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月玲及另一人 訴 黃世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MP 1985/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November 2002.
1. 原訴人於2001年9月25日在被告人沒有出席之下,向法庭申請了一個收回管有的命令,關物業的地址是170 Johnston Road, 13/F, Mei Wah Building, WanChai。
Cites 1 case
|
DCMP001985/2001 DCMP198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雜項案件2001年第1985號 ----------------
----------------- 聆訊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慧珠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11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 裁決 _________________ 1.原訴人於2001年9月25日在被告人沒有出席之下,向法庭申請了一個收回管有的命令,關物業的地址是170 Johnston Road, 13/F, Mei Wah Building, WanChai。 2.2001年10月10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將2001年9月25日的命令擱置。被告人在2001年10月21日申請法律援助。2002年2月7日法律援助署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委派包建原律師代表被告。被告的法律援助證書於2002年10月5日被取消。被告的傳票在2002年10月9日進行聆訊,被告當天親自出庭,經聆聽原告人的大律師及被告人分別陳詞後,聆案官黃敬華撤銷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及批予原訴人發出管有令狀,強制執行2001年9月25日的收回管有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訟費。被告人不服聆案官黃敬華的命令,在2002年10月11日提出上訴。就他這次上訴,被告人寫了三封信給法庭,日期分別為2002年10月10日,2002年10月13日及2002年11月1日。被告人的上訴由本席聆聽。 3.聆訊一開始,被告便申請將聆訊押後。以下是被告申請押後的原因:(1)他上訴法律援助署取消法律援助證書,已排期於2002年11月15日聆訊,被告人申請將本聆訊押後到2002年11月15日,以便他到時有律師代表。(2)被告人需要時間傳召林啟誠律師出庭替他作証,因為林啟誠律師可以証明第一原告人和他的父親黃樵英並沒有合法婚姻。(3)被告人需要時間傳召一名叫楊中漢的証人,証明被告的已故生母和黃樵英的婚姻。(4)被告人需要向他的哥哥拿他們的家族書,証明他已故生母和黃樵英的婚姻。(5)被告人需要時間了解原告人律師今天提供的典據。原告人律師反對被告人申請押後。 4.本席拒絕批准押後。首先,被告人說要押後等待他上訴法律援助署的結果,被告表示如果他上訴法律援助署被駁回,他會繼續親自出庭代表自己。被告也向法庭表示法律援助署說他在區域法院這件案沒有甚麼實質,所以取消他的法律援助證書。在這個階段,當然沒有人可以預測被告上訴法律援肋是否會勝出,所以如果要以這個做為押後的理由,被告在本案的申請必須是要有可取之處,要不然的話,押後只不過是將案件延遲處理。根據被告人在2002年10月10日,2002年10月13日及2002年11月1日所寫給法庭的信,被告人申請擱置收回管有命令的其中原因是因為他質疑第一原告人和黃樵英的婚姻是否有效及挑戰第一原告人承辦黃樵英的遺產的資格。基於以下第5段提及的理由,本席認為婚姻的存在是和被告的申請無關。另一點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在有律師代表期間所做的誓章不但沒有質疑第一原告人和黃樵英的婚姻,反而承認這段婚姻的存在,如果被告在法庭提出的申訴是真誠的,為何在誓章裏又承認這段婚姻呢?所以本席不認為被告人這個申請押後的理由是有根據的。另一點是就算在2002年2月7日到2002年10月5日有律師代表的期間,被告人只是提過一份簡單誓章(文件夾第77-80頁),所以即使他上訴法律援助署成功,並不表示對他在本案裏會有甚麼重大改變。 5.被告人另外申請押後的理由是他需要時間傳召林啟誠律師和楊中漢出庭為他作証以及他需要時間向他的哥哥拿他們的家族書。被告人在2002年10月10日呈交給法庭的信裏已經有提及林啟誠律師,可是到目前為止,他從來沒有聯絡過林啟誠律師。同樣被告人雖然在他2002年11月1日呈交給法庭的信裏,已經有提起楊中漢,但卻從沒有聯絡過楊中漢。即使被告人不懂得叫這兩位他自己認為是潛在証人做誓章,他至少應該有聯絡他們,看看他們是否像他預料中可以說到他要他們說的事情。另外被告人說他的家族書是由他的哥哥保管,他需要時間向哥哥索取這本書。被告人未能向法庭解釋他為甚麼在聆訊之前未向他哥哥拿這本書。其實被告人延遲聯絡証人或者是延遲拿家族書是次要的問題。因為如果被告生母和黃樵英的婚姻是否存在與本案是有關系的話,本席有酌情決定權給予被告時間將有關的証據收集。可是法庭不認為這些証據與本案有關,原告人一日是物業註冊持有人他們便有權力要被告搬遷離開物業單位。除非被告可以成功將原告人刪除為物業的業權持有人,否則的話原告人是有權運用第113號命令申請土地管有。第113號命令的聆訊不是用來挑戰業權持有人的所有權。 6.被告人申請押後的最後一個理由是因為他說看不明白原告人律師在聆訊開始前交給他的陳詞和典據,被告人說他需要時間向他的法律朋友研究。法庭不接納他以這個作為押後的理由,因為根據記錄以及根據原告人律師向法庭指出,這些典據其實和在2002年10月9日給被告人的是完全一樣的。 7.據以上所述,本席不批准被告人將聆訊押後。 8.被告人申請將2001年9月25日所頒的命令擱置的總結理由是:
口頭租約 9.被告人自稱和黃樵英有口頭的租約,而他是有權以租客的身分逗留在物業單位裏。被告未能向法庭指出這個口頭的租約是甚麼時候或者是在甚麼情況之下達成的。另外,被告他曾經交過物業的管理費和差餉,可是被告未有任何證據來支持他這個說法。 10.考慮了被告人的陳詞,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和黃樵英有口頭租約的說法,正如原告人律師指出,如果是有一個租約存在,被告人應該是有權獨佔有關的物業單位,而事實上根據被告自己所說,黃樵英身為業主,一直以來都是和被告居住在這個單位,這一點和被告聲稱有租約的存在是有很大的矛盾。 11.本席也接受原告人律師所引述的案件 Fallhini v Byson [1952] 1 TLR 1386。根據受勳法官 Denning 在第1389頁的判決,如果一個人是因為家庭的安排而佔用一個物業,而這個人和業主是有家庭的成員關系,法庭是不應該推斷有租約的存在。 12.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被告最多只是在黃樵英在生時有個准用約,而這個准用約隨着黃樵英逝世經已撤銷。所以被告人自稱有權以租客的身分佔用物業單位這個說法是不受接納。 第一原告人和黃樵英的婚姻 13.被告人在他2002年5月16日的誓章裏聲稱,第一原告人和黃樵英的婚姻因為分居而解散,所以第一原告人不應該繼承黃樵英的遺產,包括本案的物業可是被告人在庭上卻是另一種說法。他在庭上陳詞裏指出第一原告人和黃樵英,根本沒有結過婚,他們只不過是同居而已,所以他們之間是沒有合法的婚姻。再者,黃樵英因為和被告的已故生母已按照中國舊式婚姻結了婚,所以就算黃樵英和第一原告人有結過婚,他們的婚姻是因重婚而無效的。 14.被告人在庭上解釋他在誓章裏,並非承認第一原告人和黃樵英的婚姻,他說他在誓章裏所說的婚姻,其實是指同居而已。 15.本席認為被告人即使有証據挑戰第一原告人是否黃樵英的太太,被告人應該是在適當的法庭而不是在這個聆訊,作出有關的申請。本席認為被告這個不是擱置2001年9月25日命令的理由。 黃樵英遺產的受益人 16.被告稱他身為黃樵英的兒子,有權分享他的遺產,所以他可佔用案件的物業單位。被告這種說法是被香港高等法院的案例 Wong Kwai-oi v Lee Tak-kwong HCA 107/1994反駁的。根據這件案例,就算被告聲稱在遺產享有利益,並不代表他可以獨佔這個物業單位,而物業註冊擁有人是有權力叫沒有業權擁有的人離開遺產的物業。 17.原告人是本案中物業的註冊擁有人,所以他們是有權力要被告離開這個物業單位。 結論 18.被告的上訴申請撤銷。 19.聆案官黃敬華於2002年10月9日的命令維持有效。 20.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
出席人士 : 謝鵬元律師事務所Leung Siu-ming Olivia 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