翔達有限公司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Case No.HCMA 906/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199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906/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署上訴案件1997年第90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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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達有限公司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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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1997年12月2日

宣判日期:1997年12月2 日

判詞日期:19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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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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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翔達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粉嶺裁判法院一項觸犯城市規劃條例〔香港法例第131章〕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十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並要求減刑。

2. 有關案情證供這方面,控辯雙方基本上並無爭議,裁判官在他的判詞中已作出清楚及有效的交代,摘要如下:-

「與案有關之土地,在一九九一年,已被納入元朗南生圍分區計劃大綱草圖 (Draft Outline Zoning Plan)內。有關之傳票,指上訴人公司在有關之土地範圍內,持續進行土地發展 (continued a development on the land)。其所用之方式,是對土地之用途,作出重要改變 (material change)。有關之土地在一九九一年已被列作「康樂用途」(recreation)。控罪指上述土地,被發展爲一個貨櫃裝卸站:包括貨物裝卸場地,開放性貨櫃儲存場地及貨櫃拖架停泊場。」

3. 上訴的爭論要點是有關該土地用途之證據應該限於控罪日期,即是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還是由刊憲日計起,也即是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二日,當有關土地之分區計畫大綱草圖刊登憲報,由該日起,有關土地之發展,要符合上述草圖內列明之用途。裁判官指出若辯方欲引用第20(7)(a)分節中所列明之「既存用途」作為其辯護根據,則須證明控罪之特定土地用途,已於刊憲日存在。

4. 證供顯示,在刊憲日期或之前,上訴人公司還未租用該土地任何部份,該土地大部分都是空置,一小部份則被他人用作開放式蘑菰存地。其後上訴人公司租用該土地,作爲擴展其貨倉貨物儲存業務,至一九九六年,該業務之規模及處理貨物之數量大大增加,至控罪日期止,場地佔地約5,800平方米,聘用員工40人,而每月要處理之貨櫃有八百個。

5. 辯方又倚賴自一九九零年起由地政署發給原業主的一個暫時土地批文,批准將該土地用作開放性貨物儲存用途,但不可用作儲存貨櫃。上訴人公司認為他們並沒有觸犯法例,因為用途是有政府批文准許。但是裁判官並不同意而且否決這個論點,他說:-

(1) 批文上之用途,是經批准,受准入預期可以行使之用途。本案中一個更加重要而適用的要點,是一個現已存在的土地用途-即既存用途。被告人之其中一個有效辯護理由是證明刊憲日之一個已存在之土地用途,而非一個批准之土地用途。
(2) 根本上,該暫時土地批文,非由城市規劃委員會發出,本身不能構成第20(7)(b)或(c)之法定批准文件,故對本案不適用。

6. 基於此,本人認爲上述批文,對辯方無助。」

7. 最後,裁判官得到這樣的結論:-

「綜合上述所有證據,唯一之合理結論是,無論從規模、性質或其他角度觀之,與本案土地有關之用途,在上述兩個重要日子之間,已發生明顯及重要 (significant and material) 的改變:從一個非由上訴人公司佔用之蘑菰儲存場地,發展成爲一個由上訴人公司操作之大規模及自動化之大型貨櫃貨物處理中心。場地後期之運作,透過引進大型自動機械,及調動相當數量之車輛載具,對規劃及環保多方面,産生不良影響。
上述的分析亦顯示,新的發展,不可能是一朝一夕的突然變化。控辯雙方的案情證明,上訴人公司在有關土地的發展,既持續亦漸進,最後達致一九九六年控罪日的規模。
我已裁定上訴人公司於一九九一年刊憲日所佔用之東面貨倉地,與本案之土地屬於不同之土地規劃範圍。上訴人公司雖已在東面的貨倉地發展其貨物儲存及貨物處理用途,但它不能藉此引伸到本案土地。當時,本案土地既已存在的唯一的用途是蘑菰儲存。在控罪日,該土地的主要及唯一的用途是大型貨櫃貨物處理中心。此兩土地用途性質截然不同,已構成「重要改變」,故辯方不能依賴「既存用途」作爲其抗辯理由。可以說,城規條例中,土地用途之「重要改變」與「既存用途」這兩個法律概念,存在著互相排斥的關係 :即在同一土地上,在兩時空之間,若被裁定土地用途發生「重要改變」,則「既存用途」必然不能成立。

8. 本案裁決

基於上述綜合分析,我毫無合理疑點裁定上訴人公司於本案控罪日,對有關之土地用途,作出重要改變。雖然沒有足夠之證據支持本案部份土地,被發展成爲一個貨櫃儲存場地或貨櫃拖架停泊場,但這不影響本案的最後裁決。」

9. 本席經過詳細考慮,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和他對有關法例的觀點和解釋。

10. 至於判刑,該土地面積約有5,800平方米,而所經營業務規模不小,違例時間甚長,因此本席認爲裁判官所判刑期適當,並不明顯過重,同時也沒有違反判刑的法律原則。

11. 本席毫不猶疑駁回上訴人公司的推翻原判和減刑要求,維持原判。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陳淑雄,黎錦華律師行委託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律政司由潘展平高級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