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ng Jo Yin t/a Fortune Trading & Transport Co. 訴 Sinolink Plastic & Metal Product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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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涉及中港運輸合約的糾紛。原告人經營中港運輸的業務,而被告人則是他的前顧客。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合共156,344元的運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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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21233/2001 DCCJ212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1233號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2年10月9日 時間:下午4時34分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涉及中港運輸合約的糾紛。原告人經營中港運輸的業務,而被告人則是他的前顧客。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合共156,344元的運輸費用。 2.被告人沒有爭議有關的欠款。可是約在2001年7月6日,被告人委託原告人運輸貨物到深圳龍崗鎮被告人在內地的工廠榮聯塑膠製品廠(以下簡稱"榮聯")。貨物原本是在2001年7月8日付運,可是被告人沒有收到有關的貨物,故此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以下的損失:
被告人亦藉此作為對數(set off)的抗辯理由。 3.本案的關鍵在於7月8日所發生的事情。根據原告人所聘用的司機鄺忠榮先生(以下簡稱"鄺先生")的證供,他曾經多次到被告人在龍崗鎮的榮聯工廠交收貨物。在每一次交收的過程中,榮聯的吳昌亞先生(以下簡稱"吳先生")與他接觸,指示他交收貨物的地方,而吳先生亦管有用作收貨及清關的工廠印章。在事發前,吳先生曾多次指示他更改交收貨物的地點,而這些地點包括一些名叫游松及松崗的地方。在這些更改的行程中,吳先生會相約鄺先生到某一個地點會合,其後鄺先生根據吳先生的指示到更改後的地點交收貨物,而吳先生會便用榮聯工廠的印章來辦理交收貨物的文件工作。 4.類似的情況亦在7月8日發生。吳先生與鄺先生聯絡,指示他更改收取貨物的地點,鄺先生在新的地點卸下貨物後,吳先生亦在有關的收貨文件中蓋章作實。既然原告人依據被告人的代理人吳先生的指示完成收貨的程序,即使貨物其後失蹤,原告人指他不須為此負上法律的責任。 5.原告人亦傳召他的妻子賴燕芳出庭作證。雖然她是公司的其中一名負責人,有關的交易當時主要由她的前僱員陳美寶小姐(以下簡稱"陳小姐")及司機鄺先生負責,故此她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多大的幫助。 6.被告人共傳召兩名證人出庭作證。第一名是原告人的前任控制文員陳小姐,因為被告人是她介紹給原告人的顧客,她負責安排運輸貨物給被告人的一切事宜。她在2001年7月1日離職,可是因為被告人是她的客戶,陳小姐在離職後亦替原告人擔任聯絡的角色。在事發當日,她代表原告人與被告人的船務文員張惠芳小姐(以下簡稱"張小姐")及原告人的司機鄺先生安排收貨的程序。張小姐是辯方的第二位證人。 7.兩位辯方證人的證供可概括如下:
8.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鄺先生並非誠實及可靠的證人,理由是他的證供出現多處不合常理的地方:
本席認為這是不可能的。為甚麼被告人需要虛構負責人的聯絡電話呢?再者,根據鄺先生的證供,在每一次的運輸過程中,他便在過關時收到吳先生的電話,所以他便沒有需要主動與吳先生聯絡,或需要聯絡榮聯公司的其他人士。可是為甚麼鄺先生每一次都在過關時收到吳先生電話呢?本席認為這極度巧合的說法並非實情。 9.再者,本席認為鄺先生確實有迴避問題之嫌。在作供時,鄺先生曾被問及他是否懂得再去游松及松崗所謂更改交收的地方。他第一個答案是他不懂得怎樣去那些地方。可是根據鄺先生的證供,他曾多次到過這些地方,他沒有理由不懂得那些地點的正確位置。在這時候,他承認他懂得這些地方的正確位置,但他需要熟悉該地方的人士協助他駕駛龐大的貨櫃車前往。顯然,他不想向法庭透露這些地方的真正位置。 10.再者,根據鄺先生自己的描述,這些是一些"生蕃"的地方。既然這是"生蕃"地方,而落貨的地點又沒有落貨工廠的招牌,為甚麼鄺先生不查證吳先生有否權力更改收貨的地點呢?鄺先生根本不需要作出詳細的調查,他只需要打電話給陳小姐查實,而這樣簡單的程序他亦沒有做。這確實令本席費解。 11.顯然,鄺先生與吳先生有多次的交往。根據鄺先生的證供,他多次接載吳先生到更改交收的地方。可是在作供時,鄺先生刻意迴避他與吳先生的關係。根據本席的觀察,鄺先生沒有坦白向法庭交代他與吳先生的關係。 12.相反,本席接納辯方兩位證人乃誠實、可靠及爽直的證人。她們根本不需要思索便可直接及肯定回答有關的問題,所以本席接納她們的證供屬實。顯然,陳小姐對本案的案情非常清楚,即使在與訟雙方律師沒有作正式的統計前,她亦可以在證人供詞中清楚列出鄺先生直接在榮聯交收的次數。故此,本席認為她的證供非常可靠。 13.再者,兩位證人均肯定榮聯工廠在東莞以外的地點沒有任何的加工廠,所以鄺先生沒有可能在東莞或龍崗鎮以外的地方交收。假如這並非事實,事情的真相很快便會水落石出。在此情況下,為甚麼張小姐,身為公司的一名職員,會負上發假誓的責任,編造這些事實來幫助被告人勝訴呢?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極微。 14.兩位辯方證人均表示鄺先生在事發當日曾經提及他遭脅持的遭遇。根據本席的觀察,即使她們希望被告人勝訴,她們亦毋須編造這樣的故事來支持辯方的案情。故此,本席接納她們的證供屬實情。 15.在此,本席必須承認C1文件夾中第54頁的文件,表面上指被告人曾經指示原告人到東莞或龍崗鎮以外的地方交收。可是,這份文件與鄺先生無關(原告人其他的司機負責有關的運輸),而與訟各方都不知道誰人在該文件中寫上"松崗"的名字。顯然,內地的地方多而複雜。在審訊中,各證人曾經提及的地方包括龍崗、松崗及龍華。在此情況下,本席有理由相信其他的司機錯誤寫下交收的地方,才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因此,本席不認為這份文件的內容會影響辯方兩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16.根據榮聯的貨櫃車出入紀錄,鄺先生在2001年7月8日沒有運送與案有關的貨物到榮聯。故此,原告人沒有根據運輸合約履行責任。因為法庭不接納鄺先生的證供關於以往交收地點的安排,鄺先生在其他地方交收顯然是疏忽的行為。雖然鄺先生能夠提交榮聯蓋章的文件,可是即使如此,蓋章的人只有權力在榮聯公司內或文件指定的地點收取貨物,持有印章的人沒有權力更改交收的地點。在此情況下,原告人須為貨物的損失負上法律的責任。 17.雙方沒有爭議貨物損失的金額。可是在反申索中,被告人向原告人索償支付公安調查貨物損失的費用。根據有關的單據,某些開支是用作交際費、禮物、宴請公安官員及購買機票到武漢查案的費用。可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一),內地公安需要投訴人繳付查案的費用;(二),這些費用是合理的開支,包括他們是否需要到武漢調查本案。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能成功舉證這些乃合理及可預計的損失。再者,某些費用,包括交際費、禮物、宴請公安官員,顯然與調查案件無關,因此被告人這方面的反申索不能成功。 18.被告人欠原告人合共156,344元的運輸費用,扣除貨物的損失後,被告人還須向原告人繳付尾數35,311.46元,因此本席頒令原告人可取得這筆款項。 19.最後,本席多謝兩位大律師對本席所提供的幫助。他們精簡的問題及陳詞令本案可以順利地進行。本席現正聽取與訟雙方律師關於訟費及利息的陳詞。 (與訟雙方之律師的陳詞) 20.聽取過與訟雙方律師進一步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取得7月8日的運輸費用。因為原告人沒有完成有關的合約,當日2,330元的運輸費用應該從總數中扣除。本席頒令原告人可勝訴的金額為32,981.46元。 (法官與雙方律師商討有關利息之事宜) (法官與雙方律師商討有關訟費之事宜) 21.這是關乎訟費的決定。原告人取得部分勝訴,可是勝訴的金額屬於小額錢債法庭的獨有司法管轄權內。基於本裁決的金額,原告人不應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因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所花的律師費。可是,假如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庭提出訴訟,他亦可以取得部分的訟費。在此情況下,本席只可以作出一個粗略的評估,而原告人須向被告人繳付三分之二的律師費用。畢竟,法庭花了某些時間在被告人不成功的反申索中。在陳詞中,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指出,雙方均為受害者,而表面上偷取貨物的人是被告人的僱員。可是在法理上,原告人大部分的索償畢竟是失敗,在此情況下,本席沒有理由不根據勝方取得訟費的原則決定有關的問題,所以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
出席人士:Mr Jonathan YU,由Erwin Young, Chu & Law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Mr Joseph VAUGHN,由Foo and Li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