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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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黎錦生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經認罪後,被判入獄6個月,他不服原判的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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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24/2002 HCMA 102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1024第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09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1月28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黎錦生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經認罪後,被判入獄6個月,他不服原判的刑期,提出上訴。 2.控罪指他於2002年7月23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的海關入境大堂5號行李檢查櫃位,被發現管有危險藥物,即一紙盒內共有10個紙盒及10個膠樽,內有共500粒內含120亳克三唑侖,而兩個紙盒內兩個膠樽內共有100粒內含24亳克三唑侖。 3.控方案情很簡單,控罪所指當時他經過羅湖海關時,他被搜出這些危險藥物,因而被拘捕及檢控。當他被關員接見時,他承認控罪及指稱這些危險藥物以300元在深圳藥房購買,他是意圖供給他的女朋友吸食,因他的女朋友是患有失眠症。 4.今天上訴的議題是裁判官所採用9個月的判刑起點是否恰當。代表上訴人李倩冰大律師認為9個月的刑期是明顯過重,亦違反以往同樣的案例所認可的刑期。首先她提及上訴庭的一宗案件,是律政司訴陳志文 [1987] 香港法律報告第221頁,根據上訴庭所訂下這類案件的刑期指引,若管有500克或以下,法庭會給予一個酌情權去決定該刑期,若果管有500克或以上,刑期是6至12個月。 5.李大律師指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三唑侖,只是1/7克比500克的數量遠遠為少,所以她認為裁判官不應使用陳志民在4B所提出的指引,即6至12個月的刑期。在另一方面,代表答辯人黎大律師,她認為該案因上訴人以往的案底及他的背景,法庭應考慮到存在的風險,因而提高判刑的起點及判刑。 6.參閱上訴人的刑事紀錄,有無數次的前科關於他藏有危險藥物,或曾有紀錄他販賣危險藥物,該問題是應否考慮到存在的風險,而將刑期提高。這點裁判官似乎是沒有考慮到的,因在她的判刑理由內稱,她有仔細地考慮到種種因素,包括案情至公衆利益、被告人的背景、大律師的求情。她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9個月,由於上訴人認罪,將刑期減為6個月。 7.首先本席要考慮到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雖然是非常之差,及他的教育、家庭背景,亦是乏善可陳,但問題在該案是不適當將判刑起點提高,因存在風險的因素:第一,該數量較為少,是低於500克;第二,他認為販賣用途的機會不大,由於數量少,本席相信他所賺取的利潤是極微。 8.每宗案件應該根據它的案情為考慮,是否將存在風險的因素去納入判刑的考慮。雖然本席同意黎大律師在法律觀點所作出的陳詞,但本席認為該案不是一件十分適當的案件作考慮存在的風險,而將刑期起點大量提高,但不可忘記這種活動是應該禁止的,不應加以同情。基於上訴的背景,如不加以注意,不採用適當的刑期是得不到阻嚇的作用。 9.基於該案的案情及所有環境因素,本席認為判刑的起點應該為6個月。又因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認罪,所以他得到1/3的折扣,減除折扣後,刑期為4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黎婉姬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李倩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