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廣榮 對 金苑飲食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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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廣榮先生在2020年10月15日受僱於答辯人於其所經營的一所名叫「金苑酒家」的食肆工作,於當天晚上申請人在金苑酒家內遇襲受傷。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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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802/2022 [2026] HKDC 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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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引言 1.申請人李廣榮先生在2020年10月15日受僱於答辯人於其所經營的一所名叫「金苑酒家」的食肆工作,於當天晚上申請人在金苑酒家內遇襲受傷。 2.於2022年9月8日,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作出僱員補償申請,向僱主(即本案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申索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第10A條(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的補償。(除非另作聲明,以下所提及的條例均為《僱員補償條例》內的條例。) 3.答辯人及後於2023年1月18日存檔其回答書。有關答辯人在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答辯人的主要答辯理由是申請人當天遇襲受傷前已被答辯人解僱,因此他當時已並非答辯人的僱員,並不受該條例的保障。 4.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於2023年7月21日頒下命令要求申請人及答辯人於查閱對方文件後42天內將就法律責任及/或評估補償的證人陳述書存檔及與對方交換。根據該命令的要求,答辯人於2023年11月27日於法庭存檔了四份證人陳述書,分別為「黃建泉的證人供詞」、「周超倫的證人供詞」、「凌北合的證人供詞」及「陳志明的證人供詞」。 5.由於申請人遲遲沒有存檔其證人陳述書,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4年1月3日頒令,除非申請人於2024年3月2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證人陳述書,否則申請人將被禁止在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申請人於是在2024年3月19日存檔他本人的證人陳述書。 6.及後於2025年3月28日的內庭聆訊中,區域法院羅麗萍法官經聆聽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申請人的親自陳述後作出命令,把在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問題和賠償金額的評定分開處理,並把處理法律責任的審訊定於2025年9月24及25日進行。 7.這是釐定答辯人於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的審訊及裁決。 B. 法律責任的聆訊 8.由於法律責任的聆訊被安排於2025年9月24日進行,並預留兩天,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即「文明律師事務所」,於2025年8月15日向法庭呈交了相關的審訊文件冊。但本席審閱該文件冊時發現答辯人竟把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2)條規則分別於2023年9月4日及2023年12月11日向法庭存檔的兩份「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即表格23)一併附錄於審訊文件冊中,這是極不恰當的。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5條規則明確規定,與訟雙方在所有法律責任問題還沒有作出裁決前,不得向原審法官透露任何一方已經作出附帶條款付款一事:
9.於聆訊當天,申請人親自應訊,而答辯人則由梁文浩大律師(「梁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梁大律師在審訊前已呈交答辯人的書面開案陳詞及案例典據。 10.至於有關答辯人不當地透露「已經作出附帶條款付款」一事,申請人及梁大律師均表示不反對本席繼續審理此案件,雙方均不希望此案件因此而被延誤。 11.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儘管本法庭得知答辯人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2)條規則發出及向法庭存檔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本席能夠將此訊息擱置,並確信不會因此對本審訊造成任何不公。故此,本席接納雙方的要求繼續進行當天的聆訊 (Tsui Wai Kam v Wang Fung Machinery & Engineering Limited DCEC 530/2009, unreported, 27 October 2010, paras 11 and 12)。 12.由於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於開審前他並沒有向法庭呈交書面開案陳詞。他的口述開案陳詞也非常簡短。於聆訊中他親自出庭作供。 13.至於答辯人一方,梁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開案陳詞第11段中曾表示將會傳召在此案中已存檔的四份證人陳述書的相關四名人仕作供,但答辯人不能確定他們會否出席聆訊。 14.於聆訊當天,梁大律師作口頭開案陳詞時通知法庭答辯人不會於聆訊中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並確認答辯人不會提交任何證據,他們只要求申請人作嚴格舉證以支持他的申索。 C. 申請人的案情及證供 15.申請人在此案中是以填報《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中指定的表格1提出他的正式申索。申請人在該表格1就意外發生日期及地點、申請人當時所進行工作的性質、意外的性質及受傷原因所填報的詳情與他在法庭存檔的證人陳述書的描述和他在聆訊當天的口頭供詞是一致的。相關的案情和證供(包括一些沒有爭議的文件中顯示的證據)可歸納如下:
16.由於答辯人於審訊時並沒有提交任何證供,梁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只對申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作出質疑。在答辯人的法律責任問題上,梁大律師的主要質疑是有鑒於當時香港政府正值執行限聚令,飲食處所於晚上10時後不能營業,因此黃先生很有可能於當天晚上10時前已通知申請人有關解僱,而申請人亦無需繼續逗留於金苑酒家內。另由於當晚的肢體暴力事件發生於晚上11時15分,相隔黃王先生當晚通知申請人被解僱的時間相隔超過1小時,梁大律師從而推斷申請人當晚10時後仍逗留於金苑酒家內的目的與他受僱的工作無關。 17.本席認為梁大律師提出的質疑不能成立。首先,梁大律師提出的質疑所陳述的相關事實並沒有證供支持,只基於梁大律師的猜測。根據申請人提供的事實證供,答辯人並沒有遵從香港政府限聚令的要求於晚上10時停止營業,反之,當時金苑酒家一般營業至凌晨二時,有些顧客甚至凌晨二時後還逗留在金苑酒家打麻雀,金苑酒家的僱員亦因此需繼續工作。答辯人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或提交任何證供以推翻或否定申請人這方面的說法。 18.此外,答辯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是於當天晚上11時15分申請人與黃先生在金苑酒家內打架。除他們二人外,還有其他人仕在場(雖然答辯人並沒有承認該些人仕曾襲擊申請人),其中包括周超倫先生及陳志明先生,儘管答辯人並沒有傳召他們出庭作供,他們二人就當晚於金苑酒家內發生的打架事件均於此案中存檔了他們各自的證人供詞。根據申請人的證供, 周超倫更是其中一名從後襲擊他的人。若然答辯人真的像梁大律師所猜測稱金苑酒家於當天晚上10時已停止營業,為何該些人仕於晚上11時15分仍逗留於金苑酒家內。因此,本席並不接納梁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 19.申請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本身亦沒有不合邏輯或互相矛盾之處。當中有些甚至與答辯人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中所提及的事實吻合,例如,自稱是金苑酒家經理的凌北合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第二段也確認於2020年10月15日他在金苑酒家的上班時間也是由中午12時至晚上12時(審訊文件冊第105頁),與申請人作供時說他本人的工作時間相同。 20.申請人於盤問下作出的證供沒有一點動搖,他作供時及於盤問下的對答和反應讓本席相信申請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因此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D. 答辯人的責任 21.該條例第五條有以下的規定:
22.答辯人提出的抗辯可簡要地歸納如下:
23.梁大律師引用在Siu Wai Man v Daisho Microline Limited (unreported, DCEC 1241/2017, 1 April 2021) 一案中(第49段)區域法院暫委法官Tony Ko經考慮相關案例後所歸納的法律原則以支持他的論點 – 即若一名以被解僱的員工前往僱主的場所的目的是為了自身利益,而在此過程中身體遭受傷害,將不被認定為因工受傷事故。
24.由於本案的事實並不牽涉申請人被解僱後回到他所工作的處所而在過程中受傷,本席認為在Siu Wai Man一案中所歸立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25.在本案中,法庭接納的證供顯示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在金苑酒家工作,他的正常工作時間是由中午12時至晚上12時。於2020年10月15日期間,答辯人並沒有遵從香港政府頒布的限聚令,沒有於晚上10時或之前結束營業,更營運至凌晨2時,酒樓還在營運時員工亦需繼續工作。於2020年10月15日晚上11時15分申請人收到他的上司黃先生通知,說答辯人公司需要裁員,申請人因此翌日無需再上班,答辯人沒有向申請人發出正式的解僱通知書, 只把部份申請人應得的解僱金發給申請人。黃先生當時亦沒有要求申請人立即停止工作及離開金苑酒家,因此該解僱並非「即逋即解」式的解僱,意味着申請人必須完成10月15日當天的工作。畢竟,根據黃先生解僱申請人時給他簽收的「支款收據」的細節顯示,答辯人已支付申請人當天的工資。儘管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及於作供時不時提及在10月15日晚被答辯人「即時解僱」,但若把申請人的證供作整體了解,申請人的意思明顯是指答辯人並沒有給他7天的解僱通知,而是已7天的代通知金代替,而非當刻即時被解僱和無需繼續工作。 26.因此,於當晚11時15分左右當申請人被15號枱的人仕(其中包括黃先生及周超倫)襲擊時,申請人除了仍然受僱於答辯人,該襲擊亦是在申請人的正常工作時段內在金苑酒家發生。由於答辯人於聆訊中沒有提供相反證據,根據該條例第5條4(a)款的規定, 申請人當晚在金苑酒家內遇襲須當作亦是因公遭遇的意外。 27.除此以外,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當晚襲擊他的人仕除了黃先生和周超倫外,還有其他數名坐在15號枱的顧客。申請人相信該些人仕是黃先生的朋友,但為何該些人仕一同襲擊申請人,是否與答辯人解僱申請人一事有關,雙方均沒有提交任何證供讓本席為此作出判定。但可以確定的一點是當時除了申請人的上司黃先生外,他還給在場的其他人仕或酒樓顧客襲擊,導致他身體受傷。由於申請人當時身處他的工作地點及於正常工作時段內遇襲受傷,這明顯受到該條例第5條的保障。 2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起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29.由於申請人根據該條例應得的賠償額仍有待評定,是次處理答辯人法律責任的聆訊所牽涉的訟費保留待決。 E. 命令 30.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文明律師事務所延聘梁文浩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