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義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328/2025[2026] HKDC 1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28/2025

[2026] HKDC 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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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泰義 (第一被告人)
  陳得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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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1月26日
出席人士: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興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許文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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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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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控罪,兩人承認入屋爆竊罪。

控方案情

2.2024年11月21日清晨4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321房內,將銀包(內有現金$1,000元)放在床邊枱上,然後睡覺。

3.單位的門窗均鎖上。

4.直至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醒來,發現銀包內的現金不見了。

5.控方第一證人查看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清晨5時40分左右,兩名身份不詳的人士在室外徘徊,其中一人進入321室,事件報警處理。

拘捕

6.2024年11月23日,兩名被告被拘捕。

7.在警誡下,兩名被告聲稱單位的門沒有鎖上,在單位內偷去$1,000元。

8.第一被告承認進入321室,第二被告承認負責“睇水”。

刑事定罪紀錄

9.兩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

10.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為22歲及21歲,兩人未婚。

11.第一被告在案發前,曾任外賣派送員,月入約1萬元,被告因為收入低,缺錢,從而干犯罪行。第一被告在獄中爭取時間報讀不同課程,自我增值,為出獄後作好裝備。

12.第二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畢業後曾任職外賣派送員,地盤雜工,案發前是一名搭棚散工,月入大約$12,000。

13.兩名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對於干犯有關罪行,深感悔意。

14.第一被告的母親今天到庭,第二被告父母及兄長也到庭支持被告。

15.兩名被告願意向控方第一證人賠償$1,000的損失。

判刑

16.首先處理涉案單位是住宅還是商業用途的單位,涉案單位位處商場內。

17.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表示,根據土地註冊處的文件顯示有關單位是用作商業用途的商舖,而非住宅處所。

18.代表第一被告的辯方律師引用HKSAR v Leung Chi Wai[1],該案第一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單位是一個“storage hut”,判詞第22段指出“the premises burgled were a simple rooftop home occupied by a person of humble circumstances”(判詞第22段)上訴庭確立以住宅單位3年為量刑起點。

19.至於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律師,引用HKSAR v Ng Wai Hing[2],該案涉及酒店房間入屋犯法罪,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指出:—

“It may not be too helpful to decide if a hotel room should be categorized as domestic or non-domestic for sentencing purpose. A hotel is in a category of its own. But the aggravating factor involved in burglary of domestic premises is certainly present in the case of burglary of a hotel room.” (第29段)

20.本席認為應該根據該單位當時實際用途來作決定。本案單位明顯沒有商業用途,室內的擺切,有雙架睡牀及書枱,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正值睡眠,該單位被控方第一證人作為居所,故此本席不同意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提出的說法。

21.本席裁定是次入屋犯法罪,涉及單位的用途是一處居所。

22.辯方求情書內表示單位沒有上鎖,最後在觀察過閉路電視及進一步聽取指示後,辯方不再爭議事發時單位已經上鎖。

23.就量刑起點而言,涉及住宅單位為3年起點。

24.本席同意案情沒有使用暴力,第一證人亦沒有受到驚嚇。明顯在案發時,第一證人仍然在睡覺,直至下午4時30分起床,才發現失去錢包內的$1,000。

25.辯方同意本案中存有加刑因素,兩人一起行事,第一被告入屋偷去$1,000,第二被告的角色就是在門外“把風”、“睇水”。

26.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基於加刑因素,刑期調高3個月,合共3年3個月,在三份一扣減後,刑期減至26個月。

賠償

27.第二被告在去年5月已向控方表示願意賠償控方證人損失。本月,在控方安排下,立刻全數賠償,第一證人已收取了$1,000,因此,本席減刑1個月。

28.至於第一被告,臨到最後一刻,今天才表示願意與第二被告分擔還款,無非為了減刑,本席認為可以不理,不獲減刑。

刑期

29.第一被告入獄26個月;

第二被告入獄25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357/2017

[2]  [2003] 2 HKLRD 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