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霈熹
|
HCMA 489/2024 [2025] HKCFI 5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8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6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處進入教導所。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審訊 2.控罪指上訴人猥褻侵犯X。案發時,X是一名6歲的女童,審訊時8歲。控方傳召X以及她的祖母作供。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及79C條,把警方向X錄取的錄影會面(P5以及P5A為錄影謄本)在庭上播放,成為X主問的一部份。 3.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上訴人不爭議 (i)他的身份;(ii)他是自願參與警方向他錄取警誡供詞(P3)。上訴人在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之後選擇不作供。
裁決理由 5.簡而言之,裁判官裁定X和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們的證言。案發當日有如X所指的發生。X的證言亦獲P1支持。是故,裁定上訴人干犯涉案控罪。 求情 6.上訴人當時19歲,是一名大學二年級學生,初犯。 判刑理由 7.裁判官索取了背景、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獲告知上訴人患有ADHD及有接受精神科治療,一直努力讀書考上大學,生活獲父母支持。 8.裁判官認為本案性質嚴重,她參考了HKSAR v Lee Kwok Wai (李國偉) [2012] 2 HKLRD 23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案。 9.據李國偉案,判刑時可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與受害者年紀的相差、有否涉及違反誠信、有沒有以恐嚇或利誘手段令受害者就範等。裁判官認為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具阻嚇性的刑罰是需要的。 1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身為老師,X為其學生,涉及違反誠信。加上案發時X只得6歲。上訴人在背景報告內仍然毫無悔意,將責任推卸到X身上,說他應該向社區會堂中心表示X的規律有問題,讓他們可以給X適當的指示。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12.上訴方指呈堂證據不足以支持定罪:
13.上訴方詳細闡述以上(a)至(c)項的上訴理由。上訴方指X在主問(P5)描述上訴人從膝頭及大腿掃上並摸她私處(小便的地方),又拉高她的裙在裙下面「攝」入去不停地摸,亦把手伸入及穿過內褲摸她私人部位,X感到上訴人有觸碰到她的皮膚。X在庭上作供時確認P1內10:05:40至10:06:18便是上訴人摸她私人部位的時間。 14.在盤問時,X確認(i)案發當日穿着一條包住內褲及私處、類似芭蕾舞的襪褲;(ii)由於穿着襪褲,上訴人不能觸碰到X的皮膚;(iii)在播放X指稱上訴人摸她私處的P1片段後,X同意辯方說法指,上訴人沒有觸摸她大腿及私處。加上覆問時,X說不記得上訴人有否摸她私處。上述證供對辯護立場極為重要。然而,裁判官的裁斷為[5]:
15.上訴方指裁判官的分析是站不住腳的,X在盤問下正是受到動搖。可是裁判官只是選擇X主問和覆問的證供,而不採納X盤問時的證供。上訴方強調X在覆問時的回答不能解釋在關鍵證供上的分歧。 16.再者,裁判官指辯方在指出案情時令X混亂也是毫無基礎,原因是辯方多過一次向X確認她是否明白將會進行什麼事情,X均表示明白。所以X沒有可能因混亂而答錯。 17.另外,X指稱受侵犯時實際感覺到皮膚被觸碰。上訴方認為這是非禮案中關鍵證據。但X穿着襪褲,上訴人根本不能接觸到她的皮膚。X的證言存著疑點。而裁判官分析P5A 396-397記項是基於對P5A錯誤理解。
19. 上訴方指396和397記項[7]關乎X被觸碰有沒有感覺,並不是X有沒有被觸碰[8]:
20.上訴方力陳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而在關鍵議題上的說法是不可信及不可靠,故此法庭不能穩妥地全盤接納其證言。 答辯方的回應 21.答辯方指雖然P1並不能顯示到上訴人掃X大腿及下體的動作,但有關片段具一定的證據價值。P1拍攝到上訴人的動作包括,上訴人把手伸向X大腿方向;把手放在X大腿而有所動作;幫X拉回被揭起的裙子;手隔着X的裙放在X右腿上;故意將頭向下望向檯底X大腿的方向。 22.另外,P1顯示二人一起向檯底方向望;X突然大笑及望檯下的方向,自己的手伸到檯底;X的右大腿和膝頭被露出來,因裙已被揭起。 23.以上種種吻合X的說法,即上訴人用手摸X的右膝頭向上掃,將X的裙子揭起,沿大腿一直掃至X的私處,將手指伸進X的內褲邊。X當時覺得痕,因此笑及捉住上訴人的手,之後自己拉回裙子下來蓋着自己的大腿,而上訴人亦有出手幫她拉裙子。 24.至於X當天穿着短襪或襪褲,裁判官已經在其裁斷陳述書處理,她說[9]:
25.關於上訴人的手有沒有捉摸到X的皮膚(見上文第19段所指P5A 394A至397C記項),雖然裁判官或錯誤引述有關記項,但她借此支持X在對於有沒有接觸皮膚的問題並非絕對肯定的分析沒有不妥。 26.答辯方又指考慮到X的年齡及盤問問題的複雜性,同意裁判官所指辯方指出案情時令X混亂並不出奇。 27.答辯方認為X已經清晰講述當時的情況。X在P5A中多次及肯定地指出上訴人的手去到私處與大腿之間位置[10]; 又說「爭少少摸到私處」[11]。裁判官具耳聞目睹X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接納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無不妥。 本席的考慮 28.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9.由於上訴方所指的三項上訴理由均與X的證言有直接關係,是故本席一併處理。 30.上訴方在庭上指,即使P1顯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常規或違反操守應受譴責,但X的證言是不足以支持定罪的。 31.首先,上訴方指P1沒有拍攝到上訴人用手掃X的大腿和私處,就觸碰證據完全來自X,故屬「一對一」的情況。 32.裁判官當然知道是「一對一」的情況,所以在裁斷陳述書[12]中明言:
33.裁判官繼而提醒自己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新近投訴的證供,只是用作考慮X的可信性。 34.在這大前提下,裁判官進行證據的分析。 35.就著X案發時穿著長襪或短襪,本席留意在P5A的初段女警(謄本以A代表女警)和X(謄本以C代表X)有以下問答[13]:
36.女警隨即問X一連串有關她有否穿內褲、打底褲、上訴人的手部動作等問題。然後,在會面接近尾段時,女警和X又有以下對話[14]:
38.辯方重複再問是否「呢對襪」,謄本兩次顯示「沒有可聽到的回答」,最後X說「唔記得」、「應該係」。 39.裁判官指,X究竟當天是穿短襪或長襪其實並不影響她整體的誠信及可靠性,本席同意這個分析。原因是,據不爭的事實,X每星期天都會去補習,而案發日(2024年1月21日)與X接受警方錄影會面(2024年2月6日)相距16日,是故只得6歲的X記錯當時穿著長襪或短襪實在是無可厚非。 40.當然X穿着長襪引伸至X對於上訴人有沒有「掂到」她的皮膚這一環節上出現了上訴方所指證供上的分歧。裁判官引述P5A第394至397記項時,確實是錯誤理解其意思。 41.儘管這方面X的證供出現分歧,但是前文第39段的分析同樣適用於此。X是一名6歲的女童,她每星期天都去補習。事隔十多天,她才憶述控罪所指事件的經過。她雖然記錯上訴人是不可能(因X穿長襪)直接接觸到她的皮膚,但是她能描述上訴人手部的動作以及其他細節,而這些細節與獨立證據P1所拍攝到的是非常吻合。 42.P1顯示了上訴人的動作(上訴人身體的左邊貼住X的右邊;手、膊頭及上臂一直有移動;把手伸向X大腿方向而有所動作;幫X拉回被揭起的裙子下來;把手隔着裙放在X右腿;故意望向檯底X大腿方向)和X的反應(大笑、望向檯下方),這些均與X的證言相符。法庭必須整體衡量X的證言。 43.本席認為X證言上出現的分歧(長/短襪以及有沒有直接觸碰皮膚)並不影響她整體的可信及可靠性。 44.至於X在盤問時同意上訴人沒有觸摸她的大腿及私處,但在覆問時確認主問的回答,審訊時的問題與答案如下: 盤問[16]
覆問[17]
45.從以上謄本可見,裁判官當時考慮了X的年紀以及X的理解能力,她要求辯方指出案情時所發的問題須清晰、簡潔和易明。當時主控官也必然留意著X的神情舉止從而向裁判官指出「我諗可能妹妹唔係好理解呀」。辯方對於主控官的觀察沒有作出任何異議。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X作證的優勢,她必然也留意著X作證時的表現。她在裁斷陳述書指辯方指出案情時令X混亂,這正是她當時認為的情況。於覆問時,X再次確認上訴人有摸她大髀,以及她之前所講的事情是有發生過的。是故,裁判官作出上文第14段所述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在本案情況而言是合情合理的。 46.正如前述,X的證言很大程度上獲P1支持。本席已多次翻看P1。另外,本席細看P5時,不但看見6歲女童X的表現,亦看見她如何用毛公仔清楚示範上訴人對她所作出的行為。除了在P5描述案發日上訴人的所作所為之外,X亦提及當時祖母叫她出去,補習完畢之後,她把事情告訴祖母。 47.本席重審席前所有證據,亦整體考慮了X的證言之後,達致與裁判官一樣的裁決:
48.是故,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席裁定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針對判罰的上訴 49.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判處上訴人進入更生中心選項,屬原則性犯錯。更生中心與教導所一樣,懲罰與更生並重,適合上訴人的年齡。判入教導所的人士須逗留至少6個月至最多3年,獲釋後需接受3年的監管。而判入更生中心的人士羈留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亦不得超越9個月。鑒於本案情況及上訴人背景,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屬明顯過重的刑罰。 50.上訴方指答辯方援引下述兩案:
然而本案案情以受害人人數及侵犯情節均比黃龍威及吳浩楠案輕,卻被判處比黃龍威案重的判刑。本案上訴人判處可被羈留長達3年的教導所,亦遠比吳浩楠案的10個月監禁嚴重。 51.另外,裁判官在判刑時引述背景報告指上訴人被定罪後仍沒有悔意。這一評語可能對上訴人的最終判刑沒有實質影響,但不適合。原因是,上訴人選擇不認罪及經審訊後定罪,在判刑時已經損失三份一的量刑扣減,以反映其沒有悔意。假若在判刑時重提這因素,變相會令上訴人因同一因素接受雙重懲罰。 答辯人的回應 52.答辯人陳詞,上訴法庭沒有就此罪行作出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案情受制於不同因素,包括侵犯的程度、時間的長短、受害人的年紀、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以及案件是否涉及破壞誠信等:律政司司長訴HKL及另一人[2004] 3 HKLRD 235 。答辯人援引黃龍威案目的在說明上訴法庭多次強調如果涉及年幼的受害人,法庭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須判處具有阻嚇性的刑罰;引述吳浩楠案,目的是指出本案上訴人違反誠信,案情尤為嚴重。 53.然而,本案情節不能與黃龍威以及吳浩楠案相比,兩案均是律政司刑期覆核案件。 54.黃龍威案的上訴人認罪,被判處接受18個月感化。由於他犯案時18歲,初犯,考慮到涉案所有情況包括他的行為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一種、基本上品性善良、他在等候判刑期間已被監禁26天,亦接受了7個月的感化,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刑罰是判處上訴人進入更生中心。 55.吳浩楠案的上訴人被判監禁刑期,而本案上訴人被判處進入教導所,監禁和教導所羈押有本質上的不同,不能單憑羈留時段而作出直接比較。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Chun Cheong(黃振昌) (2001) 4 HKCFAR 12案對於在何等情況下作教導所命令作出指引(見:第14段),該些指引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浩杰 [2009] 4 HKLRD 533被引用。 56.答辯人指,法庭決定是否判處更生中心羈留令時,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是被告是否如《更生中心條例》第4(2)(e)條所指般「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犯法人士」。 57.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余栢麟 [2003] 2 HKLRD 567案,上訴法庭指出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分別及被告是否有悔意是考慮因素之一:
58.答辯人強調本案上訴人利用補習老師身份侵犯只有6歲的X,雖然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但上訴人嚴重破壞誠信。裁判官在判刑時指上訴人被定罪後仍沒有悔意並無不妥縱使當時裁判官沒有提及更生中心,但上訴人在背景報告中把責任推卸給受害人,這可反映他毫無悔意,上訴人並非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因此不適合判處上訴人更生中心。 本席的考慮 59.上訴方指裁判官應索取更生中心報告。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求情時指「明白到監禁式嘅刑罰咁係無可避免嘅,…希望…係可以盡量短喇」[19]。裁判官然後下令索取背景報告、教導所以及勞教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統稱「懲教署報告」)。當時當值律師並沒有提出需要同時索取更生中心報告。而裁判官亦沒有清楚指出不索取更生中心報告的原因,但在判刑時她指「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20]這樣看來,裁判官是認為判處短期扣押並不合適。 60.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援引背景報告指出上訴人被定罪後仍然沒有悔意,變相會令上訴人因同一因素接受雙重懲罰(見上文第51段)。本席不同意這說法,亦不明白在本案的判刑中,這個評語怎樣令上訴人接受雙重懲罰。正如上訴方亦指出,這個評語對最終判刑沒有實質影響。事實上,裁判官是複述感化官在背景報告中對上訴人沒有悔意的觀察,而裁判官是可以把這些觀察或評價納入考慮範圍,最後裁判官接納建議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上訴人在教導所羈留的長短取決於他自己。他表現越好,就能越早獲釋[21],所以他不會「接受雙重懲罰」。 61.本席現須以重審方式考慮判刑。每一宗案件的判刑須與罪行的嚴重程度、案件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整體罪責相稱。 62.毫無疑問,本案案情有其嚴重之處。X年紀小,與上訴人有超過10年的年齡距離。上訴人是X的補習老師,他向學生作出猥褻侵犯,涉及違反誠信。但是上訴人是初犯,其對X的作為是一次性的,不屬同類案件嚴重類別,而犯案時段亦屬短。背景及懲教署報告對上訴人也有一些正面評價,包括上訴人的中學老師指上訴人「有正義感、見義勇為、熱心服務、有服務精神」。 63.經整體考慮之後,以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判刑時可索取更生中心報告以作全面考慮,而教導所以及更生中心均有更生元素。席前沒有進一步的報告指出上訴人是否適合判處更生中心。更生中心的羈留期一般為3至9個月。上訴人已在教導所羈留超過一年,接受了教育課程和職業培訓。是故,本席認為現在合適的做法是批准針對判刑的上訴,並下令上訴人即時獲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19和20頁 [2] 控罪所指的社區會堂 [3] 即設置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 [4] 因超重,不適合被關在勞教中心 [5] 上訴宗卷第24頁 [6] 上訴宗卷第22頁 [7] 上訴宗卷第122頁 [8] A代表女警,C代表X [9] 上訴宗卷第22頁 [10] P5A:173至180、390至391記項 [11] P5A:440至441、486、504至505及211記項 [12] 上訴宗卷第21頁 [13] 上訴宗卷第116和117頁 [14] 上訴宗卷第124頁 [15] 上訴宗卷第166頁E至K [16] 上訴宗卷第169頁S至第170頁M [17] 上訴宗卷第171頁C至J [18] 上訴宗卷第26頁 [19] 上訴宗卷第152Q [20] 上訴宗卷第27頁 [21] R v Tsang Yee-ling CAAR 16/198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