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麗儀及另一人 訴 謝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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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557/2002 LDPD 55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D第557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9月3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兩名申請人是元朗大旗嶺村廿一至廿二號(Lot 1656, D.D. 120)(“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 2.2002年3月2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收回處所的申請,因為答辯人自2001年2月20日起未有繳付租金,及擅自將樓宇出 售。2002年6月14日,本席頒令兩名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3.2002年8月22日,擬答辯人方世平先生提出傳票的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加入本案成為答辯人,擱置上述得直的命令,暫緩執行收樓令狀以及擱置於2002年7月29日所簽發的收樓令狀。就此項申請,本席要考慮的因素,就是方世平對處所是否擁有任何權益。 4.根據方世平的証供,在1999年3月,答辯人以65,000元將 22號的臨時屋上蓋頂讓予他。答辯人說他借錢給他的朋友鄧學基;後來鄧學基借錢給一位婆婆作為起臨時屋的上蓋之用(証物R6的照片就是該婆婆的照片),但方世平亦不知道鄧學基借了多少錢給婆婆。 5.1999年8月,方世平交予答辯人60,000元作為21號上蓋的頂讓費。 6.當被問及答辯人有甚麼權可將上蓋頂讓給他時,方世平說因為該婆婆去世,鄧學基去世,答辯人說他有權作出頂讓。當方世平被問及他有沒有查究答辯人有甚麼權頂讓處所。方世平說答辯人說他在處所住了數十年,沒有人騷擾他,他有話事權,因此方世平視他為業主。 7.方世平是將21號及22號屋從答辯人處頂讓回來的,但答辯人根本上並不擁有處所的業權,故此他無權將處所的上蓋頂讓給方世平。方世平亦不是答辯人的租客,所以方世平對處所並無擁有任何合法的權益,故此他無權加入此案成為答辯人,因此本席將他的傳票申請撤 銷,申請人可立即進行收回處所的法律程序。
第一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甘麗儀女士代表。 答辯人:缺席。 擬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