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豐

Case No.DCCC 48/2025[2025] HKDC 16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8/2025

[2025] HKDC 16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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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浩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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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5年9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曉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能先生,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的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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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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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李浩豐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於2024年7月23日,警方人員於青山路某屋邨之停車場進行反毒品行動時,見到被告走向一架私家車戴上手套,打開車門。警方人員現身要求搜查該輛車輛,最後在車上的右邊乘客位及左邊乘客位,總共搜得二十八袋草本大麻,其總重量為21.075克。

3.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受人指使接收該批大麻以作販運。在此之前,他亦在同一人指示之下販運大麻及賺取2,500元。

4.他曾獲告知當日的大麻總值為$200,000至300,000元;但根據警方人員的估計,該批大麻的市值約為$2,521,391元。

5.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他當日駕駛該車輛以販運大麻,稍後會將該批大麻以每包10,000元的價值賣出;他戴上手套是為了不留下指紋。

量刑

6.有關販運草本大麻一罪,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這點控辯雙方並無任何爭議。上訴庭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HKCA 103一案中,就販運大麻作出量刑指引;由於本案涉及超過9,000克的大麻,應處以48至66個月監禁。

7.被告在受到別人指使之下接收大麻以作販運,他的角色等同一個批發商。他在整個販運過程中雖非主導,但他的角色亦是整個犯罪行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8.被告曾經企圖向控方提供證供,提供同謀的資料;但控方指出(而辯方亦同意),警方並未就其提供之資料作出任何拘捕或在其調查中有任何進展。所以被告雖然有意協助,但並無任何成效。本席亦不同意本席之同袍在他案中曾指出,要是被告真心希望協助警方,也會得到一定的刑期扣減,反而認為被告提供足夠資料而令控方作出其他人被拘捕,或在有關之販運調查中得到任何協助的情況,辯方才可以要求法庭酌情減刑。

被告的背景

9.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27歲,家中獨子。其父親早逝,其母亦因工作繁忙而未克照料,故由外祖父母撫養至成年。被告畢業之後分別曾經從事銷售餐飲、運輸行,而案發前則駕駛泥頭車。被告有一名女友,相交約有五年,已計劃結婚。

10.本席亦考慮過被告法律代表所提供的求情信,包括來自其外婆、好友的信件。

11.本席認為有關之刑期是以阻嚇為主,法庭在判刑之時有責任向社會大眾作出清楚之訊息,此等行為在社會上被視作為嚴重的行為,所以要嚴懲。基於這個原因,法庭就被告的個人身世、背景,及其是否有悔意等等,都並不佔太大比重。

12.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本案並無特別之理由不遵從上訴庭所作之量刑指引,本席雖無加刑原因,但亦無任何理由可以考慮減刑,所以採納了6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下調至40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