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碼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對 佳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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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905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3號命令第1條,於2025年6月10日以法庭傳票提出訟費保證金申請,要求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金如下: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J 4228/2022[2025] HKDC 21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228/2022

[2025] HKDC 2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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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原告人 數碼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人 佳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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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朗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2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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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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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905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3號命令第1條,於2025年6月10日以法庭傳票提出訟費保證金申請,要求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金如下:

(1) 原告人須在時限內向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否則原告人的申索將被隨即剔除,而毋須再作任何命令;及

(2) 本案倘若在上述第(1)分段的情況下被剔除,本案的審訊(原訂於2026年5月5日) 被擱置,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

2.正如被告人尋求的濟助所述,本案已訂立審訊日期。事實上,法庭於2025年5月13日批准本案排期審訊的申請,被告人是根據該命令的「除非」命令(“unless” order)、於限期的最後一天作出本申請,而審前覆核聆訊已訂於2026年3月3日進行,而審訊訂於2026年5月5日,預留三天。

3.原告人反對本申請。

案情

4.被告人是屯門栢麗廣場的前管理公司(任期為2022年4月1日到2024年4月30日),原告人為屯門栢麗廣場2501室(「該單位」)的租客。

5.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違反了屯門栢麗廣場在1998年2月3日訂立的公契(「該契約」)中的責任,原因是被告人沒有批准原告人提交的裝修申請,致使原告人擱置了有關的水務及電力工程,及無法享用該單位。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港幣696,077元的營業損失,其金額是根據同區類似規模的美容院來計算。

6.值得留意的是,本案起初有兩名原告人,第一原告人為友興(亞洲)有限公司,現時的原告人本為第二原告人。2025月1月9日,紀順治聆案官剔除友興(亞洲)有限公司的申索,並下令友興(亞洲)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支付有關剔除申請的訟費港幣40,000元。

7.被告人否認違反了該契約的任何責任。被告人沒有批准有關裝修申請,原因包括原告人沒有提交所有所需文件以符合審批標準。無論如何,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有權申索任何營業損失。

被告人本申請之理據

8.被告人於本申請的理據如下:

(1) 第一,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如被告人勝訴,原告人將會無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因為:

(i) 原告人是一間只有港幣100元股本的有限公司;

(ii) 原告人並沒有實質經營的業務;及

(iii) 在被告人的多番追問下,原告人一直拒絕透露其公司的財務狀況。

(2) 第二,原告人的地址並無在傳訊令狀中述明,或並無在傳訊令狀文件中正確地述明。

(3) 第三,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是原告人為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人,並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如被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則會無法支付。

適用之法律原則

9.雙方不爭議適用於訟費保證金申請的法律原則。

10.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905條,如出現第905(1)條的情況,即(a)公司是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及(b)對有關事宜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根據可信證供,覺得有理由相信如被告人勝訴,該公司將會無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法庭可以根據第905(2)條或其他條例下的權力,要求原告公司就訟費給予充足保證,及在給予該保證之前擱置所有法律程序。

11.法院就訟費保證金申請的分析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評估是否有可信的證據顯示原告公司無力支付訟費。第二階段是,法院需考慮在所有情況下,准予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是否公平。法院可考慮許多因素,包括原告是否利用其經濟困難向被告施壓、原告勝訴的可能性、訴訟費用擔保令是否會阻礙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申請是否拖延。然而,除非能夠明確證明勝訴或敗訴的可能性很高,否則法院不應深入審查雙方案情的勝算。見King Field Shipyard Ltd v. Tai Pak Sea-food Restaurant Ltd and Another [2025] HKCFI 56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浩文法官)第60及61段。

12.就第905(1)(b)條而言,法院需考慮是否有可信的證據,致使有理由相信相關公司將無力支付被告的訴訟費用。該條款要求法院就相關公司是否有無力支付的真實風險作出判斷及進行評估,該風險評估必然是不精確的,因此該條款要求以務實、符合常識的方式審視相關公司的財務狀況。見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萬崇理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階)審理的Winko Foundation Ltd v Ho Chi Hung Terence & Ors [2015] 5 HKC 497第15至17段。

13.此外,為避免法庭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原告公司負有證據上的舉證責任,證明其確實有一些資產,或者一些業務,可以讓被告人執行訟費保證金的命令,因此法院應該考慮並視為有利於原告公司。見上文Winko Foundation Ltd,第22及23段。

14.被告可能無法提供原告公司財務狀況的直接證據,這種情況並不罕見。但是,被告可以指出相關情況或提供一些可信的證據,從中可以合理推斷出原告公司無力支付訟費,或者能夠證明其有理由相信原告公司無力支付訟費。接下來,原告公司有責任提供其認為適當的證據來證明其經濟能力或反駁被告的證據。法院會以一個具有日常生活經驗的理性人的身份,裁斷原告公司是否無力支付訟費。法院可基於以下因素初步認定被告人已達到第905條規定的門檻:(1)原告公司是一家註冊資本數額極少的空殼公司;(2)原告公司的設立目的是為了進行本案爭議標的物的交易;(3)原告公司沒有實際註冊地址(秘書公司的地址除外);(4)原告公司通常不從事商業活動;以及(5)原告公司是否持有有價值的資產或對其擁有者有價值。即使上述大部分或全部因素存在,也未必能得出確鑿結論,因為原告公司從其業務中獲得收入或擁有其他來源資產的證據,可能會推翻這些因素的影響。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23/3/14段。

15.原告人亦援引了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 v The Hong Kong Chinese Insurance Co. Ltd. and Another (HCCT16/1991,未經稟報,1993年7月1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嘉柏倫法官於第24至26段作出觀察,表示在香港,商業活動通常透過合資公司、信託、單位信託或錯綜複雜的關聯公司網絡進行。這些公司無疑是出於多種合法目的而設計,但卻造成了混淆視聽的效果,並且在執行判決時無疑會造成諸多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理應考慮公司背後的支持者。如果他們過去曾為公司提供資金,則不應假定他們不會為避免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提供訟費保證金。

16.另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

「(1)凡在一宗區域法院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提出申請時,區域法院覺得 ——

(a) 原告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或

(b) 原告人(並非以代表的身分起訴的原告人)是為使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人,並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如被命令支付有關的被告人的訟費則會無能力支付;或

(c)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原告人的地址並無在有關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述明,或並無在該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正確地述明;或

(d) 原告人在該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轉換地址,其目的是逃避有關訴訟的後果,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區域法院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保證。

(2) 如原告人使區域法院信納他沒有述明其地址或誤報其地址是無心之失且並非意圖欺騙,則區域法院不得僅以第(1)(c)款為理由而規定原告人須提供保證。」

17.就第23號命令第1(1)(b)條規則而言,「名義上的原告人」包括,某人享有訴訟權利,但無意提出訴訟,於是將該訴訟權利轉讓給他人,由其代為提出訴訟,但該人對訴訟標的物並無實際利益。顯然,該人並無真正利益,且往往是貧困人士,目的是為了保護真正有利益的人免於承擔訟費,這種情況應下令提供訟費保證金。當然,其中必然存在某種蓄意欺騙或粉飾的成分,這種欺騙或粉飾很可能是為了損害被告的利益而進行的。見Silver Stone Development Ltd and Anor v Lau Kwong Ching, James and others(HCA 2206/2000, 未經稟報,2002年6月2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麥卓智暫委法官)第15及17段。

18.針對第23號命令第1(1)(b)條規則,如果原告人委託律師提起訴訟,則傳訊令狀應列明原告人的地址、律師的名稱或律師事務所及其在本司法管轄權內的營業地址,以及(如果該律師是他人的代理人)其委託人的名稱或律師事務所及其營業地址。要求原告人說明其地址以及其律師地址(即送達地址)的目的,是為了告知對方原告人通常居住在本司法管轄區內還是管轄區外;如果是後者,對方可能希望申請訟費保證金。見Lam Po Yee v Yu Shui Mui (余水梅) [2025] 5 HKC 50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家雄法官)第37段。

19.訟費保證金命令並非旨在懲罰未作合理解釋而使用錯誤地址的行為。只有當虛假陳述中存在欺騙成分時,才能構成訟費保證金命令的合理依據。因此,原告人可以透過證明其並無欺騙意圖來避免提供保證金。依據第1(1)(c)條發出的訟費保證金命令的目的並非為了便於判決的執行,而是僅針對有欺騙行為的原告人,而非那些沒有便利執行的資產的原告人。見Buildtech Enterprise International Ltd and Others v Ok Construction Materials (Supply) Co Ltd [2021] HKCFI 183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陸啟康法官)第6段。

20.如果原告人引用第23號命令第1(2)條,原告人有責任向法院證明,未陳述地址或錯誤陳述地址屬無意之舉,並無欺騙意圖。換言之,原告負有向法院證明錯誤陳述為無意之舉,並無欺騙意圖的舉證責任。見Lam Po Yee 第40段。

申請延誤

21.如上文所述,陳大為聆案官於2025年5月13日批准本案排期審訊的申請,被告人是根據該命令第1段的「除非」命令、於限期的最後一天、即2025年6月10日作出本申請。審前覆核聆訊已訂於2026年3月3日進行,而審訊訂於2026年5月5日,預計需時三天。

22.本席行使案件管理權力,於聆訊上要求雙方就Chung Ying Building Materials Company Ltd (In Liquidation) v Chow Wai Lam William [2025] HKCFI 2480的判詞作出陳述。吳嘉輝法官於第14至25段綜合訟費保證金申請的法律原則,尤其於第20至25段討論延誤作出申請的情況:-

“20. Fifth, a late application for security for costs may be refused if there is no reasonable explanation for the delay. The proper test of lateness is whether the defendants were dilatory after they had obtained the information on the company’s financial position which enabled them to apply: BBMB Finance (Hong Kong) Ltd v China Underwriters and General Life Insurance Co Ltd (in liq.) [1991] 1 HKLR 617, 626G-H per Fuad VP.

21. Although an application for security for costs may be made at any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it should be made as promptly as possible and it should not be made too late or too close to the trial, since unless there is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for the delay, it may be refused: BBMB Finance (Hong Kong) Ltd v China Underwriters and General Life Insurance Co Ltd (in liq.) 626I-J per Fuad VP.

22. Whilst delay itself is not a bar to an application for security for costs, it is a relevant consideration, particularly when it causes prejudice to the plaintiff: Chen Mei Huan v. Silver Faith Holdings Ltd and Ors, unrep, HCCW 111/2014, 17 October 2017 at [76] per DHCJ Marlene Ng (as she then was).

23. Sixth, in refusing a late application for security,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 has indicated in its timetabling or listing questionnaire that no further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 would be taken out: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Thomas unrep, HCA 3291/2003, 7 May 2013 at [34] – [36] per DHCJ Lok (as he then was); Haifa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mpany Ltd v Concorde Strategic Investments Ltd unrep, HCA 4442/2003, 7 March 2014 at [8] per Q Au-Yeung J.

24. In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Thomas at [34] – [35], the learned Judge observed:

“34. Further, late application for security for costs, in particular when the trial is imminent, per se constitutes very real prejudice to a plaintiff, since the plaintiff is being put in a position of having little or no choice but to put up the security in order not to abandon and waste all the work done and costs incurred in preparing for trial. In these circumstances, the application should be refused (see: BBMB Finance (Hong Kong) Ltd v China Underwriters Life and General Insurance Co Ltd [1991] 1 HKLR 617, 626-628 per Fuad VP; Tsang Yee Mui v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Mak Chik Wing, deceased, unreported, HCA 2606/2006 (decision on 21 July 2008 at §§34-38 per Chu J.)

35. … In his Timetabling Questionnaire filed on 28 January 2011, the 1st defendant stated that he intended to apply for security for costs within 28 days after the close of pleadings and even sought directions to that effect. No further reference to seeking security was made in his Listing Questionnaires filed on 20 September 2011 and 19 March 2012. Instead, the 1st defendant confirmed, in his 2nd Listing Questionnaire, that he agreed not to take out any further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 save for those which ought to be made to the listing judge or master.” (emphasis added)

25. In Haifa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mpany Ltd v Concord Strategic Investments Ltd at [8], Q Au-Yeung J was even more directly to the point:

“8. Secondly, the defendant confirmed in its listing questionnaire dated 11 June 2013, that it does not intend to take out any other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 A party should be bound by such confirmation.”

23.簡單而言,雖然被告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應盡快提出,判斷是否遲延的標準是,被告人在獲得原告公司財務狀況的資訊後,是否延誤作出申請。無論如何,不應太遲或臨近審訊時提出申請,除非有合理的延誤理由,否則申請可能會被拒絕。延誤是應否批准申請的一個相關考慮因素,尤其是延誤對原告人造成損害。法院有權考慮被告人已在其設定時間表的問卷或排期問卷中表明不會提出任何非正審申請,而拒絕被告人延誤作出訟費保證金申請。臨近審訊才作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本身就對原告人構成非常實際的損害,因為原告人被迫在幾乎別無選擇下,只能提供訟費保證金,以免放棄訴訟及白白浪費為審訊所做的所有工作及已產生的訟費。在這種情況下,該申請應被拒絕。

24.原告人及被告人同意上述的法律原則應用於本申請。代表被告人的余祖晴大律師的陳詞是,被告人是從原告人存檔的2024年10月4日的葉麗芳的誓章得悉原告人的生意一直冷清,該消息獲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5年1月9日的剔除申索聆訊確認,因此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將無法支付其訟費,透過代表律師於2025年3月25日首次要求原告人提供財政紀錄或過去三年的應課利得稅金額,以供被告人考慮是否需要申請訟費保證金。其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5年3月28日表示需14天時間作出回覆,但至2025年4月25日都沒有作出回應,被告人因此透過代表律師再發信要求原告人於七天內提供其財政狀況的證據,否則將向法庭作出申請。但是,原告人依然沒有作出回覆,並於2025年5月13日陳大為聆案官前的聆訊表示不打算提供其財政狀況的證據,因此被告人透過律師於2025年5月23日表示將會提出本申請,並附上直至審訊的訟費預算表,要求原告人支付港幣500,000元的訟費保證金。余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出被告人代表如下文所述,於2025年6月9日到原告人於傳訊令狀提供的地址查察,發現原告人提供的地址並不正確,被告人因而確定提出本申請。

25.本席認為,法庭於2025年1月9日作出命令,把友興(亞洲)有限公司的申索剔除,剩下現時的原告人為唯一的原告人,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被告人因此考慮向原告人要求訟費保證金,這是可以接受的解釋。話雖如此,如下文所述,原告人是一個只有象徵式股本的公司這個事實一直存在,加上原告人代表律師已承認原告人生意一直冷清,加上原告人一直不應被告人的要求提交財政狀況的文件,被告人應於更早的時間到原告人提交的地址查察,並於更早的時間提出本申請。

26.余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出被告人已於2025年5月13日的聆訊上表達作出本申請的意向,因此聆案官作出「除非」命令,被告人亦於限期的最後一天提出本申請,因此沒有延誤。本席不同意余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於「除非」命令的限期內提出本申請,不代表本申請沒有延誤,事實上本申請是在聆案官下達排期審訊的命令後才作出,本申請進行實體聆訊時,距離審前覆核聆訊及審訊只有少於三個月及少於五個月,可見本申請無疑是延誤提出的。

27.此外,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2023年6月27日及2024年3月4日存檔的兩份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均表示不打算申請訟費保證金。其後,被告人於2024年9月20日存檔的排期問卷,確認不會作出任何非正審申請。紀順治聆案官於2025年1月9日下令剔除原本的第一原告人的申索,其後被告人於2025年4月29日存檔的排期問卷再度確認不會提出任何非正審申請,並且確認本案可以排期審訊。根據Chung Ying Building Materials Company Ltd (In Liquidation)所述,本席應考慮被告人此等立場。正如代表原告人的劉栢鏞大律師所述,被告人一方面於2025月4月25日的律師信聲稱會作出本申請,但於2025年4月29日的排期問卷確認不會提出任何非正審申請,令原告人無法確認被告人的立場。

28.總括而言,本申請無論從得悉原告人財務狀況及法律程序兩方面都存在延誤,本席不能完全接受被告人作出的解釋。

申請理據一 —— 原告人看似無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9.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已繳付的股本只有港幣100元,其唯一股東Myla Limited同樣只是一間股本為港幣100元的公司,而Myla Limited的唯一股東是一間名為Nice Sound Investment Limited 的英屬處女島的公司。被告人的陳詞是,單從原告人的股本而言,如被告人勝訴,原告人並不可能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30.當然,單看原告人只有象徵式的股本,不能就原告人是否無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作出結論。

31.被告人進一步陳詞,原告人看似並沒有正常經營的業務或經濟活動。根據原告人在2025年1月27日最新提交的周年申報表,原告人聲稱公司的業務性質是 “Real Estate Activities”。但是,根據被告人在2025年6月7日在網上搜尋關於原告人中英文名稱的搜尋結果,並沒有一個搜尋結果是與原告人的名字或業務相關,而原告人亦沒有任何網站。

32.另外,被告人代表於2025年6月9日到原告人在公司註冊處申報的地址,即 九龍九龍灣啓祥道9號信和工商中心6樓 (「該註冊地址」) 進行實地考察時,發現原告人的申報註冊地址是錯誤或不準確的:

(1) 首先,雖然原告人報稱其註冊地址是信和工商中心的6 樓,但被告人代表拍攝的一段影片及數張照片顯示,信和工商中心6樓有不同的單位,並由不同公司使用,原告人並非佔用信和工商中心6 樓的全層或任何一個單位。

(2) 其次,原告人的名稱並沒有出現在信和工商中心的位於地下及位於6樓的公司名稱牌匾中,或在6樓的任何位置,或位於信和工商中心地下的信箱。被告人表示,這意味著原告人事實上並沒有一個實質經營業務的地址。

33.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就反對本申請存檔了葉麗芳的誓章,但並沒有就上文第31至32段的被告人事實陳述提出反駁。

34.原告人聲稱,其業務是租賃和物業管理,主要是向集團內的公司提供租賃和物業管理服務,該單位原定計劃是用作美容院,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亦是該單位的租客。然而,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如合約、收取管理費的詳情或金額等等。此外,雖然原告人聲稱是該單位的租客,但從網上搜尋的資料可見,該單位是現代美容中心的營業地址,原告人沒有證明其與現代美容中心的關係。

35.無論如何,即使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聲稱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無法進行水務工程及電力工程,無法營業美容院。

36.此外,在原告人的反對誓章中,沒有提及曾聘用任何員工,即使獲原告人授權存檔反對誓章的葉麗芳,亦指聲稱為獲授權人士,並沒有表示為原告人的員工。

37.本席考慮到上文第31至36段,接納被告人的陳詞,原告人似乎沒有聘請員工作經營業務,原告人未能證明其公司有實質經營的業務,或由誰經營業務。

38.被告人再進一步陳詞,指原告人在沒有合理的解釋下,多次迴避及拒絕向被告人透露其財務狀況:

(1) 2025年3月25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已經要求原告人提供有關的財務文件,包括最新的財務報表或過去3年繳交利得税的紀錄。

(2) 2025年3月28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需要十四天時間索取指示。

(3) 2025年4月25日,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追問,並要求七天內得到回覆。

(4) 2025年5月23日,在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仍然未得到回覆的情況下,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再次去信,並附夾草擬的訟費清單,要求港幣500,000元作為訟費保證金。

(5) 2025年5月26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最終拒絕提供任何財務相關的文件或提供訟費保證金。

(6) 2025年5月27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再次給予原告人七天時間提供文件,但原告人最終沒有回信。

39.原告人沒有否認上述的書信,但聲言已於2025年5月26日由其代表律師向被告人發信,表示原告人完全有能力支付訟費,其中一個例子就是原告人一方已根據紀順治聆案官於2025年1月9日作出的剔除申索命令,向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40,000元。然而,如被告人所述,該訟費命令針對當時的第一原告人,沒有證據顯示由現時的原告人支付。

40.總結,本席接納原告人看似沒能力支付被告人若勝訴的訟費。

申請理據二 —— 原告人的地址並無在傳訊令狀中述明

41.在傳訊令狀中,原告人只註有原告代表律師的地址,而沒有註明原告人的公司地址,違反了《區域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5(1)(a)條規則,以及第23號命令第1(1)(c)條規則。

42.原告人依賴第23號命令第1(2)條,聲稱沒有述明其地址是無心之失且並非意圖欺騙,因此不得僅以第(1)(c)款為理由而規定其須提供保證。

43.正如Lam Po Yee 一案中第40段指出,原告人負有向法院證明錯誤陳述乃無意之舉,並無欺騙意圖的舉證責任。

44.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在反對誓章中,沒有就在傳訊令狀欠缺註明地址一事作出任何解釋,更遑論依賴第23號命令第1(2)條規則。

45.原告人的陳詞是,公司從2019年成立開始,便一直使用信和工商中心6樓作為在公司註冊處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從被告人拍攝的牌匾照片中可以留意到,650號室是Modern Healthcare Technology Holdings Limited,即現代健康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原告人在反對誓章中也提到,原告人的業務是租賃和物業管理,主要是向現代科健康科技控股有限公司集團內的公司提供租賃和物業管理服務,收取管理費。

46.然而,本席認為,原告人聲稱其地址為信和工商中心6樓明顯是不正確,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2019年時信和工商中心的6樓沒有分間為不同單位並由原告人使用全層,亦沒有提出證據顯示原告人與現代健康科技控股有限公司集團的關連。

47.總結,原告人未能證明錯誤陳述為無意之舉及並無欺騙意圖。

申請理據三 —— 原告人是為使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人

48.被告人的陳詞是,在本案中,原告人申索的賠償是未能在該單位中營運美容院的營運賠償。明顯地,原告人並非營運美容院的公司,但卻為現代美容中心或現代健康科技控股有限公司集團追討營運賠償。因此,原告人顯然是一個名義上的原告人,因為原告人在本申索中沒有直接的得益或損失。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如被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則會無法支付,因而符合第23號命令第1(b)條規則。

49.另一方面,劉大律師表示,若本席接納原告人看似無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並以此作為批准訟費保證金的理據,則本席無需就原告人是否名義上的原告人作出裁決,有關議題應於審訊提出並作出裁定。余大律師亦同意劉大律師的提議。

50.本席認為,由於原告人看似無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以及原告人的地址並無在傳訊令狀中述明,因此不用就原告人是否為使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人這個爭議點作出裁定。

第二階段 —— 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下令原告人支付訟費保證金

51.本席接納原告人看似無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以及原告人的地址並無在傳訊令狀中述明,因此批准訟費保證金的理據存在。

52.原告人亦有就其勝算作出陳詞,但本席認為,本案的結果將會基於不少事實裁定及對該契約相關條文的詮釋,現階段不能明確證明原告人勝訴的可能性很高。

53.本席沒有忽視Chung Ying Building Materials Company Ltd (In Liquidation)所述的、臨近審訊才作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本身就對原告人構成非常實際的損害。但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因本申請延誤提出而引致任何實質損害。尤其是,原告人並沒有聲稱倘若要支付訟費保證金,將導致其無法於本案繼續訴訟。

54.本席亦同意余大律師援引King Field Shipyard Ltd一案的第67段,可扣減訟費保證金金額以反映本申請因延誤提出所導致原告人的損害。

55.本席經綜合考慮這些因素後,裁定原告人需向被告人支付訟費保證金,金額為港幣218,250元。

命令

56.本席批准被告人的本申請,並接納被告人的陳詞,即法庭有權下於原告人若未能於期限內支付命令的訟費保證金,原告人的申索隨即被剔除,無需再另作命令,見Sunchase International Group (China) Ltd and Others v Vincor Group of Companies (Investment) Ltd and Others (未經稟報,FAMV 21/2004,2005年2月22日),第6段。本席現作出命令如下:

(1) 原告人須在二十八天內向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港幣218,250元,否則原告人的申索將被隨即剔除,而毋須再作任何命令;及

(2) 本案倘若在上述第(1)分段的情況下被剔除,本案的審訊(原訂於2026年5月5日) 被擱置,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

57.本席同時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訟費金額由法庭簡易評定。

58.倘若十四天內沒有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原告人需於其後七天內提交及送達對被告人的訟費清單的反對,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就被告人的訟費作出簡易評定。

  ( 譚朗峰)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吳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劉栢鏞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麥家榮律師行延聘的余祖晴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