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od Fortune Credit Ltd 對 文貴興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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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5年8月1日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勝訴:見判案書 [2025] HKDC 1254 (“ 該判決”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MP 1510/2020[2026] HKDC 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510/2020

[2026] HKDC 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0年第1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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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A Legal Charge dated
12th July 2013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13071501560031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88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and
  IN THE MATTER OF Sections 2, 3 and 6 of the Partition Ordinance, Cap.352 of the Laws of Hong Kong
  and
  IN THE MATTER OF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situate and lying at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LAM HAU TSUEN HOUSE LOT NO.112 also known as LAM HAU LOT NO.112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120 together with the messuages erections and buildings thereon (if 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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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GOOD FORTUNE CREDIT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MAN KWAI HING (文貴興)  
第二被告人 MAN YIU HONG (文耀康)  
第三被告人 TSE LAI CHUN (謝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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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星在內庭審理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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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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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席於2025年8月1日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勝訴:見判案書 [2025] HKDC 1254(“該判決”)。

2.第三被告人於2025年8月25日存檔一份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1)  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

(2)  暫緩執行該判決中關於交出物業的空置狀況和契據文件給原告人的部份;或准許不遲於2026年1月15日才將物業的空置狀況和契據文件交給原告人。

3.今天,第三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但本席已考慮了第三被告人所存檔的誓章。本席決定撤銷第三被告人的傳票,理由如下。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有合理機會得直」指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毫無理據,但上訴人無須證明其上訴相當可能得直,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第三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

6.第三被告人提出了四項擬上訴理由,如下:

(1)  暫委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足夠考慮原告人證人羅樹基證供關於他親往物業檢查時發現有其他人居住佔用,但他沒有考慮原告人知道有其他人可擁有該物業的權益,尤其是第一被告人文貴興沒有提供該物業的契據文件證明他擁有的半份業權,所以第一被告人本身的半份權益都可以他的契據文件給了他人作抵押或轉移其權益,他沒有毫無保留地將他的半份業權實際權益按揭給原告人,在考慮上訴法庭在Wong Chim Ying v Cheng Kam Wing (CACV 75/1990)1991年4月18日判決的法律原則,故此2013年7月12日的按揭抵押無效。

(2)  暫委法官錯誤地認為第三被告人保管該物業的契據文件不可產生第一被告人文貴興同意並將其物業半份權益給第三被告人因而他是以信託形式替第三被告人持有其半份業權,也沒有考慮文貴興母親在第三被告人嫁給他時便將這些契據文件交給第三被告人,等同於婚姻饋贈,即將文貴興持該物業的半份業權給第三被告人,而文貴興一直沒有向第三被告人索回這些契據文件,即使到二人進行離婚時他也沒有要取回,第三被告人仍有理由相信他,所以這信託一樣可以產生,而暫委法官錯誤地認為文貴興不是信託替她持有其物業半份業權,進而錯誤地沒有考慮羅樹基及原告人應得悉知道她在這物業(關於文貴興的半份業權)涉及的權益(constructive notice of my beneficial interest)。

(3)  暫委法官錯誤地判決第二被告人文耀康也要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狀況,因文耀康在2022年3月28日將他的半份業權以港幣400,000元售賣了給第三被告人,他已不是該物業的業主之一,所以他沒有責任將物業的空置狀況交給原告人。

(4)  暫委法官也錯誤地忽視該物業的年租值或差餉物業估價值被釐定不超過320,000元港幣時,區域法院才就本案根據分割條例第2、3和6條申索這物業的管有具有司法管轄權,但因2020年5月20日差餉物業估價署發信給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信中說明這物業位於指定鄉村的區域範圍內,豁免差餉和地租,沒有發過差餉或地租單要求支付,並沒有‘釐定’過這舊屋物業的年租值或差餉物業估價值,所以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即使暫委法官是因第三被告人的前代表律師林文傑律師事務所沒有注意這問題,也沒有讓第三被告人知道此事,而原告人早在2020年開始本案時已得到差餉物業估價署的信,應早知道從來沒有就該物業的年租值或差餉物業估價值作過任何釐定,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同樣地沒有在審前覆核或任何聆訊或程序中透露過,使第三被告人或她的前代表律師沒有機會審訊前爭議提出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原告人同樣有錯,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審訊時曾回應這點,他的立場是認為因該物業所處村落乃豁免差餉,所以認為這代表差餉物業估價值等同於0,即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一直都概念錯誤,誤以為這等同於已釐定差餉物業估價值為0,而事實上根本從沒有部門釐定過該物業的差餉物業估價值或年租值,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5年5月27日發信給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因沒有釐定物業的差餉物業估價值或年租值不超過320,000元,強調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可決定區域法院有沒有本案分割條例第2、3和6條申索管有物業的司法管轄權。

討論

第一項擬上訴理由

7.第一項擬上訴理由涉及審訊時的第二項爭議:即在有關按揭的簽署當時,原告人是否得知第三被告人在該物業之權益(若有)。

8.惟在討論這第二項爭議之前,必須先行確定第一項爭議,即第一被告人是否就該物業一半權益以信託形式替第三被告人持有。

9.本席已在判案書中的第41至47段作出事實裁定,認定並無此信託安排,故此第二項爭議其實不構成需要裁斷的問題。

10.即使假設第一項爭議本席的結論有誤,本席亦於判案書中討論第二項爭議的部份中作出對原告人有利的結論:即在該假設前提下,原告人有推定通知得悉第三被告人在該物業之權益(見判案書第64段)。

11.第一項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

第二項擬上訴理由

12.第二項擬上訴理由關乎審訊時的第一項爭議,即信託問題。

13.在本申請中,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指出本席在就第一項爭議作出裁定時有何錯誤。而第三被告人稱本席未有考慮「婚姻饋贈」之說法,這論點不成立。這個「婚姻饋贈」之說法並沒有在第三被告人的狀書中提出過。相反,第三被告人的抗辯書乃指稱,第一被告人同意把其在物業的一半權益轉讓予第三被告人,以作離婚程序之附屬濟助申索的和解安排。

14.因此,第二項擬上訴理由毫無根據,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

第三項擬上訴理由

15.第三項擬上訴理由質疑本席對第二被告人所作出之命令。然而,第二被告人並未提出上訴許可之申請。

16.即使撇除此一問題,第三項理由本身不成立。依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的口頭證供(見判案書第36(7)段),第二被告人雖不再擁有該物業的權益,亦曾經搬離該物業,但是他在審訊前已搬回該物業居住,因此是該物業之佔用人之一。在此情況下,本席命令他交出該物業之空置狀況並無不妥。

17.故第三項擬上訴理由亦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

第四項擬上訴理由

18.第四項擬上訴理由關乎區域法院審理本案之司法管轄權。就此論點,被告人曾申請剔除本案,而本席亦已於2025年7月11日作出裁決,撤銷被告人的申請,見判案書 [2025] 4 HKLRD 104([2025] HKDC 1240)。

19.第三被告人並沒有就該裁定提出上訴申請。

20.故此,第四項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須進行上訴。故此,本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22.既然上訴許可被拒,本席同時也拒絕第三被告人暫緩執行之申請。不過,本席注意到原告人已承諾於2026年1月15日或之前不強制執行該判決。

結論

23.本席撤銷第三被告人的傳票。

24.本席命令第三被告人即時向原告人支付是次傳票之訟費,按簡易程序評定為HK$20,000。

  ( 王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的黃景暉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