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溫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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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溫志平於2002年5月13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6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罪罪名成立,總共判監21個月,其中6個月與刑事案件WSCC 4142/2001的刑期同期執行,兩宗案件刑期合共33個月監禁。他不服定罪和判刑判决,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95/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95/2002

HCMA 69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6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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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溫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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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 11月 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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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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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溫志平於2002年5月13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6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罪罪名成立,總共判監21個月,其中6個月與刑事案件WSCC 4142/2001的刑期同期執行,兩宗案件刑期合共33個月監禁。他不服定罪和判刑判决,提出上訴。

2.6項控罪的犯罪日期大約是在2000年8月和9月之間,所涉及的是兩幢分別位於將軍澳新都城2期和鑽石山龍蟠街的樓宇。本案的受害人為兩位女士;周幼媛女士和周燕齊女士。周幼媛女士於1996年認識上訴人,並於2000年9月介紹上訴人認識她的妹妹周燕齊女士。以合資購買將軍澳的物業作轉售賺取差價為藉口,上訴人騙取周幼媛女士將4筆款項(第1至4控罪)轉入一個上訴人指定的銀行戶口。在稍後時間,上訴人又游說周燕齊購買鑽石山的物業,周女士因此將第5和第6控罪所指的款項轉入另一個由上訴人指定的銀行戶口。證據顯示,上訴人根本沒有將兩位周女士轉入銀行的款項用作替她們買樓的用途。後來上訴人的欺騙行為被揭穿,他答應還款,但是所發的支票都不能兌現。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4.裁判官經過詳細考慮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他們證供的可信性,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因此裁定上訴人6項控罪罪名成立。

5.代表上訴人的黃志偉大律師提出3點上訴理由。

6.第一點是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兩位周女士可能有“夾口供”的嫌疑是犯了錯誤。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49頁46段在這一方面已作出了圓滿的回應,他說:

「本席亦滿意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即兩位周女士)雖然是姊妹關係,但她倆並未因此或其他原因有「夾口供」的情況出現,她們都是憑她們各自的獨立記憶,就她們所知的事實作證。本席考慮了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會否如辯方所指因要向上訴人追討欠債而虛構出上訴人對她假稱物業1及2為賣盤,及假造控方證物P1及P2以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

由此可見,裁判官不但對事件留意和警覺,他對第四及第五證人的口供也作出了整體的評估,裁判官在這一方面並沒有犯錯,因此第一點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7.第二點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證供所指的一位第三者在本案擔當一個重要的角色,這人就是在證物P1簽署的安排買賣的代理人。這個理由是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對證供的誤解,是毫無實質的。因為根據第四證人,P1並不是在她的面前簽署的,她在P1的簽名是上訴人代她簽的,而這個所謂第三者也沒有在她眼前出現過或簽署P1。很明顯,既然這宗買賣樓宇交易是一個騙局,那麼上訴人偽造了這個第三者的身份和簽署並不出奇。

8.第三點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行為能否在法律上構成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

9.上訴人所面對的6項控罪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D(1)條作出檢控。18D(1)條規定如下:

「(1)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促致在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任何附屬公司的紀錄內記入、略去、改動、抽出、隱藏或毀滅某記項,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30頁第10段作出了這樣的法律裁决,他說:

「關於控罪“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控方須於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下列事項:

(i) 上訴人的作為,須以他本人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為目的;

(ii) 上訴人採用了欺騙手段,不誠實地使銀行在紀錄上作出記項。

本席需要考慮上訴人有否使用了欺騙手段。欺騙手段的定義,見《盜竊罪條例》第17(4)條。本席並考慮了上訴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本席遵行了Gosh一案中,法院對不誠實訂下的釋義測試。本席亦考慮了上訴人的作為是否有令銀行在紀錄內作出記項,此乃一因果的關係問題。」

10.本庭認為裁判官對有關條例即18D(1)條作出正確的釋義,符合律政司訴周偉明(譯音)[1992] 1 HKCLR 214的要求,正如首席按察司楊鐵樑在217頁10行所說:

"Each accused must have realized that the use (of the credit card) would set in motion a chain of events which would involve the making of an entry of the use in the books of the bank.
We had no doubt that they had procured the making of an entry in each case and by deception within the terms of S18D, and that they were properly charged and properly convicted."

11.上訴並沒有充份理據實質,因此本庭駁回推翻定罪原判上訴。

12.上訴人同時提出減刑上訴,在這一方面,他並沒有律師代表。他在2002年9月26日致函本庭陳述他的另一案件WSCC 4142/2001的上訴已獲得勝訴,並附上一份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的判案書。那宗案件雖然上訴得直,但是杜法官卻命令案件發還西區裁判法院重審,所以案件還沒有了結。

13.在量刑方面,裁判官已作出周詳考慮,他認為本案是一嚴重違背誠信的案件,使第四及第五證人蒙受重大的金錢損失,而對第五證人更造成精神的創傷,因為事發時,她正懷有身孕。而上訴人卻從未顯出半點悔意。所以21個月刑期本來並不算明顯過重。但是基於在判刑時,裁判官卻以上訴人在WSCC 4142/2001的犯罪紀錄納入了量刑考慮,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及量刑理由書第61頁第58段這樣說:

“於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述罪成立後,控方提交上訴人的刑事紀錄。紀錄顯示上訴人共有兩次被定罪紀錄,均與不誠實控罪有關,他正因另一宗正在上訴中的案件的兩項定罪服刑,刑期分別為18及6個月監禁。”

WSCC 4142/2001的上訴既然得直獲得重審,刑期也自然擱置,所以裁判官的原來命令指示21個月的6個月刑期和WSCC 4142/2001同期執行也因為後來發生的事情而不能實現,在這種情況下,將那一宗案件納入本案的量刑考慮似乎並不公平,因此本庭批准減刑上訴,將21個月的刑期減為15個月。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副首席政府律師 Mr W S Cheung,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黃志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上訴定罪)。溫志平,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上訴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