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仲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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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仲威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罸款3,000元及停牌三個月。他現不服判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3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31/2004

HCMA33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0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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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仲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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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9日

裁決日期:20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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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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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張仲威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罸款3,000元及停牌三個月。他現不服判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03年6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傅先生駕駛踏板式電單車(俗稱「綿羊仔」)在往香港海底隧道入口康莊道行駛。該路段有四線行車,第一證人在第三線,行至暢順道交界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JG8781在右邊第四線,於電單車前衹一輛私家車的距離,忽然在沒有任何指示或訊息下,切入第三線,其車頭部份進入第三線。第一證人為免碰撞,嘗試向左轉,但是第二線有車,於是他再向右轉。此時,他失平衡跌下。這時JM8781已轉回第四線向前駛。第一證人追前指上訴人轉線要打燈,上訴人回應他的車未「出晒」,亦撞不到第一證人。第一證人再質問若撞到又怎樣,上訴人道歉並表示可以賠償小額湯藥費,並將電話號碼交給第一證人。第一證人跌傷手部流血,電單車亦受損。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作供,指他打算從第三線轉到第四線時,因前面交通情況將車停下,亮起左指揮燈,從側後鏡見電單車很快駛到他的車尾。當時他只轉了方向盤,車輛未有任何部份進入第三線。當電單車駛過他後,他才轉入第三線,直至車轉直後,電單車在其車前10多呎跌倒。他相信電單車是因車速太快而跣胎,他因電單車阻礙轉回第四線。當第一證人質問他這樣切線撞到他怎辦時,他說他的車沒有過線。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指本案沒有獨立目擊證人,他要謹慎處理第一證人證供。他信納第一證人證供,裁定上訴人在沒有預警下突然轉線,引致後來車輛左轉以避免碰撞,而電單車司機失平衡跌倒。這是遠低於合理而謹慎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

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合情理,若上訴人只是亮了左轉指揮燈,而車輛仍在本身行車線,第一證人沒有理由將意外歸咎於他。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交書面陳詞,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及裁斷時,曲解了他的證供,及

(2) 裁判官在程序上對他不公平。

7.就第(1)點,上訴人再細分兩點:

(a) 裁判官在總結他的證供時,指:

「...當時他的車仍未有任何部份進入第3線,只是扭了呔而已。當『綿羊仔』駛過他後,他才轉入第3線,他的車差不多扭直後,便見該部『綿羊仔』在10多呎前跌下,人就跌在車前。他相信『綿羊仔』的司機車速太快而跣胎。...」(見裁斷陳述書第三頁)

但從審訊謄本(第16頁S段)可見,上訴人作供時說他打燈後,將車頭輕輕轉向左邊,約10至20度。

(b) 上訴人同意裁判官上述的證據總結屬實,但指出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指:

「...他說證人(1)駛過他之後才跌下,而他當時車輛仍在自己的行車線上,如他所述有半點真確的話,本席很難想像證人(1)會將意外歸咎於他,因為被告人實在沒有做過任何事情可以講得上是導致意外的成因。車輛停在另一線上著指揮燈表示要轉線,每天在道路上不停地發生著,這實在是平常不過的事,本席完全看不出證人(1)有任何理據截停被告人。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事情是這樣地發生。」

上訴人指裁判官誤以為他說當第一證人跌倒後,他仍在第四線,從未轉線。他更指出答辯人的書面陳詞亦被誤導以致有同一說法。

8.上訴理由第(2)點亦細分為兩點:

(a) 他在審訊時兩次要求呈交他與海底隧道公司的來往書信,但裁判官未查明內容便拒絕,於程序上不公平;

(b) 他在盤問第一證人時,沒有引用證人口供就一些如車速、跌倒位置不符之處作出提問,因為他以為裁判官會看過口供。當他提出不符之處時,裁判官沒有重召第一證人再被盤問。

針對定罪的上訴考慮

9.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作出事實的裁斷,裁定事發時上訴人在沒有打燈下轉線,影響了第一證人的路向。他拒納上訴人所謂已打燈,但車輛未超越本身第四行車線。

10.就車頭輕微轉向10至20度一點,謄本見上訴人同意第一證人超過他時,車輛仍未出本身行車線。這點裁判官已充份考慮。

11.至於裁判官是否誤解他一直在第四線,裁判官就此點的證據總結是正確的,上訴人亦同意。就整體證據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無論如何對證據取捨都會作出同一裁斷。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9(d)條的公正性而言,並沒有任何不公平的結果。

12.就與隧道公司的書函一點,本席暫准書信呈堂,見內容無非上訴人向隧道公司要求錄影帶,但公司回覆並沒有錄影。此點對案件是非曲直無濟於事,對實質公正並沒有任何影響。

13.就盤問一點,此乃程序問題,本席看不到極不公平之處而需要介入。

14.縱觀一切,裁判官對證供的取捨沒有可干予之處,有足夠證據支持其裁斷。因此,針對定罪的上訴被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考慮

15.上訴人只針對停牌的命令作出上訴。

16.裁判官判刑的理由指上訴人只顧自己行車暢順而罔顧電單車人仕的安全,駕駛情況低劣,要短期停牌以起警愓作用,以增強其日後道路安全意識。

17.答辯人同意證據上沒有顯示上訴人知道周圍有電單車行駛,亦沒有證據指出他是鹵莾。答辯人指就不小心駕駛罪,裁判官有酌情權命令停牌,原則上沒有犯錯,同意判刑停牌是比較重,但非明顯過重。其原因是:

(1) 2003年4月,上訴人被定不小心駕駛罪。同年6月這次再犯,時間十分相近。

(2) 第一證人有實際受傷。

18.就交通記錄一點,答辯人同意上訴人的記錄不算差。而就受傷一點,基於他的罪名只是不小心駕駛,而非對電單車使用者鹵莾行為。第一證人受傷是電單車本身易失平衡所致。

19.本席認為鑑於當時交通情況及車速,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不算惡劣,只屬不小心,停牌命令明顯太重。因此,本席撤銷停牌命令,維持罸款3,000元。

( 馮驊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嘉欣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