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歐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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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盜竊罪。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求情時指,該銀包是在山頂的噴水池附近的垃圾箱撿到。因此,裁判法官作出一個Newton 的聆訊之後,拒絕接受該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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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52/2003 HCMA 125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52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47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2日 裁判日期:2004年3月2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盜竊罪。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求情時指,該銀包是在山頂的噴水池附近的垃圾箱撿到。因此,裁判法官作出一個Newton 的聆訊之後,拒絕接受該求情理由。 2.控方案情指當晚大約七時左右,事主發覺本來在外套內的銀包不見了,上訴人在當晚約8時20分,意圖使用銀包內的信用咭去購買一項金頸鏈。裁判法官因此在Newton hearing之後,認為上訴人是一位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所以不接納他的證供,亦不接納上訴人在垃圾箱內撿回事主的物件,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一片胡言。 3.裁判法官作出一個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於涉案當晚7時後,上訴人在該餐廳內從物主的外套內袋中撿去銀包,其後到達六福珠寶行使用該銀包內的信用咭。這是裁判法官在聽畢證據後,作出事實上的推論。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罪。 4.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的上訴理由是他當時沒有「打荷包」,而他當時認罪是因為他的律師及其他人與他所說之說話。這一方面,裁判法官在Newton的聆訊時都聽取了上訴人所說,即該「荷包」是撿回來,並不是盜竊的。最終,裁判法官不信納他。 5.本席認同潘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中沒有不當之處,在案件裏,上訴人於財物失去不久便管有該財物,因而被定盜竊罪。 6.本席採納The Queen v. Chan Kam [1959] HKLR 586一案件。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裁斷中無不當之處,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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