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凌偉

Case No.DCCC 805/2023[2025] HKDC 22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05/2023

[2025] HKDC 2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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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凌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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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5年12月29日
出席人士:  范信恩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先生及曾思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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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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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2](第二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被告否認販運危險藥物,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3]。此外,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控方接納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的答辯。因此,被告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23年3月13日凌晨約2時28分,警方在旺角登打士街所設置的路障截停了一輛的士,被告是該的士後座的唯一乘客。

3.警員在搜查被告的背囊後發現一個膠袋載有4.0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個膠袋載有0.07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一個膠袋載有兩片藥片內含昔多芬、及四粒膠囊內含昔多芬。

4.被告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聲稱在兩日前,他在廟街向一名外國人購買「冰」及第1部毒藥來自用。

求情陳詞

5.被告現年40歲,單身,與父母同住。被告於被捕時無業,之前曾任職護士,月薪約4至5萬元。被告於被捕後任職散工。被告於2013年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第二項控罪性質相同。

6.辯方指被告一直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控方於早前不接納這答辯意向,表示要繼續檢控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直至本案開審前,控方才重新考慮並表示就第一項控罪會接納被告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

7.辯方指被告認罪應得相應的折扣,及希望法庭就其他事項給予進一步扣減。此外,被告於2023年3月13日被拘捕至今已有2年多,他已戒掉吸毒的習慣。辯方希望法庭先索取報告,並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

8.鑑於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嚴重性及涉及的冰毒的份量並非輕微,本席認為非監禁式的刑罰未必是適當的判刑選擇。然而,基於辯方的要求,本席在判刑前除了就被告索取戒毒所適合性報告外,也索取了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9.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已沒有毒癮,不適合於戒毒所服刑。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被告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已知錯,及在這兩年間有工作,並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判刑

10.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第二項控罪性質相同。

11.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已沒有毒癮,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被告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即使被告已戒除毒癮、事發至今已有兩年多、被告在期間有工作、及被告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這不一定表示非監禁式的刑罰是適當的刑罰。

12.第一項控罪涉及管有4.07克冰毒及0.07克安非他明。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4]。如毒品份量極少,法庭可考慮採納更低的量刑起點。考慮了涉及的毒品份量及毒性並不輕微,本席認為非監禁式的刑罰並不是適當的判刑選擇。此外,本席不認為本案有特殊情況以致本席要考慮緩刑。

13.本席考慮了所有席前的資料,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選擇認罪。至於辯方所提及的其他事項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然而,本席考慮到本案的事態發展,即被告在較早時已表示就第一項控罪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不接納被告的答辯,並表示會繼續檢控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控方在開審前數天卻忽然表示會接納被告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認為若果控方能在較早時妥善處理本案,被告便不必承受因長達兩年的等候而出現的壓力。本席因此酌情給予1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

14.雖然第一項控罪涉及毒品的份量並不是很多,但也並非輕微。再者,被告管有兩類毒品,分裝成兩袋,而兩類毒品的毒性不同,本席不能忽視潛在的風險。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因潛在風險上調3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三分之一至10個月監禁,再因額外扣減而下調至9個月監禁。

15.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刑罰為罰款港幣2,000元,並會從被告的保釋金額扣除。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4]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