翔達有限公司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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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06/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署上訴案件1997年第906宗 -----------------
----------------- 上訴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1997年12月2日 宣判日期:1997年12月2 日 判詞日期:1997年12月24日 ----------------- 判詞 ----------------- 1. 上訴人翔達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粉嶺裁判法院一項觸犯城市規劃條例〔香港法例第131章〕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十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並要求減刑。 2. 有關案情證供這方面,控辯雙方基本上並無爭議,裁判官在他的判詞中已作出清楚及有效的交代,摘要如下:-
3. 上訴的爭論要點是有關該土地用途之證據應該限於控罪日期,即是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還是由刊憲日計起,也即是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二日,當有關土地之分區計畫大綱草圖刊登憲報,由該日起,有關土地之發展,要符合上述草圖內列明之用途。裁判官指出若辯方欲引用第20(7)(a)分節中所列明之「既存用途」作為其辯護根據,則須證明控罪之特定土地用途,已於刊憲日存在。 4. 證供顯示,在刊憲日期或之前,上訴人公司還未租用該土地任何部份,該土地大部分都是空置,一小部份則被他人用作開放式蘑菰存地。其後上訴人公司租用該土地,作爲擴展其貨倉貨物儲存業務,至一九九六年,該業務之規模及處理貨物之數量大大增加,至控罪日期止,場地佔地約5,800平方米,聘用員工40人,而每月要處理之貨櫃有八百個。 5. 辯方又倚賴自一九九零年起由地政署發給原業主的一個暫時土地批文,批准將該土地用作開放性貨物儲存用途,但不可用作儲存貨櫃。上訴人公司認為他們並沒有觸犯法例,因為用途是有政府批文准許。但是裁判官並不同意而且否決這個論點,他說:-
6. 基於此,本人認爲上述批文,對辯方無助。」 7. 最後,裁判官得到這樣的結論:-
8. 本案裁決
9. 本席經過詳細考慮,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和他對有關法例的觀點和解釋。 10. 至於判刑,該土地面積約有5,800平方米,而所經營業務規模不小,違例時間甚長,因此本席認爲裁判官所判刑期適當,並不明顯過重,同時也沒有違反判刑的法律原則。 11. 本席毫不猶疑駁回上訴人公司的推翻原判和減刑要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由陳淑雄,黎錦華律師行委託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律政司由潘展平高級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