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宇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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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張宇駒 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控罪指稱於2020年7月30 日,在九龍城賈炳達道九龍城廣場外,被告人非法販運33.64克氯胺酮及7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

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220/2023[2025] HKCFI 644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20/2023

[2025] HKCFI 64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2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宇駒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郭啟安
審訊日期: 2025年5月2日、5月6-7日、5月9日、7月4日, 7月7日及8月29日
裁決日期: 2025年12月22日
判刑日期: 2025年12月24日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張宇駒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控罪指稱於2020年7月30 日,在九龍城賈炳達道九龍城廣場外,被告人非法販運33.64克氯胺酮及79.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

2.被告人在裁判法院交付程序階段已表明承認控罪,但就其中24.4克「冰」毒的管有提出爭議。因控方當時未接納此為有效認罪答辯,裁判官遂以「不認罪」的程序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庭。

3.後來經控方重新考慮後,同意接納被告人之認罪,並就爭議部分進行紐頓聆訊。本席最後裁定被告人就該24.4克「冰」毒之爭議得直。因此,就本判刑而言,被告人應被視為在最早階段認罪,而涉案的「冰」毒純淨重量則減至54.7克,氯胺酮純淨重量為33.64克。

4.被告人今早出庭,就經修訂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接受判刑。

案情及程序經過

5.如前所述,本案之案情因紐頓聆訊結果而有所調整。綜合接納的事實如下:

6.2020年7月30日,警方在九龍城廣場外截查被告人,並在其身上搜出危險藥物。檢獲的毒品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確認為:

(a) 54.7克 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及

(b) 33.64克 氯胺酮。

7.警員當場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口頭警誡下,被告人自願承認這批毒品是由他人交予給他販運並已經從事運毒工作一個月。案件程序方面,被告人在交付審訊程序中因表示對部分毒品數量存有爭議,導致案件一度以不認罪方式處理並排期審訊。直至2024年10月15日,控方改變立場,接納被告人認罪但同意透過紐頓聆訊解決爭議。聆訊由2025 年5月至8月份不同的日子舉行,歷時7天,最終本席於2025年12月22日作出以上裁定。

被告人之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現年47歲,香港出生,中五畢業。案發前任職兼職中港司機及倉務員,與父母及弟弟同住。

9.被告人過往只有一項「醉駕」的刑事記錄,在裁判法院被判140小時社會服務令。除此之外,並沒有與毒品相關的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張錦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疫情失業導致經濟壓力而犯案,並非慣犯。他已深感悔意,在漫長的還押期間已得到沉重教訓。

10.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從未意圖拖延程序,其對部分毒品數量的爭議具實質基礎,並已在紐頓聆訊中獲法庭接納。

量刑考慮

11.本案涉及販運兩種不同類別的危險藥物,本席將依據上訴法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中確立的六步量刑歩驟進行判刑。

第一步 - 罪行嚴重性及量刑起點

12.第一步須根據涉案毒品的種類、數量及毒性評估罪行嚴重性,以訂立量刑起點。

13.就 54.7克「冰」毒,根據上訴法庭在 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2 HKLRD 138 的最新指引,10克至70克的量刑幅度為7至11年監禁。按比例計算,54.7克「冰」毒的單獨刑期起點約為 9 年11個月(約9.98年)。

14.就 33.64克氯胺酮,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的指引,10克至50克的量刑幅度為4至6年監禁。按比例計算,刑期起點約為 5年2個月(約5.18年)。

15.然而,若機械地將兩者刑期相加(即“individual approach”「個別處理法」),總刑期將超過15年,顯然過重且不符合整體性原則。因此,本席會參考 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案的指引,就混合毒品案件採用適當的交叉驗證方法,即「荒謬」(“absurdity”) 測試、「換算」(“conversion”) 測試 及「比例」(“ratio”)測試,以達致公平反映整體罪責的刑期。

16.控辯雙方同意,本案三種測試的計算結果如下:

(a) 荒謬測試:假設全部88.34克毒品均為「冰」毒,量刑起點約為 11.31年。

(b) 換算測試:將氯胺酮的刑期(5.18年)換算為「冰」毒的等值重量(約5.45克),加上原有的54.7克「冰」毒,總等值重量為60.15克「冰」毒,量刑起點約為 10.34年。

(c) 比例測試:按兩種毒品在總量中的比例加權計算,量刑起點約為 9.46年。

17.經考量後,本席認為比例測試的結果(9.46年)甚至低於單純販運54.7克「冰」毒的量刑起點(9.98年),未能充分反映被告人同時販運氯胺酮的額外罪責,故不予採納。荒謬測試的結果(11.31 年)則可能偏高。

18.換算測試的結果(10.34年) 既能準確反映「冰」毒作為主要毒品(佔總毒品數量的主導地位)的嚴重性,亦透過等值換算合理納入了氯胺酮的罪責,符合量刑的整體性與公平性原則。因此,採納 10年4個月(124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第二步及第三步 - 被告人之角色、罪責及所屬幅度

19.根據證據,被告人是單獨行動的販毒者。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作證時曾說過他是從上家購入毒品後打算再分銷圖利,如是者,其角色會較單純的運送者或儲存者為重,但本席已經不接納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而另一方面,案發時控方並無證據顯示他正在進行銷售毒品。

20.上訴法庭在 Herry Jane Yusuph案中指出,量刑指引的幅度是為罪責最輕的販毒者(如運送者、看管者)而設。被告人的角色或許超出此最低範圍,但考慮其屬單獨作案、規模有限,沒有證據顯示他屬於有組織犯罪集團或擔任高層角色。本席認為在已確立的量刑起點內(即10年4個月)已足以充分反映其罪責,無需再就此作額外的刑期調升。

第四步 -加刑因素

21.本案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此乃加刑因素。雖然本席在採用換算測試訂立起點時,已透過將氯胺酮換算為「冰」毒等值量的方式,將此「毒品多樣性」的罪責納入考量,但為了反映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令販運者能迎合更廣大的市場及增加對社會造成潛在的損害,因此,本席仍需再就此因素施加額外的加刑5個月。

第五步 - 求情因素

22.被告人雖早有意認罪, 導致案件程序延宕,並最終透過紐頓聆訊解決。法庭裁定其於紐頓聆訊中勝訴,意味著其爭議並非無的放矢。在平衡考量下,被告人仍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刑期扣減是合適及公平的。

23.其他個人求情因素,如失業背景、家庭狀況、無同類前科等,在販運如此數量毒品的嚴重罪行下,這些因素均未能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第六步 - 整體刑期之審視

24.最後一步,法庭須退一步審視整體刑期,確保其於所有情況下均屬公平、公正及合乎比例。

· 量刑起點:10年4個月(124個月)

· 毒品多樣性:+5個月 (129個月)

· 認罪扣減(三分之一):43個月

· 最終刑期:86個月(7年2個月)

25.被告人販運的「冰」毒數量已達相當水平,且涉及另一種危險藥物氯胺酮。考慮其角色、認罪時間及所有求情因素,7年2個月的監禁刑期能夠充分反映其罪責的嚴重性,同時亦具備應有的懲罰及阻嚇作用,整體而言是公平、公正及均衡的。

判刑

26.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判處被告人 7年2個月監禁。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延聘吳維敏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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