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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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9/2025 [2026] HKCFI 5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9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968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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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指稱他於2024年5月26日下午5時36分於新界大埔南運路與汀角路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LF964的新界的士。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港幣1,800元。 2.上訴人不服,現在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陳柏堅 (PW1) 及依賴他提供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1。 4.PW1作供指,案發時他駕駛著私家車ZD5303 載着妻女沿南運路行駛,前往位於大埔的家。南運路為三綫行車,在右轉往汀角路前, PW1在左三綫行駛,時速約40公里,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則在左二綫前方行駛。當PW1駛至差不多與的士平排時,兩車均準備右轉,當時的士時速約40 至50 公里,有亮著右指揮燈,但的士提早了轉右,並壓著PW1的行車綫,的士當時時速約30 至40 公里。 5.由於上訴人的的士的右車頭進入了PW1的行車綫,PWl見狀立即收油及煞車,把車速減至約時速20公里左右,當時雙方車輛差點發生碰撞,而兩車最近距離的一刻可從P1片段17:36:52中看到,當時上訴人的的士右車尾與PW1的私家車左車頭角相距只有約一至兩個成年人身位。 6.在上訴人盤問下,PW1否認自己事發時是超速駕駛。關於P1片段第17秒 (17:36:51) 至第23秒 (17:36:57) 中所顯示,PW1否認自己當時有超速、飄移、失控或彎道超車等。PW1解釋,指片段顯示的晃動是由於他被上訴人的的士動向嚇到,他需要急煞及未能即時回神。至於上訴人指片段17:36:53中顯示他的的士明顯地偏左行駛,他沒有壓向PW1 的行車綫, PW1表示那已經是發生兩車最近距離之後的事。PW1進一步表示當他完成右轉,駛至汀角路上可轉綫的路面分隔綫時,他才亮著左指揮燈切綫。 7.控方在庭上通知裁判官PW1過往的一些交通定罪記錄。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9.上訴人作供指,案發時他正接載乘客前往大尾督。他在南運路上直綫行車,時速約50公里,在臨右轉前約30 米亮著右指揮燈,原先在上訴人正後方的PW1的私家車轉至左三綫行駛。 10.在右轉時,上訴人把車速減慢至約時速45 公里,他右轉時無事發生,但PW1在轉彎時爬他頭,由本身在上訴人的右後方變成在右前方,PW1的私家車超前了上訴人的的士後有點失控,飄移了往兩車之間的分隔綫,當時兩車很近,之後PW1的私家車迅速地過了上訴人的的士,並切入上訴人的行車綫。 11.在被盤問下,上訴人不同意控方指PW1從沒有飄移、失控或超速,否認他在右轉時壓向PW1的行車綫,以致PW1需要收慢至時速約20公里,但上訴人同意兩車最近距離時約一至兩個成年人身位。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2.裁判官在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標準後,評估PW1的證供。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簡單清晰,在關鍵事項上與他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1吻合一致,特別是他指上訴人的的士右轉時佔了他的行車線這一點,是受到片段支持,上訴人對兩車最近距離時只有一至兩個人的身位亦同意。 13.裁判官認為,案中關鍵不僅是PW1的證供,本案最重要的證據來自PW1的行車記錄儀片段P1,裁判官給予該片段十足比重,並綜合從該片段可見的如下:-
14.經以下各方面的考慮後,裁判官表示不接納上訴人指稱PW1當時有超速、飄移、失控或彎道超車等說法:-
15.裁判官指出,本案的主要議題在於上訴人駕駛的士在案發地點右轉時,是否有適當的專注及謹慎,或有否合理地顧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無論如何, PW1有否超速不是本案關鍵,就算即使PW1在事件中亦有不小心(裁判官表明並非如此),亦不會減免上訴人的罪責。 16.裁判官根據她對行車記錄儀片段P1的觀察,裁定上訴人的的士早於踏在交通燈位的斑馬綫時已經開始指向右方,並持續靠右右轉,明顯是過早採取右轉動向,沒有保持與右線車輛的安全距離,以致他的的士進佔了PW1私家車的行車路徑,影響了PW1私家車的行駛(見片段17:36:52時),令PW1需要急煞以避免發生碰撞。 17.裁判官更指出,就上訴人當時應該採取的行車路向,其實可以參考片段中的前車是如何右轉(約17:36:48至52時),即上訴人應該駛前至更遠的位置才轉右,而非駛到斑馬綫便向右。上訴人只在之後發生兩車最近距離,及已經影響到PW1私家車要急煞之後,才作出稍為偏向左方的調整,這不影響上訴人之前踏進斑馬綫時的過早偏右,而直接導致PW1需要急煞之事實。 18.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根據上訴人分別於2025年4月25日及5月28日提交的書面陳詞,其上訴理由及詳情大概可綜合如下:-
20.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當日,基本上也是重複上述論點,亦即是他原審時的主要論點,堅稱是PW1的過錯 及因在事件中與他曾有爭拗而對他作出誣告,上訴人強調他本身並沒有不小心駕駛。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1.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所有書面及庭上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逐一處理。 22.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亦是上訴人原審時及現在上訴時的主要理據。 24.簡單來說,上訴理由一是針對PW1的證供及投訴裁判官錯誤接納。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裁判官於其《裁決理由書》中對PW1的主要證供的撮要及其裁斷理由。裁判官認為PW1的整體證供清晰直接,其中重要的內容和客觀片段P1所顯示的吻合。裁判官更明言本案的最重要證據,是該行車紀錄儀片段P1,給予十足比重。 25.現在上訴人對PW1所列出的主要批評,亦即是其於審訊時的批評,裁判官已清楚解釋她不接納上訴人指PW1的私家車在有關時間超速的說法,裁判官認為PW1在庭上對雙方車輛最近距離的表達不佳,但已作充分澄清,而事實上上訴人也同意有關兩車最近距離是一至兩個人身位。其他上訴人對PW1的批評,例如批評PW1需要間尺協助其數字上的表達,其有關在速度上的估計及其他事項的計算,還指PW1錯誤地批評上訴人突然亮右指揮燈而右轉,PW1與上訴人案發後就此事有爭執等等,均全部已被裁判官考慮。無論如何,該等事情或其細節,與案中主要議題,即上訴人右轉時有否適當的專注及謹慎,並無直接或重要關連。 26.整體來說,裁判官已充份及恰當地考慮及分析PW1的證供,特別是其行車紀錄儀片段P1,並最終作出相關證據上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裁斷,並無可批評之處。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7.就上訴理由二有關對調查警員的批評,首先,該警員不是本案的控方證人,上訴人在原審時也沒有要求傳召他作供。上訴人自己作供時也沒有投訴警員在處理案件時有對他不公平。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於審訊時已選擇出庭作供,全面提出他的說法供法庭考慮。無論如何,上訴人同意P1行車紀錄儀片段準確地顯示案發經過,他亦先從盤問去質疑PW1的證供,再親自出庭作供提供其辯方案情。無論上訴人之前沒有向警方錄取會面紀錄的原因為何,也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亦沒有重要性。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8.上訴理由三,基本上只是重申上訴人聲稱自己沒有不小心駕駛的論點。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觀察及其定罪基礎,案中針對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在於他在轉彎時過早採取右轉路向,沒有保持與右線車輛的安全距離,從而進佔了PW1私家車的行車路徑,以致PW1需要急煞以避免發生碰撞。控方的立場,及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不是上訴人沒有右轉前提早向後方車輛表示右轉意向。 29.另外,如答辯人陳詞,上訴人駕駛的是一輛普通的士,並不是大型車輛或長車,他不能一廂情願地期望只要他有向後方車輛預示右轉,他在右轉時便可佔用右邊的行車線。無論如何,就算假設PW1的私家車跟車太貼或沒有禮讓上訴人的士(裁判官及本席均並非認為如是),本案最終要考慮並處理的關鍵議題,仍是上訴人本身的駕駛行為有否構成不小心駕駛,裁判官的相關定罪基礎及理由,合情合理。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0.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特別是記錄了案發經過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1,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和分析並得出相同的結論,即上訴人於案發時過早右轉而進佔了PW1的私家車的行車路徑,影響了後者的行駛而令其需要急煞以避免碰撞。因此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在關鍵時間右轉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控罪,現在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