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ent Court 訴 Lau Hok Wai and Another

Case No.LDBM 57/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8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BM000057/2002

LDBM 57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57號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ent Court 申請人
Lau Hok Wai and To Choi Yee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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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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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九龍界限街131-139號根德閣的業主立案法團,兩名答辯人(“答辯人”)是根德閣第5座9樓5F室(“處所”)的業 主。2002年3月20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本案的申請,指稱答辯人作出破壞大廈公契條款的行為 :

"8. Wrongfully and acting in breach of the said Clause 4(n), Clause 10(a) and (d) of the said DMC, the Respondents caused and/or permitted or caused to be permitted several unauthorized alterations or erections or structures: .......... in the said Premises and the said Building."

2.2002年4月10日,答辯人對上述的指控提出抗辯。2002年 8月29日,本席將案件定期於10月17日上午10時半審訊。2002年10月11日,答辯人以傳票方式提出下列的申請 :

"There proceedings be stayed with liberty to restore by either party."

該傳票申請聆訊的日期是200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亦即本案正審的同一時間。

3.在支持傳票申請的誓章中,答辯人指出他們是在1996年12月9日購入處所的。天台上的加建物是由前業主所建造的。答辯人並不否認該些構造物是非法的,亦不否認申請人有權執行大廈公契的條文。

4.1997年1月2日,申請人的管理公司(“康業服務有限公 司”,後稱“康業”)致函答辯人要求答辯人“從速拆卸或修改”天台的僭建物,“否則將考慮交由政府部門處理或以法律途徑解決”。

5.答辯人於1997年1月13日回信,指出天台加建物乃由前業主所建造,前業主告訴答辯人他們已與申請人解決天台加建物的問題,而根德閣還有別的非法建造物。

6.1999年9月15日,康業致函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於屋苑大維修前安排清拆”信中所指的僭建物。

7.1999年12月3日,康業致函予答辯人。函中指稱屋宇署於 1995年致函處所的業戶,提醒業戶天台上的結構物違反建築條例及勸喻將物件拆除。康業“勸喻其盡早於屋苑進行大維修時清拆及回復原 貌”。

8.2000年3月10日,答辯人致函康業回答1999年12月3日的信件,表示同意於屋苑進行大維修時清拆及回復原貌。答辯人將覆信的副本致送予申請人。申請人及康業並無對該信作出回應。

9.2001年8月7日,代表康業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致函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於10天內將天台的僭建物移去,並恢復其原貌。

10.2001年8月11日,答辯人對該信作出回應,並在信中指出他們同意於根德閣大維修時進行清拆天台加建物,並述明其理由。

11.2002年3月20日,李鳳翔律師事務所代表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本案的申請。2002年3月26日,答辯人致函予該律師事務所,述明他們已於2001年8月11日的信中表示他們同意於屋苑大維修時拆去加建物,並恢復其原貌。

12.答辯人指本案的申請是不需要和不合理的,並要求它中止該申請。答辯人指申請人由於康業及李鳳翔律師務所的作為錯誤引導答辯人相信,假如他們在根德閣維修期間或之前移去僭建物,申請人不會向答辯人提出訴訟,故此答辯人提出本傳票的申請。

13.整個傳票申請的理由與反對通知書的答辯理由是大同小異的。

14.申請人的申請已於2002年8月29日定期於10月17日審訊。如無答辯人的傳票申請,本庭已可進行本案的審訊,但答辯人於同一日提出傳票申請,而其內容已基本上已被反對通知書的答辯所涵蓋,故此進行對本案的審訊可對整宗案件作出裁決。如果本席批准傳票的申請,這即表示本席對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的指稱作出事實的裁決,而這些事實裁決應在正審時由本席作出才對。本席必須指出本席需對答辯人“受到誤導”的指稱作出事實的裁定,而這裁定是不可能在非正審的程序中單憑答辯人誓章所披露的証供作出的。如果將正審時的裁決改在非正審時作出,這並不符合訴訟的程序。

15.如果本席批准答辯人的申請,案件則不能得到徹底的解決。如果不是答辯人的傳票申請,本案至少已進入正審的階段,所以答辯人的傳票申請是不需要的。它祇構成對正審程序的一個障礙,因此本席將傳票申請撤銷。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一位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位答辯人:由劉學偉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