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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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控罪,指稱他於2024年3月29日下午4時39分於南昌街近荔枝角道交匯處,在無合理辯解下,駕駛展示有登記號碼SD1838的中型貨車進入有交通燈控制的黃條過路處,而未能立即將該車輛完全駛出該過路處,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0A條及第61(2)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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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9/2024 [2026] HKCFI 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24年 第15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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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控罪,指稱他於2024年3月29日下午4時39分於南昌街近荔枝角道交匯處,在無合理辯解下,駕駛展示有登記號碼SD1838的中型貨車進入有交通燈控制的黃條過路處,而未能立即將該車輛完全駛出該過路處,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0A條及第61(2)條。 2.上訴人否認該傳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140。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為西九龍總區交通部執行及管制組第二隊警員19864。 4.控方證人作供指,於2024年3月29日約下午4時15分,他於南昌街(南行)左1 線近荔枝角道觀察上址的交通,當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普通及順暢,沒有東西阻礙他的觀察視線。 5.於同日約下午4時39分,控方證人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一輛中型貨車(車牌SDl838)以時速約10 公里,沿南昌街(南行)左二線行駛至黃條過路處上停車,而當時管制南昌街(南行)的交通燈為紅燈,有行人橫過馬路時需要繞過上訴人的中型貨車。 6.控方證人觀察了上訴人的車輛幾秒後,便立即從其警察電單車下車並上前向上訴人告知有關違例情況,上訴人向控方證人表示:「對面有架巴士我睇唔到,我咪停咗車」。 7.控方證人於庭上確認控方證物Pl草圖,準確反映他當日的觀察位置及上訴人的車輛停車位置於黃條上。 8.控方證人指,當行人繞過上訴人車輛橫過馬路時,上訴人沒有響咹,而上訴人車輛前面沒有車輛或任何東西阻礙他駕駛車輛前進。 9.控方證人在被上訴人盤問下表示,對於上訴人指他車輛前面有一架巴士阻礙上訴人車輛前進的據稱情況沒有印象,但控方證人指案發當時交通暢順。 10.當盤問控方證人時,上訴人呈上證物Dl(l-8)相片,相片為上訴人於不同日子,包括案發當日所拍攝的相片,相片所顯示位置為案發位置前面的路面狀況。 11.上訴人向控方證人指出,案發當日於案發地點前方左一線有障礙物,於左二線有一架巴士停低及於左三線有塞車,所以上訴人是被迫停在黃條上,控方證人不同意。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3.裁判官考慮後,認爲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絲毫隱瞞或誇大,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不動搖,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4.上訴人於中段陳詞說,過了案發地點便是黃格,黃格後於左一線有障礙物,左二線有巴士及左三線塞車,因此他是被迫停在黃條上。裁判官從草圖(證物P1)以及上訴人呈交的相片(證物Dl(l-8))中留意到,案發地點為一條直路,當上訴人車輛在駛上黃條前已能清晰看見前方無論左一,左二及左三線上行車是否暢順,是否有障礙物,而無需要停泊在黃條上才可以看見前方車輛行駛的狀況。 15.裁判官認為,如果上訴人留意到前方行車線有塞車狀況,仍貿然將車輛駛前,他的車輛就必定會有部分停在黃條上。如果上訴人在明知前路並不通順的情況下,仍貿然將車輛駛在黃條上,以致車輛最終要停下來,是由於上訴人錯誤的判斷或沒有看清楚前方所致,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有任何合理辯解,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24年12月19日的信件中,列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質疑控方證人的證供,指出事發時是因爲有障礙物才被迫停在黃條上,他批評控方證人選擇性執法,不處理路面障礙物,對他不公。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7.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會在之後一併處理。 18.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根據相關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0A條規定:-
20.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所觀察,案發地點為一條直路,在車輛駛進黃條前,上訴人理應能夠看清前方行車線是否暢順,若然案發時有如上訴人所指障礙物在前方行車線,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仍將車輛駛進該黃條過路處,以致車輛最終要在黃條上停下來,顯然是由於上訴人錯誤的判斷或沒有看清楚前方所致。因此,無論案發時上訴人的車輛前方是否真的如他所指有障礙物,上訴人亦是在沒有確保他能立即將車輛完全駛出該黃條過路處的情況下駕駛車輛進入該黃條過路處,以致車輛最終要停在該黃條過路處上,而沒有任何合理辯解。 21.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證據,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並得出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傳票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逸雄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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