛的意思)[33] 就未成年人作出贍養令。這不排除以案件的是非曲直為由而即時駁回申請的可能性(例如:基於DNA證據證明答辯人並非未成年人的父親)。

40.按照該條例第10(2)條的詮釋,即使所尋求的贍養令所關涉的未成年人在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之時甚或在審訊時並非通常居於或身處香港,也不會令香港法庭無法作出贍養令。

41.第10(2)條的用詞並無規定尋求贍養令的未成年人須通常居於或身處香港。就文意而言,該詮釋得到《條例》第26條支持,其明文規定,儘管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並非以香港為居籍,《條例》下的司法管轄權仍可行使。在文意上,該詮釋亦得到以下事實支持:有別於其他家事法成文法規,《條例》沒有明文規定居於或身處香港乃是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條件。[34] 再者,就目的而言作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般原則,《條例》規定法庭要「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35]

42.因此,面對答辯人的申請,家事法庭唯一要考慮的問題,是運用「非便利公堂」的一般原則能否達到以下結論,即在司法管轄區內送達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後理所當然展開的訴訟應該擱置,而非按其是非曲直繼續。這項篩選程序足以令香港法庭能確保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2) 條而追討的贍養費能在香港法庭適當地審理,比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庭審理更為恰當。這便能回應答辯人在論據中提出的關注所指稱,未成年的居民或當其身處異地時,例如其父母任何一方只是在香港機場短暫停留等候轉機時獲送達文件,要是也能援引香港的司法管轄權,也未免過於輕易而且不當。

43.家事法庭以「非便利公堂」為由行使酌情權,拒絶擱置上訴人的原訴傳票。由於沒有其他正當理由去干預家事法庭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理應駁回答辯人在下級法院的上訴。

44.故此,在本案中,上訴法庭無需考慮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且恕本席直言,考慮固有司法管轄權是錯誤的。

45.本宗案件亦不是上訴人,即G的母親需要訴諸「長臂」司法管轄權,以針對在香港的答辯人。透過向香港的答辯人送達原訴傳票,便能理所當然地確立司法管轄權。倘若答辯人並非身處香港,那麼上訴人便可能需要設法尋求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答辯人送達原訴傳票,例如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1號命令第1(2)(b) 條規則。[36] 這便會引起另一項關於《條例》第10(2) 條的詮釋問題,但本上訴毋須處理。

46.因此,第一條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

47.關於批予上訴許可的第二條問題必須在本案件的背景下理解,即一方在本司法管轄區‌內已獲妥善送達尋求根據《條例》第10(2) 條頒下命令的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當前的情況,該問題的答案為「否」。

48.既然已回答第一及第二條問題,關於批予上訴許可的第三條問題並不成立,因此無需處理。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49.當文件在香港以面交方式送達答辯人後,受理本案中贍養費申請的司法管轄權便能理所當然地確立。《條例》沒有規定,根據第10(2)條尋求獲判贍養費的兒童必須於香港常住或身處香港。因此,恕本席直言,上訴法庭無需將固有司法管轄權的納入考量,而且此考量實屬不當。再者,本席認為無有效基礎去干擾原審法官就「非便利公堂」問題的決定。因此,本席同意應判上訴得直,亦同意關於批予上訴許可的三條問題的答案。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50.本席同意終審法院任法官鄧國楨和終審法院任法官霍兆剛所說,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的真正詮釋,該條例第 10(2) 條賦予的權力不如答辯人所爭辯的那樣受到限制;該權力可以對不是常居香港或非身處香港的未成年人行使。

51.本席亦同意,在香港以面交方式送達文件已確立司法管轄權,要決定是否行使該司法管轄權時,「非便利公堂」便是相關的考量。

52.本案援引該等考量時,法庭斷定該等考量不足以令法律程序擱置時,便應按該申請的理據來繼續處理。

53.這是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而本席認為是正確的。原審法官運用關於「非便利公堂」論據的原則後,斷定香港為適當的訴訟地,並沒有錯誤。該條例沒有顯示充份理由或規定運用其他不同的原則作為拒絶行使第10條賦予的權力的潛在基礎。

54.上訴法庭提述國際禮讓的考量。然而,本案並不牽涉有機會行使超越限度的司法管轄權,而「非便利公堂」的推論所包括的裁斷亦指出香港是自然恰當的訴訟地。

55.本席同意第一條問題的答題是肯定的;第二條問題的答案應為否定,而第三條問題則不成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56.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擱置上訴法庭於2015年6月18日所作出的命令。案件發還家事法庭處理實質的爭議事項。本院作出暫准命令,答辯人需向申請人支付本院及下級法院的訟費,雙方可在本院頒發判案書後的14日內提交關於訟費的書面陳詞。如無提出,則該訟費命令將成爲絕對命令,而無需進一步指示。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紀立信)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先生和大律師嚴永錚先生(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申請人(上訴人)

大律師林清培先生和大律師張靈勤先生(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答辯人(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馮松興律師核定。]



[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1段。

[2]  假定母親無權在香港逗留。

[3]  日期為2013年1月9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8段。

[4]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顯示縱然父親的工作(一星期五天)需要大部份時間留在內地,其居所仍然是香港。第12段。

[5]  根據《1886年幼年人監護法》(《1886年法案》)第5條,當英國法庭作出命令,將管養權判給母親時,《1925年幼年人監護法》第3條便可讓英國法庭作出有利母親的贍養令。其後《1886年法案》遭到廢除,並由《1971年法案》第9條所取代。當英國法庭根據第9(1)條作出命令,將未成年人的管養權判給母親時,法庭便可根據第9條,就該未成年人而言,向父親作出有利母親的贍養令。《1973年法案》令父親和母親的權利對等。之後法庭根據《1971年法案》第9(1)條而頒發管養令時,便可根據第9(2)條向父親或母親作出贍養令。

[6]  答辯人日期為2014年11月7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第6段。

[7]  《判案書》第56段。

[8]  《判案書》第94段。

[9]  《判案書》第111段。

[10]  上訴法庭林文瀚副庭長、張澤祐法官和袁家寧法官。

[11]  《判案書》第 7.11 段。

[12]  《判案書》第 8.18 段。

[13]  FAMV 24/2016,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鄧國楨法官和霍兆剛法官。

[14]  582D。

[15]  第7.2段。相反地,第26條規定「即使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並非以香港為居籍,……司法管轄權仍可行使。」

[16]  第8.10段,《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25條規定「本條例並不限制或影響原訟法庭委任或罷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或其他關乎未成年人的司法管轄權。」

[1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8.14段。

[18]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第9版,第399頁。

[19]  在 Re P (GE)(An Infant) 案中,第587頁F段。

[20]  見上文第 13 段。

[21]  第327段,法官Kay。

[22]  第328段。

[23]  第334段。

[24]  第335至336段。

[25]  (1854) 4 De GM & G 328 ,第345段。

[26]  《判案書》第86段。

[27]  《判案書》第110段。

[28]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8(2)條及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5(d)條。

[29]  本席認為沒有關聯,在父母婚後可取得婚生子女地位,故不予理會。

[30]  《判案書》第61段。

[31]  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6版)第130節:「除非出現相反意圖,以及受制於國際私法的任何相關規則,否則不應在延伸的領土外對外國人及外國事宜執行成文法。」

[32]  法官(當時官階)Diplock的解釋載於Garthwaite v Garthwaite [1964] 356頁 第 387 至 388段。

[33]  同上。

[34]  關於本文意,見《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3、4及5條;《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6條;以及《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6)條和20C(5)條。

[35]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條。

[36]  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1號命令,第 1(2)(b) 條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