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耀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93/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ugust 2005 before 張澤祐 JA, 鄧國楨 JA.

1. 案情發生於2003年12月12日,當時申請人與2名同案者在旺角亞皆老街,襲擊本案第一控罪之受害人林順文及第二控罪之受害人李漢榮。當時,申請人手執一把長17吋的刀,申請人承認第一控罪及第二控罪,但在案情方面,申請人不承認曾親手傷害林順文或李漢榮。當然,就算申請人沒有親手傷害任何人,根據夥同作案的原則,申請人對2宗控罪均要負刑責,但申請人有否親手傷人則對刑期長短有所影響。故此,控辯雙方對申請人有否用刀斬傷林順文和李漢榮有所分歧,所以原審法官有需要舉行一個所謂「牛頓聆訊」(Newton Hearing) 才能決定誰是誰非,可參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柏麟 [2003] 2 HKLRD 567,571I至572A頁:

Legal issues: Totality principle on sentencing

Outcome: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sentence reduced.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CACC 293/2004[2003] 2 HKLRD 56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Aug 2005
Judge張澤祐 JA, 鄧國楨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9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93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案件2004年第34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耀輝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12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頒下本庭判案書:

1.案情發生於2003年12月12日,當時申請人與2名同案者在旺角亞皆老街,襲擊本案第一控罪之受害人林順文及第二控罪之受害人李漢榮。當時,申請人手執一把長17吋的刀,申請人承認第一控罪及第二控罪,但在案情方面,申請人不承認曾親手傷害林順文或李漢榮。當然,就算申請人沒有親手傷害任何人,根據夥同作案的原則,申請人對2宗控罪均要負刑責,但申請人有否親手傷人則對刑期長短有所影響。故此,控辯雙方對申請人有否用刀斬傷林順文和李漢榮有所分歧,所以原審法官有需要舉行一個所謂「牛頓聆訊」(Newton Hearing) 才能決定誰是誰非,可參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柏麟 [2003] 2 HKLRD 567,571I至572A頁:

「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中,雖然申請人及2被告人及其他人等夥同犯案,各自持有武器(包括牛肉刀和水喉通)和共同計劃及參與襲擊受害人,但彭法官考慮兩名被告參與的程度及角色,有否親手傷害受害人,並不能說是在原則上犯錯。雖然兩人及其他人都有參與計劃,夥同犯罪,但是第2被告人只是手持鐵通,沒有親手傷害受害人,而申請人郤有參與親手傷害受害人,在受害人受傷嚴重程度方面,他當然比較第2被告人應負較大的責任。」

2.法庭進行聆訊後,便斷定關於第一控罪之案情,練錦鴻法官接受控方所提供之證供,認為申請人有用刀傷害第一控罪之受害人, 即林順文。至於第二控罪,練法官有以下之說法:

「5.           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則裁定被告得知其他同案會到場襲擊他人(即李漢榮),而同時到達現場,本席就被告是否有親手用刀傷害李漢榮一點,則不作出任何事實上之判斷。本席認為被告糾黨到達現場及帶有武器這點,已足以證實被告與其同黨合謀到場,所以其行為已足以招致刑責,而其刑責亦與其他實際上有親手非法及惡意傷害李漢榮的人相等。」

3.據此,練法官作了以下的判斷:

「12.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之聲稱,本席亦認為此等罪行。本席如接受被告有到場,惟沒有實際參與,這會直接影響事後的量刑。被告所提出之聲稱更與控方所提的有基本上的分野。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被告雖然認罪,但被告選擇就事實上提出爭議,所以不能享有法庭一貫採用的減刑三分之一的習慣。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就應判之刑期,由五年只下調百分之十五,成為五十一個月監禁。

13. 至於第二條控罪,五年監禁則照一往以慣例,由六十個月,即五年監禁,下調至四十個月。

同樣理由,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本席亦下令被告得停牌十五個月,就第三、第四項控罪之刑期及停牌令同期執行;就第三、第四項控罪,被告得總共入獄四個月。至於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在考慮過案情之後,認為在總量刑原則之下,比較適合的處理方法,是就第二條控罪的四十個月監禁中的九個月與第一條控罪分期執行。」

4.申請人之代表大律師郭錦濤是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法官沒有理由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定為與第一控罪相同,所以法官對第二項控罪之判刑明顯過重。

5.但本庭認為問題之關鍵並不在於判刑起點,而是總刑期是否合理,這點本庭在Tang Yim-wah v R, CA 348/1976在第5段已說明。

6.以本庭來看,雖然有2個受傷者,一個60月的刑期,除了認罪的扣減,實際上總刑期起點已高過6年。況且,加上第三及第四控罪的刑期,總共4個月,與第一及第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本庭認為從總監刑期的角度來看,64個月的刑期是太重。

7.本庭認為一個較為恰當的刑期是第一及第二控罪之刑期為51個月及40個月的監禁,但同期執行,所以連同第三及第四控罪之總刑期,為55個月。

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並作出反映上述判刑的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郭錦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