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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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518/2025[2026] HKDC 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18/2025

[2026] HKDC 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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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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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1月2日
出席人士:  藍凱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由海問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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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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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1月17日在香港,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其他人(即在漁船上的布容帶、黎根、苏变有、曾庆彬、刘学志、林志赏及洪宝平的安全,該林寿文身為航液貨船的舵手:

(i)  沒有及早採取大幅度的行動遠避他船,直至兩船在近距離處交會;

(ii)  沒有採取適當而有效的行動避免意外,並在是次碰撞中造成危害;

(iii)  忽略遵從香港法例第369N章《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而他沒有及早採取被碰行動並沒有合理辯解;及

(iv)  沒有對海面情況維持適當瞭望。

3.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2024年11月17日清晨,被告人駕駛內地運油船「云鼎15」 (下稱「運油船」),由外伶仃島航往惠州。同日約0433時進入香港水域。同時,香港漁船CM63703A (下稱「漁船」)正駛往香港仔避風塘。

5.同日約0506時,運油船船首於漁船左舷發生碰撞。運油船無損,運油船全部船員沒有受傷,而漁船則全船沉沒。同日稍後時間,漁船上的六名船員獲救,但漁船船長布容帶仍然下落不明。

6.2024年11月26日,在海上液化天然氣收集站附近發現一具男屍,經確認後為失蹤漁船船長布容帶。

7.同日約1155時,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的警誡下說出事情包括如下:

(1)  當時是天黑,沒有雨和霧,能見度大約是4至5海里;運油船的航速大約是7節;

(2)  約300米外以目視觀察到漁船左舷紅燈,確認為小船 (後知為涉案漁船)。當時,被告人看不到漁船上有沒有人,但望向漁船的視線是無阻的;

(3)  因前方有多艘拋錨船舶,運油船需在狹窄水域內航行,運油船的左前方約200至300米外,還有一艘已拋錨的船舶;

(4)  被告人接著使用雷射筆和電筒以左右擺動的方式照向漁船船首至船尾,為時8至10秒,目的是提醒對方運油船的存在;

(5)  被告人這樣做是因為漁船沒有開啟自動識別系統(AIS),該系統應顯示該船的航速及動態;

(6)  當兩船距離速至約50米時,被告人再次以雷射筆照向漁船,目的是提醒對方運油船的存在。被告人知道有危險而這樣做。運油船當時以6.8至7節左右行駛,而漁船並沒有停下;

(7)  因左側約100米外有拋錨大船,被告人只能夠稍作輕微左轉,未敢大幅改變航向;

(8)  被告人沒有停下運油船,因漁船沒有AIS,被告人不知道漁船的航速,認為若果漁船的航速較慢,運油船可安全通過。被告人用雷射筆照向漁船,提醒對方讓運油船駛過;

(9)  當兩船相距50米時,漁船既沒有反應,也沒有停下,被告人於是立即停下運油船。數秒後,當運油船距離漁船約30米時,被告人看見漁船無法駛過運油船,於是倒駛運油船。由於運油船需時數秒才可減速,運油船仍撞到漁船。運油船繼續倒駛,而漁船則在數分鐘內沉沒;

(10)  被告人開了燈,因此目睹運油船撞向漁船。漁船見到運油船開燈,便打算加速駛過運油船,但駛不過。當運油船距離漁船300米或50米時,被告人都沒有開燈;

(11)  被告人接著鳴響警鈴,運油船全部船員於是醒來查看漁船的情況。當漁船在300米外時,被告人並沒有鳴響警鈴。當漁船在50米外時,被告人正準備減速,因此來不及鳴響警鈴。當漁船在30米外時,被告人也忘記鳴響警鈴;

(12)  被告人從未鳴響霧笛,因為當時夜深,其他人不會知道霧笛的聲音從何而來。他認為用燈示警較鳴響霧笛有效;

(13)  運油船船員隨後到甲板拯救其他人,而被告人則留在駕駛室內,以無線電報告事件。被告人獲告知漁船船長仍然失蹤,於是亮燈嘗試尋找他。警員其後來到,叫被告人將運油船拋錨碇泊;

(14)  按例須安排船員充當瞭望員,但案發期間並沒有任何瞭望員值班。被告人表示,船員須24小時工作,他不想他們值班,並視乎船員是否疲累而決定是否安排瞭望,結果由被告人單人負責操控船隻及瞭望;及

(15)  被告人承認了解《避碰規則》第14、15及16條關於迎面、交叉及讓路船的基本要求,但認為當時航道狹窄、空間不足。

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

8.由於屍體明顯腐化,死因未能確定,環境證據顯示可能是遇溺身亡。

海事專家意見

9.警方已獲得海事專家李耀光所撰寫之專家報告。李耀光於該報告中提出以下專業意見:

(1)《避碰規則》第7條- 碰撞危險

被告人沒有以視覺及雷達適當評估局面,亦未及時提早採取避碰行動。

(2)《避碰規則》第15條 - 交叉相遇

運油船向東航行,而漁船向北航行,屬交叉相遇局面。按規則,運油船屬讓路船,應改變航向或減速讓路;惟其航向及航速一直維持不變。

(3)《避碰規則》第16條- 讓路船行動

運油船未有及早採取明顯果斷的避碰行動,直至兩船在極近距離處交會。

(4)《避碰規則》第8條 - 避碰行動

基於運油船的大小,在50米及35米才將運油船的發動機停下及倒駛,已遠遠不足以抵銷大型船舶的前進慣量,避碰行動明顯過遲。被告人提及到運油船的前方有兩艘已經拋錨的船舶,而運油船有需要在兩艘船舶之間駛過。在上述情況下,即使迴旋空間有限,被告人仍可於較早階段採取減速措施,以確保與漁船之間維持安全距離。

(5)《避碰規則》第5條- 瞭望

於夜間航行並需在拋錨船舶之間穿越時,被告人仍採用單人瞭望,未符合規則對適當瞭望的要求。此外,以雷射筆示警可能干擾對方瞭望,並不構成合理或適當的避碰措施。

結論

10.被告人在船舶相距約300米、50米及30米時,均未有採取足以避免碰撞的行動,未能遵守《避碰規則》,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辯解。此外,被告沒有安排瞭望員,加劇海上風險;其操船方式最終導致漁船沉沒及船長死亡,並對漁船上其餘六名船員的安全構成危害。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現年53歲,為內地人士,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其雙親已離世。被告人於二十多年前與現年50歲、為家庭主婦的妻子結婚,育有三名兒子,分別為27歲及25歲、現從事散工的大兒子及二兒子,以及15歲、現就讀初中的小兒子。案發前,全家一直居於內地。

12.被告人來自航海世家,家族世代以捕魚為生。他於初中輟學後投身海上工作,並於2006年取得內地船長資格,自2007年起擔任船長。案發前,被告人剛獲續牌,持有有效的海船船員適任證書。他的職業生涯中曾操作多種中小型船隻,包括運油船及貨船,航海經驗豐富。案發時,被告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0元;但在事故後公司停止支付薪酬。被告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失去收入後家庭陷入經濟困境,目前主要依靠兩名兒子的收入、積蓄及向朋友借貸維持生活。

13.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未曾因駕駛船隻而在內地、本港或其他地方發生任何碰撞事故,亦未曾因任何事故而被檢控或遭吊銷其船長資格。

輕判請求

14.代表被告人的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事發時水道兩側均有船隻拋錨,而AIS系統亦未能顯示漁船的航速及動態,令被告人對現場情況產生誤解,錯誤地以為《避碰規則》第9條有關狹窄水道的條文適用於當時情況,因而反應延誤,最終釀成今次悲劇。碰撞發生後,被告人立即停船、鳴響警鈴,並指示船員搜尋墮海人士,同時以無線電通報事件。當得悉漁船船長仍然失蹤時,被告人持續搜尋直至警方到場,並積極配合行動及調查。

15.邱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對於未有依照規則航行、最終導致漁船沉沒及一名船長喪生,深感責無旁貸。他希望能及早認罪,承擔責任,並向死者家屬表達悔意,亦盼望死者家屬能早日走出陰霾,被告人願以認罪作為撫平傷痛的一步。邱大律師請法庭考慮,被告人在警誡下如實交代事發經過,有助警方更全面掌握當時情況,對調查方向具有實質幫助。

16.辯方亦呈上多封求情信給本席參考。本席已細閱相關內容,不打算逐一複述。概括而言,求情信來自被告人的家人、朋友、同事及其任職的船務公司負責人。家人在信中表示,被告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一直勤奮工作、供養妻兒。雖然今次事故造成無可挽回的生命損失,但家人強調被告人並無惡意,盼望法庭酌情輕判,使被告人能早日與家人團聚。

17.船務公司負責人於求情時表示,被告人於2022年6月9日加入公司,其後先後駕駛多艘運油船。在職期間,被告人一向秉持嚴謹及負責的專業態度,從未有任何航行違規或操作失誤的紀錄,並多次因其出色的業務能力及敬業精神,獲公司評選為優秀船員。他亦是公司海上供油業務的核心骨幹,能有效保障船員安全,是一名值得信賴的資深船長。

18.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今次事件已對被告人造成極大的精神及心理打擊,事發情景長期困擾其心緒,使其無法再從事海上工作。他希望獲釋後能遠離航海事業,多花時間陪伴家人,重犯機會極低。邱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本案並非蓄意作出危險操作,亦非刻意罔顧他人安全,其情節與過往涉及高速追逐或故意冒險的案件有所不同。被告人自2024年11月17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已十三個月零十五天,辯方盼法庭酌情輕判。

判刑考慮

19.就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而言,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法定最高刑罰為監禁4年及罰款200,000元。由於上訴庭並無就此類案件訂立量刑指引,刑罰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事實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20.本席認為,被告人為涉案運油船的船長,對航行安全肩負最終及最高責任。他不僅須確保船舶安全操作,亦須確保船上制度、瞭望安排及避碰措施均符合《避碰規則》的要求。本案發生於夜間,能見度有限,且航道附近有多艘船舶拋錨。被告人作為運油船船長,理應採取更審慎的航行措施,包括安排適當瞭望,並與其他船舶保持安全距離,以確保航行安全。

21.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主動選擇不安排瞭望員,其理由僅是不想船員值班,並視乎船員是否疲累而決定是否安排瞭望。此舉反映他對安全制度的忽視,構成嚴重的管理失當。瞭望安排是海上安全的基本要求,並非可隨意取捨的操作選項。再者,正因漁船未啟動AIS系統,被告人無法得知其航速及動態,本席認為他更應採取謹慎措施應對。

22.根據海事專家所述,被告人在航行期間違反多項避碰規則,包括未有適當評估碰撞危險、未有及早讓路,以及未有採取果斷的避碰行動,例如及早鳴響警鈴、霧笛或開燈等。上述細微舉措均可能避免意外發生。由於被告人在運油船與漁船極近距離時才停止發動機及倒駛,其避碰行動顯然過遲,並非瞬間錯誤。本席認為,這屬持續及累積性的疏忽。

23.綜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未有按當時情況採取必要的安全行動,其反應明顯不足以應對當時的風險,最終不幸導致漁船沉沒,並造成漁船船長死亡,亦危及船上其餘六名船員的安全。

24.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援引兩宗上訴庭案例給本席參考。第一宗是 HKSAR v.  Chow Tin Shing [2007] 4 HKLRD 991,該案的上訴人被控兩項危害海上安全罪。第一項控罪指他駕駛空載油躉時未有遵守航道靠右行駛規則,且與迎面拖船相遇時未有向右轉舵以避免碰撞,危及拖船上人員安全。第二項控罪則指他在航道駕駛時向左轉舵避開拖船,並未保持適當瞭望,最終與一艘靜止小型漁船相撞,導致漁船沉沒,造成船主死亡及其子受傷,同時未有靠右行駛,危害漁船人員安全。案發時,該油躉空載且船頭高翹,導致舵手與輪機員視線受阻,無法看見前方200米內的小型船隻。上訴人違反相關航行規則,包括在航道內靠右行駛及相向船隻應向右轉舵,反而向左轉約20度,僅與拖船相距約30米擦身而過,並繼續在航道錯誤南側航行。約三分鐘後,因未有保持適當瞭望,與小型漁船相撞,釀成人員傷亡。

25.上訴庭在Chow Tin Shing案對原審法官就上訴人兩項控罪的判刑作出裁決:第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第二項控罪則維持定罪,但認為原判2年監禁明顯過重。上訴庭指出,被告人雖導致他人死亡,但並非蓄意危險操作或罔顧他人安全,與以往涉及高速追逐或故意冒險案(通常刑期2年半至4年)不同。考慮到最高刑期為4年,適當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案發後立即停船並聯絡當局救援,且有良好紀錄,獲減刑1個月,最終刑期由2年減至17個月。

26.第二宗是HKSAR v. Kulemesin Yuriy and Ors CACC 19/2010。該案的第一被告人是N67號船長,被控違反《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危害在海中的人的安全罪」。案情涉及N67號船與另一船隻於青山標誌航道水域相撞,導致N67號船18人死亡。當時兩艘船以相反方向接近,雙方於約2.5海里(約4分鐘航程)外已發現對方,但均未採取避碰措施,任由碰撞風險增加,最終僅在最後時刻匆忙作出緊急操作,無法避免嚴重碰撞。

27.原審法官認為身為船長的第一被告人明知前方有船,卻仍持續駛向對方,而沒有採取避讓的措施是屬於蓄意的不作為。他錯誤地相信青山標誌航道水域不是狹窄航道,認為應適用交叉相遇規則,而非對遇規則,這信念被法庭認定為完全不合理。最終,原審法官判處第一被告人三年零兩個月監禁。

28.上訴庭在Kulemesin一案認為,第一被告人對碰撞事件負有主要責任,雖其確實錯誤地相信航道規則但並非蓄意危害他人安全,因此無需以刑罰作為社會譴責。考慮到第一被告人過失屬「不顧一切地繼續前行」,上訴庭認為原判的三年零兩個月過重,於是改判21個月監禁;再綜合第一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傑出航海紀錄及失業等減刑因素,最終判刑為18個月。

29.邱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本案的嚴重性與 Chow Tin Shing 一案相若,而 Kulemesin 一案與本案同樣涉及對適用規則的誤解,案情亦具相似之處。然而,Kulemesin 一案中共有十八人喪生,其嚴重程度顯然較本案為高。邱大律師因此請求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30.此外,本席並無忽略船公司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明白被告人一向在駕駛船隻方面謹慎小心,從無違規紀錄,其操控表現一向安全可靠。本席亦接納辯方所指,本案不涉及故意追逐、加速或以挑釁方式危害他人海上安全;被告人的過失屬於判斷遲疑,而非故意冒進。然而,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在於,被告人作為船長,在高風險環境下未有採取職責所要求的審慎措施,反而持續疏忽,最終導致漁船沉沒、漁船船長死亡,並危害六名船員的安全。即使行為並非故意,其後果仍極為嚴重,量刑上必須予以適當反映。

31.小心考慮本案案情、邱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1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本席認為無進一步減刑空間,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