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Macau) Ltd 對 協上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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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4月15日,原告人(是一所澳門註冊公司的銀行),存檔本案的原訴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命令包括: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624/2024[2025] HKCFI 59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624/2024

[2025] HKCFI 59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624號

_____________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八十八號命令
 
  有關海旁地段第523及524號及香港康諾維港大廈
 
  有關日期為二零二零年十月十四日之一項法定押記契約
 
  有關日期為二零二零年十月九日之一項擔保書

_____________

原告人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MACAU)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JOINT GOOD CORPORATION LIMITED  
  協上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LEUNG YAT FAI FRANKIE KEITH  
  梁日輝  
第三被告人 FONG PUI YIN VIVIAN  
  方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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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11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 11月 24日

判 案 書


1.於2024年4月15日,原告人(是一所澳門註冊公司的銀行),存檔本案的原訴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命令包括:

(1)  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HK$306,709,187.58(「該判決債項」) (該判決債項是第一被告人從原告人借來的款項,根據一份日期為2020年10月14日Legal Charge and Debenture(「該押記及債項協議」)作出以讓第一第告人購買某一些債券);

(2)  第一被告人將其名下的香港康諾維港大廈的物業管有權交出;及

(3)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他們是第一原告人的股東及董事)向原告人根據他們於2020年10月9日簽訂的擔保書(「該擔保書」)支付該判決債項。

2.於2024年10月8日聽取原告人的資深大律師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後,聆案官張怡作出上述命令。

3.儘管上述命令,第一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因此於2025年7月22日,原告人取得經法院蓋章的土地管有令狀及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2025年10月2日,原告人成功收回該物業第12樓至天台的管有權,執達主任原定於2025年10月9日進行對該物業地下至11樓的管有權回收,但由於有關人士於2025年10月6日提出法援申請而暫緩執行。

4.同日,即2025年10月6日,第二被告人於法庭存檔本傳票(「該傳票」),該傳票上要求的命令只有「申請延期上訴許可」一句,沒有任何誓章支持該傳票。

5.申請上訴延期,責任在於申請人說明延誤的原因,無論申請人有沒有法律代表亦需要同樣遵守這項要求。在本案中,延誤時限長達一年之多,延誤非常嚴重,此外,第二被告人亦沒有提交任何誓章解釋延誤的原因。

6.聆訊中,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押後處理他的申請,理由是因為他希望申請法律援助及諮詢法律意見。然而,聆案官的命令已於2024年10月8日作出,第二被告人當時亦有法律代表,聆案官的收樓令亦正在進行,若第二被告人認為他需要申請法律援助及諮詢法律意見,他應該在存檔該傳票之前便申請法律援助及諮詢法律意見。第二被告人解釋他因為是在上星期五黃昏或星期六早上才收到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因此需要多些時間考慮。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以中文預備,內容簡單,總括而言,指出第二被告人嚴重延誤、沒有解釋延誤原因、亦沒有解釋擬上訴的理由。就算沒有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第二被告人本身亦應就嚴重延誤及擬上訴理由作出解釋,以支持自己的申請。第二被告人不應等待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才申請法律援助及諮詢法律意見。事實上,即使沒有原告人的反對或陳詞,本席亦會就第二被告人嚴重延誤、沒有解釋延誤原因、亦沒有解釋上訴理由作出審查。因為這是第二被告人自身的責任,並不建基於原告人的反對及陳詞。因此,本席不同意押後處理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亦不接納他需要諮詢法律意見作為嚴重延誤的理由,亦看不到第二被告人有任何其他或其他合理解釋以解釋嚴重延誤。在這情況下,已足夠本席撤銷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本席基於這理由撤銷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7.無論怎樣,基於第二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本席仍於聆訊中詢問第二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他的擬上訴理由有二:第一、聆案官錯誤地認為他是專業投資者,第二被告人認為他根本沒有有關投資的知識;第二、第二被告人是受原告人誤導才作出投資。本席提醒自己,上訴聆案官的決定是一個重新的聆訊,法庭會重新考慮所有證據及陳詞。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已由其代表大律師於聆案官席前提出爭辯。在本席前,由於雙方均沒有就案件的理值曲折作出詳細的陳詞,本席只在此簡單解釋為何本席認為擬上訴沒有任何勝訴的機會。

(1)  若第二被告人士想說他不是專業投資者所以不知道自己所簽署該擔保書是什麼,這抗辯理由是不成立:見 Ming Shiu Chung v Ming Shiu Sum [2006] 9 HKCFAR 334 第84段;

(2)  就有關第二被告人聲稱他被誤導,準確的來說,是第一被告人被誤導,因為那些誤導內容並不是關於該擔保書的。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有被誤導:第一、因為那些陳述於簽該押記及債項協議前六個月作出,而第二被告人亦有自行尋找專業意見,因此,第二被告人根本就沒有依賴這些所謂誤導的陳述;第二、那些所謂陳述其實是 “sales talk”,並不是任何事實或法律上的陳述,例如被告人聲稱的「呢啲債券好穩陣,我哋跟市場行借東風」;「香港咁多富豪的都經我哋買咗呢啲債券,我哋一定要跟」及債券保本;及

(3)  在聆案官席前,各被告人亦有爭辯原告人有責任向各被告人作出合適的建議。但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為什麼有任何責任需要向各被告人作出任何建議:見Shine Grace Investment Ltd v Citibank, N.A. & Anor [2022] HKCA 1341 第104段及Chang Pui Yin & Ors v 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 [2017] 4 HKLRD 458第44段。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第二被告人即時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2,000。

  ( 林展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謝偉民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