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世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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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涉及1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控罪二、六至八,而第三被告人則獨自面對控罪三、控罪九至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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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1/2024及779/2025 (合併) [2026] HKDC 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81號及2025年第7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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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涉及1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控罪二、六至八,而第三被告人則獨自面對控罪三、控罪九至十一。 2.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3.本席現處理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 有關DCCC 781/2024的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並不認識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他在WhatsApp被騙,誤信騙徒指示,在一個虛假加密貨幣平台開戶投資,並將共216萬港元分多次匯入不同銀行帳戶,其中包括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無法提取款項,發現受騙於是報警處理。 5.紀錄顯示,2022年6月2日至10日,第二被告人的恒生帳戶收到控方第一證人810,500港元,而2022年5月28日至29日,第三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收到150,000港元。兩名被告人均為各自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第二被告人 控罪二 6.第二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在2021年10月5日開立,2022年5月16日至7月2日期間,該帳戶累計存入11,988,147.89港元 (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款項),共256次交易,並於同期間分113次提走11,280,880.20港元。 7.資金流向顯示,所有存入款項均於同日提走,並且帳戶與第二被告人的外匯/黃金/投資基金帳戶間有內部轉帳,顯示該帳戶一直由第二被告人控制。 8.開戶授權書所示的地址為西洋菜街,並且要求月結單寄往該地址。第二被告人報稱無業,無薪金,僅靠家人資助,且交易的大額款項未有稅務紀錄支持。 9.2023年2月22日,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第三被告人 控罪三 10.第三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在2021年10月24日開立。2022年3月25日至6月24日期間,該帳戶共存入8,701,078.51港元 (包括受害人的款項),分270次的交易存入,並以425次的交易提取8,703,028.57港元。 11.所有存入資金均於同日被提走,帳戶每日結餘偏低,且部分提款透過自動櫃員機或易辦事進行,顯示帳戶一直由第三被告人控制。 12.開戶時,第三被告人聲稱居於屯門友愛邨,要求月結單寄往該地址,並報稱運輸工人,每月收入大約20,000港元。 13.2023年2月24日,第三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有關DCCC 779/2025的案情 14.本案涉及多宗受害人因求職及投資騙局而向第二或第三被告人帳戶匯款的案件。受害人年齡介乎27歲至53歲(即控方第五至第十六證人),涉及的匯款金額由200至400,000港元不等。大部分案件屬於求職騙局,只有兩宗為投資騙局。涉案銀行帳戶包括PAOB、Mox、眾安及滙豐銀行。匯款日期大多集中於2022年5月至7月,部分受害人在同一天或者連續兩天之內多次匯款。 第二被告人 15.多名受害人(控方第五至第十二名證人),在社交媒體被騙徒誘騙參與“刷單”兼職工作,需先將資金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以獲得佣金。第二被告人名下三個帳戶(PAOB、Mox及眾安)被用作收取受害人款項,並迅速將存入資金提走,顯示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6.開戶時,第二被告人提供不同住址資料,並提交身份證副本及自拍照。第二被告人獲上述銀行提供電子月結單。整體資金流向顯示,帳戶間的操作具明顯洗黑錢特徵。 控罪六至控罪八 17.以下是有關第二被告人的三個帳戶的戶口活動資料:-
18.第二被告人在不同日子被拘捕,警誡下承認於2022年以2,500港元把自己的PAOB帳戶賣給一名叫「阿包」的人,並透露自己每月領取4,900港元綜援。稅務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在2021/22財政年度任職兼職清潔工人,總入息109,850港元;而在2022/23財政年度則沒有申報任何應評稅入息。 第三被告人 19.本案主要涉及一系列“刷單”及投資詐騙活動。多名受害人(控方第十三至第十六證人)因受騙徒誘惑,或被誘導參與兼職工作,或在虛假投資平台開設帳戶,最終被要求將款項轉帳至騙徒指定的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第三被告人在滙豐銀行及PAOB所持帳戶。受害人在嘗試提取款項時未果,才發現受騙並報警求助。另外,警方情報亦發現第三被告人在MOX帳戶涉嫌涉及洗錢活動。開戶時,第三被告人提供住址資料,並遞交身分證副本及自拍照。第三被告人獲前述銀行提供電子結單。整體資金流向顯示,帳戶間的操作具明顯洗黑錢特徵。 控罪九至控罪十一 20.以下是有關第三被告人的三個帳戶的戶口活動資料:-
21.第三被告人曾被多個警察部門拘捕,並於警誡下表示其前女友能存取其PAOB帳戶,但隨後改稱已將該帳戶出售,換取2,000港元。其後,在另一錄影會面中,他聲稱遺失載有MOX帳戶資料的流動電話。 22.稅務紀錄顯示,第三被告人在2022/23年度僅有6,280港元收入,並未登記任何車輛、物業或公司。 加刑申請 23.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12月8日就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而撰寫的一份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的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4.基本上,代表兩位被告人的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請求法庭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5.第二被告人現年 45 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日常生活主要依靠每月約四千多元的綜援維生。他與女友育有一名 9 歲兒子,女友現時無業。由於學歷有限、缺乏專業技能,加上長期受毒癮及失眠問題困擾,其外貌容易令僱主懷疑他有吸毒習慣,導致求職屢屢受挫。辯方呈上由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屈醫生於 2025 年 9 月 26 日撰寫的一份備忘錄,講述第二被告人的睡眠問題,供法庭考慮。 26.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已有 32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50 項控罪,包括盜竊、管有危險藥物、管理賣淫場所、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普通襲擊等,全部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他過往曾 5 次被判入戒毒所。案發時,他最近一次紀錄為 2022 年 4 月,因兩項店內盜竊罪而被判處罰款。 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27.在各被告人認罪之前,本席曾要求辯方作出澄清。原因是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按本席對其上文下理的理解)似乎提出,第二被告人只是為了報酬而借出戶口,並沒有親自「處理」帳戶內的款項,亦對相關的進支情況毫不知情。 28.然而,本席注意到,除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六的罪行詳情指稱他曾與一名稱為「阿包」的人共同處理涉案款項外,其餘控罪均是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的洗黑錢罪,相關罪行詳情並無牽涉其他人士。本席關注到上訴庭已多次指出,單單借出戶口本身並不足以構成洗黑錢控罪所指的「處理」元素。若第二被告人否認曾「處理」帳戶內的款項,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未必能夠成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alim [2014] 6 HKC 67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楚和 CACC 314/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瑞卿 CACC 111/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 29.為免日後出現爭議,本席認為有責任要求梁大律師澄清,就控罪二、七及八而言,第二被告人是否接受控方案情所指的「處理」行為,以及是否承認相關控罪的所有法律元素。 30.稍作休庭後,梁大律師向本席確認已就此向第二被告人索取進一步指示,並申請修改其書面陳詞的相關段落,申請獲批。梁大律師並確認,第二被告人接受其曾親自處理相關帳戶內的款項,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款項屬犯罪得益。 31.梁大律師在進一步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人為維持生計及照顧兒子,最終在經濟壓力下犯下本案。所有控罪均於 2022 年 5 月起在同一時段內發生,犯罪期間最長僅約一個半月,最短僅五日。能證實與前置罪行相關的金額如下:
32.梁大律師指出,雖然本案涉案總金額約 1,500 萬港元,但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一案中已明確表示,該案所載的刑罰並非量刑指引,量刑標準不能單憑涉案金額而決定。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參與任何前置罪行的環節,亦不涉及複雜步驟、周詳計劃或跨境元素。梁大律師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法庭參考,分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尚天 [2025] HKDC 1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雲憶及另外五人 [2025] HKDC 343。梁大律師盼法庭能對第二被告人從輕發落。 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33.第三被告人現年 33 歲,中二輟學,家庭經濟困難,其父親早年離世,母親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第三被告人於 2015 年在內地結婚,妻子為福州人,二人育有一名 11 歲女兒(妻子前段婚姻所生)。妻子於 2024 年獲得香港身份證,但因第三被告人現正還押,妻女仍留在內地,妻子只能依靠兼職維持生計。第三被告人曾任職廚房及裝修工人,惟疫情後工作不穩,其後以倉務員散工為生,日薪約 700 元。 34.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已有 6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11 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盜竊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等罪行。其最近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 2021 年 6 月,因企圖入屋犯法而被判處監禁 24 個月。 第三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35.同樣地,在聽取第三被告人的答辯之前,本席亦向葉大律師表達對控罪法律元素的關注。於索取進一步指示後,葉大律師確認第三被告人曾親自「處理」相關帳戶內的款項,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所處理的款項屬犯罪得益。葉大律師其後申請修改書面陳詞的相關內容,申請獲批。 36.葉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時指出,第三被告人收入微薄,沒有積蓄,並累積約 50 萬元債務,現正打算申請破產。由於經濟壓力及疫情期間收入大幅下降,第三被告人陷入財政困難而犯下本案。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曾參與任何前置罪行的環節。他明白自己所犯的錯誤,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37.辯方呈上第三被告人的求情信件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人的母親亦於判刑當日到庭支持。本席不擬詳細複述求情信件的內容。簡而言之,第三被告人對多名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深感抱歉,並希望能盡早服刑完畢,以便重新處理自身問題。 38.葉大律師指出,四個銀行帳戶所涉洗黑錢的期間分別為三個月、八天、一個半月及五個半月。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龐大集團操控或涉及精密計劃。葉大律師強調,涉案金額固然重要,但並非唯一考慮因素,並請求法庭就每項控罪酌情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Jerome Yudal Arnold Herzberg [2010] 1 HKLRD 502給本席參考。 判刑考慮 39.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 40.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千變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即使如此,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許有益 案判詞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41.另外,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亦在Boma Amaso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42.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判詞第15段,曾引述 許有益一案中張澤祐法官所列舉的多宗洗黑錢案例,指出相關判刑顯示:涉案金額約為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涉案金額介乎300萬至6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涉案金額達1,000萬元或以上者,量刑基準則可超過5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廖麗婷案判詞第24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2024] HKCA 1062判詞第26段。 43.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在較近期頒布的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判刑書頒布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一案,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在判詞第48段提及到,上訴庭在許有益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雲國強案,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亦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彭法官在判詞第53段進一步指出,為洗黑錢罪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因此,彭法官重申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第二被告人 44.正如上訴庭在 Boma Amaso一案中所指出,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是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判刑。第二被告人共面對四項洗黑錢控罪,涉案金額合共約 1,500 萬港元,而其中部分款項已被證實源自求職及投資騙案,故前置罪行已獲確認。根據梁大律師的計算,與前置罪行可確定相關的金額約佔涉案金額的 6.8% 至 23%,涉及共 10 名受害人。 45.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判詞中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44段是這樣說:「法庭對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6.就本案而言,第二被告人所涉洗黑錢活動牽涉四個不同銀行帳戶,分別為恒生銀行、PAOB、Mox 及眾安銀行,所有控罪的犯案時間均集中在約一個多月內發生。雖然洗黑錢活動的持續時間不算長,但涉案金額相對龐大,交易次數亦高,反映相關帳戶被用作處理黑錢的程度甚深,其嚴重性不容忽視。 47.本席明白梁大律師特別邀請法庭考慮黎尚天案的判刑例子,該案的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黑錢金額為11,759,908.84元,涉及一個銀行帳戶,區域法院法官最終只是採納3年作為量刑起點。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第27段指出,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所以對於量刑沒有約束力或參考作用。 48.再者,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信及另一人 CACC 342/2011,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曾經在判詞第96段提及:「洗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本庭曾裁定在洗黑錢的案件,如黑錢的數目超過1,000萬元,即使沒有其他加刑的因素,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若有資料顯示黑錢源自嚴重的罪行,則量刑的基準或者個起點更要往上調。」(強調後加)。因此,本席認為刑罰最終須視乎每宗案件獨特的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出考量。 49.第二被告人確認曾親自處理相關帳戶內的黑錢,並於控罪六中與一名稱為「阿包」的人共同參與洗黑錢活動。本席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詞,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參與任何前置罪行的環節,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元素或海外存款,而上述情況均獲控方確認。 50.此外,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背後有犯罪集團操控,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繁複計劃。即使如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是整個洗黑錢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參與洗黑錢活動的每一個環節。若沒有第二被告人的配合或協助,犯罪分子亦不可能輕易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使犯罪得益得以順利被掩飾及處理。 51.第二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並不理想,但今次是他首次干犯洗黑錢罪。本席認為,最有力的求情因素是他坦白承認所有控罪。雖然他因經濟原因而犯案,但上訴庭的案例早已清楚指出,對於嚴重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能解釋其犯罪動機,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見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和AG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 52.小心考慮本案案情、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六至八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 4 年 9 個月(57 個月)、2 年 6 個月(30 個月)、2 年(24 個月)及 2 年 6 個月(30 個月)。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故可獲全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相關刑期分別下調至 38 個月、20 個月、16 個月及 20 個月。上述刑期均為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所訂定的刑期。 第三被告人 53.第三被告人同樣面對四項洗黑錢控罪,涉案黑錢總額約 4,100 萬港元,金額相當龐大。就控罪三及控罪九至十而言,其中部分款項已被證實源自投資及求職騙案,涉及共5名受害人。經計算後,與前置詐騙罪行可確定相關的金額約佔各控罪涉案金額的 1.7% 至 31.8%。 54.葉大律師指,雖然控罪十一涉案金額逾 2,800 萬港元,是四項控罪中金額最高的一項,但控方並無證據顯示控罪十一的前置罪行性質,與其他三項控罪的前置罪行已獲證實的情況有所不同。葉大律師請求法庭在量刑時能對此加以考慮。 55.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或曾參與其中,本席認為這僅表示本案不具備該項加重刑罰的因素,並不構成減輕其刑責的理由,見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一案判詞第44段。 56.回到本案,涉案洗黑錢活動牽涉四個不同銀行帳戶,分別為恒生銀行、PAOB、滙豐及 Mox,犯案期間介乎八天至五個半月。第三被告人確認曾親自處理相關帳戶內的黑錢。本席接納,案中並無證供顯示他曾參與任何前置罪行的環節,亦沒有涉及跨境犯罪元素或海外存款,亦無證據顯示背後有犯罪集團操控或存在繁複計劃。 57.小心考慮本案案情、葉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三及控罪九至十一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 4 年 6 個月(54 個月)、2 年 9 個月(33 個月)、3 年(36 個月)及 5 年 6 個月(66 個月)。第三被告人適時認罪,故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相關刑期分別下調至 36 個月、22 個月、24 個月及 44 個月。上述刑期均為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所訂定的刑期。 加刑 58.本席有參閱過李耀南總督察的證人口供詞。本席接納李總督察提供的犯罪數字和資料分析,以及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帶來一些嚴重損害。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59.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相關罪行使用傀儡戶口在近年持續對本港的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2024年全年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大約有3,675宗,涉及金額達44.66億港元,而在2022年的高峰期,全年涉案金額更高達363.2億元,涉及2,886宗案件。 60.本席參考過2025年1月至10月的暫時數據,首十個月的數據錄得涉及金額12.24億元,案件宗數為1,020宗。雖然表面上數字似乎較高峰期有所回落,本席認為這與警方投放大量資源打擊相關罪行及法庭在判刑上嚴格把關有直接關係。鑑於上述數據屬暫時性,相關的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持續下降的趨勢,現階段仍然難以作出確切結論。 61.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加刑幅度較為適當,既能夠反映此類的罪行對金融體系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傀儡戶口相關罪行的整體趨勢仍需持續觀察,若果日後出現明顯惡化、案件數字再度上升、涉及金額急增,或犯案手法變得更為成熟或有組織性,法庭不排除會再調高加刑幅度,以確保量刑維持足夠的阻嚇力。 62.本席現先就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各項控罪的刑期作出總結。 63.經認罪扣減後,第二被告人於控罪二的刑期為 38 個月;控罪六為 20 個月;控罪七為 16 個月;控罪八為 20 個月。其後在加刑四分之一並作四捨五入處理後,刑期分別上調至 48 個月、25 個月、20 個月及 25 個月。 64.第三被告人於控罪三的刑期為 36 個月;控罪九為 22 個月;控罪十為 24 個月;控罪十一為 44 個月。其後在加刑四分之一並作四捨五入處理後,刑期分別上調至 45 個月、28 個月、30 個月及 55 個月。 65.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 66.雖然各控罪涉及不同銀行帳戶,但本席注意到相關洗黑錢活動的犯案日期有所重疊。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四項控罪的刑期可予同期執行。故此,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 48 個月,而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為 5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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