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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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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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18/2025 [2026] HKDC 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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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1月17日在香港,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其他人(即在漁船上的布容帶、黎根、苏变有、曾庆彬、刘学志、林志赏及洪宝平的安全,該林寿文身為航液貨船的舵手:
3.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2024年11月17日清晨,被告人駕駛內地運油船「云鼎15」 (下稱「運油船」),由外伶仃島航往惠州。同日約0433時進入香港水域。同時,香港漁船CM63703A (下稱「漁船」)正駛往香港仔避風塘。 5.同日約0506時,運油船船首於漁船左舷發生碰撞。運油船無損,運油船全部船員沒有受傷,而漁船則全船沉沒。同日稍後時間,漁船上的六名船員獲救,但漁船船長布容帶仍然下落不明。 6.2024年11月26日,在海上液化天然氣收集站附近發現一具男屍,經確認後為失蹤漁船船長布容帶。 7.同日約1155時,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的警誡下說出事情包括如下:
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 8.由於屍體明顯腐化,死因未能確定,環境證據顯示可能是遇溺身亡。 海事專家意見 9.警方已獲得海事專家李耀光所撰寫之專家報告。李耀光於該報告中提出以下專業意見:
結論 10.被告人在船舶相距約300米、50米及30米時,均未有採取足以避免碰撞的行動,未能遵守《避碰規則》,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辯解。此外,被告沒有安排瞭望員,加劇海上風險;其操船方式最終導致漁船沉沒及船長死亡,並對漁船上其餘六名船員的安全構成危害。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現年53歲,為內地人士,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其雙親已離世。被告人於二十多年前與現年50歲、為家庭主婦的妻子結婚,育有三名兒子,分別為27歲及25歲、現從事散工的大兒子及二兒子,以及15歲、現就讀初中的小兒子。案發前,全家一直居於內地。 12.被告人來自航海世家,家族世代以捕魚為生。他於初中輟學後投身海上工作,並於2006年取得內地船長資格,自2007年起擔任船長。案發前,被告人剛獲續牌,持有有效的海船船員適任證書。他的職業生涯中曾操作多種中小型船隻,包括運油船及貨船,航海經驗豐富。案發時,被告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0元;但在事故後公司停止支付薪酬。被告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失去收入後家庭陷入經濟困境,目前主要依靠兩名兒子的收入、積蓄及向朋友借貸維持生活。 13.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未曾因駕駛船隻而在內地、本港或其他地方發生任何碰撞事故,亦未曾因任何事故而被檢控或遭吊銷其船長資格。 輕判請求 14.代表被告人的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事發時水道兩側均有船隻拋錨,而AIS系統亦未能顯示漁船的航速及動態,令被告人對現場情況產生誤解,錯誤地以為《避碰規則》第9條有關狹窄水道的條文適用於當時情況,因而反應延誤,最終釀成今次悲劇。碰撞發生後,被告人立即停船、鳴響警鈴,並指示船員搜尋墮海人士,同時以無線電通報事件。當得悉漁船船長仍然失蹤時,被告人持續搜尋直至警方到場,並積極配合行動及調查。 15.邱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對於未有依照規則航行、最終導致漁船沉沒及一名船長喪生,深感責無旁貸。他希望能及早認罪,承擔責任,並向死者家屬表達悔意,亦盼望死者家屬能早日走出陰霾,被告人願以認罪作為撫平傷痛的一步。邱大律師請法庭考慮,被告人在警誡下如實交代事發經過,有助警方更全面掌握當時情況,對調查方向具有實質幫助。 16.辯方亦呈上多封求情信給本席參考。本席已細閱相關內容,不打算逐一複述。概括而言,求情信來自被告人的家人、朋友、同事及其任職的船務公司負責人。家人在信中表示,被告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一直勤奮工作、供養妻兒。雖然今次事故造成無可挽回的生命損失,但家人強調被告人並無惡意,盼望法庭酌情輕判,使被告人能早日與家人團聚。 17.船務公司負責人於求情時表示,被告人於2022年6月9日加入公司,其後先後駕駛多艘運油船。在職期間,被告人一向秉持嚴謹及負責的專業態度,從未有任何航行違規或操作失誤的紀錄,並多次因其出色的業務能力及敬業精神,獲公司評選為優秀船員。他亦是公司海上供油業務的核心骨幹,能有效保障船員安全,是一名值得信賴的資深船長。 18.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今次事件已對被告人造成極大的精神及心理打擊,事發情景長期困擾其心緒,使其無法再從事海上工作。他希望獲釋後能遠離航海事業,多花時間陪伴家人,重犯機會極低。邱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本案並非蓄意作出危險操作,亦非刻意罔顧他人安全,其情節與過往涉及高速追逐或故意冒險的案件有所不同。被告人自2024年11月17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已十三個月零十五天,辯方盼法庭酌情輕判。 判刑考慮 19.就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而言,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法定最高刑罰為監禁4年及罰款200,000元。由於上訴庭並無就此類案件訂立量刑指引,刑罰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事實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20.本席認為,被告人為涉案運油船的船長,對航行安全肩負最終及最高責任。他不僅須確保船舶安全操作,亦須確保船上制度、瞭望安排及避碰措施均符合《避碰規則》的要求。本案發生於夜間,能見度有限,且航道附近有多艘船舶拋錨。被告人作為運油船船長,理應採取更審慎的航行措施,包括安排適當瞭望,並與其他船舶保持安全距離,以確保航行安全。 21.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主動選擇不安排瞭望員,其理由僅是不想船員值班,並視乎船員是否疲累而決定是否安排瞭望。此舉反映他對安全制度的忽視,構成嚴重的管理失當。瞭望安排是海上安全的基本要求,並非可隨意取捨的操作選項。再者,正因漁船未啟動AIS系統,被告人無法得知其航速及動態,本席認為他更應採取謹慎措施應對。 22.根據海事專家所述,被告人在航行期間違反多項避碰規則,包括未有適當評估碰撞危險、未有及早讓路,以及未有採取果斷的避碰行動,例如及早鳴響警鈴、霧笛或開燈等。上述細微舉措均可能避免意外發生。由於被告人在運油船與漁船極近距離時才停止發動機及倒駛,其避碰行動顯然過遲,並非瞬間錯誤。本席認為,這屬持續及累積性的疏忽。 23.綜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未有按當時情況採取必要的安全行動,其反應明顯不足以應對當時的風險,最終不幸導致漁船沉沒,並造成漁船船長死亡,亦危及船上其餘六名船員的安全。 24.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援引兩宗上訴庭案例給本席參考。第一宗是 HKSAR v. Chow Tin Shing [2007] 4 HKLRD 991,該案的上訴人被控兩項危害海上安全罪。第一項控罪指他駕駛空載油躉時未有遵守航道靠右行駛規則,且與迎面拖船相遇時未有向右轉舵以避免碰撞,危及拖船上人員安全。第二項控罪則指他在航道駕駛時向左轉舵避開拖船,並未保持適當瞭望,最終與一艘靜止小型漁船相撞,導致漁船沉沒,造成船主死亡及其子受傷,同時未有靠右行駛,危害漁船人員安全。案發時,該油躉空載且船頭高翹,導致舵手與輪機員視線受阻,無法看見前方200米內的小型船隻。上訴人違反相關航行規則,包括在航道內靠右行駛及相向船隻應向右轉舵,反而向左轉約20度,僅與拖船相距約30米擦身而過,並繼續在航道錯誤南側航行。約三分鐘後,因未有保持適當瞭望,與小型漁船相撞,釀成人員傷亡。 25.上訴庭在Chow Tin Shing案對原審法官就上訴人兩項控罪的判刑作出裁決:第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第二項控罪則維持定罪,但認為原判2年監禁明顯過重。上訴庭指出,被告人雖導致他人死亡,但並非蓄意危險操作或罔顧他人安全,與以往涉及高速追逐或故意冒險案(通常刑期2年半至4年)不同。考慮到最高刑期為4年,適當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案發後立即停船並聯絡當局救援,且有良好紀錄,獲減刑1個月,最終刑期由2年減至17個月。 26.第二宗是HKSAR v. Kulemesin Yuriy and Ors CACC 19/2010。該案的第一被告人是N67號船長,被控違反《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危害在海中的人的安全罪」。案情涉及N67號船與另一船隻於青山標誌航道水域相撞,導致N67號船18人死亡。當時兩艘船以相反方向接近,雙方於約2.5海里(約4分鐘航程)外已發現對方,但均未採取避碰措施,任由碰撞風險增加,最終僅在最後時刻匆忙作出緊急操作,無法避免嚴重碰撞。 27.原審法官認為身為船長的第一被告人明知前方有船,卻仍持續駛向對方,而沒有採取避讓的措施是屬於蓄意的不作為。他錯誤地相信青山標誌航道水域不是狹窄航道,認為應適用交叉相遇規則,而非對遇規則,這信念被法庭認定為完全不合理。最終,原審法官判處第一被告人三年零兩個月監禁。 28.上訴庭在Kulemesin一案認為,第一被告人對碰撞事件負有主要責任,雖其確實錯誤地相信航道規則但並非蓄意危害他人安全,因此無需以刑罰作為社會譴責。考慮到第一被告人過失屬「不顧一切地繼續前行」,上訴庭認為原判的三年零兩個月過重,於是改判21個月監禁;再綜合第一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傑出航海紀錄及失業等減刑因素,最終判刑為18個月。 29.邱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本案的嚴重性與 Chow Tin Shing 一案相若,而 Kulemesin 一案與本案同樣涉及對適用規則的誤解,案情亦具相似之處。然而,Kulemesin 一案中共有十八人喪生,其嚴重程度顯然較本案為高。邱大律師因此請求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30.此外,本席並無忽略船公司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明白被告人一向在駕駛船隻方面謹慎小心,從無違規紀錄,其操控表現一向安全可靠。本席亦接納辯方所指,本案不涉及故意追逐、加速或以挑釁方式危害他人海上安全;被告人的過失屬於判斷遲疑,而非故意冒進。然而,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在於,被告人作為船長,在高風險環境下未有採取職責所要求的審慎措施,反而持續疏忽,最終導致漁船沉沒、漁船船長死亡,並危害六名船員的安全。即使行為並非故意,其後果仍極為嚴重,量刑上必須予以適當反映。 31.小心考慮本案案情、邱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1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本席認為無進一步減刑空間,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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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