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謂祺 對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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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4年7月26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欲索取法庭的披露令向各被告人取得有關原告人曾被欺詐的資料,包括欺詐者的戶口資料,以及涉及本案金額的流向,以協助原告人向欺詐者提出索償程序。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MP 4115/2024[2026] HKDC 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4115/2024

[2026] HKDC 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4年第4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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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謂祺  

第一被告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恆生銀行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 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  
第五被告人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六被告人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人 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第八被告人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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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2日
第三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9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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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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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24年7月26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欲索取法庭的披露令向各被告人取得有關原告人曾被欺詐的資料,包括欺詐者的戶口資料,以及涉及本案金額的流向,以協助原告人向欺詐者提出索償程序。

2.經過2024年10月14日的聆訊後,法庭於2024年10月25日頒下命令,要求各被告人提供有關涉嫌欺詐者的賬戶資料及銀行對賬單,以及顯示相關賬戶持有人的地址以及其他資料的開戶文件(「第一次披露令」)。

3.因為原告人認為八名被告人「披露騙子資料出現欠缺詳細賬戶的金錢流動程序的瑕疵」,所以原告人於2025年3月3日再存檔是次的傳票(「該傳票」),要求各被告人補充資料。

4.在該傳票及原告人的支持誓詞中,本席理解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提出了以下的申請:

(i) 原告人聲稱第三被告人就其賬戶持有人WEN YING賬戶號碼為012-601-2-036476-8的賬戶(「WEN YING 賬戶」)所提供的銀行對賬單中一筆金額為港幣21,000.00元的轉賬(「HK$21,000轉賬」)的明細中沒有顯示原告人的名字LEUNG WAI KEE。原告人因此要求第三被告人在銀行對賬單中補充顯示相關姓名資料(見該傳票的第5a段);

(ii) 原告人聲稱第三被告人就其賬戶持有人LIU XIANHUA賬戶號碼為012-735-2-044646-5的賬戶(「LIU XIANHUA賬戶」)所提供的銀行對賬單中一筆金額為港幣50,000.00元的轉賬(「HK$50,000轉賬」)的明細中沒有顯示原告人的名字LEUNG WAI KEE。原告人因此要求第三被告人在銀行對賬單中補充顯示相關姓名資料(見該傳票的第5a段);

(iii) 原告人要求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的所有被告人提供詳細的「流水賬」資料。「流水賬」資料包括從相關賬戶(如第一次披露令中所定義)中收到款項的第三方賬戶的資料,包括第二層賬戶的賬戶號碼、賬戶持有人姓名及目的地等(見該傳票的第1-3段);及

(iv) 原告人進一步要求所有被告人提供其所擁有的一切與「騙子」有關的資料(「騙子資料」),包括「騙子」的身份證、護照、港澳通行證、商業登記證、註冊有限公司(包括內地公司)、居住地址、開設賬戶資料等(見該傳票的第6段)。

5.本庭經考慮訴訟雙方存檔的誓章和書面陳詞,認為該傳票的申請應被駁回,原因如下。

6.根據第三被告人的案情,第三被告人在2024年12月12日已按照第一次披露令的指示向原告人提供第一次披露令中要求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的全部資料。本席參照第三被告人的展示證物,其為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即第三被告人的律師)提供披露文件予原告人的信函的副本。

7.原告人於2025年8月1日存檔的一份回覆誓章,本席對該份誓章的理解是原告人發現他在申請第一次披露令的傳票內因為手民之誤,把一些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賬戶號碼及賬戶持有人的名字寫錯。雖然原告人在這份回覆誓章中提出修訂及新增針對第三被告人命令的附表資料,但由於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傳票申請,本席未見有關申請被處理。因此,第一次披露令仍然未被修正,有關內容仍然有效。

8.在以上的背景,本席因此接納第三被告人已經履行第一次披露令的披露責任,而現在原告人指出進一步的披露申請是由於他在第一次披露令中提出過一些錯誤的資料,而導致第三被告人未能根據那些錯誤的描述而提供有關的文件。

9.原告人須循正式申請將第一次披露令的錯處更正,並要求第三被告人披露那些更正後的賬戶資料。

10.另外,原告人在該傳票中提出要求第三被告人提供的「流水賬」資料,即原告人的「被騙」資金在轉賬至第三被告人的指明賬戶後的去向,包括該筆資金的最終提取人的資料(「第二層賬戶」)。

11.依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7A及8條規則規定,申請披露令的一方必須證明:(1) 要求披露的資料是與案情有實質關係;(2) 被要求作出披露者相當可能管有、保管或控制該些資料;以及 (3) 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披露這些資料是有必要的。

12.事實上,第一次披露令的範疇與一般同類型案件大體相同,包括要求第三被告人提供相關賬戶自第一次披露令的附表中所述的轉賬日期至第一次披露令頒發之日的所有銀行對賬單(如有)、以及顯示相關賬戶持有人的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箱資料的開戶文件(如有)。

13.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指出當原告人將資金轉賬至第三被告人所管有的賬戶後,該筆資金已成為該賬戶內的混合資金,而該賬戶同時涉及其他交易,第三被告人未必有能力協助原告人追蹤被騙資金的「最終流向」,或披露「第二層賬戶」的收款賬戶號碼或提取人身份等資料。

14.因此原告人所要求的「流水賬」資料涉及的範圍過於廣泛,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7A及8條規則的規定。

15.就原告人要求第三被告人提供騙子資料,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在2024年12月12日已按照第一次披露令向原告人提供第一次披露令中要求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的全部資料,包括銀行開戶文件。由於原告人未能詳細說明所需進一步披露的文件,也未能解釋為何他認為第三被告人應該持有這些文件,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的申請過於空泛,並接納第三被告人已經履行第一次披露令的披露責任把相關開戶文件交給了原告人,因此現在原告人要求的文件與第三被告人已經提供的文件已有重覆之處。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傳票申請必須被撤銷。

17.本席並頒下以下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就該傳票申請產生的訟費,本席會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日期的21天內將反對訟費陳述書存檔法院及送達對方。倘若自本判決日期的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露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沒有呈交書面陳詞

第三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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