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Pui Kwan 對 Yu Ka Po Trading As San Po Engineer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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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 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就一宗於2021年6月24日發生的意外(下稱「 本意外 」)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671/2022[2026] HKDC 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671/2022

[2026] HKDC 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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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NG PUI KWAN
答辯人 YU KA PO trading as SAN PO ENGINEER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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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盧君政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10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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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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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就一宗於2021年6月24日發生的意外(下稱「本意外」)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2.於2022年9月29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在本案中作出同意命令,其中裁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3.本聆訊之目的是為評定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

B. 背景

4.申請人於2021年5月15日起受僱於答辯人,為一名清拆工人。

5.於2021年6月24日,申請人被指派到尖沙咀帝國中心商場地下一商舖進行清拆工作。

6.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站在答辯人提供的A字木梯上並使用手提磨機鋸鑲在橫樑底下的一個大鐵架。當申請人分段把鐵架鋸開期間,一條綁住部分鐵架的繩突然斷開,令該部分鐵架下墜。申請人因此在梯上失去平衡,連人帶梯向前跌落地上,引致右手及右肩受傷。

7.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求醫,檢查顯示右肩的活動範圖受限,醫生其後轉介申請人接受物理治療。

8.在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間,申請人於將軍澳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治療。他亦於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間在將軍澳醫院職業治療部接受了共86節治療。

9.申請人在2022年9月2日接受磁力共振檢查,報告顯示其棘上肌腱有撕裂。

10.在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間,申請人到謝榮洲註冊中醫接受共19次跌打治療。另外,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間,申請人亦有到呂偉佳跌打館接受手法按摩理筋及中藥外敷共25次。

11.勞工處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於2023年5月15日及2023年6月21日為申請人的傷勢進行評估,並於2023年7月5日發出《表格7》。經申請人提出覆核,委員會於2023年10月4日發出《表格9》。根據《表格9》,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肩膊受傷引致疼痛及無力」,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而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則被評定為686天[1]

12.在本案中,雙方均曾對《表格9》提出上訴。但其後,申請人於2025年4月25日已獲區域法院羅麗萍法官批准撤回其上訴。雖然答辯人沒有正式撤回其上訴,但是答辯人未有就上訴提供任何證據或專家意見,也沒有作任何陳詞。基於答辯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2],本席接納申請人主張之《表格9》為所述事宜的定論證據,其補償金額應根據《表格9》上之評估結果進行評定。

C. 補償金額的評定

C.1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3.根據該條例第11條的相關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4.根據申請人的狀書和證供,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一個月(2021年5月15日)開始受聘於答辯人,其日薪為港幣$1,300,另有加班費。而申請人於2021年5月及6月的總收入分別為港幣$11,050及港幣$26,650。

15.申請人大律師主張,由於申請人兩個工作月份均未算滿月,而在對申請人最有利的計算方法的前提下,法庭應套用該條例第 11(1)(b)分條以其5月及6月份的總收入作基礎,配以30日為一個月作比例調整。申請人大律師引用Ho Sai Kit v Yuegang (Zhongbang) Cross-Border Logistics Co., Limited [2024] HKDC 1863 一案第13-14段以支持其主張。

16.本席同意和接納這是對申請人最有利的計算方法。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為港幣$28,275[3]

C.2 該條例第9條

17.該條例第9(1)(b)條規定:-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18.就該條例第9(1)(b)條中所述「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計算辦法,根據該條例第7(1)(c)條:-

(1) 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

(c)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19.在意外發生時(即2021年6月24日),申請人年齡為59歲,而本席已裁定計算賠償的每月收入為港幣$28,275。此收入基數比在意外發生時該條例附表6第2欄中所指明的相對第7(1)(c)條之款額 (港幣$35,600)為低。

20.因此,申請人依該條例第9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

港幣$28,275 x 48 x 1% = 港幣$13,572

C.3 該條例第10條

21.根據該條例第10條的相關條文:-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2.根據《表格9》的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合共711天,扣除法定假期後為686天。

23.因此,申請人依該條例第10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

港幣$28,275 x 4/5 x 686/30 = 港幣$517,244

C.4 該條例第10A條

24.根據該條例第10A條的相關條文:-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

(3)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25.根據該條例附表3,僱主須付的醫療費以每天港幣$300為上限。

26.根據聆訊冊中的《申請人的醫療收據列表》[4],申請人主張其因是次意外所花費的醫療費用合共港幣$29,410,惟就其中共港幣$1,280的費用未能提供收據。由於申請人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或其口頭證據確認這些沒有收據的項目,本席認為沒有收據的項目應予以扣除。

27.因此,在扣除沒有收據的項目及超越每天上限港幣$300之金額後,申請人依該條例第10A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港幣$25,370

C.5 答辯人已支付款項

28.於意外後,答辯人曾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43,981.40。該筆款項須從申請人的補償中扣減。

D. 總結

29.故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金額評定如下:

(1) 根據第9條 港幣$13,572
(2) 根據第10條 港幣$517,244
(3) 根據第10A條 港幣$25,370
扣減:答辯人已支付款項 (港幣$243,981.40)
合共: 港幣$312,204.60

E. 命令

30.基於上述,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312,204.60的僱員補償;

(2)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就上述賠償金額支付利息,息率按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由該意外發生日(即2021年6月24日)起計至本判決日為止,其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補償評估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4)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盧君政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的白錫晅大律師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扣除法定假期後計。

[2]   見 Tam Pak Lam 訴 Kam Hing Decoration Engineering Ltd 和另一人 (無彙報案例; DCEC 1322/2013; 2015年4月30日) 第6段; Yu Chun Kit v Wong Wing Yau (The Bankrupt) formerly trading as Viewbond Cargo Service Company和另一人 (無彙報案例; DCEC 1787/2015; 2017年6月5日) 第27段。

[3]   即港幣($11,050+$26,650) / 40 x 30。

[4]   [聆訊冊4/13/288-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