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謂祺 對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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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4年7月26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欲索取法庭的披露令,向各被告人取得有關原告人曾被欺詐的資料,包括欺詐者的戶口資料,以及涉及本案金額的流向,以協助原告人向欺詐者提出索償程序。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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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4115/2024 [2025] HKDC 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4年第4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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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原告人於2024年7月26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欲索取法庭的披露令,向各被告人取得有關原告人曾被欺詐的資料,包括欺詐者的戶口資料,以及涉及本案金額的流向,以協助原告人向欺詐者提出索償程序。 2.經過2024年10月14日的聆訊[1]後,法庭於2024年10月25日頒下命令,要求各被告人提供有關涉嫌欺詐者的帳戶及銀行對賬單,以及顯示相關帳戶持有人的地址以及其他資料的開戶文件。法庭亦作出了相關的訟費命令,要求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各被告人因遵守本命令而產生的費用及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定,其中包括:
3.其後,原告人於2024年12月2日發出傳票,就法庭針對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七被告人的上述訟費所作出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概括而言,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適用法律原則 上訴許可的申請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
5.就上訴許可申請而言,《區域法院規則》 (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定:
6.另外,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7.在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須考慮各項因素,包括(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造成延誤的原因;(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倘若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損害的程度 (見 陳翔 對 中國大冶有色金屬礦業有限公司, [2018] 5 HKLRD 220第17至18段;Hang Hing Finance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356)。 8.如果延誤嚴重,或申請人有關延誤的解釋並不被法庭接納,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能獲得逾期上訴許可 (見上訴庭案例甘 及 伍 [2019] HKCA 1115,第12段)。 就訟費評定提出之上訴 9.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第14(3)(e) 條的規定,任何只是關於訟費命令的上訴,而法律已將訟費事宜交由該法院酌情決定,則在未經有關法院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不得提出上訴。申請人是次提出的上訴,只是關於本席的訟費命令,因此原告人在程序上正確地提出了是次申請。 1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 條規則,法院有司法管轄權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另外,《區域法院條則》第62號命令第9(1) 及9(4) 條分別規定:
11.在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and Another [2012] 5 HKLRD 512,法院闡述了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方法。上訴庭提及Lord Woolf CJ在Lownds v Home Office [2002] 1 WLR 2450的兩階段處理方式。法院將採取全面性的處理方式,這將表明索賠總額是否不相稱或看似不相稱。如果整體費用並非不成比例,則只需每個費用項目都是合理產生便可。在該案第12段,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提及,至於簡易評定訟費,如果是根據訴訟方與訴訟方的基準判給訟費,則在簡易評定中,只有為了達到公正或為了強制執行或維護收款方的權利而要或適當的訟費才會獲准,就像在一般評定中獲准的一樣:《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28(2)條規則。這不受法院在簡易評定程序中所採取的概括處理方式所影響:見實務指示14.3第13段。該段也指出法院不會在簡易評定程序中展開小型評定 (mini-taxation)。 另外,上訴法庭一般是允許進行簡易評估的法官有很大的迴旋餘地,除非必要,應該盡少干預。 討論 12.首先,原告人在2024年12月2日才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即由本席2024年10月25日判決日期起計28天,已逾期10天。原告人表示他對法律程序並不了解。 他續稱,他是在2024年11月25日左右收到有關的法庭蓋章命令,因此他在那時才作出上訴比較合適。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但作為與訟人,原告人有責任主動了解有關的法律程序及時限。儘管如此,本席考慮本案的情況下,特別是原告人在收到法庭蓋章命令後不久便提出申請, 因此接納其解釋,並認為原告人逾期10天並不屬非常嚴重。 固此,本席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考慮有關上訴有否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否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13.正如本席在聆訊中向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有權在法律程序中委託律師處理。事實上,在本案中,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而本案涉及共八所銀行不同的銀行戶口,被告人代表律師亦向法庭提供了適當的協助,讓法庭能夠有效處理相關申請。 14.另外,在同類案件中,法庭就訟費方面的一般處理方式是申請披露文件一方須支付被要求披露文件一方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評定[2](例見Edward Arthur Banner and Another v Great Union 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 HCA 514/2013, 2013年4月12日)。 在本案中,本席亦以同樣基礎評定有關訟費。 15.有關本案原訴傳票的訟費,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呈上的訟費陳述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索取HK$59,656(即HK$53,539 + HK$6,117(原告人修訂其原訴傳票的申請的訟費))。 本席對於上述被告人代表律師列出的每小時收費並沒有異議。在評定相關訟費時,本席以概括形式減低了有關聯絡原告人及被告人所需的時間,亦適量降低了原告人律師專業工作(包括準備及閱讀文件) 所需的時間。 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出席聆訊所涉及的訟費,本席認為非常合理。如上所述,本席最後以概括形式判定了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HK$17,000,即合共HK34,000。 16.根據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呈上的訟費陳述書,第三被告人共索取HK$60,205。 本席對於上述被告人代表律師列出的每小時收費並沒有異議,但本席認為有關聯絡被告人所需的時間應適量減短, 同時本席亦適量降低了原告人律師專業工作(包括準備及閱讀文件) 所需的時間。 因此,本席最終以概括形式評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HK$28,000。 此金額亦已包括了第三被告人代表律師出席聆訊的訟費。 17.就第七被告人的訟費而言, 首先,其代表律師並沒有出席聆訊。 同樣地,本席對於第七被告人代表律師列出的每小時收費並沒有異議,但縱觀其呈上的訟費陳述書所列出的細項,本席認為HK$9,056的總額應適量地減至HK$6,000。 18.在判定上述金額時, 本席並沒有忘記有關訟費是基於彌償基準評定的。 另外需要一提的是本席亦有考慮儘管各被告人均沒有反對原告人提出是次有關文件披露的申請,但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各被告人代表律師應法庭要求向法庭提供了協助,草擬了相關的命令給予法庭考慮,令法庭可有效地處理本案。 19.經考慮上述法律原則及因素,本席認為上述所評定的金額是為了達到公正或維護收款方的權利而判定的。 判決 20.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具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據。 21.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七被告人之訟費,金額將以書面形式以簡易程序評定。 就此而言,法庭已妥收第三及第七被告人有關是次申請的訟費陳述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呈交及送達予原告人有關是次申請的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可於其後14天內呈交及送達予各相關被告人其反對陳述書,而法庭將於其後14天內作出判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西盟斯律師行代表,被允許缺席聆訊 第三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馬允祈律師代表 第七被告人:由李美蘭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允許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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