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宇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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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內含7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9.5克晶狀固體及內含33.64克氯胺酮的38.85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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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220/2023[2025] HKCFI 64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20/2023

[2025] HKCFI 6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2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宇駒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郭啟安
審訊日期:  2025年5月2日、5月6-7日、5月9日、7月4日, 7月7日及8月29日
裁決日期:  2025年12月22日

紐頓聆訊的裁決理由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內含7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9.5克晶狀固體及內含33.64克氯胺酮的38.85克固體。

2.被告人雖然承認控罪,但爭議其中24.4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並非從他身上檢獲,為解決此爭議,本席進行了相關的紐頓聆訊。

證據慨要

•  控辯雙方簽妥的兩份「承認事實」(P40及P40A);

•  控方證人PW1-PW6的證供;

•  警察相簿(P41);

•  警員25274(PW1)警察記事冊(P44);

•  錄影會面紀錄光碟(P46);

•  錄影會面紀錄謄本(P46A);

•  女警員27436 (PW2) 警察記事冊(P47);

•  警員25274證人口供 Pol.154 (MFI-1);

•  女警員27436 (PW2) 證人口供Pol.154(MFI-2);

•  警署警長顏育彬警察記事冊 N0.6131183 (MFI-3);及

•  警署警長顏育彬警察記事冊 No.6131628 (MFI-4)

PW1 (警員25274)

3.PW1 於2020年7月30日與女警27436(PW2)在九龍城賈炳達道一帶進行反爆竊巡邏。

4.約1456時,他們在九龍城廣場正門外扶手電梯附近,發現被告人(一名灰白短髮男子)行跡可疑,當時被告人不停四處張望,緊張地操作手機並以左手按著左邊肩膊「揹住」的黑色公事包。

5.PW1於是上前截停並出示委任證。被告人未正面回答PW1的提問。PW1要求搜查其公事包(P1),被告人同意交出。

6.有關搜查P1過程分兩部分:

(一) 首先在外層魔術貼格

•  搜出 6個利是封,內含7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白色粉末或晶體:

(i)  證物P2(福字利是封)→ 證物P3(兩包A8字樣白色粉末)

(ii)  證物P4(福字利是封)→ 證物P5(A1字樣白色粉末)

(iii)  證物P6(福字利是封)→ 證物P7(A1字樣白色粉末)

(iv)  證物P8(HSBC利是封)→ 證物P9(E5字樣白色晶體)

(v)  證物P10(HSBC利是封)→ 證物P11(E5字樣白色晶體)

(vi)  證物P12(HSBC利是封)→ 證物P13(E5字樣白色晶體)

(二) 內層拉鏈格(暗格)

(i)  搜出一個黑色膠袋(證物P14),內含:透明膠袋(證物P15)內裝一帆風順利是封(證物P16)→ 內有兩包粉狀體(證物P17)

(ii)  透明膠袋(證物P18)內裝五排(每排10粒)紅色錫紙包裝丸仔,上有“5”字(證物P19)

(iii)  福字利是封(證物P20)內裝三排丸仔(證物P21)

(iv)  一帆風順利是封(證物P22)內裝一包黃色C5字樣晶體(與證物P23內晶體合稱證物P24)

(v)  透明膠袋(證物P25)內裝9小包晶體(證物P26)

(vi)  透明膠袋(證物P27)內裝13小包粉末(證物P28)

7.PW1 每搜出一部分毒品,即在被告人面前展示,但僅展示、未逐包數算或口頭說明數目。每次展示後,將該批毒品交給PW2保管。

8.約1510時,PW1在九龍城廣場正門外向被告人宣佈拘捕販毒罪並施行口頭警誡。

9.警誡後被告人回應:

「阿Sir,一個花名叫獅子嘅男人,唔知到佢全名,俾呢一批毒品我,叫我等佢電話再俾呢一批毒品其他人,我做送毒品呢一行差唔多一個月咋。俾次機會啦,阿Sir。」

10.PW1 確認以下事項:

(i)  拘捕前他僅詢問被告人在做什麼,未問及其他;

(ii)  拘捕後被告人未曾要求打電話找律師;

(iii)  未有人告訴被告人「合作些可早點離開」或「將來可修改記錄」;

(iv)  記錄過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內容與事實不符;

(v)  完成記錄後被告人未要求修改。

11.返回警署後,於1537時PW1向值日官顏育彬警署警長(PW6)報告情況,隨即與PW2及被告人共同進行磅毒程序。期間P24及P24A採合併磅重方式處理,被告人於全程未作任何異議。

12.磅毒程序結束後,PW1於1628時在接見室1號(後改口為搜身室)向被告人發出Pol. 153 (P43)。其後,PW1向被告人搜身並於1700時向被告人補錄口供。

13.在盤問下,辯方向PW1指出,PW1在稱量超過30包毒品時,未即時筆記每包的重量,而是依賴記憶事後補寫。辯方質疑其準確性,並認為即時記錄才是可靠做法。

14.PW1解釋稱當時專注於監察被告人,且磅毒結果由他人宣讀,故未即時記錄。

15.辯方亦指出,兩包毒品最初被錯誤編為同一證物號(P24),事後才更正為P24與P24A。辯方質疑此類錯誤反映程序粗疏,可能影響證據完整性。PW1稱該錯誤並沒有影響,因兩包毒品是一起磅毒,未造成混淆。

16.辯方多次詢問PW1是否記錄每包毒品是從哪個利是封或透明膠袋取出。PW1承認其筆記未包含此類細節,僅依賴編號順序記憶。

17.辯方質疑若包裝與內容對應關係不明,可能導致證據鏈斷裂。

18.辯方特別指出,PW1能記憶超過30包毒品的個別重量及包裝特徵,質疑其證詞是否可靠。PW1的解釋是因他親身參與搜查且程序連貫,故記憶深刻。

19.辯方多次指PW1的證詞與實際情況不符,甚至指控其「編造證供」。對此,PW1均予以否認。

20.辯方引述有警員(警員8970)在處理毒品時曾說「點解多咗一包?」。PW1否認聽到該言論,並堅持毒品處理過程公正。

21.辯方質疑為何在磅毒時未讓被告人簽名確認,而在後續「交毒程序」中才讓其簽署文件。PW1 則稱程序由負責證物的女警主導,自己未參與詳細解釋。

PW2 (女警員27436)

22.PW2確認與拍檔PW1巡邏時截停被告人,並由PW1負責搜查被告人的黑色公事包。 她描述了PW1在公事包外層魔術貼格及內層拉鏈格搜出多個利是封及透明膠袋,內藏懷疑毒品。她作為證物警員,則在旁協助及接收證物。

23.PW2在辯方盤問下承認,PW1在搜查時有將利是封內的透明膠袋(直接裝有毒品的包裝)「攞出嚟」 並「數」 出內裡有多少小包(例如「一包、兩包」),目的是讓在場人員(包括被告人)知悉數量。然而,她同意在其書面證供中並未描述「攞出嚟」及「數」的動作,僅使用「搜出」一詞。

24.PW2稱返回九龍城警署後,由她向值日官(顏警署警長)展示證物(毒品)。隨後她在值日官、被告人及PW1面前進行「磅毒」。她描述被告人站在磅秤前約兩至三尺的位置,視線無阻擋。

25.她將直接裝有毒品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不連利是封)逐組放上電子磅。每組可能包含多包(如證物P3有兩包、證物P28有13包),一次過磅出總重量,由值日官讀出,她即時記錄在一張白紙上。她在白紙上記錄證物編號、簡單描述(如「兩包A8」)及重量。在事後將資料謄錄至記事冊及電腦系統後該白紙已被丟棄。

26.PW2承認,在處理最後兩包毒品(分別來自證物P22和證物P23兩個利是封)時,因值日官詢問「呢兩包係咪一齊」,她「心急」 下回答:「係」,並將兩包毒品(即後來的P24和P24A)一起放上磅秤,得出一個總重量(25.64克)。

27.她意識到程序有誤(應分開磅),但因認為「磅咗就唔可以再翻磅」以確保公正,故沒有糾正,便直接將兩包毒品放入同一個貴重財物袋(TPE袋)。她強調自己仍能分辨這兩包毒品分別來自哪個利是封,且均為白色晶體,認為實質影響不大。

28.「磅毒」後,她將毒品逐一放入TPE袋並標記證物編號,隨後獨自在一號接見室進行後續處理(如用證物袋包裝並黏貼在A4紙上)。

29.直至7月31日凌晨約2時,PW2在另一名值日官(梁警署警長)面前,進行「交毐程序」,即在被告人、值日官見證下,將毒品放入TPE袋封存,並由被告人、值日官及PW2依次簽名。

30.PW2表示,現場拘捕及警誡由PW1負責,她專注於證物,沒有留意或記錄被告人警誡後說了什麼,因其角色是證物警員,認為記錄警誡陳述是拘捕警員(PW1)的責任。她否認聽到被告人曾要求打電話找律師或被拒絕。

PW3 (警員8970)

31.PW3 是現場支援的警員,負責召喚警車等後勤工作。他目睹了PW1搜查被告人公事包的過程。他確認看見PW1從公事包中搜出利是封和膠袋,並將利是封內的透明膠袋取出。但他沒有留意PW1有「數」出包內數量或「展示」給被告人看的動作,也未詳細描述此過程。

32.辯方指稱PW3曾說過「點解多咗一包」之類的話。PW3在庭上卻否認曾說過此話。

PW4 (警署警長梁國彪)

33.PW4 是2020年7月30日2300時至翌日0745時的值日官。他的作供關於交毒程序。他於7月31日負責執行交毒程序並簽署TPE袋。2020年7月31日, PW2帶同被告人一起將毒品封存於TPE袋裏面。他們一同於TPE袋上簽名。當時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反對或異議。完成簽署後,PW4將所有封存證物存入上鎖的「毒品櫃」,鎖匙則由他全程保管直至交更時親手移交接任的值日官。PW4作供證物封存後保管期間,沒有任何人接觸或索取毒品櫃鎖匙之要求。

PW5 (警長11583)

34.2020年7月30日案發時,駐守九龍城分區特遣隊。案發當日PW5與同僚(包括警員25274及女警27436)在九龍城廣場外巡邏。他目睹警員25274 (PW1) 手持被告人的黑色公事包,並在旁協助戒備。 PW5確認PW1從公事包內找到物品(具體內容未詳述)。PW5 與被告人及證物一同乘車返回九龍城警署, 但他未陪同被告人見值日官,便返回辦公室處理文件工作。自2020年7月30日後直至出庭當日才再次見到被告人。

35.辯方曾質疑PW5是否曾陪同被告人在報案室,PW5明確否認。

PW6(警署警長顏育斌)

36.案發時(2020年7月30日)擔任九龍城警署值日官。當日約1537時,警員25274(PW1)與女警27436(PW2)將被告人張宇駒帶至報案室其桌前,報告已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被告,並從其身上搜出毒品。

37.PW6 目擊磅重過程。 在被告人、男警、女警均在場的情況下,女警在其面前將搜獲的毒品逐件磅重,PW6負責記錄重量。磅重過程約40分鐘。

38. PW6的紀錄與文件包括:-

(1)  即時記錄:磅重時一邊稱重一邊將重量即時手寫記錄在記事冊(記事冊編號6131628,第2-3頁)。

(2)  羈留搜查表格:向被告人發出並解釋Pol. 1123表格(通知將進行搜身),表格由其簽署核實,被告簽收;及

(3)  口供筆錄:2020年12月1日根據記事冊記錄撰寫證人口供(Pol. 154口供)。

39.對於毒品後續處理,PW6指7月30日磅重後毒品由女警27436(PW2)保管,他未再接觸。 7月31日下午約1630時,CID警員將已裝入防干擾封套的毒品交還PW6,他點算後存入報案室專用毒品櫃,鑰匙由其獨自保管。

40.PW6原稱記事冊可能已按程序銷毀,後於休庭期間被尋獲並呈堂(MFI-4)。

41.盤問下PW6指出, 現場照片顯示多個利是封內裝有毒品,辯方問PW6在磅重時是否見過利是封, 他多次表示「唔記得」、「無印象」。

42.辯方又質疑為何磅重後不讓被告人當場簽名確認重量,以確保程序公信力。 PW6承認從未要求被告人在磅重記錄上簽名,他稱警隊無此程序,亦未想過這樣做。

43.辯方又問及磅重時是否為證物編號,或有無看到女警為證物作標記。 PW6表示自己無編號,亦無留意女警有無編號,只記錄重量。

44.辯方根據記事冊記錄,質疑磅重次序(如第4項為13小包)是否與照片中證物(如13小包一組)能對應。 PW6表示「我相信係,但百分百肯定就唔肯定」。

45.辯方曾指被告人曾要求打電話,但PW6未安排。 PW6明確否認稱「無此事」。

46.辯方亦質疑其Pol. 154口供是事後數月根據記事冊抄錄並非即時記憶,不宜用作刷新記憶。 PW6堅持口供是根據即時記錄的記事冊撰寫。

DW1 (被告人)

47.DW1只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反對招認口供呈堂),其證供重點如下:

(一) 現場對話僅限於毒品來源:

•  被告人承認在現場僅向PW1說過:「毒品係喺獅子嗰度攞返嚟。」

•  堅稱記事冊中其餘內容(如「等電話再交毒品予他人」、「做毒品呢行差唔多一個月」等)並非其所述,而是PW1事後捏造。

(二) 簽署記事冊的動機與情境:

•  被告人聲稱為爭取打電話找律師,在PW1承諾「事後可修改」的前提下,才簽署包含不實內容的記事冊及聲明。

•  其間多次要求打電話(向PW1、PW6及值日官),均被以「做埋嘢先」推搪。

(三) 對後續程序的行為解釋:

•  在翌日錄影會面(P46)中,未澄清記事冊內容不實,解釋因已決定保持緘默,且「唔識」可在會面中主動提出異議。

「案中案」的裁決

48.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前,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在P44記事冊內的陳述/招認是由他自願作出,亦沒有任何特別理由行使酌情權將有關的內容剔除。

49.本席所持的理由認為記事冊(P44)與錄影會面謄本(P46A)中警方複述的招認內容高度一致。 若記事冊內容確屬捏造,被告人在已有機會面對不同警員時,卻未提出異議,與常理不符。此外,他在明知內容不實下仍簽署聲明,解釋為「相信警察事後讓修改」及「為換取打電話機會」十分牽強。另外,他未堅持先修改後簽署,亦未要求律師在場。 其稱「相信警察」與他在此之前多次要求打電話被拒的經歷矛盾。 本席及主控官均指出,此行為如同「未收錢先簽收據」,邏輯上難以理解。但其解釋(「唔熟悉程序」、「希望盡快打電話」)顯得天真且缺乏自我保護意識。正如主控官強調:記事冊聲明中寫有「可隨時修改」、「內容全部屬實」、「自願作供」等,被告人明知不實仍簽署,其解釋令人難以置信。

有關紐頓聆訊證供的分析

(一)  PW1/ PW2 與其他證據矛盾

50.有關搜查動作細節:PW1 詳細描述如何逐個打開利是封、展示毒品和數算數量。 PW2卻未提及此細節,而PW3(在場戒備警員)也未提及展示過程。 PW1 的細緻描述因此缺乏獨立佐證,且與PW3「僅在旁戒備」警員的說法有落差。

51.對PW1與PW3的直接矛盾,控方採取了迴避態度,未提供合理解釋為何一名在場戒備警員會完全錯過清點毒品的關鍵動作。這令法庭無法在兩個衝突版本中「肯定」PW1的版本為真。

52.從搜出毒品(15:08)到宣布拘捕(15:10)僅兩分鐘,卻完成「逐包打開、展示、交予PW2」的程序。 時間記錄顯示過程極短,辯方質疑兩分鐘內無法完成如此詳細動作。 若時間記錄準確,很難排除PW1 的詳細動作描述可能誇大或事後修飾。

53.對此,控方回應承認無即時記錄,但強調PW1採用「分批記憶法」(如7+26),且因親手搜查故印象深。PW1與PW2證詞高度一致是因「同門訓練」背景所致,否認串供。

54.本席認為控方的解釋軟弱無力。「分批記憶法」是事後的合理化說辭,無法解釋在嘈雜公共場所、短時間內精確記住數十項細節的人類記憶極限問題。至於「同門訓練」可能導致辦案風格相似,但無法合理解釋獨立回憶的細節為何高度雷同。此解釋未消除他們二人記憶證據的固有脆弱性。

55.此外,磅毒次序亦見矛盾。PW1與PW2稱磅重次序即證物編號次序,但PW6的即時記錄(MFI-4)顯示磅重次序與證物編號次序嚴重不符(如P28在磅重中排第4,證物編號卻是第28)。

56.控方的回應:

(i)  對PW3的證詞,控方未直接反駁,僅強調PW1的版本。

(ii)  對磅毒次序矛盾,解釋為記錄性質不同:PW6的編號(①、②)僅代表「傳遞物品的次數」,而非證物編號或搜獲次序。

57.但是,本席認為控方的回應存在重大缺陷,他們對磅毒次序矛盾的解釋極其牽強。如果PW6的記錄只是「傳遞次數」,為何這些次數的順序與PW1、PW2所堅稱的「按搜獲順序磅重」產生的證物編號完全無法對應?這反而強化了辯方的指控:即磅毒過程根本混亂,並非如警方所稱的系統有序進行。

58.針對「磅毒程序嚴重違規與混亂」的批評, 辯方批評:

(i)  合併磅重:PW2將P24與P24A從不同利是封取出後合併磅重。

(ii)  證物編號錯亂:P22和P23內的毒品最初同被編為P24,顯示處理混亂。

(iii)  被告人無即時確認:磅毒時及封存前,被告人無機會確認重量與數量。

59. 控方回應:

(i)  承認合併磅重是瑕疵,但解釋為「程序尾聲心急」且是「值日官提議」,強調總重量不變,且PW1和PW2能區分毒品來源。

(ii)  承認編號異常,但PW1稱此非「關鍵錯誤」故未糾正。

(iii)  強調被告人在整個過程(磅毒、簽TPE袋)中從未提出異議。

60.本席認為控方將以上情況輕描淡寫為「瑕疵」或「非關鍵錯誤」並不可取。刑事案件的證物處理程序之嚴格,目的正是為了保障證據的完整性與不可置疑性。

61.控方之「總重量不變」的辯解完全迴避了本案的核心問題:程序出錯極有可能破壞了證據鏈的獨特性與可追溯性。一旦將證物合併磅重,就無法絕對排除證物交叉污染或來源混淆的可能性。而以「被告人未異議」作為辯解更是一項循環論證(“circular argument”)。被告人未異議的前提是他能清楚瞭解並確認每一步,但本案中現場無記錄、磅毒混亂、簽名在十餘小時後,被告人便會缺乏有效確認的基礎。他未異議不等於同意,更不等於證明毒品來源無誤。

(二)  證物記憶過於精確且高度一致

62.此外,PW1 與 PW2 二人在未即時書面記錄的情況下,事後撰寫口供時,卻能夠對利是封數量、內裝小包數量、毒品種類排列次序的描述高度一致。當中可疑之處是常人難以在沒有筆記下記憶如此繁瑣細節(尤其 PW2 僅為協助角色)。這種一致性不能排除事後二人曾參考同一份資料(如檢驗報告或口供),而非單憑獨立記憶。

(三) 警署程序與PW6(值日官)證言的潛在不吻合

63.PW1 先稱在一號會見室向被告人解釋及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P43),而PW2 證詞卻暗示同期她正在處理證物(毒品)。

64.PW6(值日官)未提及 PW1 在會見室單獨處理被告人的情節,其注意力集中在磅毒程序。

65.PW1與PW2的可信度確有可質疑之處,尤其在手續細節與記憶一致性方面。這些瑕疵累積地影響法庭對他們的證詞「絕對準確性」的評估。

66.總括而言,在考慮了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仍然未能肯定控方的立場,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招認的性質與局限

(i)  招認內容概括:雖然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這批危險藥物」是由他人交予其販運,但未具體指明毒品的種類、包裝或數量。招認中的「這批」可能涵蓋搜獲的所有證物,但亦可能因現場搜獲程序的瑕疵而無法準確定義其範圍。

(ii)  招認不替代具體舉證:即使被告人承認販運,控方仍須獨立證明每一項毒品均從被告人身上搜獲。招認可作為補強證據,但若搜獲程序存在合理疑點,招認本身不足以彌補證據鏈的斷裂。

(二) 搜獲與處理程序的重大瑕疵

(i)  現場無即時記錄:搜獲毒品時未有詳細的即時書面記錄或讓被告人當場確認數量,導致後續完全依賴證人記憶。

(ii)  證人證詞矛盾:

•  PW1聲稱在現場逐包清點並展示毒品,但PW3(在場戒備警員)未目睹任何清點動作,僅見PW1直接將毒品交給PW2。

•  PW2稱若PW1不「數出聲」則無法得知數量,但對PW1是否數出聲表示「不記得」。

•  上述矛盾直接影響「現場是否清點毒品」這一關鍵環節的可信度。

(iii)  磅毒程序出現混亂:

•  證物編號錯亂:P22和P23內的毒品被錯誤編為同一編號(P24),後改為P24與P24A,反映處理過程粗疏。

•  磅重次序矛盾:PW6的即時記錄(MFI-4)顯示磅重次序與PW1、PW2所述的證物編號次序不符,顯示磅毒過程未按聲稱的順序進行。

•  合併磅重:PW2承認因「心急」將P24與P24A合併磅重,且PW1在場未制止,違反一般「逐包磅重」程序。

(iv)  記憶可信度存疑:

•  PW1與PW2均稱僅憑記憶記錄數十包毒品的細節,且未事先溝通卻能寫出完全一致的描述,違反常理。

•  另外,PW1更在關鍵細節上出錯(如誤記發出Pol.153的地點),削弱其整體證詞可靠性。

(三)合理疑點未排除

(i)  辯方引用的 HKSAR v TSANG Yik-sang(曾易生) [2020] HKCFI 1066 中,法庭因警方記錄毒品的重量矛盾而裁定採信較輕重量。本案中,警方在搜獲、磅重、編號等多環節也出現矛盾,同様亦構成合理疑點。

(ii)  另外,雖然控方依賴被告人在多項文件或證物袋上簽名,但這些確認無實質意義:被告人在交毒程序中的簽名僅表示見證毒品封存,無法證明毒品來源或數量,且簽名時距磅毒已隔十餘小時,其間證物僅由PW2單獨看管。

(iii)  PW1、PW2與PW6就磅毒次序的說法無法吻合,加之證物編號出現錯亂,令法庭難以確信P24/P24A的來源無誤。

(iv)  因此,被告人的招認雖對控方有利,但由於招認未具體提及P24/P24A,最後仍然無法直接連結該爭議毒品。

結論

67.控方雖有被告人招認作為證據,但未能解決搜獲與處理程序中的一些重要矛盾。刑事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肯定證明該24.4克冰毒(P24/P24A)屬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數量之內,故不應計算入其販運數量之內。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延聘吳維敏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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