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迪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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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中,被告人潘迪偉面對三項「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損或惱怒而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物品或有害物品」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2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9/2024[2025] HKDC 10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2024

[2025] HKDC 1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迪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5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女士,由梁漢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Administering poison or other destructive or noxious thing with intent to injure,aggrieve or anno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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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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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中,被告人潘迪偉面對三項「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損或惱怒而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物品或有害物品」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23條。

2.被告對三項控罪皆不認罪。

3.本案之被告與其之證人皆屬於一直銷集團(下稱「宏暉」)的會員,每位會員都是出售Nu Skin品牌的美容產品的直銷商。

4.控方指控是謂被告於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間,向三名證人提供內帶有令人昏睡成份的飲料,後者喝下後迅速失去知覺,翌日醒來感到頭暈及不適及對失去知覺之後的事無從記憶。

5.此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飲品帶有甚麼成份及其化驗結構;法庭只可以根據已接納的證人口供作出推論被告是否在明知之下向各受害人提供了內含某些藥物的飲料,令其迅速失去知覺,並在翌日感到不適。

6.這是一項刑事起訴,舉證之責任盡在控方,辯方得享無罪推定、亦毋須證實其清白的原則,自不待言。

7.被告是一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本席在考慮案情時會特別以此為念,法庭會接納一個沒有刑事案底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少,如他選擇放棄其保持緘默的權利,在法庭作供自辯,其供詞內容亦比較可信。

8.控方除了依賴三名受害人的證供之外,亦傳召一名聲稱有同樣遭遇喝下被告提供的飲品之後不省人事的受害人(下稱“相類事件”)。該相類事件雖非本案任何一項控罪的核心指控,惟控方指稱被告與受害人的關係、其干犯的手法以及受害人喝過飲品之後的反應有明顯的相類之處,足以協助證明被告確有干犯其面對的三項控罪。

9.此外,控方指稱被告對其他證人在法庭以外的言行實際上承認了罪責,所以要求將部分對受害人發出的短訊、言行及會面的紀錄作為證供之一部分。辯方反對納入上述證供。本席採納了「交替程序」以處理上述議題。

10.本案發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間,各證人卻延至2019年才正式報案及就事件作出文字紀錄。

11.本席涉及的指控本身並非複雜,但到底是2013至2019年的事,涉及各人多年合作的生意關係。

12.控方傳召了六名證人,各人證供有許多重疊之處,再加上辯方律師上天下地、鉅細無遺、不分事件先後及重重複複的盤問之下,帶出大量與核心議題沒有直接關係的事實,令案情變得極為繁複。本席得消化該等事實,指認及分辨與本案有關的部分之後,分析及作出事實及法理的裁決,當兒,同時亦得把與案無關的邊際事實摒除。此等過程及所涉及的事實在此一一列出,不但令篇幅過分冗長,亦無助了解主要的事實、法律上的爭議、以及本席裁定的理據。所以本席雖然已經考慮了所有證供,在此只羅列與裁定最有直接關係的部分。在此未有提到的,是故意的剪裁所致,並非沒有考慮。

背景

13.本席經梳理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1),再加上控方證人中辯方沒有爭議、亦為法庭接納的部分的證供之後,把主要在此簡列。

14.本案涉及一所名為“Nu Skin”的美容產品生產商,經其認可的人士直接推銷其產品。任何人成功得到批准,就可以向直銷商購買及售賣其產品,並從貨價中支取一個百分比作為佣金。直銷商亦可以招募其他新人成為其屬下之直銷商(「下線」或「下一代」),後者亦可以再招募其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一代一代的向下擴張,成為一個直銷網絡。上線會向其招募的成員作出營運及推銷方面的指導。

15.Nu Skin會為個別直銷商及其直銷網絡定立目標營業額,達標者可以得到較佳的佣金計算方法。直銷商除了按個人的業績得到佣金之外,亦可自下線的營業額抽取佣金,最多可以往對下之六代抽取;抽取的百分比會按照直銷組織的人數及營業額計算。但同一上線/介紹人的直銷商只可以自自身營業額及直接對下的營業員收取佣金,不可自同一代直銷商(旁線)的營業額得到金錢利益。

16.Nu Skin亦按直銷商的個人組織人數與業職立級別,按級別計算可收取的佣金。最初加入直銷商的人可以按其業績升級成為主任,主任級可升為「黃金級主任逐級上升,成績最高是「寰宇領袖」。每個級別都會有一定的營業額,達標的可以被升級,否則下調。

17.Nu Skin亦會為直銷商提供協助,包括公司營運方向及產品的資料。直銷商除了可以以個體戶形式運作之外,亦可以加入團體。團體是直銷商自行組成的群組,加入團體的好處是可以參加團體所提供的課程,從而更精準地得到Nu Skin的產品資料、有關產品的培訓、更快學習使用個別產品、改善銷售技巧及得到其他資深成員協助及鼓勵,有助於直銷商在個人成長、發展及團隊的建立方面都更為理想。

18.本案涉及的是一個名為「宏暉(中國)顧問有限公司」的團體(下稱「宏暉」),為邵煒才Garmon(第六證人)及其妻姜敏華Teresa於1998年成立,在天后區有租設辦事處。

19.Nu Skin的直銷商並不一定要加入任何團體, Nu Skin與任何團體簽有合約;而個別直銷商並不需要加入團體卻可以直接自Nu Skin取得產品資訊及訓練。團體成員依然得同時成為Nu Skin的直銷商才可以營運;但個別直銷商可以招募他人協助營運其賬戶。雖然被告並非Nu Skin認可的直銷商,但他亦有協助其妻李素莉Joaquina營運後者的賬戶及參加宏暉舉行的活動。團體成員之間的關係可以說是生意夥伴,但仍保留獨立個體的身分,成員與團體以及成員之間則無合約關係。

20.比起普通直銷商,宏暉與Nu Skin管理層接觸較多,其意見亦比較易得到接納。但宏暉沒有委任或撤銷直銷商身分的能力,而就是個別成員因任何理由而離開其所屬的團體,亦只會失去該團體的下線地位和不能得到宏暉提供的資料、資訊及訓練;但不影響其直銷商的資格。團體成員亦可以選擇轉換其他團體及/或帶走其下線,但在轉換團體之後,他與其帶走的下線在六個月之內不得營運。

21.本案的所有證人,包括被告及其妻Joaquina皆為Nu Skin委任的直銷商及宏暉的成員,他們亦都是Garmon及Teresa的下線,當中包括張雯娜Gemina(第五證人)、鄒敏儀Angeline(第四證人)、周映雪Manuela(第三證人)、何綺文Cherry(第二證人)、被告及其妻以及Queenie(又名Cinderela)(第一證人)。

22.被告是香港人,租住九龍塘一個單位(下稱「柏園」)。其妻Joaquina則是澳門居民、其直銷生意及居所均在澳門,不在香港長住。

23.除咗Joaquina之外,宏暉亦有其他團員長居澳門。他們來港參與Nu Skin安排的活動或宏暉的訓練時,有時在柏園借宿。居於香港的團員曾有在柏園借宿。柏園有三間房,本案中曾借宿的皆佔用內唯一內設廁所的套房。

24.宏暉成員之間有些不成文的規定;例如不可私自與其他團員的下線接觸及不可搶走別人的下線等等;但成員之間並無合約關係,亦與宏暉沒有合約。資深成員因為經驗及有向其下線提供的協助及指導,獲得其他成員尊重,會被稱為「老師」,Garmon及其妻Teresa更被稱為「大老師」。上線與下線之間並非上司或下屬的關係,下線亦不一定要遵從上線的建議或指示。團體內並無辭退的機制,不適合或犯嚴重錯誤的團員只會被勸喻離團。

25.於2015年7月1日,Manuela、Angeline及Teresa於天后的宏暉訓練中心對Joaquina提及對被告的指控(下稱「宏暉會議」),與此同時,Garmon、Gemina及其夫Ron亦在天后某酒店與被告會面(下稱「咖啡店會面」)。於同年7月3日,Garmon、Gemina、Angeline、Manuela及被告兩夫婦在Garmon的灣仔辦公室就各團員對被告的指控進行一次會面(下稱「灣仔會面」),其中大部分的過程為Manuela錄音。有關錄音、證物鍊及其謄本的正確性與及發言人的身分皆無爭議(見PP3及PP4謄本)。

第一項控罪

26.第一項控罪的主要證人是何綺文Cherry,(本案的第二證人)。她是澳門居民,於2011年成為Nu Skin的直銷商及宏暉的團員。她介紹同事、澳門的朋友Joaquina成為Nu Skin的直銷商之後,被告亦開始協助營運Joaquina的賬戶,所以Cherry算是被告與及其妻子的上線。Cherry與Joaquina及被告皆為友好,被告亦有在他經營的直銷生意上合作、介紹、推銷產品及會見客戶。由於Cherry家在澳門,她來港時會在柏園借宿。

27.於2013年聖誕節前的某天,Cherry來港參加宏暉安排的訓練課程,晚上到柏園借宿。她在柏園沐浴之後,被告給她端來一杯水。她在房內一邊,一邊接受後者用按摩器替她按摩及一邊與之閒談。這是她對當天晚上最後的回憶。

28.翌日醒來,Cherry發覺自己躺在床上並覺得頭暈。由於她從未有過早上頭暈的經驗,所以覺得有點奇怪。她走出房間時見到被告兩夫婦時提及此事,被告當時回應謂這可能是她工作過勞之故。此事之後,她有與被告再見面,但皆有其他人士在場,亦非為公事。

29.於2015年7月左右,她自其上線Angeline口中得知被告已經離開宏暉,惟不知道原因。

30.於2019年3月18日,Cherry在澳門某酒店咖啡館與Angeline、Manuela和Gemina三位上線會面期間,得知其他人的遭遇,即聯想起自身經驗。為免再有其他人受害,遂決定報警。

31.於2019年3月27日,Cherry經手機接來被告的一段訊息,其內文如下:

「Hi,Cherry,對於三年前嘅事所造成嘅傷害,我感到非常抱歉及惋惜。兩年嘅治療令我學識怎樣放低同面對。我哋一直都怕會咁樣失去妳呢位好朋友。這幾年來,我一直break rule同妳見面,因為我自問從來唔喺道德上傷害過妳,反覆嘅解釋只會換來大家更多誤解或猜疑。如今,事已到此,我只希望妳能接受我嘅衷心道歉。我唔知道將來大家有冇機會做番朋友,但我非常感謝妳呢一刻仍然繼續相信及支持Joaquin。妳兩個係好姊妹,唔想因我個人嘅事影響妳兩之間嘅感情,妳嘅性格我都好清楚,希望妳將來唔會繼續當我仇人而重新接受番我喇。最後,衷心祝福妳家庭美滿,幸福安康。」

32.盤問之下,Cherry堅持在家中喝水之後失憶及翌日頭暈一事確有發生。上線的角色是教導,並非監督,如下線有違規之處,上線會私下與之溝通,如果後者教而不善,才會通知上一層的老師(例如Gemina)。

33.被告及其妻離開團體,他們的下線會自己納為Cherry的下線,但這並不一定協助Cherry晉級,亦未必令其佣金有所添加。

34.雖然在2013年她有多次在柏園借宿,但從未在上址與被告獨處,返上述事件只發生過一次。後來她聽到Manuela和Angeline提起其自身經驗,才聯想起在2013年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

35.由於被告涉嫌違反承諾,接觸宏暉團隊的直銷商,Gemina、Manuela、Angeline及Cherry於2019年3月25日在澳門氹仔約見Joaquina,著其離開團隊,但Cherry表示不知道被告及其妻要遵守條件的內容。

第二項控罪

36.歐喬銥Cinderela,又名Queenie((本案的第一證人)在此會以“Queenie”名之),是第二控罪的受害人。她於2009年與被告兩夫婦認識。於2011至2012年左右,Queenie經Joaquina介紹成為直銷商,並加入宏暉。

37.Queenie指出,邵煒才Garmon兩夫婦是宏暉的創辦人,二人皆為六代以上,所以不會因為Queenie的業績有直接得益。她指出業務上她可以要求上線協助,但可以自行決定銷售貨種及對象,如果其業績達標,她自己和上線都可以收到較豐厚的佣金;但如果不達標,亦不會受懲罰。

38.Joaquina長居澳門,被告在工作上常與Queenie接觸,所以兩人比較熟稔。於2013年2月至3月期間,二人因為要達標而趕工,差不多每一天都一同工作及早起遲息,故常在柏園借宿。

39.2014年的某一個晚上,Queenie在柏園留宿時,只有被告人一人在家。她在客廳喝過被告所提供的蔘湯之後就回房,把門鎖上,進入浴室打算沐浴。當晚她記憶所及最後做的一件事,就是打開浴室的水龍頭。

40.Queenie第二天醒來已是中午時分。她發覺自己躺在床上,全身及頭髮盡濕,身上袛蓋著一張濕毛巾和被鋪並感到頭暈。她見到廁所門口有一灘水,房間為人撬開。她穿上衣服後,在房外見到被告時向其查問,被告回應謂應該是Queenie工作得太疲倦所致,又謂她不應在沐浴時把門鎖上,因為他見到房間有水流出,所以把門撬開,見她暈倒在浴室內,於是把毛巾把她包著抱上床。

41.Queenie離開柏園後,百思不得其解;這不是她第一次喝被告提供的蔘湯,她曾在柏園喝過被告同樣是聲稱是其母所煮的蔘湯,每一次喝罷都祗熟睡,但從未出現立刻倒下、失去知覺、翌日起來頭暈及不適的情況。當時她只懷疑該次昏倒並非因為工作過勞導致。她曾對一名男性朋友提過此事。此事之後,Queenie雖再有和被告及其妻接觸,但沒有再在柏園度宿。

42.於2019年,Angeline(本案的第四證人鄒敏儀)來電告知其身上發生的事,Queenie才聯想起自身經驗,兩人商量之後決定報警,並在同年第一次就上述遭遇向警方提出,作出文字紀錄。

43.於辯方詳細的盤問之下,Queenie就有關Nu Skin直銷商的組織、級別及計算佣金的方法都作出詳細解釋。本席在此只列出與案有關的部分,在此不再細表其證供。

44.此外,Queenie有以下的解述:

(1)  她與Nu Skin簽有直銷合約;

(2)  她可以直接要求上線提供營運上的協助;

(3)  被告不是她的直接上線,但仍可以協助其業務,但不能作出指令,亦無權影響其工作上的決定;

(4)  如有直銷商嚴重違規或犯刑事罪行,可以被Nu Skin取消資格;

(5)  她有通知Nu Skin有關被告涉嫌干犯的行為,而於2019年4月,被告與其妻Joaquina被取消資格;

(6)  宏暉只提供推銷技巧的訓練;

(7)  她可以自行轉到其他團體,不需任何人同意;

(8)  她認同團體利益大於個人;

(9)  作為宏暉創辦人,Garmon和Teresa有權把團員逐出團體及有責任向Nu Skin報告團員的違規行為;

(10)  宏暉及其上線皆無指示她推銷產品種類、對象、營運手法以及業績;

(11)  被告及Joaquina離隊後,其下線的隊員會自動成為其上線Cherry的下線,其佣金亦歸於後者。

(12)  於2019年4月14日至19日,Queenie在一次團體旅行期間得知Angeline有類同遭遇,於是建議報警。

(13)  就當日她醒來時,有沒有穿衣服這點,Queenie同意她可能有記錯。當時被告母親及姊姊均不住在柏園。

(14)  她與被告頗為親厚,兩人常常一同喝酒、消遣,後者在公在私都有聆聽其申訴及提供協助。

(15)  她視資深成員Angeline為老師。於2019年3月,Queenie第一次對她講及自身經驗,而Angeline亦告知她與被告在內地發生的事。因為在此之前她有相類經驗,亦是同時在柏園度宿時喝過蔘湯後失去記憶,因此對被告起疑。

第三控罪的案情

45.周映雪Manuela是本案的第三證人,澳門居民,於2009年成為Nu Skin的直銷商及宏暉的團員。Angeline是她的上線,其下線為Cherry,Joaquina則是其下下線。她認識被告,但只是到香港接受訓練時才有見面,公事上鮮有接觸。

46.於2013至14年期間,她曾有兩三次到柏園借宿。

47.於2013年5月4日,Manuela到香港受訓,亦在柏園借宿。她進入房間之後,被告對她說為她斟了水。Manuela見到廚房檯面放有兩杯水,就問他應該喝哪杯,被告回應謂隨便一杯也可,於是Manuela順手拿起其中一杯水喝下。這亦是就當晚她記憶所及最後的一件事。

48.第二天Manuela醒來時覺得頭暈及走路不穩,但由於當日她與家人有約,所以勉強掙扎起床。當天早上,她在離開柏園前,沒有再見到被告或Joaquina。她曾把事告訴其當時的丈夫Eric(第四證人Angeline的弟弟)。

49.於2015年,Angeline告訴Manuela她在深圳發生的事,其中包括兩次在酒店失去知覺及在酒店的錄影中見到被告多次進入其房間,這令她感到害怕及不知所措。Manuela亦再想起2014年在被告家中的經歷之下,二人決定於2015年6月向Garmon及Gemina報告。

50.於2015年7月1日,Manuela、Angeline及Teresa在天后的宏暉訓練中心進行宏暉會議。與此同時,被告亦與Garmon、Gemina及其夫Ron出席天后會面。

51.於2015年7月3日,Manuela、Angeline、Gemina和Garmon相約在後者的灣仔辦事處與被告會面(灣仔會面)。Manuela在未有知會被告之下,用手機將大部分的過程錄下。

52.灣仔會面開始時,被告跪在地下向在座各人道歉及作出一些解釋。會面期間,Manuela一度單獨與被告在房內對話,最後表示原諒被告及決定不報警,但條件是他三年之內不得與團員接觸及向心理專家延醫治理。

53.於2018年年尾,由於Manuela、Angeline及Gemina發覺被告與其妻不守承諾,繼續與其他團員交往,並發覺再有其他團員提出相類指控,各人決定報警。

54.Manuela盤問要點

(1)  宏暉並非正式設有會員制,各人是受其他人認同之下成為一員。

(2)  受過宏暉訓練的直銷商表現會較佳;

(3)  於2019年4月左右,Nu Skin取消了Joaquina的直銷資格;

(4)  Nu Skin固有account manager負責支持營計團體;

(5)  宏暉高層Garmon和Gemina可以隨時與Nu Skin高層聯絡。

55.Manuela決定向Garmon報告,是因為她和Angeline都不知所措及很害怕;Garmon曾向他們提供了很多訓練,本身是專業,又在政府工作,所以她對Garmon有信心及信任。

56.Manuela列席灣仔會議的目的,是希望當面問清楚發生過任何事及他做過甚麼,並非要他作出承認。會面之前,她已獲知被告曾作出一些承認,知道要決定會不會原諒他,但她並沒有想過會否報警。

57.通知Nu Skin有關被告之事,是害怕被告再犯,希望用以勸喻他離開團隊。Garmon沒有參與這個決定。

第四證人鄒敏儀Angeline

58.Angeline雖然是受害人,但在其身上發生的事並不涉及本案的任何指控。她於2006年12月開始成為直銷商,是被告兩夫婦的上線,與之經常見面。

59.控方申請以「相類事實」證供方式納入,意圖證明被告行事方式有一定的模式。辯方反對提供上述證供(見下文)。

60.Angeline的證供中涉及兩次相類的經驗:於2015年3月29日,Angeline和被告一同往深圳公幹,下榻於被告安排的酒店。當晚Angeline就寢之前喝下了被告自一個保溫壺倒出一杯聲稱是其母準備的養生湯水後,在房間門口與被告人交談了約十分鐘,之後就對以後的事無從記憶。翌日醒來,Angeline感到迷迷糊糊、頭暈及無法起床,勉強起來、梳洗之後依然頭暈、不適,只得回床躺下,再沉沒睡去,之後她再醒來,又再不支躺下,如是者重複了兩、三次。於11點鐘左右,她以短訊告知被告身體不適,不能起床,並於中午退房時間再離開該酒店。

61.於2015年6月24日,Angeline再與被告往深圳公幹,下榻同一酒店。於晚上十時許,被告亦是帶了一個保溫壺及一杯湯水,謂是其母親所煮;著其喝下。Angeline喝後坐在床上覆電話,被告亦離開。關於當晚的事,這是她記得最後的細節。

62.當晚倒下之前,她穿著日常衣服。但第二天醒來就發覺自己全身沒有衣服。Angeline再向被告發短訊謂自己頭暈、不適,最後兩人同意取消行程回港。

63.由於兩次經歷相同,亦都是與被告往深圳公幹,入住同是被告所訂的同一酒店時發生,Angeline開始懷疑與被告有關。

64.她與其弟Eric商量之後,二人於2015年6月29日回到該酒店,要求翻看閉路電視於6月20日所作的錄影,見到如下影像:

11:25 pm 被告進入她的房間

11:42 pm 被告離開房間,把房門虛掩

11:44 pm 被告再進房,逗留了兩分鐘離開

12:05 am 被告開門入內,逗留了幾分鐘

12:45 am 被告身穿一件淺色衣服,手拿一包東西入房

01:45 被告離開房間時,穿的是一套深色衣服,拿著一包東西

65.Angeline當晚在酒店咖啡室向Garmon及Gemina等人報告此事,各人決定於7月1日分頭約見被告及其妻。

66.於7月2日,Garmon在電話中告訴Angeline被告承認有易服癖,並約了被告於7月3日在灣仔會面。見面期間,被告承認有用安眠藥習慣、易服癖及曾在深圳酒店把Angeline迷暈之後為其換衣服,在床上擁著她,與她說話及拍照等行為。

67.Angeline指稱,因為被告沒有遵守諾言,亦發覺有多名受害者,即Cherry,才決定於2019年4月20日報警。

68.Angeline盤問的要點

(1)  Teresa和Garmon均可要求違反規矩或干犯刑事罪行的團員離港;

(2)  Garmon本身是資深直銷商,團隊尊稱為「大老師」,其組織頗龐大,得到Nu Skin的重視,可以隨時與其高層溝通;

(3)  因為被告不守承諾,Angeline曾於2019年3月25日約見Joaquina,要求她離開團隊,後者拒絕,她在事後亦有向Nu Skin報告被告的行為;

(4)  早於2015年6月,她已自其弟弟Eric口中聽聞有關Cherry在被告家中所發生的事;

(5)  於灣仔會面時,她已經相信被告有落藥,亦有對她作出不當的行為,但當時她沒有想過要報警。

第五證人張雯娜Gemina

69.Gemina於2001年成為直銷商,亦是第一至第四證人的上線。她和Garmon在2015年6月29日自Angeline口中得知後者的深圳經歷後,翌日要求其夫Ron Chan以查詢內地生意發展為借口,電邀被告出席天后會面。

70.於天后會面期間,Garmon一問到深圳一事,被告就把頭擱在檯面,連聲道歉,謂其有易服癖、家族生意壓力大以及與其妻性生活不調、長期失眠,需要安眠藥幫助。被告更承認他曾把安眠藥放入蔘湯給Angeline喝下,後者失去知覺之後,把Angeline的衣服全部脫下,為其更衣。他更承認曾對其他團員做過同樣的事。Gemina聽到之後,怒打了被告的頭幾下,被告的手機更被人摔在地下,內裡的SIM卡亦被損壞。

71.於灣仔會面期間,Gemina曾一度離開房間,及一度曾與被告在房內獨處。

72.於2018年年尾時,Gemina開始在網上見到被告與團員交往的照片,於是出言勸阻,但後者並無因此收歛;於是在2019年7月25日,要求Joaquina離隊,後者不肯就範,最後不歡而散。於同日晚上,Gemina得知多了一名受害人(即第一證人Queenie),於是決定報警。

73.Gemina盤問要點

(1)  團體的規矩並無強制執行的機制,干犯者只會受到勸喻,屢勸不改的只會被勸喻離去;

(2)  Angeline對她複述2015年6月24日在深圳的經驗時,有提到她醒來時依然穿著之前所穿的衣服。

(3)  Gemina表示雖非「深信」Angeline所說的話,但亦無理由懷疑其作偽。

(4)  Gemina建議通知Garmon, 因為自己不懂如何處理,而Garmon是團體的領導。

(5)  她同意使用藉口邀請被告出席天后會面,原因是她知道如果用真實的理由,被告不會應承出會席。

74.被告在7月3日灣仔會面時所作的招認,與他在天后會面7月1日時所說的接近。她沒有印象Garmon是否有在灣仔會面時錄音。Garmon在向被告提問時態度嚴肅,但她同意自己則語調「很惡」,被告表現「好驚」。

第六證人邵煒才Garmon

75.Garmon對到達天后會面場地時,被告和Ron已經坐下。閒談之下,Garmon問到被告為甚麼他有Angeline的房卡,及指出閉路電視錄得他進入Angeline房間逗留,他問究竟在房間做過甚麼事。被告當時表現驚慌,沒有回答。此時,Gemina站起來打了他的臉兩下後,為Ron出手阻止。

76.Ron當時有問被告有沒有拍照,被告答曰拍了一張,但已刪去。Garmon遂建議他與當事人直接溝通,然後回到宏暉訓練中心與Angeline等人會合,並交代會面過程。

77.於7月2日晚上,被告來電要求Garmon著當事人不要報警;聲稱他有易服癖及服用安眠藥的習慣,只曾給對方吃過安眠藥、替她換衣服,又謂給Manuela喝的水本來是給自己喝的。Garmon覺得被告有誠意,回應謂報警與否得由當事人決定,並建議在7月3號與她們直接對話。

78.於7月3日,Garmon先安排Gemina、Angeline及Manuela先入房,向他們交代7月2日的電話內容,接著才帶被告及Joaquina入房。在入房時及在房內,Garmon重複對被告明言會錄音。Garmon要求被告誠實交代事件,報警與否由當事人決定。

盤問

79.Garmon表示聽到Angeline的敘述之後感到震驚,雖然他相信Angeline所言非虛,但依然抱著懷疑的態度,因為這與他認識的被告並不符,所以要找他了解清楚。

80.於7月1的天后會面中,被告並無向Garmon承認有落藥,亦沒提過易服癖,但Garmon有著被告交代。

81.於7月2日的電話對話中,Garmon告知被告,如果被告能把真相說出及當事人願意原諒,就不會報警。

82.於灣仔會面開始前,Garmon有叫被告把真相說出。會面期間,被告基本上重複了7月2日在電話向Garmon說過的話。他在會面尾聲時對被告說其實喺安排呢個之前,我已經原諒咗你㗎喇,(見PP4-2,記號22),但表示這只是一種輔導技巧。

被告就特別議題的證供

83.被告就其承認的敘述是否可以納為證供這議題選擇作供。他尊稱Garmon與其妻為「老師」,他所學到的銷售手法及技巧上的訓練都是由其介紹,是整個團體的話事人、其地位一如學校的校長。他尊重及信任Garmon。如果Garmon認為他有犯事,他需要澄清,他亦害怕被遂出團體,失去唯一的收入。而如果報警或者通知Nu Skin,他的直銷資格會被取消。在場等人更已經認定他曾經犯事,則付如對方不接受其解釋,就會向Nu Skin公司投訴。

84.於2015年7月1日,Ron謂要向其請教國內業務情況,邀請他到酒店咖啡廳傾談。被告表示當時他不知道Garmon和Gemina也會出席,如果他知道約見的真正理由,亦不會答應出席。

85.被告更說當Garmon提到閉路電視紀錄他進入Angeline房間部分時,他當時猶豫了一會,亦有點害怕。此時,Gemina憤怒地追問他在房內做了甚麼事,有沒有侵犯Angeline及有沒有拍照。被告一時慌亂,同時亦不知其所指,故沒有回應。此時,Garmon就謂如果不回應就是承認。被告認為如果不再說話,會被視為全部承認,於是隨便說出其自身的困難來回應。

86.Gemina此時大力打他有八至十次之多,令他眼鏡摔在檯面。對方態度嚴肅及凶惡,像審問犯人一樣向他質問。他希望解釋,但苦無機會。Ron亦用凶惡的眼神望著他,被告不但害怕,亦感覺對方已經認定他有犯錯。Garmon更說要是他的解釋令其他人相信及原諒就不會報警。

87.天后會面完結之後,被告覺得對方已經認定他有犯事,自己亦無法提出反證,他認為如果順著對方的意思作出承認,會有機會得到事主的原諒,亦不會被踢出團隊,更可以保持其直銷資格。當晚他與Joaquina商量之後,亦認為順著對方的意思作出承認才有希望挽救;於是在7月2號的電話中,他對Garmon提出他有易服癖及服用安眠藥的習慣。Garmon吩咐他在灣仔會面時重複這些說話,向當事人解釋即可。

88.有關易服癖服用安眠藥的資料,被告表示是他在會面之後從網上搜索得來。而有關涉Manuela服下滲有安眠藥的水,也是他虛構,企圖藉此令與會者信服及原諒。

被告證供的評估

89.上述是被告證供的大要,基本上被告的說法是謂他對Garmon等人在7月1及3日所作的言辭是自願之下作出,但並非事實,因為他認為既然對方已經咬定自己已經對Angeline等人落藥,再辯亦是徒然。再加上對方要求招認以換取原諒及不報警;他也希望不會被摒於集團之外而失卻唯一的生計,他在與其妻商量之後,決定順著他們的意思作出承認。為了令對方信服,更在網上搜索有關資料支持其虛假的陳述。

90.被告的說法不但令人難以信服,扭曲其說法的邏輯亦令本席難以跟隨。承認一些自己沒有干犯的刑事罪行與生計之間的嚴重性及後果不但不成比例,被告所描述對方的凶惡的態度,亦令本席難以接納能令一個成年男子失去普通人有的意志力。

91.被告在天后會面時,在Garmon正式提問前已經連聲道歉及跪求原諒,本席認為這種行為與證人的指控相符;畢竟落藥、在對方沒有知覺之下作出不軌行為,在道德及法律上都是嚴重的過失。正常人面對如此嚴重的指控,沒有可能會逆來順受,完全不作爭辯。被告反而立刻要求原諒。不但如此,被告更不作爭辯,作出承認之餘;為了令其承責言辭更為充分,更預先在網上尋找資料以作支持,這令本席難以接納,這不是正常人的反應。

92.再者,在7月1日的天后會面之後,被告有極多時間思考及衡量事件的嚴重性,其聲稱所受的恐嚇及誘導亦有足夠的時間分析、消化及解散。就是他希望對方接納確有犯事而原諒他,其實只需要順著對方的問題作出承認,用不著特別上網搜索資料,為對方的指控提供進一步的支持。

93.被告的說法基本上是承認他在天后會面時所作的說話皆為自願作出,但內容不是事實,目的是希望得到對方的原諒及不予追究。

94.根據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於法庭所作的解釋,只是事後按著控方的指控中不能辯駁的事部分拼湊得來,並非事實。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亦認為當中並何特別之處可為控方的指控中提供任何合理的疑點。

有關類似事實的裁決

95.控方傳召Angeline作證,有關她於2015年3月29日至6月24日與被告在深圳公幹期間在某酒店下榻期間的遭遇。基於中港兩地司法管轄權問題,控方並無就上述行為提出檢控。

96.由於兩件事皆不能直接證實被告是否有干犯是次控罪紙上所指的三項控罪,辯方聲稱部分證供的偏見價值遠高於其證據價值,申請法庭予以摒除。

97.此外,本案涉及三項控罪,理應按有關證據獨立處理,與三個獨立的程序無異。辯方並無就這一點作出陳詞。但如果本席裁定支持三項控罪的證據有顯著相類之處,本席可以就有關的行為一併考慮。有關證據是否可以納入是一個法律問題,惟必須按個別案件的情況及事實作出裁決。

98.法庭要聚焦的是有關證供的可納入性的證據,首先必須要確認控方建立責罪所證明的事實,包括當前的控罪、辯方可以倚賴的答辯或其他特別的答辯理由,但控方並無責任在沒有支持證據之下,事先預計、幻想所有可能的答辯以提供反證。

99.接著,法庭得處理以下問題:

(1)  與該等證據有關的議題是什麼;

(2)  是否有證據可以協助解決這議題。

100.在回答上述問題時,如果法庭裁定該等證據不單純是為了證明有干犯是次控罪的傾向,就可以利用的DPP v P [1991] 2 AC 447測試,以裁定法律上有關證據是否可以納入,:

(1)  雖然該等證據有損害性影響,但舉證力量仍使接納證據的做法變得公平;

(2)  若然法理上該等證據可以納入,若否,則否。

101.若法庭最後裁定該證據純粹是證明被告有干犯罪行傾向的證據,則根據括除性規則,法理上該等證據不可以納入(見終審法院於HKSAR v Zabed Ali [2003] 2 HKLRD 849判詞的第17至23段)。

102.證據是否有證據價值的決定性因素之一,在於其干犯手法是否與控罪所指的干犯手法有明顯之處,這點得按個別案件的事情作出裁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 [2010] 3 HKLRD 769以及Archbold Hong Kong 2025的編彙者於13-5段的分析)。

103.若該等證據的證據價值高於其偏見價值的話,法理上該等證據可以接納。本案在區域法院審理,法官兼任仲裁事實及法律議題之責;作為一個專業的仲裁員,自然可以考慮全盤證供之後將證據中帶偏見價值的部分摒除,集中在其證據價值的部分。

104.本案的議題是被告在三項控罪中有否向受害人施用帶有殘害性物質或有害物品。從控方所提供的證據以及辯方的盤問,其可能依賴的答辯是上述三件事件是意外或巧合,與被告的行為無關,被告犯案的情況與執行手法亦是議題有直接關係。但從案情顯示,被告於2015年5月及6月的行為不止證明被告確有干犯三項控罪的任何一項,其執行手法亦有明顯的相同之處:

(1)  本案的受害人均與被告熟絡,隸屬同一直銷集團的直銷團體;

(2)  他們都與被告相識多時,沒有理由防備被告;

(3)  所有證人皆在公事/私事完畢後與被告接觸期間,喝下被告所提供或安排提供的飲料;

(4)  被告提供飲料時的場口都是只有被告或受害人獨處時發生:除了第二項控罪的證人Cherry所指的當日,她與被告兩夫婦一同回到柏園,但案件發生之時,其妻Joaquina並沒有進入房間之內;

(5)  所有證人都是喝下被告提供飲料之後就不省人事,在翌日醒來之後就感到不適、頭暈及對前一晚所發生的事一無所知;

(6)  各證人皆在此之前未曾有相類的「斷片」經驗。除了三名證人之外,第四證人Angeline亦在深圳有兩次相類經驗,其過程以及被告與證人的關係亦與上述所提的相類之處一樣,辯方亦無任何爭議四位證人在複述其經歷的部分是否事實。

105.本席於審視各人證供之後,認為四位證人就邊際的細節雖有模糊之處,但其經歷的主要部分則極為清楚和肯定;本案亦無證據令本席懷疑四名受害人合謀作偽。各人的經歷在事實上都有相似的模式和關連,一再重複之下,不可能以意外或巧合的理由作為解釋過去。

106.根據上述事實的裁定,本席認為法理上Angeline的證供可以相類的事實證供納入。本席亦不會視之為被告確有干犯其面對的控罪的證據。在考慮個別控罪時,亦合切涉及其他受害人的控罪的證據一併考慮。被告於7月1日至3日所作的承責言詞。控方指稱被告於7月1日的天后會面及7月2日晚上與Garmon所作的言辭,以及7月3日在灣仔會面的對話皆有承責的言辭。雖然在法庭以外作出,但仍屬可以呈堂的傳聞證供,要求納入以證明其罪責。

107.控方得除了在事實上證明被告作出承責的言詞的情況及其所用的字彙之外,亦得證明其發言的情況一如控方的指謀稱。在三次紀錄中,灣仔會面是唯一有錄音紀錄的,其準確性無可爭議。但在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對話,各證人的憶述都有所不同:

•  天后會面(2015年7月1日)Gemina的說法是Garmon問及被告深圳之事時,被告頭伏檯面及道歉,提及家族生意壓力大、與其妻性生活不和諧及服用安眠藥的習慣為理由犯事,更承認對Angeline落藥,在其失去知覺後對他所作的事。至於第七證人Garmon的證供則指出有關深圳之事,被告只對其提問表現驚慌,但沒有作答。被告回應Ron的提問時承認拍了一張Angeline的照片,但已經事後刪去,於是建議在7月3日再見面。

•  電話對話(2015年7月2日)Garmon於晚上接獲被告來電,著他要求當事人不要報警,亦承認有易服癖及服用安眠藥的習慣。Garmon對被告說報警與否視乎當事人意願,並確認7月3日會安排當事人與被告直接對話。

Angeline則作證為Garmon以電話通知她被告承認有易衣癖。

•  灣仔會面(2015年7月3日)Manuela(第三證人)進入會議時,見到被告跪在地下,額頭貼地,一邊哭一邊向Manuela道歉,再此之前Garmon已告她被告對他作出一些承責言辭。

108.Garmon在開會之前先安排Gemina、Angeline和Manuela入房,著其交代電話對答內容之後,再帶被告入內。

109.被告在灣仔會面期間,基本上是重複了7月2號的電話內容。但就被告於7月1日及7月2日所說的話,各證人都有不同的憶述。雖說證人在法庭作供並非記憶力測試,但當中的落差令本席亦難以裁定誰的證供才是真實情況的一敍述,亦無從斷定被告是否在7月1日還是7月2日作出承責言辭,以及被告作出承責言辭時所用的實際字眼。

110.此外,就7月1日及7月2日的對話,各證人在報警之前均沒有作出文字紀錄以協助記憶。在各證人向警方提供證供時,其中至少Manuela承認有與Angeline和Manuela討論過案情。本席亦難以接納7月1日及7月2日的對話內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告作出承責言詞的真實字句。唯有可以倚賴的,是7月3日灣仔會面的錄音(P4)。其餘有關宏暉會面及電話會談的證據都失之過於含糊及落差太大而不能納入。

灣仔會面的承責言辭

111.三次對答中,從未有人提醒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及警告其發言的後果。辯方指出三次接觸中都有出現的Garmon是一位有權力人士,在會談期間對其作出誘導,令他作出招認。

112.有關的原則,是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在法庭以外所作的言辭是自願下所作,自願的意思並非是在有權力施加的行為或所作的監視之下令被告感到壓力或害怕偏見或為希望得到利益之下作出(見Ibrahim v R AC 599及Li Wai Fat [1977] HKLR 531,以及Hong Kong Archbold 2025 paragraph 15至56。)

113.如控方未能證明這點,法庭並無任何酌情權,只能把有關承責言辭摒於可接納的證供之外。

有權力人士

114.有權力人士泛指有權力或有能力控制被告或對被告的程序檢控的人(見Deokinanan v The Queen [1969] 1 AC 20)。

115.宏暉是一個專為Nu Skin直銷的集團,其團員皆為Nu Skin有合約及直銷商,本案並無證供顯示宏暉和Nu Skin有任何合約或合約的條文,但明顯兩者合作極為緊密。作為宏暉的隊員,可以得到宏暉提供的訓練課程及得到對Nu Skin產品的知識和銷售技巧,各團員之間亦可以互相幫助。

116.成為直銷商並不一定需要加入團體;但作為團體成員,肯定對其直銷生意有所幫助。脫離團體不但令其營運帶來掣肘,亦令其失去團隊的協助及人脈關係。而如直銷商帶走其下線,更得停止營業六個月才可以繼續經營,作為團體成員,不但有肯定的好處;脫離團體,會直接其營運的能力和業職。

117.根據本席觀察,宏暉之間的成員除了公事的合作之外,尤其上下線之間的感情極為親暱,凡事都要「分享」、「互相幫助」;各人的感情遠超純粹公事上的交往,可說是幾近信徒之間的情感。當發覺被告對其作出失禮、失德、冒犯、甚至犯法的行為,受害的一方往往首先感到的不是憤怒,而是對對方失望所帶來的傷感。在面對被告時,指控者首先想到的,不是訴諸法律,更不願驚動警方;而是希望令其知錯能改。本席認為這也解釋了各受害的證人起初希望私下解決,直到發覺被告不守承諾,再有新加受害人,再念及他可能會對其他會員下手之後才決定報警。

118.於7月3日,參與灣仔會面的四位宏暉成員皆為被告的上線,其經驗及地位比被告為高,與被告並非處於對等地位。從各證人的證據可見,宏暉的企業文化及其成員的權力關係都是經驗及營業額為尊,作為上線可得到尊重,在架構上位置愈高的,其地位愈重要。

119.宏暉是Garmon和其妻設立,兩人的意見會得到Nu Skin特別重視,Garmon亦是團員中最資深的直銷商,負責主持訓練課程,深得團員敬重,有「大老師」的尊稱,團員凡事都向其請益。

120.從各證人對被告起疑,最後決定同Garmon報告,然後由Garmon安排兩次會面中的情況可以看出,Garmon在眾人眼中有足夠的道德凝聚力及實際權力,其地位近乎精神領袖;而他亦有實際權力決定團員的去留,其決定亦可以直接影響Nu Skin是否容許個別直銷商保留其營運資格。所以本席裁定Garmon在宏暉團隊中是一位「有權力人士」。

121.根據Garmon的證供,於7月2日晚上被告來電,而Garmon則回應報警與否由當事人決定。而到了7月3日灣仔會面時,更要求被告誠實交代事實,讓當事人決定是否報警。雖然Garmon並無明言如果誠實交代就不會報警,但其說話的語調亦有這個意思。所以本席認為Garmon所說的話實際上是暗示如果被告從實招來,有可能會有好處(即不報警可能繼續留在團體及營運直銷生意)。從控方證人的供詞,本席認為不能排除被告在灣仔會面的言行是因為Garmon的說話令被告以為可以得到好處所致。

122.根據上述分析,本席不認為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的言行符合法律上「自願」的定義,所以就7月3日的會面的內文摒除於可接納證供之外。

被告給Cherry的短訊

123.於2019年3月27日,被告發放了一段短訊給Cherry,本席審視有關文字之後有如下之觀察。Cherry指稱2013年聖誕前的一天,離被告發出的短訊之日至少有五年,Cherry作證謂除了2013年之外,被告與她對無特別的事發生,兩人一直有往來。被告文中所指的事從字面看來,發生期應在2016年年初,大可是有關指其交往之間的任何事項。要把這段文字解讀作為被告就五年前發生的事的承責言辭亦失之過於牽強。

124.文中被告就「對於三年前嘅事造成嘅傷害非常抱歉及惋惜」,但並無明言意指何事,亦沒有承認這事是被告自己造成。而下文的「我自問從來冇喺道德上傷害過妳」一句更清楚表示不承認其行為是造成傷害的原因。被告須「衷心」道歉,但卻指出原因是「反覆嘅解釋只換得大家更多的誤解或猜疑」。在該段文字的上文下理一併考慮之下,與其說這段文字是承責言辭,不如是被告否認有犯錯;但為了不影響Cherry及其他的感情之下,他願意道歉只是為了息事寧人。這段短訊文意前後文符,亦極為含糊,所以本席並不認為這是承責的言辭。

裁定

125.本席認為本案唯一可以倚賴的證供就是四位證人在法庭陳述的事實,第四證人提及的兩件發生在深圳的事,其模式、情況亦與本案的三項控罪所指的事情相符,所以在此可以作為相類事實的考慮。各證人就事件中的細節可能有些模糊之處,但核心的事實卻是極為清楚。雖然各人,尤其是Angeline和Manuela都確信被告對他們曾作出失德及犯法的行為,最後只是要求離隊及尋求心理專家協助。其意是不欲其妻Joaquina生計受累,但最後在發覺被告不守承諾,亦涉及對多名受害人(即Cherry)侵犯,所以才決定報警。

126.本席認為各證人在庭上指證,並無動機作偽,亦非因任何私人恩怨之下,在合謀之下所作出。四人描述的情況極為相近,遭遇亦相同,不可能是巧合。唯一可能的結論是被告與各人獨處之時,向其提供的飲料內有令人昏倒的外來物,翌日醒來對其不省人事期間所發生的事沒有任何回憶,更感到頭暈、不適。當中唯一可能的推論是被告所提供的飲料中加了某些物品。

127.雖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的化學成份,但從各受害人喝了之後所作的相同反應,本席亦認為唯一可能的引申就是該等物品會對受害人造成不適的效果,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了三項控罪。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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