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ver-long Securities Co.Ltd. 訴 Wong Kam Wai

Case No.DCCJ 13009/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1300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3009號

Ever-Long Securities Co.Ltd. 原告人
Wong Kam Wai 被告人

主審審裁官:沈小民法官

日期:2001年12月17日

時間:下午12時3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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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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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向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的判決。有關的申請款項為309,966.57元,這筆款項是關於2000年3月份股票交易買賣的欠款和累積之利息。所涉及的股票為400,000股,屬於sino-i.com,另外就是100,000股的Ankor Group的股票。

2.原告人是一間證券買賣的公司,聲稱被告人為其客戶,並簽署一份開戶協議書,呈交上來的文件編號是CCM-1。同時被告人亦都簽署了一份開戶資料,以及呈交一份她的身分證副本給原告公司作紀錄。

3.根據原告人所呈交的證據,被告人第一次的股票買賣交易是於97年9月,有關呈交的文件編號為CCM-12,之後再沒有任何的交易,直至98年5、6月。從所呈交的月結單紀錄顯示,在98年6月至2000年3月27日,即當被告的戶口被原告凍結之前,每月被告人的戶口都有頗活躍的交易,次數亦都相當頻密,屬於長時間、長時期的交易。

4.被告人的答辯是透過她當時的代表律師,在2001年10月17日呈交她的答辯書。簡單而言,她在答辯書內完全否認有跟原告公司開設過任何股票買賣戶口。換句話說,原告公司與被告人從沒有過任何客戶的關係存在。

5.在被告人自己的一份誓詞內,於2001年11月22日所作的誓詞,她亦都是這樣說的,都是表示沒有與原告公司開過任何這些股票買賣戶口。

6.在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亦都呈交了一份新的誓章誓詞。原告公司的律師代表沒有反對被告人在今天內呈交這份誓詞,本席有機會看過有關的內容,基本上而言,亦都是沒有否定他們原先的立場。

7.被告原先的立場就是從來沒有跟原告公司開過這些戶口事宜。但在原告公司的指稱內表示,當在提出向被告方面追討有關款項時,原告公司收到被告方面有兩份文件可以顯示到,這兩份文件的內容是與她(被告)所說的不吻合。就是一份日期為2001年3月6日,署名黃金惠(譯音)給原告公司的。截錄有關的內容是這樣的: -

[法官與翻譯小姐商討關於證物事宜(CCM-5)]

「本人於貴公司之證券戶口,於2000年2月22日,貴公司清算,並入票本人戶口後,本人已沒有進行任何有關買賣股票之事。」

8.在內容方面,曾有三次提及「本人的戶口」。另外亦都有一份沒有日期的全權委托書,這份被列為CCM-6的文件。內容表示「本人黃金惠現授權本人的兒子郭柏溢(譯音)前往原告公司處理有關這個證券戶口的事宜。」

9.在今天被告人所呈交的新一份誓詞內所說,她否認有將這兩份文件寄交或是傳真給原告公司。

10.在本案有爭議的地方是究竟被告人有沒有跟原告公司開設有關的戶口,個情況並不是說她有個戶口存在,只不過說是次的交易沒有授權,並非這個情況。所以法庭要考慮究竟在這件事情上,兩方面所說的說話理據在哪裡。

11.在被告人所說的誓詞內,亦都不同意在開戶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屬於她的。原告人指出,若果將有關的簽名與被告人所寫的誓詞簽名比較一下,兩個簽名非常相似。至於被告提出質疑的地方,在這份開戶的協議書內,亦都質疑為何沒有日期存在。原告公司的解釋稱是一時疏忽,漏寫上去,如果根據紀錄,第一次交易於97年9月,照推斷應該是97年9月的時候簽署的。

12.原告亦都指出,在97年9月30日、98年6月30日以及99年12月30日的月結單(列為CCM-8的文件),這些月結單顯示到被告人有存入股票的情況,以進行有關的交易。原告亦都提出一份文件(CCM-10號)是關於98年5月的月結單,裡面亦都顯示到被告有存入支票以支付有關的股票買賣。所有的月結單由98年5月29日開始,都是寄往被告人的北角地址,之前則寄往被告人所填寫的德輔道地址。被告人則表示,從來沒有收過這些月結單。

13.在考慮這個申請時,本席現階段就會引述一個案例,告知法庭在這些情況下的考慮是如何,該段有關的判詞是以英文撰寫,本席亦都以英文首先讀出,然後會用中文解釋。這個案例的名字是Mass International Limited and Hiliis Industries Limited and another編號CACV No.192/1995。

"The court held that in an order 14 application, triable issues must be shown and the court must be satisfied that there was a real or bona fide defence. The test for an Order 14 application was not whether the assertions were to be believed but whether those assertions were believable in the light of the evidence placed before the court.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urt must not embark on a mini trial on affidavit."

14.這段英文判詞的意思是當法庭考慮這個第14號命令申請時,一定要觀乎究竟在本案內,有沒有一些爭議性的事情顯示出來,而法庭一定要認為有一個真正答辯理由存在的情況,而這個標準並不是說究竟這些指稱是否會被接納。而法庭應該要視乎在法庭面前的證供,這些指控會否是可信。

15.在本案而言,爭議點是究竟被告人有沒有在原告公司開設有關的戶口,即使撇開被告人否認有傳真過這份授權書,以及該封2001年3月6日的信件給原告公司,本席認為原告方面所呈交的資料,的而且確顯示到與被告人之間事實有這個戶口的開設,如果是觀察大家所爭議的股票交易買賣,就是2000年3月31日的一份月結單,被列為CCM-13內,顯示出這兩個股票交易並不是單一的股票交易,而在當月份亦都有其他的股票交易進行。而且再看看這個戶口過往的交易,剛才亦都曾經說過,是非常之頻密,而且很活躍。再加上這些證供顯示,有一些支票存入,亦都有將一些股票存入。

16.如果以民事的標準而言,在審訊時,視乎誰人的說法較為可信,而原告方面的說法會較為可信。另外,若果再加上剛才所說的兩份文件(即2001年3月6日與該份授權書)一併考慮的話,明顯地,被告人所說的情況就不會被相信。

17.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在本案而言,並沒有爭議的事情顯示出來。換句話說,本席並不認為被告有一個真正的辯護理由。因此裁定原告公司勝訴,可以獲得309,966.57元。另外,亦都可以得到這筆款項的利息,由出票當日開始計,以10.86的年利息計算。由裁決當日開始計,以裁決利率計算,直至支付為止。(法官與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18.本案的訟費,本席命令原告人可以獲得有關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區域法院
沈小民法官

出席人士: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律師行律師Mr Poon Sui Wah,

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