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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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1/2025 [2026] HKDC 1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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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8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本案犯案手法屬「網購詐騙」,控方就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提出加刑申請。 案情 控罪1、2 2.2024年7月9日及2024年7月10日,被告人分別向受害人 (吳少康先生,溫錦寧先生) 訛稱己透過轉數快支付的士車費。被告人更向受害人表示誤將額外款項轉入受害人的收款帳戶,要求受害人退款。受害人事後得悉受騙報警。 3.被告人以電話號碼62636479透過的士預約平台預約的士服務,及後以上述手法訛稱將$600轉帳到吳先生指定帳戶,詐騙了吳先生$60的士車費及從吳先生手中取得$540。 4.被告人接受了溫先生的接載服務後,以上述手法訛稱將$500轉帳到溫先生指定帳戶,詐騙了溫先生$50的士車費和要求溫先生退回$450,雖然帳戶上顯示未收到$500轉帳,溫先生仍信以為真先交出$300,表示收到款項後會將餘額$150轉帳給被告人。被告人留下聯絡電話62636479。 控罪3至8 5.2024年8月份,被告人冒充買家,在「Facebook」及「旋轉拍賣」等網上平台尋找出售Apple Watch、iPhone和相機等電子產品並約見6名受害人 (徐健峰先生、岑志豪先生、李景玉女士、潘鎧樺先生、古梓豪先生和陳皓先生),進行交易。被告人向受害人出示虛假交易紀錄,成功騙取受害人的電子產品。 6.期間被告人分別以Facebook帳戶名稱 “Sing Jaii”、”Ryan Chan”或電話號碼62636479、46757554與受害人聯絡:
7.被告人是在2024年9月19日就控罪二事件被拘捕,警誡下承認干犯了罪行。2024年9月24日再就其他控罪被拘捕。警誡下承認干犯了其他控罪,電話號碼62636479、46757554由他使用,及Facebook 帳戶 “Ryan Chan”由他註冊。他又承認出售了:
個人背景 /求情陳述 8.被告人現年36歲,2022父母離婚,出售了婚姻居所,所得款項給了母親;同年被告人結婚,但沒有子女。被告人有中四教育程度,是一名運輸散工,平均月入$14,000。案發時夫婦倆與父親同住,因本案被捕和羈押後,太太遷出,留下67歲父親獨居。他過往有4個定罪紀錄,共7項,涉及黑社會,暴力和不誠實,包括一項串謀搶劫,在2020年1月22日被判監禁36個月,於2021年5月27日獲釋。 9.案發期間被告人父親病倒,他為了照顧父親不能外出工作,一時經濟拮据,被業主迫遷。他一念之差下犯案,愚蠢地仿效當時網上熱烈討論的騙人個案,詐騙在網上出售貨物的賣家。他過往沒有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自被捕和遭扣留後,已深切反省,對干犯今次的罪行十分後悔。他決定出獄後洗心革面,好好做人,孝順父親。 10.父親和被告人分別撰寫求情信,信中提到父親10年前肝臟出現病況進行了手術,及要定期到精神科覆診。被告人又表示扣押期間已反省,希望能早日重投社會。 11.本案8名受害人,分別被騙$350至$11,000不等,總金額$43,750。被告承認欺騙這麼多人加重了他的刑責。不過,平均每名受害人損失約$5000餘,情況不算太嚴重。本案的案情類似梁耀輝,而且比該案的案情較輕微。本案總刑期的起點,辯方認為應該是30個月以下的監禁。 12.被告人為了表達悔意,願意在出獄後,全數賠償給每一名受害人。考慮到自己的能力,承諾按月分12期,第1期$4,150,以後每一期$3,600。 判刑理由 13.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CACC 100/2014,該案涉及網上拍賣騙案,申請人在兩個月內互聯網不同平台訛稱有海洋公園節日活動門票出售,利用網上售貨人帳戶收取受騙者支付的門票款項,再向售貨人線上購物。之後向售貨人聲稱多付貨款要求退還實質是受騙者支付的門票款項。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共被騙去63,180元。申請人有兩項定罪紀錄,共19項罪行,全部涉及不誠實行為,被判處社會服務令。申請人小心策劃在網上和用虛擬身份引誘受害人,再以預付費用電話卡和受害人聯絡,透過第三者取得行騙而來的貨物和金錢,避免罪行被偵破。上訴法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又鑑於該類罪行的普遍性,認為加刑1/3並非不合理地過高至須要干預。更強調,如普遍性繼續增強會考慮超過1/3的加刑幅度。 14.上訴法庭在梁耀輝案中分析同類判刑案件後重申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15.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明駿CACC 31 & 32/2024,該兩宗案件是關於「網購詐騙」,涉及4名受害人,損失金額遠高於本案,但上訴人並非主謀。上訴人合共承認9項控罪,2項盜竊涉及他人提款卡和身分證、1項使用他人身分證、2項處理贓物和4項串謀詐騙。原審法官就4項串謀詐騙採納3.5年為量刑基準,就4項全在同月發生上調3個月,給予1/3認罪扣減,又批准加刑申請,加刑20%。上訴人4項的總刑期為5年,上訴法庭不認為過高。 16.本案被告人單獨行事,利用由父親登記的電話號碼進行網上詐騙,向8名受害人詐騙現金、服務和財物合共$43,900,至使8名受害人損失$350至$11,000不等,從中套現約$24,340。就詐騙的士司機,連續兩日不單訛騙的士費,更進一步詐騙現金,考慮後認為須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就在詐騙經網上平台出售貨物的賣家,15天內共詐騙8人,考慮後認為須以3年為量刑起點。考慮整體刑責後,認為合適的整體量刑起㸃為3年3個月。 17.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1/3刑期扣減。因為經濟原因犯案不是減刑理由。父親的病況他早已知曉,不認為此構成減刑理由。詐騙受害人,理應賠償,單憑表示有賠償意向而沒有行動,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被告人提出的分期方案,是否切實可行,亦沒有任何支持,故不作賠償命令,但此決定並不妨礙受害人向被告人索償。 18.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指明罪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對申請沒有反對,但認為數字有緩和,希望法庭採用20%至1/3的加刑幅度。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程度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作出加刑決定。欺詐罪是指明罪行之一,根據無爭議的警方數字「網購詐騙」在2019年有2194宗,損失金額27.3百萬元;2020年增至6678宗,損失金額122.3百萬元,在2021年稍為回落後,2022起又逐步攀升,在2024年有11559宗,損失金額356.3百萬元,在2025年截至11月已有11449宗,損失金額350.9百萬元。 19.此外,統計顯示無論在宗數和科技罪案的佔比上,「網購詐騙」近兩年都有上升。2019年「網購詐騙」佔科技罪案26.4%,但比重在近兩年已上升。在2024年佔34.1%,在2025年截至11月佔39.4%。另,多年來絕大部份案件損失的金額在$1,001至$10,000 (2024年佔50.45%,2025截至11月佔51.21%),其次為$10,001至$50,000,再次為$1,000或以下,沒有損失的是少數(2024年佔0.53%,2025截至11月佔0.52%) 20.如上所述,「網購詐騙」案件宗數在過去數年大致呈上升趨勢。2024年接獲的宗數舉報較2019年增加了9,365宗,升幅為426.8%。有關案件在2025年截至11月,損失總額350.9百萬元較2019年增加了323.6百萬元,升幅為1,185.3%。「網購詐騙」亦是整體科技罪案宗數的主要來源。 21.互聯網的使用是日常生活部份,「網購詐騙」的對象是社會大眾。此等罪行對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經網上買賣人士的權益。此等罪行亦容易模仿和進行,犯案者又可以用不同方法在網上掩飾身分,即使涉及面對面交易,受害人亦未必能認到犯人容貌,令偵破非常困難。受害人多在發現無法收到款項/貨物,及與犯案人失聯時才察覺受騙,損失一般也難以追討。 22.承上所述,控方提供的數字反映「網購詐騙」在本港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會所造成的重大傷害和負面影響。法庭有責任向大眾發出信息,任何人不論以任何角色參與此等詐騙行為都必遭嚴懲。鑒於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本席認為須將刑期上調不多於1/3,至總刑期為34個月。 命令
第一至第二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第三至第八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8個月與第一至第二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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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