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Kong Baptist Hospital 訴 Lau Nui Yi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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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已去世多年,被指欠下原告醫院住院費用5萬多元,其兒子第二被告曾向院方作出担保,現被醫院追討所欠費用。1993年3月31日,非正審聆訊後和在第二被告承認下,貝姍法官頒令,裁定第二被告須負責所追討費 用其中之2 萬5千元,至於餘下2萬多元欠款,另訂日期聆訊。其後這幾年間,舉行多次聆訊,也未能解決爭議,原因不必在此細說 。

Case No.DCCJ 15030/19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5030/1992

DCCJ15030/1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1992年第15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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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Baptist Hospital 原告人
Lau Nui Ying 第一被告人
Lai Sau Ching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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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容耀榮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日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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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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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已去世多年,被指欠下原告醫院住院費用5萬多元,其兒子第二被告曾向院方作出担保,現被醫院追討所欠費用。1993年3月31日,非正審聆訊後和在第二被告承認下,貝姍法官頒令,裁定第二被告須負責所追討費 用其中之2 萬5千元,至於餘下2萬多元欠款,另訂日期聆訊。其後這幾年間,舉行多次聆訊,也未能解決爭議,原因不必在此細說 。

2. 此次聆訊時,第二被告重申他已放棄原本在答辯書所述的立場,承認要負責母親住院的費用,原先的立場是出於其律師的誤會。其實他的立場是,他是要負責合理的住院費用,但在合約上,郤不需要支付不合理的費用,他並質疑 院方所提供的治療是否恰當,治療次數、所用物料數量是否誇大,利潤是否過高。

3. 正如第二被告所指,雙方的合約沒有明確訂明,那些項目須另外收費,收費若干。在此情況下,醫院方面當然不能濫收費用,但也不定是只能收取憑被告主觀判斷為合理的收費。無可否認,存在雙方合約中,有一隱含條款,就是被告須付一切合理費用。這條款是必須的,否則醫院在接收病人,進行護理、醫療工作時,有所束縛,病人的利益得不到最佳的保障,這更不是合約雙方所願見的。收費是否合理是看兩方面,一.醫療、護理要合理,二.項目收費合理。等項目

4. 原告詳細列出所提供的服務,每項服務的價錢,數量,傳召証人解釋每項目的性質(沒有解釋的項目,已放棄追討),闡明其必要性,提交當時所作的紀錄,証明每項數量是準確的。院方傳召主診醫生作証,他是第二被告聘用的,被告盤問他時,沒有多大的質疑,本席接納他的証供。病人入院時,已在半昏迷狀態,因長期卧牀,以致背部生了一大膿瘡,已受細菌感染,其後更證實是受了有高度傳染性,對抗生素有抵抗力的金葡萄菌所感染,需隔離治療。院方所提供的治療是經他指示的,所列出的治療和相關的護理項目,都是必須和合理的。

5. 曾參予照顧病人的護士,向法庭解釋各項治療、護理項目的性質,和是怎樣做紀錄的。本席接納她的証供,每一項向病人提供的服務都是要即時紀錄在案,會計員是根據這些紀錄,計算出收費。第二被告在盤問証人和作供時,對某些項目的數量有所懷疑,奶粉不應用那麼多,棉花球、手套消耗量不該那麼大等,但沒有實質理據支持。綜合所有証供,本席相信治療紀錄是正確的,醫院方面確有提供這供服務,所用物料也如實正確地紀錄出來。

6. 至於這些項目的收費問題 ,是有很大的爭議。第二被告認為很多的護 理項目,應包括在每天3百元的房租內,根本不該再收費,至於實報實銷的物料,收費遠超成本,有牟取暴利之嫌。雖經多次解釋,法庭無權過問利潤問題,第二被告堅持法庭為公平起見,應要監管醫院的利潤。本席重申本院不能如被告所願,監察醫院所賺的利潤,只能根據契約法,裁定第二被告需要負責支付什麼費用。被告人不能提供其他私家醫院的收費作比較,也沒有把政府醫院提供有關服務的成本作參考。正如他自己所說,他不甚了解各私家醫院的收費。收費是否合理,不能單憑利潤多少而定。根據院方証供,各項收費是有一定標準,由負責人士開會決定,而絕大多數項目已編入電腦。本席相信院方沒有針對被告,收取高於既定標準的收費。一般人入住醫院,都是預見醫院是按章收費 ,因此,按章的收費 ,也是法律上的合理收費。

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二被告須再付原告款項25,290元,並就此頒下臨時命令,訟費由第二被告負担,証明此案適合大律師處理,訟費如有爭議,依法評定。此項臨時命令,6星期後作實,任何一方事前向法庭申請更改除外。

容耀榮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楊彼得律師行大律師Mr. Simon Yip 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