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an Clement 訴 Opex Ltd. t/a Dragon Foods Snacks Shop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57/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ly 2002.

2. 在2000年9月6日大約下午二時半,原告人與他的家人行經灣仔活道及克街交界的位置。該地點不是一條很寬闊的道路。在事發時,因為道路上有一輛車輛停泊,原告人需要使用和味龍美食坊前的一條頗狹窄的通道前進。在這一剎那,原告人的右腳碰到食店前的一個鐵架。原告人在意外中腳部受傷,並要求三名被告人負責賠償。

Case No.DCPI 157/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000157/2001

DCPI15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1年第157號

CHAN SAN CLEMENT 原告人
OPEX LIMITED trading as DRAGON FOODS SNACKS SHOP 第一被告人
COSMOPOLITAN PROPERTIE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KEUNG YUK LAN 第三被告人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2年7月11日

時間:下午4時02分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這是一宗個人損傷賠償的案件。

2.在2000年9月6日大約下午二時半,原告人與他的家人行經灣仔活道及克街交界的位置。該地點不是一條很寬闊的道路。在事發時,因為道路上有一輛車輛停泊,原告人需要使用和味龍美食坊前的一條頗狹窄的通道前進。在這一剎那,原告人的右腳碰到食店前的一個鐵架。原告人在意外中腳部受傷,並要求三名被告人負責賠償。

3.因為事發的地點不是在店內,而是在店外的行人道上,三名被告人均不是該地點的佔用者(occupiers)。顯然,該行人道是政府的官地,所以在法理上,三名被告人都不是該地方的佔用者,因此本席不需要考慮佔用者責任(occupiers liability)的問題,而原告人亦因此撤銷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4.在審訊中,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傅新鶯女士同意和味龍美食坊是第一被告人所經營的。第一被告人負責店舖的投資、裝修及日常的管理,但她亦會把店舖內不同的地方分租給其他承包商經營。在作供時,傅女士表示與案有關的鐵架是以往的承包商所建造的。可是,她在事發前知道該鐵架的存在,並容許承包商使用鐵架售賣食物。事發前,她沒有想過該鐵架會對途人構成危險,但她的食店在以往曾經張貼告示,警告途人關於地面濕滑及鐵架的危險。可是,傅女士不記得在事發當日該店是否曾經張貼類似的告示。

5.在作供時,傅女士及第三被告人均指出,和味龍美食坊及案發地點的攤位均不是第三被告人所經營的。在此情況下,原告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出第三被告人須為本事故負責。故此,原告人亦不堅持對第三被告人的索償。

6.根據原告人向法庭所提供的照片,本席認為食店的鐵架確實對途人構成危險。基於以下的因素,途人不容易察覺鐵架的存在: -

(一) 鐵架是在較狹窄的行人道上;

(二) 鐵架是在距離地面不高的地方;

(三) 該地點是在兩條行人道轉角的位置。

故此,意外極有可能發生。

7.第一被告人是負責店舖的裝修及日常的管理。在知道該危險物品存在的情況下,它沒有採取行動移走該鐵架,並容許其他的承包商使用。基於這些因素,第一被告人須為意外負上疏忽(negligence)及阻礙公用地方(obstruction to highway)的侵權責任,因此第一被告人須作出賠償。

8.在審訊中,傅小姐及第三被告人指出事發的地點根本不能夠容納途人通過,所以原告人不應使用該通道。可是,她們均沒有目睹意外的經過,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較為可信。試問該通道不能讓途人通過,為甚麼原告人還要使用該通道呢?顯然,該通道是合法的行人道,原告人當然可以合法使用該通道前進,而不選擇使用較危險的行車通道。再者,鐵架是在地面的位置,而原告人並不容易察覺該障礙物的存在。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須負上共同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責任。

9.經醫院的醫生診斷後,原告人在今次意外後,右腳出現了一條7厘米長的疤痕。除此以外,原告人沒有其他的損傷。在意外後,原告人的傷口出現紅腫的情況,而傷口亦對他日常的生活,包括洗澡及睡覺,造成某程度的不便。

10.關於疼痛、痛苦及喪失舒適生活的賠償(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 of life)。原告人代表律師向本席提交一件在1985年的案例LAM Se-tuen & others v. SIN Pak-tong & others(最高法院1982年1527號案件)。在該案件中,Crawshaw聆案官對第一原告人右腳的損傷作出20,000元的疼痛、痛苦及喪失舒適生活的賠償。因為多年來通脹的因素,原告人在本案中要求70,000元的賠償。

11.可是,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中所受的損傷沒有LAM Se-tuen一案中第一原告人的那麼嚴重。在該案中,第一原告人有肌肉萎縮的損傷(wasting of muscles),而他亦需要留院醫治達三星期之久。原告人在出院後,亦不能即時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單位。因此,本席認為兩件案件損傷的程度各有不同。

12.在本案中,原告人所受的痛楚時間並不是十分長,而原告人所受的損傷主要是一條可見的疤痕。可是,該疤痕並不是十分難看,而位置亦不是處於明顯的地方。加上原告人已經到達中年,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中只可取得25,000元疼痛、痛苦及喪失舒適生活的賠償。

13.除此以外,原告人申索五天工資的損失。因為原告人當時任職少於三個月,所以他沒有病假的福利。可是,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索償奇怪。首先,除星期天外,原告人取得2002年9月7日至9月14日的病假證明書。但在審訊中,他只向法庭要求事發當日及9月11至14日的工資損失,而原告人亦不能提供9月13日及14日的病假證明書。奇怪的是,原告人不要求9月7日至9日的工資損失。在此情況下,本席只容許原告人取得事發當日及兩天有病假證明書日子(即9月11日及12日)的工資損失,計算如下: -

11,000元×3÷30=1,100

14.原告人同意交通費的開支約是400元,而原告人亦可以取得醫療開支550元的賠償。關於營養食物的開支,本席懷疑有關的營養食物能否對原告人輕微的損傷有所得益。在沒有專家證供支持的情況下,對於原告人較為輕微的損傷,本席否決原告人這方面的索償。

15.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的損失可計算如下: -

(一)疼痛、痛苦及喪失舒適生活的補償:25,000元;

(二)工資損失:1,100元;

(三)醫療開支:550元;

(四)交通費開支:400元。

合共27,050元。

下午4時41分聆訊押後

下午4時58分恢復聆訊

出席人士如前。

(法官與雙方就堂費及相關事宜進行商討)

16.這是關於訟費的理由: -

(一)關於本案訟費的問題,本席認為原告人早應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索償。顯然,原告人的損傷沒有涉及複雜的計算問題,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損失沒有可能高於小額錢債法庭50,000元上限的索償金額。基於這樣的情況,被告人沒有理由須繳付原告人律師費的開支。

(二)在考慮有關訟費的問題時,本席曾經考慮原告人可取得以小額錢債審裁處基準所評核的訟費。根據本人的經驗,假如本案在小額錢債庭提出索償,原告人只可取得大約1,000到1,500元的訟費。可是,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向法庭所提出的案例,CHO Ho Kuen v. YU Kow Wah & others CACV480/2000,上訴庭法官質疑區域法院是否有權力作出這樣的訟費命令。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此問題作出最後的判決,但本席同意法例沒有賦予區域法院這樣的權力。在此情況下,法庭只可作出以下其中一項的訟費命令: -

第一、與訟雙方各自負責己方的訟費。假如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索償,原告人便會損失大約1,000到1,500元的訟費;
第二、法庭可要求被告人繳付以區域法院基準評核的訟費。

17.本席認為第二項命令對被告人更為不公平。在兩者取其一及公平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雙方應各自負責己方的訟費。故此,本席不會就本案的訴訟作出任何關乎訟費的命令。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

Richard Tai & Co.律師行律師Mr M. CHAK,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代表POH Sin-eng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代表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